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集装箱竹木胶合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317
决定日:2012-09-18
委内编号:5W10346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126240.7
申请日:2006-10-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江苏快乐木业集团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10-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南通新洋环保板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陈旭暄
合议组组长:岑艳
参审员:李卉
国际分类号:B27D1/04(2006.01);B27D1/10(2006.01);B32B21/13(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当说明书中未对其所用术语的含义进行特别定义时,该术语的含义应当理解为所属领域通常具有的含义,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该理解能够实现该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则应当认为说明书的公开是充分的。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专利号为200620126240.7、名称为“集装箱竹木胶合板”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6年10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0月17日,专利权人为南通新洋环保板业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集装箱竹木胶合板,其特征是:它包括纵向竹帘(1)、横向竹帘(2)、纵向木单板(3)、横向木单板(4)、浸渍纸(5),其组坯次序是:以横向竹帘(2)为中心层,在横向竹帘(2)的两侧由内而外依次复合纵向木单板(3)、横向木单板(4)、纵向竹帘(1)、横向竹帘(2)、纵向木单板(3)、纵向竹帘(1)、横向木单板(4)、浸渍纸(5)。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集装箱竹木胶合板,其特征是:在胶合板表面设有防滑的花纹。”
针对上述专利权,江苏快乐木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6月0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及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日为2005年09月0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5月0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89498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未对“纵向”和“横向”的含义进行说明,使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理解所谓的“纵向竹帘”、“横向竹帘”、“纵向木单板”、“横向木单板”的明确含义,因此本专利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技术方案”、“具体实施方式”和权利要求书中文字描述的集装箱竹木胶合板的层次结构与“说明书附图”所示的组坯次序不一致,因此,本专利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均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权利要求1和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7月1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8月0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9月03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于2012年08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纵向”和“横向”的概念是胶合板制造领域的公知常识,本专利的基本特征是不同方向材料组坯的顺序,但对于同一方向材料的层数视具体情况和需要而定,因此,本专利的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同理权利要求1-2也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和技术方案与证据1都不同,本专利的创新点是组坯结构是竹帘、木单板纵横交错,分别承担纵、横向强度,而证据1的创新点是芯板结构是任意相邻两层竹帘单板间至少夹有一层木质单板,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具备新颖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合议组当庭明确了以下事项:
(1)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08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给了请求人,请求人明确表示在庭后不再提交针对该转送文件的书面答复意见。
(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本专利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
(3)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未对“纵向”和“横向”的含义进行说明,使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理解所谓的“纵向竹帘”、“横向竹帘”、“纵向木单板”、“横向木单板”的明确含义,因此本专利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当说明书中未对其所用术语的含义进行特别定义时,该术语的“含义”应当理解为所属领域通常具有的含义。虽然本专利的说明书中并未对“纵向”和“横向”的含义进行定义和说明,但根据本领域的普通技术常识,“纵向”通常的含义是长度方向,相应地“横向”是指与长度方向垂直的方向,显然,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与胶合板长度方向一致的方向为“纵向”,与其长度方向垂直的方向为“横向”,这属于胶合板制造领域具有的通常可接受的含义。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所记载的内容可以清楚地理解本专利中的“纵向竹帘”和“纵向木单板”分别指与胶合板长度方向一致的竹帘和木单板,“横向竹帘”和 “横向木单板” 分别指与胶合板长度方向垂直的竹帘和木单板,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说明书所记载的内容对竹帘和木单板进行组坯。
