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扇组件-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风扇组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337
决定日:2012-09-25
委内编号:5W103162
优先权日:2009-03-04
申请(专利)号:201090000541.X
申请日:2010-02-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陈大林
授权公告日:2011-07-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戴森技术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一娟
合议组组长:谢有成
参审员:王萌
国际分类号:F04F5/16,F04F5/46,F04D25/08,F04D27/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一篇对比文件相比具有区别特征,关于该区别特征,对比文件中不存在相关的技术启示,而且目前尚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具备专利法规定的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7月20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1090000541.X、名称为“风扇组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0年2月18日,优先权日为2009年3月4日,专利权人为戴森技术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用于形成气流的风扇组件,其特征在于:该风扇组件包括空气入口、空气出口、叶轮和用于让叶轮旋转以形成从空气入口到空气出口流动的气流的马达,空气出口包括用于接收气流的内部通道和用于发出气流的嘴部,该空气出口限定了开口,来自风扇组件外界的空气被从嘴部发出的气流抽吸通过该开口,其中马达具有转子,该转子在使用中能以至少5000rpm的速度旋转。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风扇组件,其特征在于,转子能以至少8000rpm的速度旋转。
3.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风扇组件,其特征在于,转子能以至少9000rpm的速度旋转。
4.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风扇组件,其特征在于,该风扇组件包括基部,该基部承装叶轮和马达。
5. 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风扇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空气入口定位在基部的侧壁中。
6.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风扇组件,其特征在于,内部通道成形为将气流分成两股气流,且将每股气流沿开口的相应侧引导。
7.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风扇组件,其特征在于,空气出口包括环形内壳体部分和环形外壳体部分,这两个壳体部分一起限定出内部通道和嘴部。
8. 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风扇组件,其特征在于,嘴部包括定位在内壳体部分的外部表面和外壳体部分的内部表面之间的出口。
9. 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风扇组件,其特征在于,该出口是槽口的形式。
10. 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风扇组件,其特征在于,出口具有从0.5到5mm范围的宽度。
11.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风扇组件,其特征在于,空气出口包括一表面,该表面定位在嘴部附近且嘴部被布置为引导气流流过该表面上方。
12. 如权利要求11所述的风扇组件,其特征在于,该表面是科恩达表面。
13. 如权利要求11所述的风扇组件,其特征在于,空气出口包括扩散器,该扩散器定位在科恩达表面的下游。
14.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风扇组件,其特征在于,马达是DC无刷马达。
15.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风扇组件,其特征在于,风扇组件具有从400到1500mm范围的高度。”
针对上述专利权,陈大林(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3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6份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下称证据1):公开号为JP昭56-167987A的日本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开日期为1981年12月23日;
附件2(下称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0118067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月14日;
附件3(下称证据3):公告号为CN2085866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其公告日为1991年10月2日;
附件4(下称证据4):公开号为CN1680727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5年10月12日;
附件5(下称证据5):授权公告号为CN271364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7月27日;
附件6(下称证据6):公开号为US2007/0224044A1的美国专利申请公开及其摘要的中文译文,其公开日期为2007年9月27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马达的转子”的转速至少达5000rpm,而对风扇马达转子的转速进行选择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所公知的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另外,证据2至证据5中的任何一个均公开了转速,因而依据证据1,结合证据2至证据5中的任何一个,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15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证据1、证据4、证据5或证据6公开,或者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15也不具备创造性。因此,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2年4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12年3月14日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专利权人于2012年6月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权利要求书全文的修改替换页,其中将从属权利要求11-13的附加技术特征并入权利要求1中,删除了权利要求11-13并适应性修改了权利要求的顺序编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共包括12项权利要求,其内容如下:
“1. 一种用于形成气流的风扇组件,其特征在于:该风扇组件包括空气入口、空气出口、叶轮和用于让叶轮旋转以形成从空气入口到空气出口流动的气流的马达,空气出口包括用于接收气流的内部通道和用于发出气流的嘴部,该空气出口限定了开口,来自风扇组件外界的空气被从嘴部发出的气流抽吸通过该开口,其中马达具有转子,该转子在使用中能以至少5000rpm的速度旋转,空气出口包括科恩达表面,该科恩达表面定位在嘴部附近且嘴部被布置为引导气流流过该表面上方;空气出口还包括扩散器,该扩散器定位在科恩达表面的下游。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风扇组件,其特征在于,转子能以至少8000rpm的速度旋转。
