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定日镜用反射镜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330
决定日:2012-09-21
委内编号:5W10329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123840.7
申请日:2008-11-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田时茂
授权公告日:2009-09-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皇明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宝瑜
合议组组长:王荣
参审员:苏志国
国际分类号:G02B5/08,G02B1/10,B32B17/06,H02N6/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然而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09月1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定日镜用反射镜”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ZL200820123840.7,申请日是2008年11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9月16日,专利权人原为皇明太阳能集团有限公司,后变更为皇明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为:
“1. 一种定日镜用反射镜,包括镀银镜,其特征在于:在所述镀银镜上设置一层钢化玻璃,所述镀银镜与钢化玻璃之间设有夹胶层。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定日镜用反射镜,其特征在于:所述镀银镜、夹胶层及钢化玻璃形成的边缘采用密封胶填充。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定日镜用反射镜,其特征在于:所述钢化玻璃与所述镀银镜的大小形状一致。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定日镜用反射镜,其特征在于:所述定日镜用反射镜为矩形、正方形、三角形或六边形。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定日镜用反射镜,其特征在于:所述镀银镜的基材为非钢化玻璃。
6. 根据权利要求1-5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定日镜用反射镜,其特征在于:所述钢化玻璃为普通浮法玻璃。”
针对上述专利权,田时茂(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4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6全部无效。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专利号为200820128291.2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申请日为2008年07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6月10日;
附件2:专利号为200720049874.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申请日为2007年04月0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5月14日。
结合上述附件,请求人认为:
(1)附件1公开了一种太阳能热发电复合反射镜,其说明书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所述反射镜由平面镜(相对于本专利中的镀银镜)与曲面形状的钢化玻璃复合而成,所述平面镜与钢化玻璃之间设置有粘合层(夹胶层)。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内容已被证据1公开,本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内容已被证据1完全公开,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该权利要求3-6也不具备新颖性。
(2)附件2公开了一种反射镜,说明书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反射镜由框架连接安全玻璃镜片组成。安全玻璃镜片是在安全玻璃向阳面的表面或夹层里镀上反射层或在安全玻璃向阳面的表面粘贴反射贴片的玻璃制品。使用安全玻璃可以解决太阳能反射镜使用普通玻璃易碎、容易伤人的问题。使用夹层玻璃可以保护镀膜,延长镀膜寿命,夹胶层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现有反射镜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给出的使用钢化玻璃的技术内容的启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很容易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内容。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为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或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6均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2年05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12年04月27日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一份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在收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逾期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专利的审理。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6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12年08月21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人王光辉,公民代理人王惠龙、王锋、曾秀光,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人王惠,公民代理人赵玉磊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证据使用及其结合方式与无效请求书相同。专利权人当庭表示对附件1、2的真实性无异议。
双方当事人就本专利权利要求1-6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充分发表意见,具体如下:
(一)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请求人坚持之前提交的书面意见。
专利权人认为:由于附件1的申请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故仅能用于新颖性的评价,而本专利中的夹胶层为附件1中的粘合层的下位概念,因而两者技术方案并不相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新颖性。认可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1中公开;不认可权利要求3-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附件1公开。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1)关于权利要求1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未定义镀银镜的结构,因此附件2中的中间反射层10与强化玻璃13共同构成本专利中的镀银镜,且公开了利用粘合剂将钢化玻璃15粘结在中间反射层10上。而附件2的背景技术部分公开了两层玻璃中间夹PVB胶膜的方案,即公开了有关设置夹胶层的特征,且设置夹胶层也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
