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塑钢型材钢衬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289
决定日:2012-09-11
委内编号:6W10222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267434.8
申请日:2009-11-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张国军
授权公告日:2010-07-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刘作臣
主审员:肖群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张美菊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5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较可知,两者形状完全相同,应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7月0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塑钢型材钢衬”的200930267434.8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9年11月30日,专利权人为刘作臣。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张国军(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4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0430015093.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图片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公开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其外观设计的各个视图均与涉案专利的相应视图完全相同,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5月0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未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6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双方均逾期未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请求。
至此,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做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专利号为200430015093.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图片复印件,经合议组核实,该证据内容与其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内容一致,其真实性可以确认。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名称为“塑钢型材钢衬”,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09月22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09年11月30日)之前,专利权人为刘作臣、王春香,属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向公众公开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根据专利法第23条第4款的规定,专利法所称的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因此证据1属于专利法第23条第4款所规定的现有设计,适用于本案。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证据1授权的是一种塑钢型材钢衬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的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涉案专利包含六幅绘制的正投影视图。从视图观察,涉案专利为采用省略长度画法的不定长产品。根据主视图判断,其横截面为类似汉字偏旁部首中的“冂”的形状,顶部中间有一条水平凹槽。其余各视图的外轮廓均为常规的矩形。(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包含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共四幅绘制的正投影视图。简要说明写明:1、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省略后视图;2、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省略右视图。从视图观察,对比设计为采用省略长度画法的不定长产品。根据主视图判断,其横截面为类似汉字偏旁部首中的“冂”的形状,顶部中间有一条水平凹槽。其余各视图的外轮廓均为常规的矩形。(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较可知,两者的形状完全相同。因此,合议组认定,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属于现有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930267434.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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