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双面热熔承插接头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374
决定日:2012-09-18
委内编号:5W10324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101882.7
申请日:2005-04-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宁波格鑫管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7-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占奎
主审员:任荣东
合议组组长:王桂莲
参审员:袁洁
国际分类号:F16L47/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1)如果说明书对实用新型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能够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实现该实用新型,则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如果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能够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则该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如果独立权利要求从整体上反应了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了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则该独立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4)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也未被其他对比文件公
全文:
本案属于2009年10月1日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和《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的规定,应适用原专利法和原专利法实施细则,故本决定中所称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均是原专利法和原专利法实施细则。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2006年7月1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双面热熔承插接头”的第200520101882.7号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4月28日,专利权人为王占奎。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双面热熔承插接头,所述接头的至少一端具有位于内、外环壁之间的承接口,所述内环壁内侧置有衬套,其特征是所述的承接口还包括有承插平衡槽。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面热熔承插接头,其特征是所述的平衡槽开设在外环壁的内侧。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双面热熔承插接头,其特征是所述外环壁的外侧设有与平衡槽对应的加强筋。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面热熔承插接头,其特征是所述衬套的外端向内环壁的端部翻折有定位边。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面热熔承插接头,其特征是所述的内、外环壁为一体结构。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面热熔承插接头,其特征是所述内、外环壁为分体结构。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面热熔承插接头,其特征是所述衬套位于接头内部分的长度大于承接口的深度。”
针对上述专利权,宁波格鑫管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4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随同其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请求人提交了以下3份证据:
证据1:JP2003510536A号日本专利文献,其公开日期为2003年3月18日;
证据2:CN1594955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说明书,其公开日期为2005年3月16日;
证据3:CN2644848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9月29日。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7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对于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区别在于:证据1没有公开特征“所述内环壁内侧置有衬套”。证据2(参见附图1)中公开了:一种热熔承插接头,在塑料内层(即内环壁)内侧置有衬圈5(即衬套),该技术特征在证据2中的作用与其在权利要求1中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对内环壁进行支承以加强内环壁的强度。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以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4-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2或3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7均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4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请求人于2012年5月1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提交了上述证据1的中文译文,并再次提交了证据1的附图的翻译文本,其中,中文译文共7页,附图共2页。
请求人还补充了如下意见:
(1)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A)说明书中没有公开可以实现技术主题所说的可以实现“热熔承插”的热熔材料构成的结构特征和/或形状特征;B)说明书中所公开的是管状接头或管件接头,也即涉案专利说明书并没对除此之外的接头的技术方案予以任何公开;C)没有公开所述“承接口”所赖以依存的部件,仅仅公开了位于内外环间,但未公开所依存的部件;D)没有公开所述承接口的位置指向,也即未公开其指向是与所述内外环平行还是别的什么指向;E)作为发明点的区别技术特征“所述的承接口还包括有承插平衡槽”的位置公开不清楚;F)本专利说明书中对于分别以其附加技术特征对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做进一步限定的权利要求2-7存在同样的缺陷。
(2)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中既没有记载可以实现技术主题所说的“热熔承插”的热熔材料构成的结构和形状特征,也没有公开承接口所依存的部件。
(3)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记载可以实现技术主题所说的可以实现“热熔承插”的热熔材料构成的结构和形状特征,而所述承接口所依存的部件同样没有公开,没有依存的部件。
请求人还补充了权利要求1-7不具有创造性的具体理由。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5月29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2年5月14日提交的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专利权人于2012年5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答辩理由如下:
