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玩具(万能盒)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278
决定日:2012-09-17
委内编号:6W10219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44980.7
申请日:2005-10-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东汇乐玩具实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8-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稚宜乐商贸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威
合议组组长:黄玉平
参审员:杨凤云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1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在申请日提交申请时并未在请求书中申明要求新颖性宽限期,也未在自申请日起两个月内提交证明材料,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的规定,申请人未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31条第2款的规定提交证明文件的,或者未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31条第3款的规定,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明文件的,其申请不能享受专利法第24条规定的新颖性宽限期。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08月0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玩具(万能盒)”的200530044980.7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10月28日,专利权人为上海稚宜乐商贸有限公司。
针对本专利,广东汇乐玩具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4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中外玩具制造》2005年10月号封面、第44页、封底的复印件,共3页;
证据2:《中外玩具制造》网站的杂志简介网页页面打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通过证据2可以证明证据1中产品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且产品类别相同,因此可以进行外观相同相近似比对。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较,两者产品的整体造型、形状基本相同,顶面以及两个侧面的外观完全相同,不同之处仅为局部的细微变化,没有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4月1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2年05月11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3:由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公证处出具的(2012)粤汕澄第001648号公证书复印件,共6页;
证据4:由广东中外玩具制造杂志社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3一份关于《中外玩具网》网页页面的公证书,该网页上有明确记载,说明《中外玩具制造》月刊的出版日期为每月8日。证据4是由广东中外玩具制造杂志社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中指出《中外玩具制造》月刊于每月5-8日出版发行。由此,可以进一步证明,证据1的公开日期应为2005年10月08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05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供如下反证:
反证1:日本ロ一ャル株式会社授权上海稚宜乐商贸有限公司在中国代理销售的授权委托书及中文译文复印件,共2页;
反证2:由东京玩具协会出具的关于《Toy Journal》杂志的情况说明及中文译文复印件,共2页;
反证3:专利权人称日本《Toy Journal》杂志7月刊第88页复印件,共1页;
反证4:专利权人称日本《Toy Journal》杂志7月刊封面及中文译文复印件,共2页;
反证5:由中外玩具制造杂志社出具的情况说明书复印件,共1页。
专利权人认为,结合反证1至反证5,可以证明上海稚宜乐商贸有限公司是日ロ一ャル株式会社在中国设立的总代理,该公司新产品都是由日本设计师设计,由该公司指定的模具合作厂商制作模具,模具完成后打样交给日方确认,确认后将样品送给该公司申请外观专利。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中的“游戏盒”正是专利权人公司的专利产品,该图片是ロ一ャル株式会社在2005年07月19-21日的东京玩具展会上发布的,日本玩具业内杂志《Toy Journal》将其进行介绍,刊登在当月的期刊杂志上。因此,根据专利法第24条第1款规定,本专利符合授权条件。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6月0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8月22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分别将请求人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证据和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反证转送给对方当事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主要涉及如下内容:
(1)请求人当庭明确放弃证据2,使用证据1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使用证据3和证据4证明证据1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并当庭提交了证据1、证据3、证据4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和证据4中所述的关于证据1的公开时间为2005年10月08日没有异议。
(2)专利权人当庭提交反证1至反证5的原件,主张用反证3至反证5证明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4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对反证1至反证5的真实性和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也认可反证3中的图片显示的是一款玩具,但认为仅凭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4条第1款的规定。
(3)专利权人认可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中的图片与其提交的反证3中的图片都是本专利所示的玩具,其外观完全相同。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专利法第24条第1款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1)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2、证据认定
(1)关于证据1、证据3、证据4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证据3、证据4的原件,经专利权人核实,复印件与原件内容一致。证据1是《中外玩具制造》2005年10月刊,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CN44-1609/TS,在双方当事人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的基础上,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是由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公证处出具的(2012)粤汕澄第001648号公证书,其公证的是关于《中外玩具制造》月刊情况说明的相关网页;证据4是由广东中外玩具制造杂志社出具的情况说明书,两份证据均表述了《中外玩具制造》月刊的出版发行日是每月的8号,专利权人认可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对其所述的杂志公开时间没有异议,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认定证据1的公开时间为2005年10月08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5年10月28日,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2)关于反证1至反证5以及专利权人的意见
专利权人当庭出示了反证1至反证5的原件,经请求人核实,复印件与原件内容一致。在双方当事人均对各证据的真实性及中文译文准确性没有异议的基础上,合议组对各证据的真实性和中文译文予以确认。
专利权人认为,通过反证5可以证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中的照片来源于反证3,反证3中的产品照片是为配合日本ロ一ャル株式会社在2005年07月19日至21日的东京玩具展会上发布本专利产品而做出的宣传专刊。通过反证1可以证明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为日本ロ一ャル株式会社在中国的总代理,而专利权人所制造的产品都是由日本ロ一ャル株式会社设计的,因此根据专利法第24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应当享有新颖性的宽限期,而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6.3.1的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前六个月内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过,申请人要求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的,应当在提出申请时在请求书中声明,并在自申请日起两个月内提交证明材料。本专利在申请日提交申请时并未在请求书中申明要求新颖性宽限期,也未在自申请日起两个月内提交证明材料,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的规定,申请人未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31条第2款的规定提交证明文件的,或者未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31条第3款的规定,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明文件的,其申请不能享受专利法第24条规定的新颖性宽限期。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
证据1(下称在先设计),公开了一款玩具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物品。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产品的五面正投影视图和一幅立体图,综合各视图观察,其所示产品整体呈五棱台形,各条棱柱上均有一弧形窄条连接产品的顶面及底面,窄条上、下各有一圆形凸起。产品的顶面及五个侧面上均有不同形状的凸起装饰,顶面为两条相交的圆线、一大一小两个圆形凸起和一个圆形凹槽,侧面分别为凸起的话筒及音量控制装置、弹球装置、圆形按钮装置、汽车及停放馆装置。其中产品一个侧面还有向外凸出的平台,平台上有两个圆形按钮。(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开了产品的一幅立体图,其所示的产品三个面上,分别设有不同的凸起装饰,顶面为两条相交的圆线、一个大圆形凸起和一个玩具棒槌,侧面分别是话筒及音量控制装置和圆形按钮装置,其中一个侧面还有向外凸出的平台,平台上有两个圆形按钮。(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在先设计所公开的产品三个面视图与本专利对应面的视图基本相同,仅有部分装饰件摆放的状态有所区别,该区别并不会造成二者外观设计的不同。而对于对比设计未公开的其余各面的设计区别,基于专利权人承认该图片所示的产品与本专利所示产品为同一个产品,外观相同,因此,合议组认定二者构成相同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530044980.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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