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叉车超速报警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292
决定日:2012-09-12
委内编号:5W10341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644206.5
申请日:2010-12-0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州市九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7-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谢宝建
主审员:倪晓红
合议组组长:王荣
参审员:刘文治
国际分类号:G01P1/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或被其它现有技术公开,或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7月1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叉车超速报警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1020644206.5,申请日是2010年12月3日,专利权人是谢宝建。
本专利授权时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叉车超速报警器,其特征在于:包括
电源、主芯片模块及检测单元,电源与所述主芯片模块电连接,所述检测单元与所述主芯片模块连接;
所述检测单元,用于检测叉车当前速度;
所述主芯片模块,用于将所述检测单元检测到的当前速度与预设值进行比较;当所述当前速度大于所述第一预设值时,触发警灯闪烁报警;当所述当前速度大于第二预设值时,触发语音报警装置报警。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叉车超速报警器,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断油路控制单元,用于当所述当前速度大于所述第二预设值且持续时间大于预设时间时,警灯与语音报警装置锁定,切断油路。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叉车超速报警器,其特征在于:还包括遥控装置,用于控制所述主芯片模块的参数及用于解除警灯与语音报警装置的锁定状态。”
针对上述专利权,广州市九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5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为由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全部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由甲方“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与乙方“广州市九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定的购销合同的复印件,共3页;
附件2:由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与广州市九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定的有关超速报警器(汽车/叉车限速器)的产品外观图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3:由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与广州市九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定的功能简介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4:由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与广州市九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章的产品质量保证协议书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5: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的(2012)粤广海珠第9338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共3页;
附件6: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的(2012)粤广海珠第9339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共4页。
结合上述附件,请求人认为:附件1-4中所示的销售行为构成了本专利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附件5和6分别证明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公开销售,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3由于不具备新颖性,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2年5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12年5月28日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6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本案定于2012年08月09日举行口头审理。
2012年6月27日,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如下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7:授权公告号为CN201600381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0月6日;
附件8:授权公告号为CN20133184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0月21日;
附件9:公开号为CN101294982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8年10月29日。
结合上述附件,请求人认为:
(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7的区别技术特征为①“电源与所述主芯片模块电连接”和②“所述主芯片模块,用于将所述检测单元检测到的当前速度与预设值进行比较;当所述当前速度大于所述第一预设值时,触发警灯闪烁报警;当所述当前速度大于第二预设值时,触发语音报警装置报警”,而区别特征①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且附件7中给出了有关区别特征②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7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此外,区别特征①还被附件9公开,区别特征②在附件7和9中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7与附件9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中有关“切断油路”部分被附件8公开,而有关“锁定报警”的部分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中有关“主芯片模块的参数”部分在附件7中公开,而有关“遥控装置解决锁定报警功能”部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该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2)说明书中断油路控制单元仅用于断油路,无锁定报警功能,且对于断油路控制单元如何实现断油路功能也未描述具体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当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时,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中不包括锁定报警状态,而附加技术特征中说明了解决锁定报警状态,因此权利要求3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3)说明书未说明断油路控制单元如何切断油路,也未说明遥控装置如何控制主芯片模块,以及无线连接关系如何建立,因此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于2012年07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认为:附件1-4的内容存在不符合常理及交易习惯之处,真实性存疑;附件5-6公证的内容是网页,网页本身因属于电子资料容易被人为更改,真实性较低,均不能直接证明同行业在2007年6月25日已有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公开销售。