由于证据1是外文专利文献,而请求人没有在补充证据期限内提交中文译文,因此该外文证据视为未提交。证据2公开了一种热熔卡压式复合管件,但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承接口还包括有承插平衡槽”。该技术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克服现有产品存在的承插管件在复合管连接时在承接口内形成封闭气腔的现象”,带来了“减小承插阻力,避免在熔接部位形成气泡,确保熔接效果”的有益效果,证据2没有公开解决上述技术问题和带来上述有益效果的任何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在独立权利要求1符合创造性的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7也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6月6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5月28日提交的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专利权人于2012年8月3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答辩理由如下:
(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技术方案本质不同,证据1所述的“环状间隙”实为通常所称的“花键结构”,即具有连续性,呈彼此相连的齿状形态(波浪形态),而权利要求1所述的平衡槽是置于内外环壁上的特定位置,具有明显的独立性,内外环壁上除了平衡槽以外的其他部分均为平整的封闭形态。(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完全不同,证据1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干燥后可以加压形成固体环的可熔解的粘合剂可填充到内管与外管之间的环状间隙,并能使粘合剂均匀流动分散,最终使流体导管与接头部件相互之间能够结合。因此,证据1没有公开解决本专利技术问题和能带来本专利有益效果的任何启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创造性。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于2012年8月17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请求人委托北京安博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徐国文出庭参加,专利权人委托公民代理罗旭出庭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庭向请求人转送了专利权人于2012年8月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确认并记录了以下事项:
(一)关于证据: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3的真实性及证据1译文的准确性。
(二)关于无效请求的理由、范围及证据的使用方式:
1、关于说明书公开不充分
请求人认为:(1)说明书没有限定热熔承接的材料构成是什么。(2)本专利说明书公开的是图1、2和3所示的双面热熔承接插头,也即说明书中所公开的是管状接头或管件接头,也即本专利说明书并没对除此之外的接头的技术方案予以任何公开。(3)没有公开所述“承接口”所赖以依存的部件,仅仅公开了位于内外环间,但未公开所依存的部件,即承接口具体在哪个部件上,在部件的什么位置。(4)没有公开所述承接口的位置指向,也即未公开其指向是与所述内外环平行还是别的什么指向。(5)基于上述缺陷,作为发明点的区别技术特征“所述的承接口还包括有承插平衡槽”的位置自然公开不清楚。
专利权人认为:(1)本专利和热熔承接材料特征没有关系。(2)图1、图3中可以看出双面接头是指左右两端都设有接口。(3)承接口位于内外环之间,至于依存的部件不是我们所要的保护的范围所以与本专利无关。(4)依托物就是一个环状物。
2、关于权利要求不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没有记载可以实现技术主题所说的“热熔承插接头”的热熔材料构成的结构和形状特征,也没有公开承接口所依存的部件。
专利权人的意见同针对专利法第26条3款无效理由的答辩意见。
3、关于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的意见同其于2012年5月14日补充提交的书面意见。专利权人的意见同针对专利法第26条3款无效理由的答辩意见。
4、关于创造性
(1)对于权利要求1,请求人认为:证据1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证据1主题是“用于形成与流体导管的粘合结合的管状接头部件”,其中“接头部件”相当于涉案专利的“接头”;本领域技术人员从证据1技术主题中“粘合结合”以及说明书0006段第2-3行记载“由于将作为固态加压成形的环的可熔解粘合剂插入环状间隙内,因此,即使没有密封装置,仍能良好地保持所述粘合剂,并且,为了使用也可以通过熔解使其再次活化。”可以确认,其中“熔解”相当于涉案专利主题中的“热熔”;另外,本领域技术人员从证据1的权利要求1第2-3行记载的“该管接头部件(1)由可以插入流体导管(3)的内管(4)和与该内管(4)同轴形成的外管(5)构成”内容可知,流体导管3是插入内管4与同轴形成的外管5之间,使得流体导管3的内外表面分别与内管4的外圆柱表面、外管5的内圆柱表面熔合在一起,相当于涉案专利的“双面”,证据1中的“插入”公开了涉案专利技术主题的“承插”;证据1附图1中,环状间隙13相当于承接槽,沿轴线平行延伸的槽10相当于平衡槽,内管4、外管5分别相当于内、外环。证据1中的槽10的作用是使熔液更均匀,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都知道,当证据1中内外管之间的粘合剂环熔解以及导管3向内挤压时,粘合剂与内外管之间必定存在空气压力的作用,所以,此处平衡槽则必然可以起到便于空气漏出的作用,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常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所述内环壁内侧置有衬套”被证据2公开,证据2(权利要求4以及附图1)记载的“一种热熔承插接头,所述的塑料内层的内壁每端均设置衬圈”,其中塑料内层4公开了涉案专利的内环壁,衬圈5公开了涉案专利的衬套。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以获得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平衡槽的数量虽然没有被明确的限定,但是具体限定了平衡槽的位置,证据1也进一步说明了该粘合剂的使用量,从解决技术问题的角度来说,证据1与本专利说明书所述的技术手段是完全不同的。
双方针对权利要求2-7的创造性也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证据
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3,由于证据1-3均为专利文献,且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对证据1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经审查,合议组认为,证据1-3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并且由于证据1-3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其中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请求人提交的外文证据1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可以确认,证据1公开的内容以其中文译文记载的内容为准。
