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LED连接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294
决定日:2012-09-12
委内编号:5W10297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188758.2
申请日:2008-08-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山市旭翔照明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6-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苏勇
主审员:陶应磊
合议组组长:朱芳芳
参审员:李熙
国际分类号:H01R33/09,H01R13/64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使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实质上不同,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备新颖性。该对比文件也没有给出应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以解决该权利要求所要解决技术问题的启示,并达到同样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06月17日授权公告的第200820188758.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一种LED连接器”,申请日为2008年08月12日,专利权人为苏勇。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 一种LED连接器,包括带有导线并相互配合的公端(1)、母端(2),其特征在于母端(2)设有凸头(21),凸头(21)上设有若干弹性密封圈(22),在公端(1)上设有与母端(2)的凸头(21)相配合并由硬质材料制成的连接套(11),所述连接套(11)可紧套在凸头(21)上并与弹性密封圈(22)相配合;所述的公端(1)通过连接套(11)与带有凸头(21)的母端(2)连接在一起。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LED连接器,其特征在于公端(1)的连接套(11)内设有至少两根插针(12),在母端(2)的凸头(21)上设有可供插针(12)插入的插孔(23),所述公端(1)的插针(12)插入母端(2)的插孔(23)内。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LED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设置在凸头(21)上的插孔(23)为两个,其中一个插孔(23)与另外一个插孔(23)之间的连线a偏离轴心A,所述公端(1)上的插针(12)与插孔(23)相对应。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LED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凸头(21)的截面为椭圆形。
5.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LED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公端(1)与连接套(11)注塑成一体。”
针对上述专利权,中山市旭翔照明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1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ZL98234124.5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06月30日;
附件2:ZL98234865.7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2月08日;
附件3:ZL98234971.8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09月29日。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2、5相对于附件1至附件3不具备新颖性,更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4的技术特征属于常规技术,也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形式审查,于2012年03月19日向请求人发出补正通知书。请求人于2012年03月31日提交无效宣告程序补正书。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形式审查合格,于2012年05月1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上述请求书、补正书及附件清单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于2012年06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附件1至附件3均不能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2年07月10日发出转文通知书,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合议组于2012年07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8月16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
(1)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
(2)请求人放弃将附件2、附件3作为证据使用,放弃权利要求3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并确认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2、4、5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
(3)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及审查范围
附件1为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授权公告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06月30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8年08月12日,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也未发现附件1存在明显瑕疵,因此附件1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其公开内容可以用来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请求人放弃使用附件2、附件3,并放弃权利要求3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因此,本次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审查范围为:权利要求1、2、4、5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从而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常规技术手段,因而相对于附件1和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2.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使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实质上不同,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备新颖性。
(1)关于权利要求1
请求人认为,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因而不具备新颖性。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LED连接器,附件1公开了一种新型装饰灯,具体公开了(参见其说明书第1页第倒数第4段至最后一段、附图1):该装饰灯由母接头01、灯体02、公接头03(相当于公端)、电源母接头04(相当于母端)组成;灯体02由连接线21将灯泡22焊接成灯串23,再由多条灯串23并联后拧成灯绳20后,穿入塑料管24组成(连接线21相当于导线);电源母接头04上设有环状的凸起41,公接头03头部内壁有一环状凹槽32,当电源母接头04与公接头03配合时,其头部环状凸起41通过塑胶本身的弹性挤入公接头03内的环状凹槽32内卡住。
结合附图1可看出,电源母接头04的具有环状凸起41的部分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凸头,公接头03的具有环状凹槽32的部分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连接套,公接头03通过环状凹槽32与电源母接头04连接在一起。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①权利要求1中的凸头上设有若干弹性密封圈,而附件1的电源母接头上设置的是环状凸起41;②权利要求1中公端上的连接套由硬质材料制成,而附件1中公开了公接头03由塑料注塑形成。因此,权利要求1与附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4、5
权利要求2、4、5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4、5相对于附件1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对比文件也没有给出应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以解决该权利要求所要解决技术问题的启示,并达到同样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备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
根据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②可确定,权利要求1解决的是现有技术中LED连接器密封不好不能防水的技术问题,其通过弹性密封圈与硬质材料制成的连接套的配合,实现了密封防水的技术效果。而附件1中电源母接头04的环状凸起41与公接头03的环状凹槽32所起到的是卡合作用,附件1并未公开其可以实现防水的技术效果。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认为,附件1说明书第3段公开了电源母接头04和公接头03之间的连接也具有防水功能。但是,附件1说明书第3段仅提到“塑料管两端的接头既防水……”,并未记载电源母接头与04和公接头03之间可以防水。而且,附件1通过在母接头01与塑料管24之间涂抹胶水以及在公接头03与塑料管24之间涂抹胶水,实现塑料管24的防水功能(参见其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3段、第2段)。可见,附件1公开内容强调的是在母接头01与塑料管24的上端之间以及公接头03与塑料管24的下端之间这两处进行防水处理,没有依据表明电源母接头04和公接头03之间的连接也具有防水功能。可见,请求人的上述理由不成立。
因此,附件1既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采用该区别技术特征以实现密封防水效果的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的基础上无法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4、5
权利要求2、4、5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5相对于附件1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从属权利要求3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业内属于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首先,没有证据表明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而且,采用该技术特征使得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可以获得防止反插的技术效果。另外,权利要求3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其包含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也没有证据表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②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的基础上无法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及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请求人的全部无效宣告理由均不成立,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0820188758.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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