专利权人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解释,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镀银镜结构与附件2不同,且本专利中镀银镜与钢化玻璃之间具有夹胶层。
(2)关于权利要求2
请求人认为:用密封胶密封边缘结构是本领域公知的技术。
专利权人对此不予认可。
(3)关于权利要求3-6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3-6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为公知常识或者常用技术手段。
专利权人对此不予认可,认为需要证据支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理由
1.本决定的法律适用
《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局令第五十三号)第二条规定:修改前的专利法的规定适用于申请日在2009年10月0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局令第五十四号)第二条规定:修改前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适用于申请日在2010年02月01日前(不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
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8年11月20日,在2009年10月01日之前,故本决定所引用的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01)。
2.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合议组对附件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附件2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用作本专利的现有技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具体到本案:
(1)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定日镜用反射镜,附件2(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1页第2-4段,第2页第2段-第3页第2段,第4页第1-2段,附图3)涉及一种太阳能利用领域内的反射镜,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该反射镜由框架连接安全玻璃镜片组成,所述安全玻璃为钢化玻璃,安全玻璃镜片由向阳面强化玻璃片(面玻璃)13、镀在面玻璃13底部的反射层10和塑料膜片14、及背阳面强化玻璃片(底玻璃)15经加热、加压等粘合而成;其中,反射层10是起光线反射作用的金属层,可以是用溅射、涂敷、蒸镀等工艺、将铝、银等金属镀在安全玻璃或框架上的镀层。
由此可见,面玻璃13及通过在其底部镀银形成的反射层10共同构成本专利中的镀银镜,底玻璃15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设置于镀银镜上的钢化玻璃。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的区别仅在于本专利中的镀银镜与钢化玻璃之间设有夹胶层。
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2中公开了通过粘结的方式在镀银镜的镀层上覆盖钢化玻璃,而夹胶的钢化玻璃或者夹胶层为PVB材质的夹胶玻璃是国内外市场中常见的产品,即利用夹胶层作为钢化玻璃的粘结材料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因此为将钢化玻璃覆盖结合在镀银镜上而在其间设置夹胶层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综上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解释,本专利的镀银镜由基材、镀银层和油漆层构成,不同于附件2中的镀银镜结构。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未限定出本专利说明书中所描述的镀银镜结构,而附件2中,镀银形成的反射层10镀在面玻璃13的底部,反射层10和面玻璃13即构成了通常意义上的镀银镜,因此专利权人的观点不成立。
(2)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镀银镜、夹胶层及钢化玻璃形成的边缘采用密封胶填充”。对于胶合的层状结构,为了防止水汽、空气等进入夹层内而影响该胶合的层状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要将胶合的层状结构的周边密封,例如附件2说明书第4页第2段中也描述到要设置减震密封件12以使水分和氧气不能进入夹层里,从而保护夹层里的反射层10和粘合剂。而密封胶是本领域常用的具有一定粘结性的密封材料,其通常被用来填充构型间隙,以起到密封,即防水、防尘、防氧化、防腐蚀等效果。由此可见,基于附件2的上述公开内容及本领域的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密封胶对镀银镜、夹胶层及钢化玻璃形成的边缘进行填充,以将镀银镜和钢化玻璃之间与外界隔离,增加耐候性。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3-6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所述钢化玻璃与所述镀银镜的大小形状一致”、“所述定日镜用反射镜为矩形、正方形、三角形或六边形”、“所述镀银镜的基材为非钢化玻璃”、“所述钢化玻璃为普通浮法玻璃”。
专利权人认为:业界存在钢化玻璃与镀银镜的大小形状不一致的情形,因此将两者大小形状设成一致不属于本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
对此,合议组认为:尽管业界可能存在钢化玻璃与镀银镜的大小形状不一致的情况,但这并不能否认将两者的大小形状设置成一致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因此只有钢化玻璃与镀银镜大小形状一致时才能有效保护其中夹持的镀层及夹胶层,同时最大限度地节省钢化玻璃的用料,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均知晓的最有效且最常用的设置方式,属于本领域技术惯用的技术手段;至于反射镜的形状设置为矩形、正方形、三角形或六边形,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工程的实际需要容易做出的常规选择,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此外,以非钢化玻璃的普通玻璃作为镀银镜的基材是现有技术中常见的做法,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之一;至于在钢化玻璃的选择上采用普通浮法玻璃,由于普通浮法玻璃早在上世纪50年代末就已被成功研制,其坚硬、光滑、平整等特性也早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这种选用实质上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容易作出的常规选择,也不需要付出任何创造性劳动。
综上所述,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上述从属权利要求3-6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6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应当予以全部无效,故在本决定中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请求理由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第200820123840.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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