丝状等离子体反应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丝状等离子体反应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372
决定日:2012-09-28
委内编号:5W10309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320109396.0
申请日:2003-10-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盐城豪瑞达实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11-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罗炳灿
主审员:刘文治
合议组组长:杨军艳
参审员:马燕
国际分类号:H05H1/24,H05H1/3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一份证据具有区别技术特征,该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没有被其它证据公开,同时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其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又使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那么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11月03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320109396.0,名称为“丝状等离子体反应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3年10月31日,专利权人为罗炳灿。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丝状等离子体反应器,它包括由正负电极构成的基本反应单元,其中的一侧电极为电极板,其特征是另一侧的电极是与该电极板平行的放电金属丝。
2.权利要求1所述的丝状等离子体反应器,其特征是放电金属丝的直径在0.05-0.6毫米之间,端部设有收紧弹簧。
3.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丝状等离子体反应器,其特征是放电金属丝平行排列成组,每根金属丝的间距为5-18毫米,由平行放电金属丝组形成的平面与电极板平行。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丝状等离子体反应器,其特征是放电金属丝与另一电极板的间距5-20毫米。”
针对上述专利权,盐城豪瑞达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3月0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4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证据2(下称对比文件1):“放电等离子体空气灭菌净化技术的研究”,罗跃辉等,高电压技术,第27卷第5期,2001年10月,共3页,第1页为信息页;
证据3(下称对比文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45525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0月24日;
证据4(下称对比文件3):“放电等离子体技术在改善居室环境方面的研究”,胡辉等,高压电器,第38卷第4期,2002年08月,共4页;
证据5(下称对比文件4):“脉冲电晕非热等离子体烟气脱硫反应器的研究”,李国锋,第61-74页,请求人声称来源于中国科学院上海冶金研究所2000年度“材料物理与化学(专业)”博士论文;
证据6(下称对比文件5):授权公告号为CN252415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2月04日;
证据7(下称对比文件6):授权公告号为CN261396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04月28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分别被对比文件1、2或3公开了,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中的“放电金属丝的直径在0.05-0.6毫米之间”分别被对比文件3、1或5公开了,而“端部设有收紧弹簧”又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3)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中的“放电金属丝平行排列成组”被对比文件1公开,“每根金属丝的间距为5-18毫米”被对比文件3、4或6公开,“平行放电金属丝组形成的平面与电极板平行”被对比文件3或6公开,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4)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了,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5)本专利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中的数值范围与说明书中的数值范围不一致,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2年03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清单所列的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5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于2012年07月11日举行口头审理。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2年05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由于未见到对比文件1、3和4的原件,因而无法判断它们的真实性;2)对比文件1和2均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主题“丝状等离子体反应器”以及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构成反应器的基本反应单元,对比文件3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构成反应器的基本反应单元,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当于对比文件1、2、3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3)对比文件1-6均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技术特征“端部设有收紧弹簧”,且该技术特征也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2也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4);对比文件1、3、4、6均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3也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5)在权利要求1-3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前提下,本专利权利要求4也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6)本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数值范围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6月29日向无效宣告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05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了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一方由公民代理人朱爱军、戴文成、樊建盈出席口头审理,专利代理人一方由专利权人罗炳灿和专利代理人翁霁明出席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2.关于证据: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公开号为KR2002-0049975A、公开日期为2002年06月26日的韩国专利文献作为对比文件7,用于说明权利要求2中有关弹簧的技术特征是容易想到的,且在众多领域和行业中经常采用。专利权人表示对比文件7并不是技术手册或教科书,不能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属于超过了举证期限的新证据,不能接受。
