卡边连接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卡边连接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328
决定日:2012-09-20
委内编号:4W101501
优先权日:2000-12-08
申请(专利)号:01143101.6
申请日:2001-12-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启东乾朔电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12-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泰科电子日本合同会社
主审员:范胜祥
合议组组长:孙学锋
参审员:郁舜
国际分类号:H01R12/14,H01R12/2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的区别特征被另一份现有技术所公开,并且区别特征在该权利要求和该另一份现有技术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这两份现有技术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如果请求人主张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并未完全被现有技术公开,没有依据表明其中未被公开的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此时该从属权利要求并非显而易见,请求人主张的该从属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名称为“卡边连接器”、专利号为01143101.6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优先权日为2000年12月08日和2001年04月18日,申请日为2001年12月0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2月07日,专利权人为安普泰科电子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泰科电子日本合同会社。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卡边连接器,包括安装在母板上的绝缘机架,和连接到机架上用于保持子板在第二角度的锁闩部件,子板首先以第一角度插入到机架中然后转到第二角度,其中
所述锁闩部件包括:
金属的锁闩体,它有待连接到机架的机架连接部分和夹持子板的子板夹持部分;和
与软焊到母板的锁闩体分离的金属固定部件;
所述固定部件安装到从锁闩体弯曲形成的翼片部分上,并在垂直方向上预定范围内可以移动。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卡边连接器,其中当所述固定部件安装到翼片部分上时,限制固定部件在冀片部分弯曲方向和与翼片部分弯曲方向正交的方向上的运动,而允许它相对翼片部分在垂直方向上的运动。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卡边连接器,其中所述翼片部分包括从锁闩体弯曲的宽段和宽度小于所述宽段并从所述宽段末端伸展的窄段,位于所述窄段的两侧在所述窄段的末端表面处形成的啮合肩部,和在所述窄段中形成啮合孔;
所述固定部件包括:有弹性的啮合片并伸展在翼片部分弯曲方向的板顶部分;从板顶部分两侧向下伸展的一对侧板部分,其宽度足够将所述窄段插入到侧板部分之间;和由该对侧板部分各自的下端互相相对伸展形成的一对板底部分,在板顶部分和板底部分之间的宽度大于所述窄段的厚度;
通过固定部件侧板部分在翼片弯曲方向上的一条边接触啮合肩部以及弹性啮合片与啮合孔啮合限制固定部件在翼片弯曲方向上的运动;
通过固定部件的该对侧板部分接触所述窄段的侧边限制固定部件在与翼片弯曲方向正交的方向上的运动;和
通过固定部件的板顶部分的下表面接触所述窄段的上表面限制固定部件的向下运动,和通过板底部分的上表面接触所述窄段的下表面限制固定部件的向上运动。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卡边连接器,其中在固定部件或翼片部分的一端附近装设突起, 固定部件可以在突起中心的垂直方向上转动。”
2012年04月01日,启动乾朔电子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针对上述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在提出请求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公开号为CN1243344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下称对比文件1),共24页,公开日为2000年02月02日;
附件2:公开号为特开2000-91001A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及其中文译文的复印件(下称对比文件2),共29页,公开日为2000年03月31日;
请求人主张的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对比文件1未公开金属连接部分与子板固定部分32分离,及所述固定部件安装到从锁闩体弯曲形成的翼片部分上,并在垂直方向上预定范围内可以移动。该区别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的技术手段属于公知常识,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04月0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书及所附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
2012年05月02日,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补充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3:授权公告号为CN236937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下称对比文件3),共12页,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03月15日;
