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针织横机机械式操作头(6.4寸)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377
决定日:2012-10-08
委内编号:6W10101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284133.1
申请日:2008-11-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恒强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12-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杭州罗盘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高桂莲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张凌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506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
:本案的判断主体应为横机操作头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包括横机类产品的购买者和使用者。类似本专利的用于横机上的操作头类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其正面一般面向操作者和使用者,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影响一般消费者对该类产品的整体视觉印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2月30日授权公告的200830284133.1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11月27日,产品名称为针织横机机械式操作头(6.4寸),专利权人为杭州罗盘科技有限公司。
针对本专利,浙江恒强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3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号为200530008332.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信息打印件2页;
证据2:申请号为200530148937.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信息打印件2页;
证据3:《现代纺织技术》2007年第4期封面第1、2页复印件共2页;
证据4:《棉纺织技术》2007年第35卷第1期的封面和内部广告信息页复印件各1页;
证据5:《国际纺织导报》2008年第4期封面、目录和第31页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上述证据的公开时间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构成本专利的在先设计,本专利的横机操作头呈扁方体,正面上部有屏幕、下部带有按键。证据1和证据2的各视图中可以看到其公开了横机操作头的不同角度的投影,该操作头总体为扁方体,正面带有屏幕和操作按键,其中屏幕在上部,按键在下部,与本专利相近似。证据3公开的是一些电子产品的外观,其中的“人机界面”即纺织机械所用的操作系统,同样为扁方体、正面上部为屏幕、下部带有按键,与本专利相近似。证据4公开了一幅纺机图片,该纺机的右上角带有操作头,同样为扁方体、正面带有屏幕和操作按键,与本专利相近似。证据5公开了一台横机照片,横机上带有操作头,操作头为扁方体、正面上部为屏幕、下部带有按键,与本专利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3月2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告知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1年05月0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1)在横机操作头正面设置屏幕和按键是这类产品的惯常设计;(2)本专利操作头外形呈流线型圆滑扁平状,按键在产品的正面位置、按键自身的布局、按键的外部特征及侧面的U盘和网络接口特性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3)本专利的按键所占比例、按键布局和平整的外部特征都与上述证据公开的不同,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相同不相近似。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6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8月16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3、证据4和证据5的原件,坚持认为本专利分别相对于证据1至证据5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证据1至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本专利分别和证据1至证据5和本专利的相同相近似对比,双方均坚持书面意见陈述,同时进一步作了详细说明。此外,对于该类产品双方均认可产品的正面要设置屏幕是惯常设计,专利权人还认为整体形状为扁平状和在正面上设置键盘也属于惯常设计。
专利权人于2011年7月28日以本专利的专利权存在权属纠纷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中止程序请求书,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于2011年8月25日向专利权人发出中止程序审批通知书,告知专利权人国家知识产权局自2011年7月28日至2012年7月28日中止该专利的有关程序。
2012年7月25日,专利权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以及(2011)浙杭知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专利权人认为其对本专利权的权属纠纷已经审结,希望复审委员会尽快作出无效宣告审查决定。2012年8月1日,专利权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延长期限请求书,延期理由为:权属纠纷尚未结案,请求延长中止期限至权属纠纷结案为止。
