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圆茶包装纸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290
决定日:2012-09-18
委内编号:6W10192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108710.7
申请日:2007-03-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田克
授权公告日:2008-01-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车智洁
主审员:程云华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钱亦俊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506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对于圆形茶饼包装纸这类平面产品的设计,其正面的主体图案的形状、图案的设计对于整体的视觉效果影响较为明显,背面属于不常见面,相对于正面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当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时,主体图案的整体形状、底纹图案、文字的设置和排列方式已形成了相近似的视觉效果。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01月30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730108710.7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圆茶包装纸”, 申请日为2007年03月09日,专利权人为车智洁。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田克(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1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2005云南普洱茶?秋》一书(2005年10月出版)的封面、目录页及中间广告页的复印件,共3页;
附件2:由云南科技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编号为02361843)的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图案、文字及色彩,早已被专利权人车智洁自己登载在2005年10月由云南科技出版社出版的《2005云南普洱茶?秋》一书的中间页面上,且由图中不难看出,其也是用来包装饼茶的饼茶包装纸,本专利与附件1所示外观设计的整体构图相同,而二者的不同点仅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因此,二者属于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综上,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2月2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04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如下附件:
反证1:车智杰委托的律师李俊才和刘少华于20011年04月09日调查西双版纳州检察院干警康伟林的笔录,共3页。
专利权人认为,专利权人未授权云南科技出版社在《2005云南普洱茶?秋》一书上公开,依据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属于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不丧失新颖性,且该外观专利无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未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请求人田克系高丽莉之子,高丽莉于2005年04、05月期间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专利权人并收到专利权人赠与的茶叶两饼,此后抢注专利权人的外观专利及商标。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3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4月23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有请求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口头审理,合议组进行缺席审理。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04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1和附件2的原件并当庭签字确认对比图片;针对合议组当庭转送的文本请求人认为,无论专利权人是否授权云南科技出版社将专利权人的相关图片刊登,均与本案无关,本出版物己经在2005年10月己经公开是不争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云南出版社没有经过专利权人许可已经公开;关于新颖性宽限期,请求人认为只有调查笔录,没有其他客观证据证明;关于相同相近似比较的意见,请求人在坚持原有书面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发表了意见;请求人表示对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庭转送的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以当庭陈述的意见为准,不再提交书面的意见陈述。
口审后,专利权人于2012年08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具体意见在专利权人于2012年04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中已经提及,在此不再赘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2005云南普洱茶?秋》一书(2005年10月出版)的封面、目录页及中间广告页的复印件,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该书的整本原件,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由云南科技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编号为02361843)的复印件,当庭提交了原件,经合议组核实,附件1和附件2的原件与复印件相符,该书的版权页上标示其ISBN号为7-5416-2233-8,同时标示有“中国版本图书馆CIP数据核字(2005)第116936号”, 从附件1的形式及内容来看,其属于国内发行的正式出版物,附件2证明附件1在市场上公开销售,佐证了附件1的真实性,在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对于附件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出版物的出版时间为2005年10月,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2.1.3.1节规定:“印刷日只写明年月或年份的,以所写月份的最后一日或者所写年份的12月31日为公开日”,因此推定附件1的公开日期为2005年10月31日,其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7年03月09日)之前,故附件1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在先公开出版物,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证据使用,适用于本案。
关于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以及反证,合议组认为,调查笔录只是被询问人单方的陈述,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没有在口头审理中出庭质证,在请求人未提交其它佐证证明的情况下,不能确认其内容的真实性。对于其提及的关于新颖性宽限期的理由以及请求人抢注行为的主张在专利权人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合议组不予支持。
3.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附件1(下称在先设计)公开了包裹茶饼状态下的包装纸,与本专利“圆茶包装纸”所属产品都是用来包装茶饼的包装纸,其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故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作出如下对比:
本专利外观设计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主视图,本专利整体形状为正方形,中心有圆形图案,边缘有一圈粗实线,其内侧都有一圈细实线,且边缘内的图案上部有一行呈凸起的弧形排列的的文字,中部有黑底白字的横向长方形,在圆形图案的底纹为龙纹以及云纹图案,在横向长方形下方,粗实线圈内侧,设有一行呈下凹的弧形排列的文字。(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开了一幅视图,在先设计整体形状未表示,正面呈圆形,边缘有一圈粗实线,其内侧都有一圈细实线,且边缘内的图案上部有一行呈凸起的弧形排列的文字,中部有黑底白字的横向长方形,在横向长条形文字上方有一行文字,下方有二行文字,在圆形图案的底纹为龙纹以及云纹图案,在横向长方形下方,粗细实线圈内侧,设有一行呈下凹的弧形排列的文字。(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图案形状相同,边缘均为粗细实线线圈,图案上方均有一行凸起的弧形排列的文字,中间有黑底白字的横向长方形,底纹均为龙纹与云纹,下部均设有一行呈下凹的弧形排列的文字;二者的区别点主要在于:外轮廓形状不同,本专利为正方形,在先设计形状未表示,在先设计在黑底白字的横向长方形的上方有一行文字,下方有两行文字,本专利则无。
合议组认为,对于圆形茶饼包装纸这类平面产品的设计,其正面的主体图案的形状、图案的设计对于整体的视觉效果影响较为明显,背面属于不常见面,相对于正面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当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时,主体图案的整体形状、底纹图案、文字的设置和排列方式已形成了相近似的视觉效果,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在外轮廓以及中心图案上下方的文字的差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别,不会对二者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所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730108710.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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