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旋转式锚管桩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316
决定日:2012-09-19
委内编号:5W10319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149945.7
申请日:2010-04-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严平
授权公告日:2010-10-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郭财宝
主审员:陈玉阳
合议组组长:温丽萍
参审员:刘磊
国际分类号:E02D17/02,E02D17/20,E02D5/54,E02D5/28,E02D5/6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特征,同时没有证据表明现有技术中存在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具有实质性特点。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10月27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201020149945.7、申请日为2010年4月2日、名称为“旋转式锚管桩”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郭财宝。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旋转式锚管桩,包括空心钢管(1),所述空心钢管(1)的前端连接有一钻头(2),其特征是:在空心钢管(1)的管壁上设有多个翼条(3),并且在空心钢管(1)前部靠近钻头(2)的管壁上开有注浆孔(4)。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旋转式锚管桩,其特征在于:在空心钢管(1)的管壁上间隔设有多组翼条,每组翼条是由2~6根翼条(3)组成,且每组翼条均是沿空心钢管(1)周向均匀分布。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旋转式锚管桩,其特征在于:每组翼条是由2根翼条(3)组成。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旋转式锚管桩,其特征在于:两两相邻的2组翼条中,其中一组的翼条均与另一组的翼条相互垂直。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旋转式锚管桩,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翼条(3)与空心钢管(1)焊接固定。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旋转式锚管桩,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翼条(3)与空心钢管(1)一体成型。”
针对本专利,严平(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3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中附件1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从属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5月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7704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月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17659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5月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于2012年3月20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转送的上述文件于2012年5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在意见陈述书中认为,附件1和2的结合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6均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2年7月9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
合议组于2012年7月12日向专利权人和请求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8月6日在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49号江苏省机械大厦18楼江苏省知识产权局会议室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出席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专利权人对附件1-2的真实性和公开性予以认可。2、请求人当庭表示提交新的证据,以用新证据的组合证明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对此,合议组当庭明确告知,口审日(2012年8月6日)与无效宣告请求日(2012年3月20日)之间已超过1个月的期限,且专利权人没有以合并式方式修改权利要求,也没有提交反证,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也不是公知常识性证据或者用于完善证据法定形式的公证文书、原件等证据,因此,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7条的规定和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节的规定,对于请求人当庭表示提交新的证据不予接受。3、请求人明确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使用的证据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中附件1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从属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创造性。除此之外,没有其他的证据和理由及其组合方式。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在无效审查阶段,专利权人没有对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进行修改,故本次无效宣告请求决定的审查基础为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
(二)证据认定
附件1-2均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专利权人认可其真实性,且附件1-2的授权公告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三)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特征,同时没有证据表明现有技术中存在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具有实质性特点。
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旋转式锚管桩。
附件1公开了一种水泥搅拌锚管桩,包括空心的钢管1,该钢管前端具有钻头4,钢管1的管壁上间隔分布有一组螺旋片3,相邻的螺旋片间留有容纳水泥浆的间隔,相邻的螺旋片间的管壁上开有一组注浆小孔2。该水泥搅拌锚管桩适用于淤泥土、淤泥质粉土、粘性土、粉土、黄土和砂土等地层(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3页第1段-第4页最后1段、附图1-3)。
附件2公开了一种搅拌水泥土锚杆,由管状构件1与叶片3连接为一体,其前端设置堵头2,管壁上设置通孔4,动力头带动管状构件旋转,从土表层逐渐深入土体,当钻入的行程达到自由段深度时,注浆设备通过管状构件的尾部将搅拌水泥浆液泵入其中,再由通孔注入正在被搅拌的土体及其附件土层,直至钻进并注浆到锚固段长度后停止钻进,管状构件与注过浆的被搅拌土体共同形成柱状锚固体。(参见附件2说明书全文、附图1-2)。
经比较可知,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所公开的内容,区别至少包括:在空心钢管的管壁上设有多个翼条,而附件1在管壁上设置有螺旋片。附件1中采用管壁上设置螺旋片的形式,存在加工复杂、旋入时阻力较大、影响施工速度等缺陷,为克服上述缺陷,本专利在管壁上设有多个翼条,在锚管桩旋入土壤时,翼条与土壤接触面积小,因而所受阻力小,提高了施工速度,并且本专利中翼条就是钢条,通过简单切割就可以完成,因此加工简单、成本低。而附件2中的搅拌水泥土锚杆上设有叶片,叶片是一种片状物,其包括螺旋片、三角形叶片、椭圆形叶片、桨叶片等,其量词为“片”,意味着叶片具有较大的面积,其在旋入土壤时,与土壤接触面积大,因而所受阻力大,并且,叶片都需要一定的加工工艺实现,并非简单的切割就可以,因此,附件2中的叶片也存在加工复杂、旋入时阻力较大、影响施工速度等缺点,其也是本专利需要克服的,不能相当于本专利的翼条。由上述可知,附件1-2都没有公开“管壁上设有多个翼条”,也没有给出相应启示。此外,本专利的旋转式锚管桩还具有施工速度快、加工简单、成本低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特征,同时附件1和附件2中均没有给出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故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权利要求2-6
由于权利要求2-6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因此,在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基础上,其关于“权利要求2-6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020149945.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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