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箱、电脑桌一体化结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机箱、电脑桌一体化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348
决定日:2012-09-20
委内编号:5W10303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082338.0
申请日:2009-07-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郑娟
授权公告日:2010-05-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成都汉霆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武磊
合议组组长:张霞
参审员:柴瑾
国际分类号:A47B2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且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能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获得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5月26日授权公告的200920082338.0号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机箱、电脑桌一体化结构”,申请日为2009年07月06日,专利权人为成都汉霆科技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机箱、电脑桌一体化结构,包括电脑桌桌面(1),以及用于支撑电脑桌桌面(1)的支撑脚(2),其特征在于,所述电脑桌桌面(1)下方设有抽屉式电脑机箱(3)。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机箱、电脑桌一体化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电脑机箱(3)上表面设有用于放置键盘的支撑板(4)。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机箱、电脑桌一体化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电脑机箱(3)下表面设有用于拉动机箱的凹槽(5)。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机箱、电脑桌一体化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电脑机箱(3)由机箱前部(6)和机箱后部(7)组成,机箱前部(6)为平面板,机箱后部(7)为矩形体,且机箱前部(6)的一条边直接与机箱后部(7)通过转轴铰接。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机箱、电脑桌一体化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机箱前部(6)与机箱后部(7)为活动连接。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机箱、电脑桌一体化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电脑机箱(3)的后端侧壁上设有至少一个散热孔(8)。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机箱、电脑桌一体化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电脑机箱(3)的上表面与电脑桌桌面(1)的下表面完全不接触。”
针对本专利的专利权,郑娟(以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2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6、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公告号为CN2363571Y的中国实用新型授权公告文本,公开日为2000年02月16日;
证据2:公告号为CN2710036Y的中国实用新型授权公告文本,公开日为2005年07月13日;
证据3:公告号为CN2456204Y的中国实用新型授权公告文本,公开日为2001年10月24日;
证据4:公告号为CN201388708Y的中国实用新型授权公告文本,专利权人是费恺,申请日为2009年03月23日,公开日为2010年01月27日。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提出的具体理由如下:(1)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证据3或证据4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3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2或证据4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因此,权利要求1-3、6和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但未予以具体评述;(3)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请求人另于2012年03月21日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的补充意见书,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序号接前):
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出具的(2012)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3630号公证书的原件,该公证书涉及的事实是公证处于2012年02月15日对从网址为“www.pcpop.com/doc/0/390/390221_all.shtml”的网页中浏览到的标题为“他把电脑放抽屉里了!POP网友MOD机箱”的文章进行了公证,其包括网页打印页附件10页,该网页显示该文章的发布时间为2009年04月26日,公证书共14页。
证据6:21世纪高等院校计算机科学与技术规划教材《大学计算机基础》的封面、版权页、第41页的复印件,2008年05月第1版,2009年7月第2次印刷,共3页。
请求人补充陈述的意见内容为:(一)关于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如下:(1)证据1-5分别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5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5所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证据2、证据4和证据5所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证据1和证据5所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3、6和7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二)关于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如下:(1)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3和证据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2)在证据6中以公知常识的方式公开了在立式机箱外侧表面上有用于拉动的凹槽,当所述机箱水平放置时,所述凹槽则处于机箱的下表面,结合证据5可以得到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3、证据5和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4)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3、证据5和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三)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四)权利要求4和5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五)说明书没有给出如何保证机箱前部和机箱后部能处于同一水平面的具体技术方案,因此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经过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02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于2012年02月22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
