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盒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314
决定日:2012-09-17
委内编号:6W10197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30345503.X
申请日:2011-09-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王泽慧
授权公告日:2012-01-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赵洪志
主审员:何龙桥
合议组组长:高桂莲
参审员:黄玉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对于包装盒类产品,长方形盒体以及正面和背面具有相同的图案设计是所属领域的惯常设计手法。而其盒体上图案的设计空间较大,也是一般消费者易于关注的部位。由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盒体的长宽比例相同,其正面主题文字和图案的形状和排列方式相同,包装盒整体的色彩明暗搭配亦相同,已经形成了十分接近的整体视觉效果,相对于两者的相同点而言,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1130345503.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包装盒,其申请日为2011年09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01月25日。专利权人为赵洪志。
针对上述专利(下称涉案专利),王泽慧(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2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关于肾骨胶囊外包装盒设计印刷的证明,共1页;
证据2:《生活报》2006年6月27日第21版的分段复印件,共3页;
证据3:北京天九药业有限公司《药品注册证》,《药品补充申请批件》的复印件,各1页;
证据4:肾骨胶囊药品包装盒样盒4个;
证据5:肾骨胶囊药品包装盒实物4个;
证据6:北京天九药业有限公司条码商标证书复印件,共1页;
证据7:肾骨胶囊药品包装盒在北京市药监局的备案资料复印件,共5页;
证据8:北京天九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资质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共11页;
证据9:黑龙江省惠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资质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肾骨胶囊药品包装盒于2006年由请求人设计,北京市利康源印刷有限公司承印,并由北京天九药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多年,已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请求人曾发布肾骨胶囊的广告,刊登在2006年06月27日出版的《生活报》第21版,广告中的肾骨胶囊包装盒与产品实物上的批准文号完全一致,涉案专利是对请求人的肾骨胶囊包装盒进行挖补,去掉生产商信息后申请的专利,故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4月2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6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7月17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提交了证据2的原件,未提交证据3、证据6到证据9的原件;关于证据2与涉案专利的对比,请求人认为,两者均为长方体状包装盒,虽然证据2只显示了包装盒的三个面,但是显示的三个面与涉案专利仅在文字上有微小差别,而涉案专利的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因此二者没有明显区别。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2是2006年06月27日出版的《生活报》第21版的复印件,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提交了2006年06月27日《生活报》第21版-28版的报纸原件。专利权人未对证据2的真实性发表意见,经合议组核实,《生活报》是黑龙江日报报业集团出版的报纸,属于公开出版物,该报的来源真实可靠,可以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证据2的出版日期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1年09月30日),可以作为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证据。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证据2中公开了一种药品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涉案专利也是药品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种类相同的产品。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包装盒的六面正投影视图,简要说明声明“本外观设计请求保护色彩”。由上述公告文本可见,涉案专利是扁长方体包装盒,盒正面的长宽比约为2:1;盒正面的底色为白色,其左上方有一条由深绿到白色的渐变色带,色带左侧有一行深绿色文字;色带下方为左边黄色右边绿色的长方形色块,上面横向排列有黑色字体的“肾骨胶囊”四个汉字,汉字下方为其汉语拼音;盒正面的右下方为黄白和绿白相间的方格状图案,图案整体呈左低右高的梯形;包装盒的背面设计与正面相同;包装盒顶面分为左边黄色右边绿色的两部分,黄色的面积大约为绿色的两倍,黄色区域部分有条形码和若干黑色文字;包装盒底面为左边绿色右边黄色的两部分,黄色的面积大约为绿色的两倍,绿色区域部分有横向排列的白色“肾骨胶囊”字样,肾骨胶囊上方为一窄条黄色渐变色带,下方为白色渐变色带,其上有绿色汉语拼音字母;包装盒的左右两面均为黄色,其上各有若干黑色文字。(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公开了一幅灰度效果的包装盒立体图,显示了包装盒的正面、顶面和右面。由上述图片可知,对比设计为扁长方体的药品包装盒,盒正面的长宽比约为2:1;盒的正面底色为白色,其左上方有一条由深色到白色的渐变色带,色带左侧有一行深色文字;色带下方为一鼓形深色图案,图案下方横向排列有深色字体的“肾骨胶囊”四个汉字,汉字下方为其汉语拼音,盒的左下角有商标图案和横向排列的文字;右上角有一行文字,右下方为浅色与白色和深色与白色相间的方格状图案,图案整体呈左低右高的梯形;包装盒顶面分为左边深色右边浅色的两部分,浅色的面积大约为深色的两倍,深色区域部分有横向排列的白色 “肾骨胶囊”字样;包装盒的右面均为浅色,其上各有若干深色文字。(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较可知,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1)两者均为扁长方体的药品包装盒,且二者正面的长宽比例基本相同;(2)二者正面的构图大致相同,均有位于左上部主题文字图案和右下部的方格状图案,两者的主题文字不仅字形相同且使用的字体完全相同,两者正面右下角的方格图案形状完全相同,且色彩的明暗搭配完全相同(从色彩的明度上看,绿色明显比黄色深);(3)涉案专利的底面与对比设计的顶面的图案和文字排列方式基本相同;(4)二者右面的文字排列方式基本相同。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对比设计没有公开包装盒的背面、左面和底面;(2)涉案专利有色彩而对比设计无色彩;(3)涉案专利的正面比对比设计少了左上角的鼓形图案、衬托主题文字的色块,以及左下角和右上角的商标和文字图案。
合议组认为,对于包装盒类产品,其长方形盒体以及正面和背面具有相同的图案设计是所属领域的惯常设计手法。而其盒体上图案的设计空间较大,也是一般消费者易于关注的部位。对于不同点(1),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的背面与正面相同,底面和顶面基本对称,左面和右面基本对称,因此涉案专利在对比设计没有公开的面上并没有新的设计,其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对于不同点(2),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在色彩上除黑色字体和白底色之外,只是采用两种常见的色彩搭配,其色彩搭配较为单一,而且涉案专利采用绿色和黄色所形成的明暗效果与对比设计是一致的,并没有形成与对比设计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对于不同点(3),合议组认为几处文字、图案在包装盒上所占的面积较小,且均处于比较边缘的位置,其对包装盒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衬托主题文字的色块与主题文字字形和字体相比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也较小。由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盒体的长宽比例相同,其正面主题文字和图案的形状和排列方式相同,包装盒整体的色彩明暗搭配亦相同,已经形成了十分接近的整体视觉效果。
综上所述,相对于两者的相同点而言,其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和理由不再一一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130345503.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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