3.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风扇组件,其特征在于,转子能以至少9000rpm的速度旋转。
4.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风扇组件,其特征在于,该风扇组件包括基部,该基部承装叶轮和马达。
5. 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风扇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空气入口定位在基部的侧壁中。
6.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风扇组件,其特征在于,内部通道成形为将气流分成两股气流,且将每股气流沿开口的相应侧引导。
7.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风扇组件,其特征在于,空气出口包括环形内壳体部分和环形外壳体部分,这两个壳体部分一起限定出内部通道和嘴部。
8. 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风扇组件,其特征在于,嘴部包括定位在内壳体部分的外部表面和外壳体部分的内部表面之间的出口。
9. 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风扇组件,其特征在于,该出口是槽口的形式。
10. 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风扇组件,其特征在于,出口具有从0.5到5mm范围的宽度。
11.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风扇组件,其特征在于,马达是DC无刷马达。
12.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风扇组件,其特征在于,风扇组件具有从400到1500mm范围的高度。”
专利权人认为:(1)对本专利权利要求书的修改符合相关规定。(2)证据1未公开技术特征“该科恩达表面定位在嘴部附近且嘴部被布置为引导气流流过该表面上方”、“该转子在使用中能以至少5000rmp的速度旋转”以及“定位在科恩达表面下游的扩散器”,证据6涉及机动车发动机的冷却风扇、与本专利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而且证据6未公开技术特征“该科恩达表面定位在嘴部附近且嘴部被布置为引导气流流过该表面上方”,证据6中科恩达表面的设置位置和作用与本专利是不同的,因此证据6没有给出将该特征应用到证据1的技术启示,证据6也未公开技术特征“该转子在使用中能以至少5000rmp的速度旋转”,并且该特征不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并于2012年6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本案定于2012年7月31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本案合议组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6月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针对上述审理通知书,请求人于2012年6月30日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表示不能参加口头审理。
针对上述转送文件通知书,请求人于2012年7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证据6附图4-5的中文译文,并认为:(1)证据6公开了科恩达表面,该科恩达表面位于风扇的出风口附近(参见对比文件D6的图4和图5),该柯恩达表面引导风扇叶所排出的气流流过该柯恩达表面,该柯恩达表面的使用不仅能减少气流回流所产生的泄漏,而且还具有柯恩达效应的气流放大作用。(2)证据1也提到了对气流的放大作用,如在证据1的译文第2页右栏第12行至第19行中明确提到“从空气喷射环13的喷气用的排气口14排出的空气即风,由于该排气口14细小狭窄,形成非常大的风速,在这股风的带动下,空气喷射环13所包围的空间内的空气也搅动了起来,结果,空气喷射环所包围的整个空间都感觉到风的排出,实际上所输出的风量比直接从排气口所排出的风量多很多”。(3)证据1与证据6的组合就使得“该柯恩达表面定位在嘴部附近且嘴部被布置为引导流过该表面上方”的技术特征不具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4)使用扩散器是本技术领域的人员所公知的常识,并没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为基础的从属权利要求2-10也不具备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7月27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2年7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未参加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人葛青、陈?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明确表示收到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和意见陈述书及各自所附附件,并且明确表示对请求人所提交证据即附件1-6的真实性、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
关于本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专利权人的意见与2012年6月5日提交的书面意见相同。此外,还补充说明了以下内容:扩散器不是公知常识,其作用是为了气流稳定的扩散,使气流均匀分散在空间里面;关于转速,认为转速不是公知的,其本身和科恩达表面也有关系,只有转速到了一定程度才能达到相应的效果。
关于本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12的创造性,专利权人的意见与2012年6月5日提交的书面意见相同。此外,还补充说明了以下内容:权利要求5限定的空气入口定位在基部的侧壁中不是简单的技术替换;权利要求7-8中的嘴部在证据1中并未公开;权利要求9中的出口证据1中并未公开;权利要求12的“高度”不是公知常识。
对于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7月27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时所转送的、请求人于2012年7月11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合议组在口头审理当庭给予专利权人两个星期的答复期。
专利权人于2012年8月1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证据6没有公开特征“空气出口包括科恩达表面,该科恩达表面定位在嘴部附近且嘴部被布置为引导气流流过该表面上方”;(2)证据6中的科恩达表面在散热风扇中所起的作用与本专利截然不同;(3)证据1没有公开科恩达表面,证据1中的技术效果与证据6的科恩达表面没有任何关联;(4)本专利与证据6属于不同技术领域;(5)在本专利的无叶片风扇中采用科恩达表面不是本领域公知常识;(6)特征“该转子在使用中能以至少5000rpm的速度旋转”并不是本领域公知常识;(7)特征“位于科恩达表面下游的扩散器”并不是本领域公知常识。
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8月28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8月15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针对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8月28日发送的转送文件通知书,请求人于2012年9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科恩达表面对气流“附壁引导作用”在证据6中与本专利中是一样的;(2)证据6公开了科恩达表面,风扇的出口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嘴部;(3)本专利与证据6属于相同的风扇领域;(4)证据2至证据5均公开了风扇的转速,转子的转速是风扇领域的常识;(5)证据6已公开了在风扇领域使用科恩达表面,无叶片风扇使用科恩达表面是公知常识,本专利的风扇在权利要求书并没有出现“无叶片”这样的限定,即使有这样的限定,在风扇领域使用科恩达表面也已是公知的常识;(6)在风扇中使用扩散器在本专利的优先日前早已是公知的常识。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审查针对的文本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权人于2012年6月5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的修改替换页,对其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修改后共包括12项权利要求。经审查,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第1款的规定,其修改方式符合《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因此本决定是在专利权人于2012年6月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作出的。
