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盒(钢笔)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315
决定日:2012-09-21
委内编号:6W10208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064887.6
申请日:2008-06-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艺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7-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鹏
合议组组长:钱亦俊
参审员:肖群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对于包装类别外观设计而言,其在图案和色彩方面存在较大的设计空间。本专利与证据1的相关设计均采用黄颜色和红颜色的色彩对比块作为正面,虽然二者分别采取棕黄色、大红色和橘黄色、玫瑰红,然而棕黄色和橘黄色较为接近,大红色和玫瑰红较为接近,上述区别并未对于一般消费者所观察到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830064887.6,申请日为2008年06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7月01日。
请求人于2012年03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证据1属于同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并且二者相同相近似,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0430019208.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共1页,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09月01日。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4月1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专利权人并未提交意见陈述书。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7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8月27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合议组组成人员没有回避请求,对于对方当事人出庭人员的出庭资格没有异议。请求人明确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与证据1所公开的现有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专利权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认可证据1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专利权人主张,证据1的色块采取棕黄色和大红色,本专利的色块采取橘黄色和玫瑰红;二者并不相近似。请求人主张,如果颜色存在视觉差异那么是因为照片拍摄时采用的背景色所致,是局部细微的差异,不会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本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06月26日,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案适用2000年08月25日第二次修正的专利法。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证据1系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认可证据1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经合议组核实,证据1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当予以采信;证据1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证据1中公开了一种“笔盒(1)”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本专利是“包装盒(钢笔)”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物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二者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判断。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一种钢笔包装盒的外观设计,其整体呈长方体状,盒盖以一长边侧棱与盒体相连,另一长边连接的侧面下翻覆于盒体侧面。在图案设计上,其在正面有呈田字格分布的中心对称的色块,其中两个对角的色块分别采用相同的颜色,中心有手写体的文字图案。底面呈黑色,中心设有特定字体造型的文字,两侧为黄色。(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开了一种笔盒的外观设计,其整体呈长方体状,盒盖以一长边侧棱与盒体相连,另一长边连接的侧面下翻覆于盒体侧面。在图案设计上,其在正面设置有呈田字格分布的中心对称的色块,其中两个对角的色块分别采用相同的颜色,中心具有手写体的文字图案。底面呈黑色,中心设有上述手写体的文字图案,两侧为黄色。(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其整体呈长方体状,盒盖以一长边侧棱与盒体相连,另一长边连接的侧面下翻覆于盒体侧面。正面均采用呈田字格分布的中心对称的色块,其中两个对角的色块分别采用相同的颜色,中心有手写体的文字图案。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在先设计的色块采取棕黄色和大红色,本专利的色块采取橘黄色和玫瑰红。
对于包装盒类别外观设计而言,其在图案和色彩方面存在较大的设计空间。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关设计均采用黄颜色和红颜色的颜色对比块作为正面,虽然二者分别采取棕黄色、大红色和橘黄色、玫瑰红,然而棕黄色和橘黄色较为接近,大红色和玫瑰红较为接近,上述区别并未对于一般消费者所观察到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另一方面,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正面中心位置的具有手写体的文字图案造型相同,也对于视觉效果有所影响。
综上所述,本专利与证据1涉及的在先设计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830064887.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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