关于权属纠纷当事人请求中止期限,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七章第7.4.1节规定,有关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权属纠纷在中止期限一年内未能结案需要继续中止程序的,请求人应当在中止期限满前请求延长中止期限,并提交权属纠纷受理部门出具的说明尚未结案原因的证明文件。由于专利权人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部门提交延长期限的请求和相关证明文件,本案合议组对于专利权人的延期请求不予接受。根据2012年9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专利权人发出的中止程序结束通知书,本案恢复审理。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证据1和证据2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证据3至证据5分别为国内期刊的部分页面的复印件。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3至证据5的原件,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和证据2的公告日分别为2006年04月19日和2006年10月25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证据3的出版日期为2007年07月10日,证据4的出版日期为2007年01月10日,证据5为2008年04月,上述证据的公开日期都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也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是一款针织横机操作头的外观设计,证据1公开了一款横机的外观设计,其中通过各视图可见横机上具有操作头,同理,证据2、证据4和证据5也分别公开了横机上的操作头,因此以上产品与本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证据3公开的是用于纺织机械的人机界面电子产品,都可用于与本专利相近的纺织机械,因此其与本专利属于相近种类的产品。因此,以上证据显示的产品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具有可比性,可以与本专利分别进行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外观设计授权公告文本包括六面正投影视图,综合各视图可知,本专利的横机操作头为接近扁的方体,方体左右侧面为圆弧过渡,正面分上下两部分,上部为矩形显示屏,外侧有一装饰框,下部为矩形面板,其上为含有数字、字母和图案的方块组成的操作键盘,其中键盘的布局为左侧为5×4格、中间一格和3×3格相连,右侧为“十”字形格组成。操作头的右侧、上顶面中间以及背面下部正中设有功能插口。(详见本专利附图)
证据1所示的操作头为扁的方体,方体正面分上下两部分,上部为矩形显示屏,显示屏下排列两行圆形按钮,其中上部按钮偏小,显示屏和按钮外侧套有一装饰框,装饰框下部为操作按键,所述按键的布局为两侧为圆环形中间排布两行椭圆形按钮,整体类似磁带芯部设计。(详见证据1附图)
将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整体形状都为扁的方体,正面均设置有显示屏和操作按键。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1)正面操作按键的布局不同,本专利靠近显示屏下无按钮,证据1设有两行按钮,装饰框下部的按键的具体布局也不相同,本专利为方格和“十”字形布局,证据1类似磁带芯部设计;(2)本专利的右侧、顶部以及背面设有功能插口,证据1未显示;(3)其他的细节设计。
合议组认为:本案的判断主体应为横机操作头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包括横机类产品的购买者和使用者,其对该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具有常识性的了解,但不会注意到外观设计的微小变化。类似本专利的用于横机上的操作头类产品,其整体为扁的方体并且在正面设有显示屏和操作按键是其常见设计,并且在使用过程中其正面一般面向操作者和使用者,因此其正面的具体设计特征更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影响一般消费者对该类产品的整体视觉印象。虽然本专利与证据1均采用扁的方体造型,正面也都设有显示屏和操作部分,但是二者位于产品正面的操作部分设置形式不同,具体按键的布局和外形不同,对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较为显著的影响,导致二者具有明显区别,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属于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证据2所示的操作头为扁的方体,方体正面分上下两部分,上部为矩形显示屏,显示屏下排列两行圆形按钮,其中上部按钮偏小,显示屏和按钮外侧套有一装饰框,装饰框下部为操作按键,所述按键的布局为两侧为圆环形中间排布两行椭圆形按钮,整体类似磁带芯部设计。(详见证据2附图)
由于证据2中相应部分的外观设计(参见证据2附图)与证据1相同,因此基于上述与证据1相同的理由,本专利相对于证据2也不属于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证据3所示的人机界面的电子产品为扁的矩形体,其正面设有矩形显示屏,占据了正面中心的位置,显示屏左上角设有小的图标,显示屏下部设有一行圆形凸出按钮,左右两侧各竖向设有两圆形凸出的按钮。(详见证据3附图)
将本专利与证据3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正面均设置有显示屏和操作按键。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1)整体形状不同,本专利为扁的方体,证据3为扁的矩形体;(2)正面显示屏所占比例和位置不同;(3)正面操作按键的形式布局不同,本专利为方格和“十”字形布局,证据3为三面环绕显示屏的凸出圆形按钮;(4)本专利的右侧、顶部以及背面设有功能插口,证据3未显示。
基于上述与评价证据1相似的理由,本专利与证据3在整体造型和显示屏以及操作按键上存在明显区别,对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较为显著的影响,本专利与证据3相比不属于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证据4仅显示了的横机操作头的正面视图,从该视图仅可见操作头具有显示屏,隐约可在右侧见到操作按键的模糊影像。(详见证据4附图)
鉴于该证据4显示的操作头与本专利相比具有与证据3与本专利相比同样的区别点,因此同理,本专利相对于证据4不属于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证据5所示的操作头为方形,正面分上下两部分,上部为矩形显示屏,显示屏下排列一行圆形按钮,显示屏和按钮外侧套有一装饰框,装饰框下部为操作按键,操作按键的分布为左侧两行凸出的圆形按钮,右侧为圆环形按钮。(详见证据5附图)
将本专利与证据5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正面都为方形并设置有显示屏和操作按键。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1)正面操作按键的布局不同,本专利靠近显示屏下无按钮,证据5设有一行按钮,装饰框下部的按键的具体布局也不相同,本专利为方格和“十”字形布局,证据5为两行凸出的圆形按钮和圆环形按钮的组合;(2)本专利的右侧、顶部以及背面设有功能插口,证据1未显示其他各面的设计;(3)其他的细节设计。
合议组认为:类似本专利的用于横机上的操作头类产品,其整体为扁的方体并且在正面设有显示屏和操作按键是其常见设计,并且在使用过程中其正面一般面向操作者和使用者,因此其正面的具体设计特征更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影响一般消费者对该类产品的整体视觉印象。虽然本专利与证据5正面为方形,也都设有显示屏和操作部分,但是二者的操作部分设置形式不同,具体按键的布局和外形不同,对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较为显著的影响,导致二者具有明显区别,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专利与证据5相比不属于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4、结论: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830284133.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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