针对请求人于2012年02月22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于2012年03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具体修改方式如下:专利权人将权利要求2-7的所有附加技术特征加入权利要求1,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一种机箱、电脑桌一体化结构,包括电脑桌桌面(1),以及用于支撑电脑桌桌面(1)的支撑脚(2),其特征在于,所述电脑桌桌面(1)下方设有抽屉式电脑机箱(3),所述电脑机箱(3)上表面设有用于放置键盘的支撑板(4);所述电脑机箱(3)下表面设有用于拉动机箱的凹槽(5);所述电脑机箱(3)由机箱前部(6)和机箱后部(7)组成,机箱前部(6)为平面板,机箱后部(7)为矩形体,且机箱前部(6)的一条边直接与机箱后部(7)通过转轴铰接;所述机箱前部(6)与机箱后部(7)为活动连接;所述电脑机箱(3)的后端侧壁上设有至少一个散热孔(8);所述电脑机箱(3)的上表面与电脑桌桌面(1)的下表面完全不接触。”专利权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4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5月0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6月29日举行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于2012年03月21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03月2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
针对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请求人于2012年06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请求人认为:(1)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所作的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记载的范围,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同时也无法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3)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特征“活动连接”无法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4)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针对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补充意见书,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陈述。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合议组对专利权人于2012年03月27日提交的修改后权利要求书进行了审查,认为该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因此对该文本不予接受,故本次口头审理将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
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以其于2012年03月21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补充意见书为准。请求人当庭出示证据6的原件,经合议组核实,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
口头审理结束后,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7月06日向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通知书中指出:专利权人于2012年03月27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其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因此合议组对该修改文本不予接受,合议组将依据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作为审查基础。另外,告知专利权人:本案已于2012年06月29日如期举行口头审理,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的理由与其提交的书面意见相同,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依据请求人提出的理由和证据作出审查决定。
针对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予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审查文本
本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以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证据的认定
(1)关于证据3的认定
证据3是一篇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经合议组核实,对其予以采信。同时,证据3的公开日早于
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证据3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或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证据5的认定
证据5是(2012)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3630号公证书,在该公证书中记载了使用公证处专用计算机登录百度搜索引擎页面,通过输入“把电脑主机放进抽屉 泡泡”、进入网址为“www.pcpop.com/doc/0/390/390221_all.shtml”的网页中浏览到标题为“他把电脑放抽屉里了!POP网友MOD机箱”的文章的过程,以及相关网页的打印件,该网页显示该文章的发布时间为2009年04月26日。
就证据5的表现形式,即网络证据存在的形态进行审查。首先,该公证书中载明的网页打印件完整地反映了公证当时网页的显示情况;其次,该公证书对于下载过程的记载也能够证明该网络证据的证据来源;再次,上述网页打印件系使用公证处专用计算机访问获得;最后,该公证书能够证明在打印页形成的时刻该打印件与网页相一致。因此,该证据的表现形式并不存在瑕疵。
就证据5所述网站的内在管理机制而言,根据证据5的公证书及附件第1页和第10页的记载,证据5反映的是泡泡网站(www.pcpop.com)中标题为“他把电脑放抽屉里了!POP网友MOD机箱”的网页,该网站持有“京ICP证070141号” 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及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网监中心备案编号“1101081229”。由此可见,该网站是履行国家相关手续的正式商业网站,并在北京市海淀分局网监中心注有备案,该网站的网页应经过系统管理员的审核,且在业界也属于知名的门户网站。
就证据5所属网站与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而言,由于专利权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陈述,因此认为其并未对请求人与“泡泡网”之间具有利害关系提出主张。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没有相应证据且没有合理怀疑表明请求人与该网站之间具备利害关系。进一步结合网站的内在管理机制,其网页监督机制由网站的系统管理员负责。因此,就网络证据修改的主观方面而言,“泡泡网”不存在主动修改该网页内容以及上传时间的主观动机。
就证据5的收集以及完整性而言,证据5是使用公证处专用计算机访问获得,按照公证程序予以收集,并且根据公证书的附件1-10页的记载,上述网页具有完整性。从网络证据的收集以及完整性的情况判断,排除了从客户端访问过程中制造虚假报文的可能性。
综合上述因素,结合修改动机和修改可能性两个方面的考虑,在专利权人未提交合理反证并且未提出任何合理怀疑,甚至并未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应当认可该网络证据具备真实性。
在使用上述因素认定证据5具备真实性的前提下,由于网页上记载的时间通常采用网页进入网站内容发布系统时获得的服务器时间,所以证据5中附件第1页所示的上架时间“2009年04月26日 04:23”能够表明,该网页进入内容发布系统时服务器的时间是2009年04月26日04点23分整,故可认定该网页的公开时间是2009年04月26日。另外,从证据5的附件第10页中显示有网友在2009年4月29日-2009年7月5日的跟帖评论,这也可以进一步佐证该网页内容至少在2009年4月29日就已经被公开。同时,由公证书第2页可知,该网页包括网页附件第1-10页共10页,因此,证据5附件第1-10页的内容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或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关于新颖性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1)关于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证据5附件第1-9页公开了一种将电脑放在抽屉里的电脑桌,其中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证据5附件第1、2页和第7、8页):由电脑的主板、硬盘、电源等配件构成的主机被放入电脑桌的抽屉里,将该抽屉作为电脑机箱,从而构成机箱、电脑桌一体化结构的电脑桌,该电脑桌包括桌面和用于支撑电脑桌桌面的支撑脚,该抽屉式电脑机箱设置在电脑桌桌面的下方。由此可见,证据5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且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即能够解决当电脑主机放置在地面或主机架上时占用空间而给使用者带来不便的问题,并获得相同的技术效果,即提高电脑机箱的散热性能,使用时更方便、舒适,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6的新颖性