(二)、关于说明书公开是否充分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本专利要求保护一种双面热熔承插接头,在说明书第3页第3段中指出了该双面热熔承插接头可以采用塑料材质,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清楚何种材料可以用于制造热熔承插接头。本专利说明书的附图1-3已经示出了管状的接头,而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什么样的形状可以应用于热熔承插接头。本专利权利要求1清楚限定了承接口位于内、外环壁之间,附图1-3中也清楚标明了承接口的具体位置,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说明书的记载能够知晓承接口的位置及其所依存的部件,并且承接口的作用是为了收纳承插部件,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和说明书附图1-3中标明的承接口位置,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知晓承接口的位置指向,说明书记载了平衡槽的作用是排出复合管熔接时承接口内的空气,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清楚知道承接口所包括的承插平衡槽的位置。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能够实施本专利所述的技术方案,能够取得有益的技术效果。即,本专利说明书对实用新型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三)关于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如评述说明书公开充分时所述的,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根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清楚何种材料可以用作制造热熔承插接头,以及热熔承插接头能够采用的形状。附图1-3中也清楚标明了承接口的具体位置,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说明书的记载能够知晓承接口的位置及其所依存的部件,即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中概括得到该双面热熔承插接头的至少一端具有位于内、外环壁之间的承接口,所述内环壁内侧置有衬套,并且所述的承接口还包括有承插平衡槽的技术方案。综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权利要求1-7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并且该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没有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7得到说明书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四)关于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应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克服现有产品存在的承插管件在与复合管连接时在其承接口内形成封闭气腔的现象,并且衬套定位。而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特征“所述接头的至少一端具有位于内、外环壁之间的承接口,所述内环壁内侧置有衬套,其特征是所述的承接口还包括有承插平衡槽”,通过上述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技术特征可知,该承接口是位于内、外环壁之间的,并且该承接口所包括的承插平衡槽可以导出承插口内的空气,进而解决了承插管件在与复合管连接时在其承接口内形成封闭气腔的技术问题,在内环壁内侧置有的衬套可以解决衬套定位的问题。如评述说明书公开充分时所述的,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清楚何种材料可以用作制造热熔承插接头,以及热熔承插接头能够采用的形状。因此,权利要求1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五)、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 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双面热熔承插接头。证据1(参见译文第0006段至第0013段,附图1、2)中公开了一种用于形成与流体导管的粘合结合的管状接头部件,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该部件具有内管4(对应于本专利中的内环壁)、外管5(对应于本专利中的外环壁),在内、外管之间具有环状间隙13,外管5在其内表面具有沿周向分散并且沿轴向平行的多个槽10,上述结构使得插入内管与外管之间的粘合剂在熔解时,能够良好地沿槽10向外侧流出,使得能够获得粘合剂的均匀分散。由上述可知,证据1公开了内、外管壁,并且在内、外管之间也设置有可用于承插的环状间隙,在外管的内表面上还设有多个槽。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是用于热熔承插的接头,承接口具有承插平衡槽,而证据1是用于粘合剂粘合的承插接合部件,在外管5内表面具有多个槽10;(2)本专利中在内环壁内侧置有衬套,而证据1未公开上述技术特征。
证据2(参见权利要求4,附图1)中公开了一种热熔卡压式复合管件,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该管件具有塑料内层4(对应于本专利的内环壁)、金属外壳2(对应于本专利的外管壁),在内层4与金属外壳2之间具有凹槽1,在塑料内层4的内壁两端设置有金属衬圈5(对应于本专利中的衬套)。
可见,虽然证据1中公开了内、外管壁,并且在内、外管之间也设置有可用于承插的环状间隙,在外管的内表面上还设有多个槽,证据2公开了设置在内环壁内侧的衬套,但是,证据1是用于粘合剂粘合承插的接合部件,其在外管5内表面设置多个槽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如何使插入内管与外管之间的粘合剂在熔解时,能够令粘合剂均匀分散的技术问题,而本专利是一种热熔承插接头,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克服现有产品存在的承插管件在复合管连接时在承接口内形成封闭气腔的现象,进而减小承插阻力,避免在熔接部位形成气泡,确保熔接效果。因此,证据1与本专利中承插接头的工作原理并不相同,且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完全不同,进而导致其结构上存在差异,虽然证据1中也具有相应的承接口,即证据1中的环状间隙13,并设有多个槽10,但是由于证据1是用于粘合剂粘合承插的接合部件,其承接口与插入部件间必定存在一定的空间以用于容纳粘合剂,且必须如证据1附图2中所示的采用多个槽,这样才能使粘合剂沿槽向外流出,进而达到使粘合剂均匀分散的目的。而本专利是热熔接头,其必须保证承插口与插入部件之间的紧密连接,并不需要留出用于粘合剂的空间,并且其平衡槽的作用是为了导出气体,并不需要使导出的气体均匀分布,进而不需要多个槽。综上,由于证据1与本专利中插头的工作原理完全不同,解决的技术问题也不同,其结构上也存在差异,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从证据1中获得技术启示,将证据1的接合部件结构应用于热熔插头,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证据2中也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平衡槽。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针对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的意见,合议组认为:“热熔“的含义是对材质进行加热,加热后材质会变软产生粘合性,再进行承接的技术,冷却后就可以连接成固定管件,因此,并不需要粘合剂。证据1中的接头部件是利用粘合剂进行连接的,并不是热熔接头。证据1中的槽10虽然也可以使空气漏出,但是证据1中承接口与插入部件间必定存在一定的空间以用于容纳粘合剂,即证据1中不存在需要通过槽10导出空气的技术问题,即证据1与本专利中插头的工作原理和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进而导致其结构上存在差异,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证据1,想不到在承接口设置平衡槽导出空气。综上,请求人的意见不成立。
权利要求2-7分别是直接或间接引用了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由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因此其从属权利要求2-7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200520101882.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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