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节能灯-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节能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346
决定日:2012-09-25
委内编号:5W10301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658317.1
申请日:2010-12-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州亮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7-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华增
主审员:张宝瑜
合议组组长:佟仲明
参审员:马燕
国际分类号:F21S6/00,F21V17/06,F21V17/1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7月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节能灯”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1020658317.1,申请日是2010年12月14日,专利权人是王华增。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为:
“1. 一种节能灯,包括灯座,灯壳,灯板,灯板设于灯壳的前表面上,其特征在于,所述灯壳与灯座之间通过转动装置连接,所述转动装置包括设于灯壳底部的带孔的连接块,固设于灯座顶部的两夹持体,其中一夹持体的内表面上设有与该夹持体垂直的轴,所述轴穿过连接块上的孔并将两夹持体及连接块结合在一起,且连接块可相对于两夹持体转动。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节能灯,其特征在于,所述轴为圆筒体,在轴内设有内螺纹,另一夹持体内设有螺钉孔,两夹持体及连接块通过螺钉连接。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节能灯,其特征在于,所述灯座内设有PCB 板,灯座表面上设有按钮。”

针对上述专利权,广州亮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2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因而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无效。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下称对比文件1):申请号为200920230009.6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7月14日;
附件2(下称对比文件2):申请号为201030247248.0的中国外观设计说明书第1页,其公开日为2010年12月22日;
附件3: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请求人无效宣告请求的具体理由是:
1.对比文件1公开了台灯的灯座(5),支架(4),灯罩(1)等结构,支架(4)一端通过转轴(3)与灯罩(1)连接,支架(4)一端与灯座(5)连接;本专利中由两夹持体(5、6)及连接块(4)组成的转动装置与该对比文件1中的转轴(3)的构成相同。其中,整个机构都是由两端的夹持体与中间的连接块三部分组成,三部分被同一轴连接结合在一起,且二者的转动机构都是圆筒体。对比文件1中的转轴与本专利的转动装置都是用于连接台灯的灯头与灯座之间的结构。虽然本专利台灯的转动装置以下的灯座是一个整体,而对比文件1的转轴则连接的是灯座上的支架,而不直接连接灯座。但本质上两个连接机构所在的连接位置是相同的,所起的作用也是相同的。二者的转动机构都起着连接台灯的灯头与其下灯座的作用,且都能使台灯的灯头能够在一定角度范围内转动,以调节灯照的方向。对比文件2同样公开了一种照明台灯,根据各个外观视图可知该台灯同样包括灯头(相当于本专利之灯壳与灯板)、灯座、连接装置,该连接装置可以转动以调节灯照方向,由俯视图及左右视图可见该连接装置的转动方式为两侧固定中部转动,与本专利相同,对比文件2已经揭示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不具有新颖性。
2.对比文件1已经给出了一种灯头与灯座的连接结构,该连接结构与本专利所保护的转动装置基本相同,同时作为一种轴销连接方式在日常生活中随处可见,例如门、翻盖手机、电脑显示器等等,该连接结构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3.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实质上是一种螺接方案,螺接作为一种最常见的连接方式,属于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任何创造性劳动即可获得,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同样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作为灯具产品所必备的,属于一般常识,同时本专利将控制电路板限定为PCB板将按钮位置限定为灯座上本身并不会带来任何有益的技术效果,同时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这也是一种常规选择,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同样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2年5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12年2月10日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一份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在收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逾期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专利的审理。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8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12年9月13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公民代理人杨志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及其代理人未出席本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及证据使用方式是:
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因而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放弃有关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请求人放弃使用对比文件2。
关于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灯座5、支架4、转轴3、冷阴极荧光灯管2和灯罩1。其中,本专利的灯板和对比文件1的灯管不完全相同,虽然灯管在对比文件1的凹入部分不在表面处,但表面和内部的效果一样。把对比文件1的灯管换成本专利的灯板是很容易想到的。本专利的连接块4、两夹持体5、6对应对比文件1的转轴部分3,对比文件1的支架3通过转轴3与灯罩连接。权利要求1中从转动装置连接后面的特征都是描述转动装置的结构,这种转动装置属于常规性的设计。如门轴、翻盖手机等。因而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
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3的创造性,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常规设计。很多的玩具都有这种设计。例如玩具车,车轮的转轴带有螺纹。把轴固定在螺纹的两边是公知常识,螺纹固定的作用是非常常见的。对于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PCB板是电路板,一般把电路板设置在台灯下部;按钮式开关的安装位置是一个常规的选择,开关一般在底面或者背面,都是常规的设计。因此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都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表示已经充分发表意见,没有新的意见需要补充。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在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中共提交了3份附件,其中附件3是本专利,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放弃使用对比文件2作为证据,因此,在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中请求人使用的证据为对比文件1。
对于对比文件1,其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审查,合议组认可该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且其公告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对比文件1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具体到本案:
(1)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节能灯,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冷阴极荧光台灯(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08-0027段,附图1),包括灯座5、灯罩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灯壳)、灯罩1下方安装有冷阴极荧光灯管2,支架4一端通过转轴3与灯罩1连接,支架4另一端通过转轴3’与灯座5连接,灯座5与支架4共同起到了对灯罩1的支撑作用,其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灯壳与灯座连接安装。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A.本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节能灯,该节能灯的光源为灯板,且该灯板设于灯壳的前表面上,而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台灯,其光源为冷阴极荧光灯管2,其安装在灯罩下方的空间内;B.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转动装置包括设于灯壳底部的带孔的连接块,固设于灯座顶部的两夹持体,其中一夹持体的内表面上设有与该夹持体垂直的轴,所述轴穿过连接块上的孔并将两夹持体及连接块结合在一起,且连接块可相对于两夹持体转动。而在对比文件1中的说明书并未公开具体的转轴的结构,从对比文件1的附图中仅能看出转轴3为一种夹持结构,但并不能确定该转轴的具体结构及其连接关系。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A,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利用灯板作为光源,实现该节能灯的照明功能。合议组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均知晓,节能灯的核心部件是具有节能效果的光源。当绿色、节能、环保等理念逐渐深入人心时,采用节能发光材料作为光源成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设计灯具时的惯常选择。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节能光源构成的灯板替换对比文件1中的冷阴极荧光灯管,当采用灯板时,其不必像灯管一样需要灯罩内的安置空间,而是可直接设置于灯罩前表面上,从而形成节能灯。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B,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利用转动装置连接灯壳与灯座。合议组认为,关于所述转动装置的具体结构,即:“灯壳底部的带孔的连接块,固设于灯座顶部的两夹持体,其中一夹持体的内表面上设有与该夹持体垂直的轴,所述轴穿过连接块上的孔并将两夹持体及连接块结合在一起,且连接块可相对于两夹持体转动”均为生活领域中常用的转轴类的转动装置的常规设置。例如笔记本电脑的转轴、门轴、翻盖手机的转轴等均如此设置。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照明台灯领域采用这种常见的转轴结构也是显而易见的。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2是否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轴为圆筒体,在轴内设有内螺纹,另一夹持体内设有螺钉孔,两夹持体及连接块通过螺钉连接”。该技术特征涉及转轴结构的螺纹连接。然而,螺纹连接是转轴的常见的连接方式,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3是否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灯座内设有PCB 板,灯座表面上设有按钮”。对此,合议组认为,照明灯具通常都具有PCB板和开关按钮,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灯座内具有容置空间,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PCB板置于灯座内的容置空间中,而在灯座表面上设置按钮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常选择。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应当予以全部无效。

三、决定
宣告第201020658317.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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