
发明创造名称:拖鞋(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329
决定日:2012-09-10
委内编号:6W10221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30251194.X
申请日:2011-07-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林宗瑶
授权公告日:2012-01-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杨宏建
主审员:肖群
合议组组长:杨凤云
参审员:刘颖杰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204
法律依据:专利法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未请求保护色彩,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均由鞋底和鞋面两部分组成,并且无论整体形状以及图案、还是鞋底和鞋面各部分的具体形状以及图案均相同,即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全部设计特征完全相同,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01月1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拖鞋(1)”的201130251194.X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11年07月27日,专利权人为杨宏建。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林宗瑶(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4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23条第1款、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0630119985.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8月22日,共1页;
证据2:专利号为200830053193.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8月26日,共1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证据2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与涉案专利用途完全相同,其外观设计的形状、图案与涉案专利的相应设计要素相同,不同之处在于公开图片的颜色上存在差异,但涉案专利并未要求保护色彩,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23条第1款、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5月0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6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7月19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其代理人参加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参加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将证据1和证据2所示外观设计分别单独与涉案专利对比,均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具体意见同请求书。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做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专利号为200630119985.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经合议组核实,该证据内容与其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内容一致,其真实性可以确认。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名称为“按摩拖鞋(YM-329)”,其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8月22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1年07月27日)之前,专利权人为林宗瑶,属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向公众公开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因此证据1属于专利法第23条第4款所规定的现有设计,适用于本案。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证据1授权的是一种拖鞋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的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
涉案专利包含七幅视图,分别为拖鞋的六面正投影视图及一幅立体图,简要说明中未请求保护色彩。从视图观察,涉案专利由鞋底及鞋面组成。其中,鞋底除外缘鞋边外,内部纵横排列布满圆形凸点,有纵横交错的加强筋连接各圆形凸点的圆心。从主视图表示的产品正面看,鞋面为一定宽度的带状。从仰视图表示的产品侧面看,鞋面为前端低、后端高,下部中间有弧形孔洞。(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包含七幅视图,分别为拖鞋的六面正投影视图及一幅立体图,简要说明中未请求保护色彩。从视图观察,现有设计由鞋底及鞋面组成。其中,鞋底除外缘鞋边外,内部纵横排列布满圆形凸点,有纵横交错的加强筋连接各圆形凸点的圆心。从主视图表示的产品正面看,鞋面为一定宽度的带状。从仰视图表示的产品侧面看,鞋面为前端低、后端高,下部中间有弧形孔洞。(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涉案专利未请求保护色彩,合议组不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色彩进行评述,仅对二者的形状和图案进行比较。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均由鞋底和鞋面两部分组成,无论鞋的整体形状以及图案、还是鞋底和鞋面各部分的具体形状以及图案均相同,即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全部设计特征完全相同。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属于现有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1130251194.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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