附件4:本专利实质审查阶段专利权人在答复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时提交了的意见陈述书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指出的无效请求正文替换2012年04月01日提交的无效请求正文,其无效理由正文部分陈述了如下无效理由:(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在于:与锁闩体分离的金属固定部分,及所述固定部件安装到从锁闩体弯曲形成的翼片部分上,并在垂直方向上预定范围内可以移动。对比文件2中图1-3、图4-5、图6-7、图8、图9的实施例均公开了该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的区别特征为:锁闩体具有夹持子板的子板夹持部分,子板以第一角度插入到机架中然后转到第二角度,与锁闩体分离的金属固定部件,及所述固定部件安装到从锁闩体弯曲形成的翼片部分上,并在垂直方向上预定范围内可以移动,该区别特征被对比文件3隐含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2不具备创造性;(4)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5)根据附件4和本专利说明书第12页倒数第3行,本专利创造性的关键在于能否想到固定部件可以在垂直方向上运动,具体实现垂直方向上运动的技术手段均为常规手段、公知常识或者容易想到的。
2012年05月1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2012年05月0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
2012年05月23日,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2012年04月01日发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未对权利要求进行修改。在意见陈述书中,专利权人陈述了如下意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a)固定部件与锁闩体分离;(b)固定部件安装到从锁闩体弯曲形成的翼片部分上;(c)固定部件在垂直方向上预定范围内可以移动。区别特征(b)和(c)并未被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2和3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4也具备创造性。另外,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其各实施例公开的固定金属件结构较为简单,并非仅容许垂直方向上的运动,从而无法获得精确、方便地将固定部件安装到翼片上的技术效果。
2012年06月2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2012年05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请求人。
2012年06月2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8月14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2012年06月29日,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2012年05月16日发出的转送文件通知书,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未对权利要求进行修改。在意见陈述书中,专利权人陈述了如下意见:(1)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2-4也具备创造性;(2)对比文件2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固定部件安装到从锁闩体弯曲形成的翼片部分上”和特征“固定部件在垂直方向上预定范围内可以移动”,请求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这两个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2-4也具备创造性;(3)对比文件3涉及一种电连接器,为解决焊接时使各端子的接脚形成共面状态的技术问题,对比文件3通过定位件5的旋转来调整其上下位置。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金属固定部件可分离地安装到锁闩体上,并在垂直方向上通过整体移动的方式吸收母板翘曲,实现可靠的焊接,对比文件1中没有任何启示可采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手段来解决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2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2-4也具备创造性;(4)专利权人在实质审查中的意见陈述不能作为判断创造性的依据。
2012年07月1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2012年06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
2012年08月14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了以下事项:(1)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无回避请求,对合议组成员的变更无异议,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无异议;(2)合议组当庭明确本案的审查基础是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范围和理由为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2不具备创造性;(3)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3、附件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对比文件2的译文准确性也没有异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案的审查基础是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
2.证据认定
