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梯形电视机包装箱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322
决定日:2012-09-14
委内编号:5W10350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08692.5
申请日:2006-03-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1-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辉煌电子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伟
合议组组长:周晓军
参审员:王瀚
国际分类号:B65D85/68(2006.01);B65D5/0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当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在于技术领域的转用时,若上述转用是在相似或者相近的技术领域之间进行的或者现有技术中存在转用的技术启示,并且转用并未产生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620008692.5,申请日为2006年03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1月23日,专利权人为深圳市辉煌电子有限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梯形电视机包装箱,其特征是它前后边长是不同的,其前边长大于后边长,其顶视图是一个梯形,该梯形包装箱的前边按电视机外形的长边确定,后边按电视机外形的短边确定,包装箱的高度和宽度分别按电视机外形的高度和宽度确定。”
针对上述专利权,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6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2003年09月25日,公开号为特开2003-267342A的日本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复印件,共30页;
证据2:公开日为2002年07月31日,公开号为特开2002-211646A的日本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复印件,共14页;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04月2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9536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者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证据1或者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证据2与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6月1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07月0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1)请求人援引的法条已经过时,本专利应适用2008年12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后的专利法;2)两篇日本专利文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定,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法确定;3)证据1涉及产品为显示器,而本专利涉及产品为电视机,两者技术领域不同,因此证据1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的现有技术;4)证据2公开的包装箱为“凸形”,而本专利要求保护的包装箱为“梯形”,因此,证据2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的现有技术;5)证据3为“用于盛多件细长物品”的包装箱,与电视机包装毫无关系,因此无法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6)基于相同的理由,上述证据的组合也不能破坏本专利的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7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9月04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当事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07月0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请求人表示不再针对该意见陈述书进行意见陈述。请求人坚持请求书中所提出的无效请求的理由、范围以及证据使用方式。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法律适用
由于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06年03月12日,故本案的审理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及实施细则。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虽然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但是其并未提出具体理由或者提交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证据的公开时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虽然专利权人对证据1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持有异议,但是并未具体提出译文不准确的地方,也未提交相应的中文译文,故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梯形电视机包装箱,它前后边长是不同的,其前边长大于后边长,其顶视图是一个梯形,该梯形包装箱的前边按电视机外形的长边确定,后边按电视机外形的短边确定,包装箱的高度和宽度分别按电视机外形的高度和宽度确定。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包装箱20(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0017】至【0030段】,图1-3),尤其适用于一端侧部比其它端侧部大的被包装物,例如CRT显示器,包装箱大体呈六面体形状,包括顶部21、底部23和侧部25,顶部21具有呈梯形形状的第一表面21f,第一表面21f的长边21fa长度要比CRT显示器10的一端侧尺寸稍大,第一表面21f的短边21fb的长度要比CRT显示器的另一端侧尺寸稍大,同时,上述短边21fb的长度要比上述长边21fa的长度短。
通过比较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是电视机包装箱,而证据1公开的是CRT显示器包装箱。
对于上述区别,合议组认为:
当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在于技术领域的转用时,若上述转用是在相似或者相近的技术领域之间进行的或者现有技术中存在转用的技术启示,并且转用并未产生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创造性。
具体到本无效宣告请求,CRT显示器与具有CRT电视机属于相近的技术领域,并且具有相似的外形。在证据1公开了可适用于CRT显示器的技术方案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可将该包装箱转用于与CRT显示器具有相似形状的CRT电视机的包装,也就是说,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证据1中得到将其包装箱转用于包装CRT电视机的技术启示。基于这种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基于证据1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且这种转用也未获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突出的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鉴于已经得出了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故合议组不再针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组合方式进行评述。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620008692.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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