请求人当庭表示单独使用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3评述新颖性,放弃使用对比文件2评述新颖性;放弃使用对比文件2、4、5和6评述创造性,使用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3评述创造性,在评述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时还使用对比文件7。
请求人当庭出示了经过公证的对比文件1和3的内容。专利权人表示公证文本与对比文件1、3在形式上不对应,该公证文本并不是对比文件1、3的原件,因此对对比文件1、3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人表示当庭所提交的经过公证和保全的证据与对比文件1、3的内容是完全一致的。
3.关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
3.1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4中的数值范围与说明书中的数值范围不一致,因而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专利权人认为:在现有技术中,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中的记载,能够得知本专利权利要求中所限定的数值范围中的数值是可实施的。
3.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其中的静电装置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等离子体反应器只是名称不同,它们实质上是一样的,且从附图2中可以看出电晕极和连接板组成基本反应单元;对比文件3的附图1能够看出等离子体反应器具有基本反应单元,且能够计算出丝与板之间的距离以及丝与丝之间的距离,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未限定基本反应单元的串联、并联以及串并联等的连接关系,对比文件3中等离子体与光催化剂结合能够提高等离子体的使用效果、加强净化效果,并不是等离子体与光催化剂结合后才叫等离子体。
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1中的静电装置不是一种等离子体反应器,其中的静电场只是吸附作用,而本专利中的等离子体反应器是产生等离子体的,且从对比文件1的附图2中并不能看出基本反应单元结构;对比文件3中并没有公开等离子体反应器的基本反应单元,而本专利具有基本反应单元,且它们可以通过串联、并联以及串并联最大化等离子反应的技术效果,此外,对比文件3中需要与光催化剂结合才能产生等离子体,这点也与本专利不同。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4的新颖性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和3都公开了平行排列,且对比文件1公开了线与线之间是等距离的,从对比文件3中,能够计算出丝与丝之间的距离以及丝与板之间的距离满足本专利权利要求3和4中的数值范围。
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3中并不能计算得出相应的数值。
3.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3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在没有新颖性的前提下也没有创造性,对比文件3中等离子体和光催化剂的结合后的产品是不太一样,然而光催化剂可以去掉,等离子体和光催化剂的结合只是为了提高空气净化、杀菌消毒的效率,然而光催化剂不是必须的。
专利权人:从对比文件3的附图中可以看出,其是一种蜂窝状结构,其球状颗粒物填充结构与本专利中的等离子体结构是不同的。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采用收紧弹簧属于公知常识,如在现有的复印机和空调领域中都存在等离子体采用弹簧固定金属丝,而且对比文件7涉及等离子体反应器,其中也是采用收紧弹簧固定金属丝的,此外,丝的强度取决于丝的材质,同样直径的不同材质的丝,其强度也不一样,所以收紧弹簧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仅是定位、绑紧。
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7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由于金属丝越细,其强度越低,采用常规的硬性固定会导致张紧力有大有小,若收的太紧,则金属丝又容易断,而采用收紧弹簧固定则能够使每根丝的张紧力都在比较合理的范围内,能够提高放电金属丝的使用寿命,本专利使用收紧弹簧并不是仅起到定位、绑紧的作用,此外,收紧弹簧一般都用在机械领域中用于产生张力,然而在光电领域中的应用几乎没有,因而不能认为使用收紧弹簧属于惯用技术。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4的创造性
请求人:坚持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意见。
专利权人认为:从对比文件1和3中并不能推导出本专利权利要求3和4的附加技术特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表示放弃使用对比文件2、4、5和6,因此对于上述证据合议组不再进行评述。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提交了一份韩国专利文献作为对比文件7,用于说明权利要求2中有关弹簧的技术特征是容易想到的,且在众多领域和行业中经常采用。该对比文件7是请求人当庭提交的新证据,已超过了自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日起一个月内的举证期限,且该证据不是技术手册或教科书,不属于公知常识性证据,因此合议组对该对比文件7不予考虑。
对比文件1和3均是期刊上发表的文章,请求人当庭出示了经过公证的对比文件1和3的内容,尽管公证文本本身与对比文件1、3在形式上略有差别,但是合议组经核实,公正文本中的内容与对比文件1、3的内容是一致的,因此认可对比文件1和3的真实性,对比文件1和3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由于对比文件1和3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其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用于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4中的数值范围与说明书中的数值范围不一致,因而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对此,合议组认为: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申请人根据说明书充分公开的一个或多个实现发明的方式概括而成的,则在判断是否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时,应当判断这种概括是否合理。此外,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2.1节,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是指权利要求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书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不得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具体到本案,虽然权利要求2、3和4的附加技术特征中涉及到放电金属丝的直径、金属丝的间距以及金属丝与电极板的间距的数值范围与说明书中的数值范围不一致、即比说明书中的数值范围宽,然而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金属丝的直径、金属丝的间距以及金属丝与电极板的间距是基于金属丝本身强度、臭氧产生量、反应器闪络频率等方面考虑的,因而基于上述需要考虑的因素,在本专利说明书中已经给出了一些数值范围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能够将放电金属丝的直径、金属丝的间距以及金属丝与电极板的间距概括到本专利权利要求2、3和4所限定的数值范围内,也就是说,本专利权利要求2、3和4中对所述数值范围的概括是合理的,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3.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丝状等离子体反应器,对比文件3涉及放电等离子体技术在改善居室环境方面的研究,其中(参见对比文件3第48-49页第2节)公开了一种线板状等离子反应器结构(即该等离子体反应器为丝状结构),该反应器装有一组平行平板电极,中央是线电极。根据上述内容可知,该线板状等离子体反应器包括多根线电极(即放电金属丝)和一组平行的平板电极,每根线电极放置在相邻的两个平行平板电极的中央,而线电极必然与平板电极平行。由此可见,对比文件3中的线电极和平板电极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正负电极,并且一根线电极和与其相邻的一块电极板构成了基本反应单元。