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是中国专利文献,对比文件2是日本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3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组审查,也未发现影响对比文件1-3真实性的明显瑕疵,对比文件1-3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对比文件1-3中记载的内容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2的译文准确性无异议,在此基础上,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2的中文译文作为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中文译文。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的区别特征被另一份现有技术所公开,并且区别特征在该权利要求和该另一份现有技术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这两份现有技术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如果请求人主张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并未完全被现有技术公开,没有依据表明其中未被公开的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此时该从属权利要求并非显而易见,请求人主张的该从属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卡边连接器,包括安装在母板上的绝缘机架,和连接到机架上用于保持子板在第二角度的锁闩部件,子板首先以第一角度插入到机架中然后转到第二角度,其中所述锁闩部件包括:金属的锁闩体,它有待连接到机架的机架连接部分和夹持子板的子板夹持部分;和与软焊到母板的锁闩体分离的金属固定部件;所述固定部件安装到从锁闩体弯曲形成的翼片部分上,并在垂直方向上预定范围内可以移动。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板缘连接器,其中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1段至4页第3段、图1、图4-8):在图1-4和图8中,板缘电连接器1(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卡边连接器)具有绝缘座10(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绝缘机架),……,一对金属锁固件30(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锁闩部件)和一对金属接地辅助接触件40,绝缘座10固定到母板50(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母板)上,……,一对金属锁固件30相对于座10的长度方向在座10的两个端部附件,并在子板60(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子板)已经在第一角度插入子板安装槽11中且转动到第二角度之后,在第二角度固定子板60。锁固件30由金属片冲压和成形加工而成。如图4和图8所示,每个锁固件都具有压配板部分31(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机架连接部分)、子板固定部分3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子板夹持部分)、防止过应力部分33和连接部分34,子板固定部分32从压配板部分31向前折回呈大致的U形,防止过应力部分33从压配板31向前延伸,连接部分34(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金属固定部件)从防止过应力部分33下端向内弯曲(在图4中向右侧),并且焊接到母板50的接地回路上(未示出)。例如,不锈钢板是冲压和成形锁固件30的理想材料。子板固定部分32具有从压配板部分31大致呈U形折回的板部32a,位于板部32a外端并向内侧突出的钩部32b,和从板部32a上端向内侧弯曲的子板固定件32c。
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特征为:(a)固定部件与锁闩体分离;(b)固定部件安装到从锁闩体弯曲形成的翼片部分上;(c)固定部件在垂直方向上预定范围内可以移动。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固定部件在母板上不会从锁闩体上脱开,在包括固定部件的整个连接器软焊到母板上时能吸收母板的翘曲而进行连续的软焊。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表面实装连接器(参见对比文件2中文译文),其中表面实装连接器,系将被表面安装实装在印刷电路板之面上者,备有连接器本体的绝缘外壳,该绝缘外壳,备有为了使对该印刷电路板(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母板)嵌合应连接之其他印刷电路板(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子板)的边缘部之连接端子配列部20,在和该接触端子配列部20的两侧,为了进行对被嵌合在接触端子配列部20之子基板的嵌合锁固用之壁部30而成。……在固定臂31(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锁闩体)的前端部附近设有固定金属卡合部31A(相当于本专利的翼片),成为固定金属件40(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固定部件)将被安装在该固定金属件卡合部31A。固定金属具成为自由的状态(未被固定,摇晃之状态)。本领域技术人员从对比文件2图1-3可知,固定臂31与固定金属件40分离,固定金属件40安装在从固定臂31向前弯曲的卡合部31A上,同时,固定金属件40在垂直方向上可以移动。由此可见,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关于作用,对比文件2公开的上述技术手段使得即使固定臂31稍浮起,由于固定金属件40的安装部41对固定臂31之固定金属件卡合部31A游动,固定部42之一部分,能够保持在接触母基板上的焊锡部2上之状态。因此,固定部42对焊锡部2的焊锡,能够无问题地进行。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的上述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区别特征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为了使固定部件和锁闩体保持一定的活动空间以吸收母板的翘曲,从而使得焊锡能够无问题地继续进行。因此,对比文件2中给出将公开的上述特征结合到对比文件1中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启示,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同时也没有获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其中当所述固定部件安装到翼片部分上时,限制固定部件在冀片部分弯曲方向和与翼片部分弯曲方向正交的方向上的运动,而允许它相对翼片部分在垂直方向上的运动”。