(二)关于证据
请求人在本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提交了六份证据即证据1-6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证据1为日本专利文献并且提交了中文译文,证据2-5为中国专利文献,证据6为美国专利文献并且提交了说明书摘要和附图4-5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译文准确性没有异议。经审查,本案合议组认可证据1-6的真实性,其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证据使用,其中证据1和证据6公开的内容以其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三)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具体到本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用于形成气流的风扇组件。证据1公开了一种电风扇(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风扇组件),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证据1译文第2页、附图1-2):该电风扇包括在基座1的底板7的中央部形成的吸气口8(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空气入口)、设置在基座1上的空气喷射环13(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空气出口)、设置在基座1内的风叶5(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叶轮)和马达2,马达具有旋转轴2a(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转子),空气喷射环13具有内部通道和排气口14(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嘴部),该空气喷射环13限定了开口,在空气喷射环13内流动的空气经过整个喷射环13从环状的喷气用的排气口14排出。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①该转子在使用中能以至少5000rmp的速度旋转;②空气出口包括科恩达表面,该科恩达表面定位在嘴部附近且嘴部被布置为引导气流流过该表面上方,空气出口还包括扩散器,该扩散器定位在科恩达表面的下游。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专利权人认为该特征并不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证据2公开了散热风扇的转速达到每分钟7000转以上(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2段),证据3公开了电扇电动机的转速可达5000~7000转/分(参见说明书第4页最后一段),证据4公开了风扇马达的转速为8000转/分(参见说明书第1页最后一段),证据5公开了5400转、7200转、甚至10000转以上的风扇(参见说明书第1页最后一段),因此,证据2至证据5均公开了风扇的转速,而且通过调节转子的转速得到需要的风量和风速是风扇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转子在使用中能至少5000rmp的速度旋转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便可实现。对于专利权人的对于转子转速的意见陈述不予支持。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②,证据6公开了一种用于车辆发动机的冷却风扇,并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证据6说明书摘要和附图4-5的中文译文):在风扇的下游放置一个表面减少了气流的泄漏,该表面利用科恩达效应来推动风扇继续向下游的方向排气,而不是像泄漏的气流那样运动。
请求人认为:证据6中公开了散热风扇使用了科恩达表面,该科恩达表面位于风扇的出风口附近,并引导从风扇叶片驱动输出的气流沿着科恩达表面流动,科恩达表面对气流的作用就是“附壁引导作用”,这是由科恩达表面的本质特性决定的,这种作用在证据6中与本专利中是一样的。证据1中已经明确提到“从空气喷射环13的喷气用的排气口14排出的空气即风,由于该排气口14细小狭窄,形成非常大的风速,在这股风的带动下,空气喷射环13所包围的空间内的空气也搅动了起来,结果,空气喷射环所包围的整个空间都感觉到风的排出,实际上所输出的风量比直接从排气口所排出的风量多很多”。因此证据1和证据6的组合使得“该科恩达表面定位在嘴部附近且嘴部被布置为引导气流流过该表面上方”的技术特征不具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并且在风扇中使用扩散器是本领域公知的技术。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首先,确实如请求人所述,证据6中公开了科恩达表面,但证据6中科恩达表面的设置位置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科恩达表面的设置位置不同。具体说来,证据6中的科恩达表面设置在风扇的下游的一角,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科恩达表面定位在嘴部附近,本专利中嘴部是用于发出气流的部位,参见证据6附图4-5的图示可知,证据6中所公开的位于风扇的下游、设置了科恩达表面的部位位于风扇的内部通道而并非是用于发出气流的部位,因此不能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嘴部。其次,证据6中科恩达表面的作用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科恩达表面的作用不同。虽然确实如请求人所述,科恩达表面的“附壁引导作用”是由科恩达表面的本质特性决定的,但科恩达表面在证据6中与在本专利中具体所起到的作用不同。具体说来,证据6中由于气流沿科恩达表面流动,使得风扇叶片所送出的气流更多地继续向下游的方向排气,从而减小风扇叶片的尖端与保护罩之间气流的泄漏,而本专利中则利用设置在所述嘴部附近的科恩达表面来增大经由风扇内部通道、通过嘴部发出的气流。简言之,虽然都是利用科恩达表面的“附壁引导作用”,但由于科恩达表面的实际作用不同,因此证据6没有给出将科恩达表面设置在本专利所述嘴部附近以增加气流的技术启示。再次,“空气出口还包括扩散器,该扩散器定位在科恩达表面的下游”,也即在科恩达表面的下游还设有扩散器这一技术特征未在证据6公开,而且目前没有证据表明在科恩达表面的下游设置扩散器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综上所述,在现有的证据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非显而易见,从而该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能成立。
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2-12也具备创造性。

三、决定
在专利权人于2012年6月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2项的基础上维持201090000541.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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