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3中并没有公开构成等离子体反应器的基本反应单元,而本专利具有基本反应单元,且它们可以通过串联、并联以及串并联最大化等离子反应的技术效果;对比文件3中需要与光催化剂结合才能产生等离子体,这点也与本专利不同。
对此,合议组认为:(1)虽然对比文件3中没有明确指出所述结构的基本反应单元,然而根据上述分析内容可知,其中一块电极板电极和与其相邻的一根线电极的结构即是该反应器的一个基本反应单元;从对比文件3的图1可以看出所述等离子体反应器具有多组平行电极板电极和线电极,可以视为对该基本反应单元进行了串联、并联以及串并联;而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未限定所述基本反应单元要独立存在,且与其他基本反应单元进行串联、并联以及串并联,仅限定该反应器包括基本反应单元,这与对比文件3公开的结构是相同的。(2)对比文件3中记载等离子体反应器与光催化剂相结合使用只是为了提高空气净化、杀菌消毒的效率,并不是等离子体反应器需要结合光催化剂才能产生等离子体,该等离子体本身的结构与光催化剂无关,其仍然是以丝板结构的反应器产生等离子体的。综上所述,对比文件3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采用的技术手段以及获得的技术效果均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在相对于对比文件3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相对于对比文件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已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应当予以无效,因此对于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其他具体无效理由及证据,合议组不再评述。
3.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放电金属丝的直径在0.05-0.6毫米之间,端部设有收紧弹簧”。对比文件3(参见对比文件3第49页左栏第4-5行)公开了线电极的直径为0.1mm,即对比文件3已经公开了上述附加技术特征中的“放电金属丝的直径在0.05-0.6毫米之间”,此外,对比文件1(参见对比文件1第40页左栏第1-10行)公开了电晕线半径为0.05-0.1mm(相当于直径为0.1-0.2mm),即对比文件1也已经公开了上述附加技术特征中的“放电金属丝的直径在0.05-0.6毫米之间”,然而对比文件3和1都没有披露如何固定线电极和电晕极,即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特征“端部设有收紧弹簧”。
对于上述附加技术特征中的“端部设有收紧弹簧”,请求人认为:采用收紧弹簧属于公知常识,如在现有的复印机和空调领域中都存在等离子体采用弹簧固定金属丝,此外,丝的强度取决于丝的材质,同样直径的不同材质的丝,其强度也不一样,所以收紧弹簧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仅是定位、绑紧。
对此,合议组认为:在线板式等离子体反应器中,线电极越细越好,这样能在增加表面场强的同时减少臭氧量的产生,然而线电极越细,其强度越低、越容易断,因而现有技术中需要线电极在尽可能细的同时又不容易断,当采用常规的硬性固定会导致张紧力有大有小,若收的太紧,则线电极又容易断,而采用本专利中的收紧弹簧固定则能够使每根线电极的张紧力都在比较合理的范围内,能够较好地固定较细的线电极而不容易断,即能够在获得增加的表面场强和产生较少的臭氧量的同时提高放电线电极的使用寿命,也就是说,本专利使用收紧弹簧并不是仅仅是起到定位、绑紧的作用。虽然在请求人表示复印机和空调中存在采用弹簧固定金属丝的情况,然而合议组认为这只能证明利用弹簧来固定金属丝是常见的,即弹簧起到的是定位、绑紧作用,并不是为了增加表面场强和产生较少的臭氧量的同时提高放电线电极的使用寿命。因而在现有证据的前提下,并不能证明在等离子反应器中将作为线电极的金属丝一端设置收紧弹簧是本领域中的公知常识。
综上所述,对比文件1和3都至少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即放电金属丝的端部设有收紧弹簧这一技术特征,而且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所述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3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3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或2,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放电金属丝平行排列成组,每根金属丝的间距为5-18毫米,由平行放电金属丝组形成的平面与电极板平行”。
对比文件3中的多根线电极是纵向排列的,每个平板电极只对应一根线电极,所述多根线电极是整个等离子体反应器中的所有线电极,因而对比文件3并没有公开线电极平行排列成组,进而也没有公开每根金属丝的间距、平行放电金属丝组形成的平面与电极板平行。所以,对比文件3并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3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对比文件1中虽然公开了线电极平行排列,平行线电极组形成的平面与电极板平行,然而其并没有公开线电极之间是等间距的,更没有披露线电极的间距是多少。所以,对比文件1至少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每根金属丝的间距为5-18毫米”,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当于对比文件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如上所述,对比文件1和3中都至少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每根金属丝的间距为5-18毫米”,而且根据目前的证据也不能证明上述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而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3的结合,本专利权利要求3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3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或2或3,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放电金属丝与另一电极板的间距5-20毫米”。对比文件3(参见对比文件3第49页左栏第3-5行)公开了一组平行平板电极的间距为16mm,中央是直径为0.1mm的线电极,即相当于线电极与平板电极之间的距离为8mm,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4所限定的数值范围内。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3公开了,因此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不具备新颖性时,本专利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同时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此外,如上所述,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或3,本专利权利要求2和3均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2和3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或3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320109396.0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以及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4无效,在权利要求2-3、以及引用权利要求2、3的权利要求4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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