2012年7月24日,本案合议组将请求人于2012年6月2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在收到所述文件一个月内答复,逾期未答复,不影响本案审理。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的法人代表高抚成,及其委托的专利代理人廖平出席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口头审理。本案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07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文给请求人。
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放弃附件1-4,并提交了附件5和6的原件。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和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分别相对于附件5和6均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7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附件7与附件9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8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附件9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2、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请求人当庭陈述的意见与其提交的请求书及意见陈述书中的书面意见基本一致。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7-9为中国专利文献。经审查,合议组对附件7-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这些附件的公开日期都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叉车超速报警器。附件7(参见其说明书第2页第[0014]-[0019]段及附图1)公开一种超速报警装置,其包括:读取代表当前行车速度的速度读取单元10(相当于本专利的“检测单元”);超速判断单元20和提醒单元30,其中超速判断单元20接收代表当前行车速度的信号并输出根据当前行车速度与预定速度的比较结果的控制信号至提醒单元,提醒单元能够声音报警或光报警(超速判断单元20和提醒单元30共同构成本专利中的“主芯片模块”)。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7的区别在于:①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叉车超速报警器包括电源,且电源与所述主芯片模块电连接,而附件7中未明确提及这些内容;②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主芯片模块被具体限定成当当前速度大于第一预设值时,触发警灯闪烁报警,在当前速度大于第二预设值时,触发语音报警装置报警,而附件7中只是公开了根据当前行车速度与预定速度的比较结果进行声音报警或光报警。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①:在报警器中设置电源且在电源与主芯片模块之间建立电连接是本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其不能使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现有技术具备实质性的特点;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②:附件7(参见其说明书第2页第[0018]、[0019]段)中还公开了以下内容:超速判断单元20在当前行车速度减去预定速度之后的值处于-10km/h至0km/h时,控制所述LED灯32发出白光;在当前行车速度减去预定速度之后的值处于0km/h至10km/h时,控制所述LED灯32发出蓝光;在当前行车速度减去预定速度之后的值处于10km/h至20km/h时,控制所述LED灯32发出黄光;在当前行车速度减去预定速度之后的值处于20km/h至30km/h时,控制所述LED灯32发出橙光;在当前行车速度减去预定速度之后的值超过30km/h时,控制所述LED灯32发出红光。所述超速判断单元20还可以类似的方式设置不同差值范围与扬声器31的发声频率或音量大小相对应,以根据当前行车速度减去预定速度之后的值,控制扬声器31进行相应的动作,以提醒驾驶员。优选地,所述提醒单元可同时包括扬声器31和LDE灯32,所述超速判断单元20根据当前行车速度与预定速度的比较结果,同时控制扬声器31和LED灯32,以达到更好的提醒效果。由此可见,附件7中不仅公开了分级报警,还给出了在出现超速时可以使用LED灯进行灯光示警、或者使用扬声器进行声音示警或者同时利用灯光和声音进行示警的技术启示,基于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根据实际需要选择将报警模式设置成当超过第一预设值给出灯闪烁报警,超过第二预设值进行语音报警。
综上所述可见,在附件7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该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还包括,断油路控制单元,用于当所述当前速度大于所述第二预设值且持续时间大于预设时间时,警灯与语音报警装置锁定,切断油路。”。附件8(参见说明书第4页第20-24行及图3)公开了一种车辆限速器,该车辆限速器包括车速检测装置、车速与限速信息比较装置、超速报警提示装置,还包括能量供应控制器,其中车速与限速信息比较装置将超速信号传递给车辆上的能量供应限制器,能量供应限制器立即发出命令,命令控制油门的油量输出量的电子阀门关闭,控制油门的出油量,即使是驾驶员完全塌下油门,油量也不会再多输出,以便强迫车辆自行减速。由此可见,附件8给出了在车辆超速时,通过能量供应限制器限制向车辆供油以强迫车辆自行减速的技术启示。基于附件8给出的上述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为确保行驶安全,在车辆中设置用于限制向车辆供油的设备,例如设置断油路控制单元,以便在危险状态下(例如车辆速度超出某一设定值且持续预定时间)限制向车辆供油,例如切断油路,从而使车辆自行减速,避免发生危险。至于在车辆速度超出某一预设值且持续预定时间时锁定警灯和语音报警装置以持续报警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容易作出的常规设置,这种设置无需付出任何创造性劳动。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本专利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或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还包括遥控装置,用于控制所述主芯片模块的参数及用于解除警灯与语音报警装置的锁定状态”。附件7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0015])用户可根据自身需要,通过预定速度设定单元40自行设定超速判断单元20所比较的预定速度,即公开了在超速报警器中需要设置控制主芯片模块参数的功能。此外,在警灯和语音报警装置可被锁定的情况下,相应设置接触锁定状态的功能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而通过遥控装置来实现上述参数设定及解除锁定状态的功能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本专利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3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应予以无效,因此在本决定中,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和附件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020644206.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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