针对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5的附件第1页第一幅照片、第2页第二幅照片、第3页第二幅照片、第7页第1幅照片均显示在作为电脑机箱的抽屉后侧面上设有多个散热孔。由此可见,证据5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5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权利要求7的新颖性
针对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5附件第7页第二幅照片、第8页第一幅照片和第二幅照片均显示在作为电脑机箱的抽屉顶部边沿与桌面的下表面有空隙,二者完全不接触。由此可见,证据5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5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4.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证据5附件第1-9页公开了一种将电脑放在抽屉里的电脑桌,其中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证据5附件第1、2页和第7、8页),由电脑的主板、硬盘、电源等配件构成的主机被放入电脑桌的抽屉里,将该抽屉作为电脑机箱,从而构成机箱、电脑桌一体化结构的电脑桌,该电脑桌包括桌面和用于支撑电脑桌桌面的支撑脚,该抽屉式电脑机箱设置在电脑桌桌面的下方。
由上述内容可见,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5的区别在于:所述电脑机箱上表面设有用于放置键盘的支撑板。
针对上述区别特征,证据3公开了一种与办公桌结合的电脑主机箱,其中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证据3的说明书第1页第8段,图1、5和7):在主机的薄部顶面平台上放置键盘托盘,托板上放置键盘,使键盘与主机组合在一起,放置在办公桌的原用于放抽屉的一个开口空格内,键盘使用时拉出,用完后推入,占据空间小,推入后隐藏于桌内。由此可见,证据3已经公开了上述区别特征,并且该技术特征在证据3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方便将键盘放置在电脑机箱的上表面上使用。因此,证据3给出了将其应用于证据5的电脑桌中的技术启示,并且证据3和证据5均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在证据5的基础上结合证据3以获得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该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5和证据3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证据5附件第1-9页公开了一种将电脑放在抽屉里的电脑桌,其中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证据5附件第1、2页和第7、8页),由电脑的主板、硬盘、电源等配件构成的主机被放入电脑桌的抽屉里,将该抽屉作为电脑机箱,从而构成机箱、电脑桌一体化结构的电脑桌,该电脑桌包括桌面和用于支撑电脑桌桌面的支撑脚,该抽屉式电脑机箱设置在电脑桌桌面的下方。在作为电脑机箱的抽屉侧表面上有用于拉动抽屉(即电脑机箱)的凹槽。
由上述内容可见,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5的区别在于:所述电脑机箱下表面设有用于拉动机箱的凹槽。
针对上述区别特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立式机箱外侧表面上设置用于拉动的凹槽,这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为了方便使用者进行拉动机箱的操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此基础上容易想到在证据5所述机箱、电脑桌一体化结构的电脑机箱的下表面设置一凹槽,以方便使用者拉动电脑机箱。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5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
证据5附件第1-9页公开了一种将电脑放在抽屉里的电脑桌,其中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证据5附件第1、2页和第7、8页),由电脑的主板、硬盘、电源等配件构成的主机被放入电脑桌的抽屉里,将该抽屉作为电脑机箱,从而构成机箱、电脑桌一体化结构的电脑桌,该电脑桌包括桌面和用于支撑电脑桌桌面的支撑脚,该抽屉式电脑机箱设置在电脑桌桌面的下方。
由上述内容可见,权利要求4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5的区别在于:①所述电脑机箱(3)由机箱前部(6)和机箱后部(7)组成,机箱前部(6)为平面板,机箱后部(7)为矩形体,②且机箱前部(6)的一条边直接与机箱后部(7)通过转轴铰接。
针对上述区别特征①,证据3公开了一种与办公桌结合的电脑主机箱,其中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1-3段,图1、5和7):所述主机的机箱横向呈阶梯形,由连体的厚部301和薄部302组成,薄部302顶面上方有由平面底板构成的键盘托板(相当于权利要求4中所述电脑机箱由机箱前部和机箱后部组成,机箱前部为平面板),所述机箱的厚部301内腔中安装主板、电源等主机元件,图1、3和5中显示所述厚部301为矩形结构(相当于权利要求4中机箱后部为矩形体)。由此可见,证据3已经公开了上述区别特征①,并且该技术特征在证据3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证据3给出了将其应用于证据5的电脑桌中的技术启示。
针对上述区别特征②,尽管证据3中所述机箱薄部和厚部之间的连接是固定连接,然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采用固定连接或者转轴铰接的方式来连接两个部分,都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应用的需要将证据3中的厚部与薄部之间的固定连接替换为通过转轴铰接的连接方式,因此,在证据5的基础上结合证据3和本领域的惯用手段以获得权利要求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综上所述,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该权利要求4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5、证据3和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关于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
证据5附件第1-9页公开了一种将电脑放在抽屉里的电脑桌,其中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证据5附件第1、2页和第7、8页),由电脑的主板、硬盘、电源等配件构成的主机被放入电脑桌的抽屉里,将该抽屉作为电脑机箱,从而构成机箱、电脑桌一体化结构的电脑桌,该电脑桌包括桌面和用于支撑电脑桌桌面的支撑脚,该抽屉式电脑机箱设置在电脑桌桌面的下方。
由上述内容可见,权利要求5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5的区别在于:所述机箱前部(6)与机箱后部(7)为活动连接。
针对上述区别特征,证据3公开了一种与办公桌结合的电脑主机箱,其中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证据3的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1-3段,图1、5和7):所述主机的机箱横向呈阶梯形,由连体的厚部301和薄部302组成(相当于权利要求5中机箱前部和机箱后部),所述机箱的后部301内腔中安装主板、电源等主机元件。由上述内容可见,尽管证据3中所述机箱薄部和厚部之间的连接是固定连接,然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采用固定连接或者活动连接的方式来连接两个部分,都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应用的需要将证据3中的厚部与薄部之间的固定连接替换为通过活动连接的连接方式,因此,在证据5的基础上结合证据3和本领域的惯用手段以获得权利要求5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综上所述,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该权利要求5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5、证据3和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请求人的上述无效理由成立,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它理由和证据将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920082338.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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