请求人还认为,本专利“技术方案”和“具体实施方式”中描述的集装箱竹木胶合板的层次结构与“说明书附图”所示的组坯次序不一致,造成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理解究竟以哪种层次结构进行组坯才能获得本专利所述的具有静曲强度和弹性模量都有大幅度的提高,刚性有了很大的提高等优点的集装箱竹木胶合板,因此,本专利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说明书附图的作用在于用图形补充说明书文字部分的描述,使人能够直观地、形象地理解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每个技术特征和整体技术方案,附图所示的技术方案通常可以是说明书文字部分所述的方案或其中之一,也可以是与文字部分具体描述的方案并列的方案。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采用竹帘、木单板纵横交错排列,共同承担纵横向的强度,一改以往单一的组坯方向(即背景技术中所提到的现有的竹木胶合板采用纵向全部竹帘,横向全部木单板的组坯结构),横向增加了竹帘,静曲强度和弹性模量都有大幅度的提高,纵向增加了木单板,刚性有了很大的提高,也就是说,相对于已有技术,本专利的发明点在于竹帘、木单板纵横交错,不同方向材料组坯的顺序。在本专利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中,相应地描述了以横向竹帘为中心层,由内向外依次符合纵横交错排列的竹帘和木单板结构,附图1作为本专利实施例的结构示意图,示出了多层结构的竹木胶合板,从图中也可以清楚地看出不同材料之间,不同方向的组坯结构,与说明书文字部分的描述是一致的,至于同一材料同一方向的层数并不是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和需要确定同一方向材料的层数,附图1所示的示意图结构仅仅是本专利的一种具体实施方案,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 按不同方向材料组坯的顺序,能够解决现有技术中单一的组坯方向的技术问题,实现相应的技术效果。
综上所述,本专利的说明书已经对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能够实现请求保护的发明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附图所示出组坯次序两者不一致,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得到说明书支持时,应当由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全部内容来判断,而不是仅限于说明书的某一部分甚至是仅限于说明附图所示的具体结构。根据上述关于本专利相应内容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分析,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相一致,得到说明书的实质支持,因此,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基于相同的理由也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理解权利要求1中所谓的“纵向竹帘”、“横向竹帘”、“纵向木单板”、“横向木单板”的明确含义,因此,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当说明书中未对其所用术语的含义进行特别定义时,该术语的“含义”应当理解为所属领域通常具有的含义。参见上述关于本专利相应内容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分析,权利要求1中的术语“纵向竹帘”、“横向竹帘”、“纵向木单板”、“横向木单板” 属于胶合板制造领域具有的通常可接受的含义,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说明书所记载的内容对竹帘和木单板进行组坯,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基于相同的理由也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4.1 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中国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且专利权人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的申请日为2005年09月09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6年10月26日,证据1的公开日为2007年05月02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证据1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4.2 关于新颖性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19层竹木胶合板(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6页第2段,附图5),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竹木胶合板上、下面有酚醛浸渍纸23,第1、19 层为桦木20,厚度为1.0毫米,第3、5、7、13、15、17层为竹帘21,厚度为2.2毫米;其中第3、5、15、17为长芯竹帘(对应于本专利中的纵向竹帘),第7、13层为短芯竹帘(对应于本专利中的横向竹帘);第2、4、6、8、9、10、11、12、14、16、18层为落叶松单板22,厚度为1.5毫米,其中第2、9、11、18为长芯板(对应于本专利中的纵向木单板),其余为短芯板(对应于本专利中的横向木单板)。该实用新型的特点在于任何两层竹单板间夹有至少一层木质单板,把难于胶合的竹单板与竹单板在之间的胶合变成竹单板与木质单板之间的胶合,这样不仅解决了竹单板间胶合不良导致竹木胶合板质量不稳定问题,而且可以简化生产工序,减少加工时间,提高材料利用率(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2段)。
由证据1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证据1中的竹木胶合板的特点在于任何两层竹单板间夹有至少一层木质单板。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要求保护的竹木胶合板中的组坯顺序是:“以横向竹帘为中心层,在横向竹帘的两侧由内而外依次复合①纵向木单板、②横向木单板、③纵向竹帘、④横向竹帘、⑤纵向木单板……”,可见,其中“③纵向竹帘”和“④横向竹帘”之间并没有木单板,与证据1中“任何两层竹单板间夹有至少一层木质单板”的组坯顺序并不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的公开技术方案实质上并不相同,并且二者之间的上述区别也不属于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直接替换,因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引用其的权利要求2相应地也具有新颖性,因此也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620126240.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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