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无叶风扇(0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333
决定日:2012-09-18
委内编号:6W10200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30228908.5
申请日:2011-07-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戴森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12-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何兴才
主审员:官墨蓝
合议组组长:张美菊
参审员:徐清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在先设计中无叶风扇的形状基本相同,二者的区别在于有无指示灯以及出风口边缘环线深浅的不同,但所述指示灯无论是其所占比例大小,亦或是设置方式为一般消费者熟知的程度而言,上述区别不能为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所察觉;两者在整体颜色均为白色且在出风口带有深色边缘线的前提下,边缘线深浅的不同亦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的局部细微变化。故二者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12月07日授权公告的201130228908.5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无叶风扇(02)”,申请日是2011年07月18日,专利权人是何兴才。
针对涉案专利,戴森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2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6月01日的201030651290.9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著录项目及图片打印件,共3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9月01日的201030119148.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著录项目及图片,共3页;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3月16日的201030277674.9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打印件,共4页;
证据4:申请日为2011年04月0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8月10的201130064673.0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著录项目及图片打印件,共2页。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外观设计基本相同,不同点仅在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底盘设置角度偏移了45°,基座上设有突出的按钮,整体颜色为白色,而上述角度偏移和按钮均属于不容易看到的部位,而整体为白色则是本产品的惯常设计,二者实质相同;退一步,二者的上述区别也不足与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二者的区别在于有无四方形基座以及整体为白色,而底盘属于一般消费者不易看到的部位,产品整体为白色则是本产品的惯常设计,故而二者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退一步上述区别也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与证据2和证据3中的底盘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证据4构成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涉案专利与证据4外观设计相同或实质相同。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4月2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5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
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回避请求。
合议组经过合议审查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4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发表意见,合议组经核实认可其真实性。证据4的申请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授权公告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的证据。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要求保护一种名称为“无叶风扇(02)”的外观设计,包括六面正投影视图和两幅使用状态参考图,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要求保护色彩。该无叶风扇无外露风叶,包括出风口、基座和底座三部分,其出风口为竖向的近似椭圆形的环形赛道,环形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出风口后部的外壁边缘设有倒角,出风口外围环绕有一圈黑灰色的边缘。基座主体呈圆柱状,基座主体的直径大于环形赛道出风口的深度而短于环形赛道出风口的宽度;基座与环形赛道出风口下部相连,由左视图和右视图可知基座在连接部位略带有下凹槽;基座下部设有一条环绕柱面的波纹线,在基座正面波纹线上方环绕一圈竖向排列的进风口,波纹下方有三个水平圆形按钮,其中中间的按钮略微凸出,凸起的按钮上方有一个指示灯,基座的上部与出风口连接处有一个黑色箭头安装标识。环形赛道出风口的高度略高于基座高度。基座底部有一个正方形底盘,所述底盘在与基座连接部位设有弧面过渡。涉案专利所述产品整体为白色。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证据4要求保护一种产品名称为“无叶风扇(HTWF?CY16)”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包括五面正投影视图和一幅立体图,简要说明记载省略仰视图。包括出风口、基座和底座三部分,其出风口为竖向的近似椭圆形的环形赛道,环形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出风口后部的外壁边缘设有倒角,出风口外围环绕有一圈灰色的边缘。基座主体呈圆柱状,基座主体的直径大于环形赛道出风口的深度而短于环形赛道出风口的宽度;基座与环形赛道出风口下部相连,由左视图和右视图可知基座在连接部位略带有下凹槽;基座下部设有一条环绕柱面的波纹线,在基座正面波纹线上方环绕一圈竖向排列的进风口,波纹下方有三个水平圆形按钮,其中中间的按钮略微凸出,基座的上部与出风口连接处有一个黑色箭头安装标识。环形赛道出风口的高度略高于基座高度。基座底部有一个正方形底盘,所述底盘在与基座连接部位设有弧面过渡。由在先设计的图片可知所述产品为白色。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涉案专利与在先设计的相同之处在于出风口以及基座主体部分形状和比例相同,二者的区别仅在于:涉案专利较在先设计多一个点状的指示灯,涉案专利和在先设计出风口边缘的颜色深浅略有不同。合议组认为:对这类风扇产品,其主要由出风口和基座组成,出风口与基座的形状、相对比例以及位置关系决定了风扇这类产品的立体形状,故属于对风扇类产品外观产生主要影响的因素;而风扇上主要起指示标识作用的指示灯由于其相对比例小,对于风扇的整体形状改变较小,故通常不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同时由于其主要指示作用,一般消费者由于对这种设置的熟知而对关注度极小,不会因为上述设置的不同产生不同的视觉影响,更不会因为上述设置而认为涉案专利产品是不同于在先设计的另一款产品。风扇的色彩会对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但由于涉案专利与在先设计整体均为白色,且在风口边缘均设有深色环形边缘,仅是颜色深浅存在不同,故一般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就不能察觉上述区别。综上所述,涉案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根据审查指南规定,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的不属于现有设计,是指在现有设计中,既没有与涉案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也没有与涉案专利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因此,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鉴于基于上述评述已经得出涉案专利应予无效的结论,因此合议组对于请求人的其他理由和证据不再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130228908.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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