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折叠式活动椅(A)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277
决定日:2012-09-16
委内编号:6W10223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30455308.2
申请日:2011-12-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黄聪杰
授权公告日:2012-03-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黄文晓
主审员:何龙桥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张美菊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形状、组成部分以及各部分的形状均相同,仅存在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的局部细微差别;涉案专利的折叠方式是一般消费者所熟知的折叠椅的惯常折叠方式。证据1的说明书对于对比设计可折叠进行了文字说明,一般消费者通过证据1说明书及对比设计图片完全可以想到该折叠方式。因此二者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03月14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1130455308.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11年12月02日,专利权人为黄文晓,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折叠式活动椅(A)。
针对上述专利(下称涉案专利),黄聪杰(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4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020185982.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的公告文本复印件,共11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1月26日。
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附图1、2、5及附图3、4、6别公开了两种外观形状实际相同的椅子,其与涉案专利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涉案专利与证据1所公开的椅子均由前椅脚、后椅脚、坐垫、椅背等部分构成,前、后椅脚均为呈“ㄩ”形的框管,弯角处弧形过渡,前椅脚高度约为后椅脚高度的两倍;坐垫近似正方形,下部有近似半圆凹陷;椅背设置在前椅脚的顶部,坐垫与前椅脚中部及后椅脚顶端相连。两者的区别仅在于涉案专利的前后椅脚下部有椅脚垫,证据1没有,该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因此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与证据1所公开的外观设计实质相同。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5月2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7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8月29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关于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外观设计对比,请求人的意见与其无效请求书的书面意见相同,请求人同时指出,虽然证据1的附图没有示出椅子折叠时的状态,但是其说明书有文字说明其是可收折的。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专利号为201020185982.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的公告文本复印件,专利权人未对证据1的真实性发表意见,合议组经核实确认其真实性。证据1的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1月26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1年12月02日)以前,证据1可以作为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的证据。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证据1中公开了一种“轻薄型拉杆式折合椅”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涉案专利是“折叠式活动椅(A)”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种类相同的产品。
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由上述视图可知,涉案专利是一种由两个“U”形框架支撑的折叠椅,其中安装椅背的框架高度是另一框架高度的两倍;椅背为带有弧形凹面的长方形,安装在较高框架的顶端;坐垫近似正方形,中间为球冠状凹面,安装在较低框架的顶端;两框架在坐垫的下方交叉,每个框架底部各安装有两个防滑椅脚垫。在使用时,椅子可以被收起。(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公开了轻薄型拉杆式折合椅的立体图、各部分的分解示意图和坐垫的分解图,由上述视图可知,涉案专利是一种由两个“U”形框架支撑的折叠椅,其中安装椅背的框架高度是另一框架高度的两倍,椅背为带有弧形凹面的长方形,安装在较高框架的顶端;坐垫近似正方形,中间为球冠状凹面,安装在较低框架的顶端;两框架在坐垫的下方交叉。(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较可知,其相同点在于二者整体形状、组成部分以及各部分的形状均相同;二者的不同点在于 “U”形框架底部有无防滑椅脚垫。另外,对比设计没有以图片的形式表达椅子折合收起的状态。
合议组认为:防滑椅脚垫位于椅子的底部,且其在椅子的整体中所占比例很小,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的局部细微差别。在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形状、组成部分以及各部分的形状均相同的情况下,二者已形成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效果。涉案专利的使用状态参考图示出的折叠方式是一般消费者所熟知的折叠椅的惯常折叠方式。证据1的说明书第[0005]段指出“本实用新型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组装容易、收折之后……的轻薄型拉杆式折合椅”,对于对比设计可折叠进行了文字说明,一般消费者通过证据1说明书及对比设计图片显示的椅子结构完全可以想到该折叠方式必然与本专利相同。综上所述,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1130455308.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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