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书形钱盒-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书形钱盒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291
决定日:2012-09-19
委内编号:5W10324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595021.X
申请日:2010-11-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吴江市天顺机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7-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吴江市莘塔恒丰五金塑料制品厂
主审员:齐宏涛
合议组组长:张鹏
参审员:刘洋
国际分类号:A45C1/1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将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相比,存在一项或多项区别特征,但这些区别特征均已被其它对比文件所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则该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020595021.X,申请日为2010年11月0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7月20日。专利权人为吴江市莘塔恒丰五金塑料制品厂。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书形钱盒,包括书形盒面、书形盒体、盒门、盒锁,其特征在于书形盒面和书形盒体连接一书形钱盒,盒锁置于盒门上,盒门置于盒体内。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一种书形钱盒,其特征在于盒门内凹,盒锁置于盒门内凹处。”
请求人于2012年04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专利申请号为00211730.4、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2月21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
附件2:专利申请号为200620132711.5、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9月19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
附件3-1:江苏舜天东昊经贸有限公司形式发票(编号为9SD025035),复印件共1页;
附件3-2:名舍(国际)有限公司采购定单(定单号IH090206),复印件共1页;
附件3-3:江苏舜天东昊经贸有限公司商业发票(编号为IH-INV1127),复印件共1页;
附件3-4:江苏舜天东昊经贸有限公司装箱单(编号为IH-INVll27),复印件共1页;
附件3-5:江苏舜天东昊经贸有限公司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预录入编号819695785),复印件共1页;
附件4-1:江苏舜天东昊经贸有限公司形式发票(编号为10SDO22071),复印件共1页;
附件4-2:江苏舜天东昊经贸有限公司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预录入编号709313268),复印件共1页;
附件5-1:江苏舜天东昊经贸有限公司商业发票(编号为10SD021013),复印件共1页;
附件5-2:江苏舜天东昊经贸有限公司装箱单(编号为10SDO21013),复印件共1页;
附件5-3:江苏舜天东昊经贸有限公司产品出入境检验检疫单(编号为G103202100020906),复印件共1页;
附件5-4:EAGLE-TRANSLOGISTICSCOMPANYLIMITED的提货单(编号SHSE1007015),复印件共1页;
附件5-5:江苏舜天东昊经贸有限公司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预录入编号720465256),复印件共1页;
附件6:CTS宁波检测中心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名称为“CASHBOX”的钱箱的检测报告,复印件共13页;
附件7:吴江市天顺机械有限公司有关TS0209号CASHBOX的产品目录复印件,复印件共3页;
附件8:江苏舜天东昊经贸有限公司与吴江天顺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复印件共1页;
附件9:江苏舜天东昊经贸有限公司提供相关证据的声明,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1)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惯用技术段或者附件2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所以,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2)附件3-9能够证明申请日以前型号为TS0209、名称为“CASHBOX”的钱箱就已经开始销售和出口,处于为使用公开状态,为公众所知,而从附件6、7可知,该钱箱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和2完全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和2的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不具备新颖性;(3)本专利说明书未对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致使所述技术领域人员无法实现,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4)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表述前后矛盾,导致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不清楚,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5月0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2年5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主张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0:英国Thumbs Up Uk Ltd.公司出具的声明,复印件共2页;
附件11-1:江苏舜天东昊经贸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编号10SD021O01),复印件共1页;
附件11-2:吴江市天顺机械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编号12030530),复印件共1页;
附件11-3:江苏舜天东昊经贸有限公司售货确认书(编号10SD021001),复印件共2页;
附件11-4:江苏舜天东昊经贸有限公司形式发票(编号10SD021001),复印件共2页;
附件11-5:仲城贸易有限公司购货合同及其修正版(编号AP-09lll34lA),复印件共8页;
附件11-6:江苏舜天东昊经贸有限公司形式发票(编号10SD021001),复印件共2页;
附件11-7:仲城贸易有限公司检验报告(订单号AP-09111341A(10SD021001),复印件共5页;
附件11-8:江苏舜天东昊经贸有限公司出货箱单及唛头标志(编号IOSD0210O1),复印件共3页;
附件11-9:江苏舜天东昊经贸有限公司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海关编号223120100810443101),复印件共1页;
附件11-10:江苏舜天东昊经贸有限公司原产地证(证书编号G103202100020214),复印件共1页;
附件11-11:MARSKRAMERB.V.的提货单(编号CNSL12374),复印件共1页;
附件11-12:江苏舜天东昊经贸有限公司银行汇入款货记通知(编号2009121800022913),复印件共1页;
附件11-13:江苏舜天东昊经贸有限公司银行汇入款货记通知(编号2010031200029953),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2分别相对于附件11-1至11-13、附件10和附件6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全部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7月11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及附件转交给专利权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7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8月30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坚持其无效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2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附件3-1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适用
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故对本案的审查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2、证据认定
附件1、2均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合议组经核实后,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上述附件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故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评价其创造性。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将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相比,存在一项或多项区别特征,但这些区别特征均已被其它对比文件所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则该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书形钱盒,包括书形盒面、书形盒体、盒门、盒锁,其特征在于书形盒面和书形盒体连接一书形钱盒,盒锁置于盒门上,盒门置于盒体内。
附件1公开了一种精装书形装饰盒,该精装书形装饰盒可以用来装零散钱,其包括精装书壳体(相当于书形盒面)和长方形盒框1(相当于书形盒体)。精装书壳体由书前壳体2、书后壳体3和书背壳体4组成,书前壳体2、书后壳体4和书后壳体3由印有书名作者名等书标志的前封皮5和后封皮6粘固成一整体,在书前壳体2、书后壳体3的内面分别有前附页7(相当于盒门)和后附页8(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8行、倒数第3行至第2页第2行及附图1-3)。
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相比,其区别仅在于本专利的盒门上还设有盒锁,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实现对盒体的封闭。然而,附件2公开了一种应用于盒体上的锁具,该盒体上具有相互盖合的一个盒座与一个盒盖,锁具嵌固在盒座上,其作用也是将盒座和盒盖锁合从而封闭盒体(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1页及附图1)。由此可见,附件2已经给出了利用盒锁实现盒门和盒体锁合的技术启示。此外,采用盒锁来将盒体和盒门进行锁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属于常规技术手段,也并未产生预料不到技术效果。因此,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附件2或者本领域常规技术段,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综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盒门内凹,盒锁位于盒门内凹处,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避免盒锁凸出于盒门,从而破坏盒体的书形外形。然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该技术问题时,很容易想到将盒门设置为内凹以容纳盒锁,这一技术手段的采用也未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该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不具备创造性。
鉴于依据上述无效理由和证据已经能够得出本专利应被全部无效的结论,故合议组对于请求人的其它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020595021.X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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