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椅子(NC800)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281
决定日:2012-09-16
委内编号:6W10223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30224249.8
申请日:2011-07-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黄聪杰
授权公告日:2011-11-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汕头市新世纪家具实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何龙桥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张美菊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不同点中,弧形横杆位于坐垫下方,椅脚垫位于框架底部,均属于使用时不容易注意到的部位,而且椅脚垫的体积很小,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的局部细微差别;而椅子的支撑框架之间无论有无横杆,在椅子类产品中均属于惯常设计。因此,上述不同点均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而两者的相同点使得两者形成了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效果,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1130224249.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11年07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1月30日,专利权人为汕头市新世纪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椅子(NC800)”。
针对上述专利(下称涉案专利),黄聪杰(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4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M266804的中国台湾新型专利公报的复印件,共7页,其公告日为2005年06月11日;
证据2:专利号为M297201的中国台湾新型专利公报的复印件,共11页,其公告日为2006年09月11日;
证据3:专利号US7,681,956 B2的美国专利文献及其相关部分译文,共13页,其公告日为:2010年05月23日。
请求人认为,证据1、证据2、证据3分别公开了一款外观设计基本相同的椅子的外观设计,上述椅子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两者具有几乎完全相同的整体视觉效果,区别仅在于对比设计的椅脚下部设有椅脚垫,两椅腿之间连接有一横杆,而上述区别相对于产品本身,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其对椅子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2、3公开的外观设计实质相同,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5月2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7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8月29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关于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2和证据3的外观设计对比,请求人的意见与其无效请求书的书面意见相同;同时请求人认为对比设计的横杆处于一般消费者不会注意到的位置,而且在椅子腿之间加横杆是该领域的惯常设计。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3是专利号为US7,681,956 B2的美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和译文的准确性发表意见,合议组经核实确认其真实性和译文的准确性,证据3的公开日为2010年05月23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1年07月15日)以前,属于现有设计,可以作为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的证据。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证据3公开了一种“容易组装的椅子”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涉案专利是椅子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椅子的六面正投影视图,由其公开视图可知,涉案专利是一种由两个“b”形框架支撑的椅子,两框架下部四边平直,转角处为弧形过渡,上部安装椅背的部分带有弧度;椅背近似方形,其上端呈上弯的弧形,下端与坐垫相连,两边在腰部呈对称性收缩,形成弧形缺口,椅背上部具有密集小圆孔排列成的“U”形区域;坐垫近似方形,前部呈下弯的弧形边缘,后部中间有一圆孔。(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的图1至图7公开了一种椅子的立体图和各部分的分解图,以及坐垫、椅背的视图,由其公开椅子整体外观的图1和图2可知,对比设计是一种由两个“b”形框架支撑的椅子,两框架下部四边平直,转角处为弧形过渡,上部安装椅背的部分带有弧度,两框架前面由一弧形横杆连接,每个框架底部各安装有两个防滑椅脚垫;椅背近似方形,其上端呈上弯的弧形,下端与坐垫相连,两边在腰部呈对称性收缩,形成弧形缺口,椅背上部具有密集小圆孔排列成的“U”形区域;坐垫近似方形,前部呈下弯的弧形边缘,后部中间有一圆孔。(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支撑框架的形状相同;椅背的形状相同;椅背上由密集排列的小圆孔组成的图形相同;坐垫的形状相同。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有无连接两支撑框架的弧形横杆和框架底部的防滑椅脚垫。
合议组认为,两者的不同点中,弧形横杆位于坐垫下方,椅脚垫位于框架底部,均属于使用时不容易注意到的部位,而且椅脚垫的体积很小,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的局部细微差别;而椅子的支撑框架之间无论有无横杆,在椅子类产品中均属于惯常设计。因此,上述不同点均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而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支撑框架、椅背和坐垫的形状均相同,两者椅背上由密集排列的小圆孔组成的图形也相同,上述相同点使得两者形成了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效果。
综上所述,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1130224249.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