根据对比文件2的附图1-3可知,当固定金属件40安装到卡合部31A上时,卡合部31A和固定部31A的内侧臂限制了固定金属件40在卡合部31A弯曲方向上的运动,同时在与卡合部31A正交的方向上,也限制了固定金属件40的运动。由此可见,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同时对比文件2中公开的相应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为了使固定部件在其他方向上有相对固定的位置以便焊接。在权利要求2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其中所述翼片部分包括从锁闩体弯曲的宽段和宽度小于所述宽段并从所述宽段末端伸展的窄段,位于所述窄段的两侧在所述窄段的末端表面处形成的啮合肩部,和在所述窄段中形成啮合孔;所述固定部件包括:有弹性的啮合片并伸展在翼片部分弯曲方向的板顶部分;从板顶部分两侧向下伸展的一对侧板部分,其宽度足够将所述窄段插入到侧板部分之间;和由该对侧板部分各自的下端互相相对伸展形成的一对板底部分,在板顶部分和板底部分之间的宽度大于所述窄段的厚度;通过固定部件侧板部分在翼片弯曲方向上的一条边接触啮合肩部以及弹性啮合片与啮合孔啮合限制固定部件在翼片弯曲方向上的运动;通过固定部件的该对侧板部分接触所述窄段的侧边限制固定部件在与翼片弯曲方向正交的方向上的运动;和通过固定部件的板顶部分的下表面接触所述窄段的上表面限制固定部件的向下运动,和通过板底部分的上表面接触所述窄段的下表面限制固定部件的向上运动。”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从而在权利要求3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2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10页第1-2段、附图6-7):连接器50的端面,被设有作为固定金属件卡合部的枢动轴51。连接器50的端面相对于枢动轴要宽,固定金属件60也具有侧板和顶板、底板。但是,对比文件2中枢动轴51上不具有啮合孔,固定金属件60上也不具有啮合片,因此对比文件2中并未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中的啮合孔、啮合片等特征,也未公开涉及啮合孔、啮合片与其他结构的连接关系及尺寸关系。
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并非显而易见,同时权利要求3的结构能够有效地限制固定部件在锁闩体的特定方向上的移动,具有有益的效果。因此,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另外,请求人并未主张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2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也不能成立。
(4)关于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其中在固定部件或翼片部分的一端附近装设突起, 固定部件可以在突起中心的垂直方向上转动”。从对比文件2的附图2-3中可以看出,固定臂31弯曲的部分上具有卡合部31A(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突起)虽然图3中固定金属件并未绕突起31A转动,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当母板存在图3中相反方向的翘曲时,此时固定金属件40会绕卡合部31A的垂直方向上转动。并且这样转动也是为了吸收母板的翘曲。因此,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在权利要求4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4.关于专利权人陈述的意见
关于权利要求1-4的创造性,专利权人陈述了如下意见:(1)对比文件2的固定臂是绝缘材料制成,而本专利中的翼片是用金属材料制成,不会产生翼片部分被劈碎以使固定部件脱落的问题,同时对比文件2的实施例中的技术手段都是以转动方式浮动,而本专利中固定部件在垂直方向上预定范围内整体平移,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具备创造性;(2)对比文件2的图2-3中在弯曲方向上有空间,因此并未公开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3)权利要求4中的突起在旋转过程中必然跟固定部件随时接触,对比文件2中的卡合部31A的目的不是提供支撑实现旋转,而是防止连接固定部件脱落,不是支点的作用。
对此,合议组认为:(1)权利要求1中既未限定翼片的材料属性,也未限定固定部件的运动方式,因此专利权人主张的翼片的材料特征并非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金属材质的翼片产生的效果也不是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能相对于现有技术而能获得的效果,专利权人主张的权利要求1中的运动是整体平移的方式没有依据,实际上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4中固定部件的运动方式就是一种转动,这意味着权利要求1中的运动方式包括转动的情形;(II)权利要求2中的特征“限制”不能理解为没有剩余空间,对本领域技术人员,空间上的限制意味在被限定的物体只能在限定的空间活动,不得超出限定的范围,实际上,本专利中的固定部件在翼片的弯曲方向也有一定的活动空间(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7页第14-19行);(3)对比文件2中的卡合部所起的作用不仅仅是防止固定部件脱落,同时更重要是在母板发生翘曲使,焊接到母板的固定部件能够随之转动以吸收翘曲,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当母板存在图3中相反方向的翘曲时,此时固定金属件40会绕卡合部31A的垂直方向上转动,此时卡合部就是支点。因此,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均不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1-2、4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成立,请求主张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在此基础上,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专利号为01143101.6的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2、4无效,在2005年12月07日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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