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微型动圈式电声转换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350
决定日:2012-09-21
委内编号:5W10277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548488.9
申请日:2010-09-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赵静
授权公告日:2011-06-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歌尔声学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刘宁
合议组组长:苏青
参审员:杨静
国际分类号:H04R9/06、H04R9/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在评价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具有创造性时,不仅要考虑发明创造的技术方案本身,还要考虑发明创造所属的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所产生的技术效果。
全文:
本案涉及专利号为201020548488.9,发明名称为“微型动圈式电声转换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09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6月01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微型动圈式电声转换器,包括振动系统、磁路系统和辅助系统,所述振动系统包括振膜和固定于所述振膜上的音圈,所述振膜包括位于所述音圈内侧的振膜球顶部和位于所述音圈外侧的振膜折环部,所述振膜折环部的边缘还设置有固定在所述辅助系统上的振膜固定部;所述磁路系统为外磁路结构,包括由上而下依次固定在一起的华司、磁铁和中间设有突起的盆架,所述音圈位于所述磁路系统形成的磁间隙中并且套设在所述盆架的突起上;所述辅助系统包括固定所述磁路系统的外壳和盖接于所述外壳之上的前盖,所述外壳与所述磁路系统固定在一起并且一同与所述振膜形成密闭的内部空腔,其特征在于:所述盆架的突起上设有导通所述空腔和微型动圈式电声转换器外部的声孔,所述振膜折环部的面积大于所述振膜球顶部的面积。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微型动圈式电声转换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振膜折环部面积占所述振膜总面积的比例至少为80%。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微型动圈式电声转换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振膜折环部面积占所述振膜总面积的90%。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微型动圈式电声转换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壳的底部设有使所述微型动圈式电声转换器与安装所述微型动圈式电声转换器的电子部件形成空隙的突起。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微型动圈式电声转换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振膜球顶部上设有复合层。
6.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微型动圈式电声转换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盆架的截面呈T型。”
请求人于2011年12月0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6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对比文件1:公开号为CN101371615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复印件,公开日为2009年02月18日,共19页;
对比文件2: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的说明书第1页和说明书附图第2页复印件,共2页;
对比文件3:专利号为US4829581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部分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89年05月09日,共11页;
对比文件4:专利号为US4847908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部分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89年07月11日,共10页;
对比文件5:公开号为CN 101394684 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复印件,公开日为2009年03月25日,共6页。
请求人认为:①权利要求1中的内部空腔密闭的同时又设置声孔,因此不能清楚、准确地限定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②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扬声器,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所述振膜折环部的面积大于所述振膜球顶部的面积”,但该区别特征均被对比文件2、3、4公开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4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特征分别被对比文件3、4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4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3、4以及本领域的公知技术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的附加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了,因此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的附加特征被对比文件5公开了,因此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5的结合、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5的结合、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4、对比文件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的附加特征被对比文件1和2公开了,因此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2月21日和2012年02月17日两次发出补正通知书,请求人于2012年01月16日提交了复审无效程序补正书,并于2012年03月06日再次提交了复审无效程序补正书以及无效宣告请求书。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4月2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所提附件以及补正文件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未针对上述转送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以及补正文件提交答复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6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 08月02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对合议组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明确本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所涉及的范围是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其中创造性评述的证据组合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3、或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4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3、或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4不具备创造性;对于权利要求3,放弃证据组合中的公知常识,其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3、4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和5、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3和5、或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4和5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不具备创造性。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对比文件2为本专利的背景技术部分,其记载的内容不必然构成现有技术,除非该技术内容具有具体的引证文件或出处。基于合议组当庭告知的内容,对于权利要求4,请求人认为其附加特征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3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4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对于权利要求6,其还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4不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无效案件审理过程中未提交任何修改文本,因此,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证据认定
对比文件1-5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上述对比文件的真实性未提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对上述对比文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3和4的部分中文译文未提异议,因此合议组对上述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亦予以认可。其中,对比文件1、3-5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对于对比文件2,专利权人所引用的内容为本专利说明书的背景技术部分,对于背景技术部分记载的内容其并不必然构成现有技术,除非该技术内容具有具体的引证文件或出处,并且请求人也未提交其它用以证明上述背景部分内容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的证明文件,因此,对比文件2不能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对于权利要求1,根据说明书0022段的记载“外壳12与磁路系统粘接固定在一起并且一同与所述振膜21形成密闭的内部空腔,盆架33的突起的中心位置上设有导通该空腔和微型动圈式电声转换器外部的声孔331”,结合说明书附图1可知,振膜21、外壳12与磁路系统一起构成了一个相对密闭的空腔,该空腔仅通过狭隙34以及声孔331与外部导通,因此,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所述外壳与所述磁路系统固定在一起并且一同与所述振膜形成密闭的内部空腔”以及“所述盆架的突起上设有导通所述空腔和微型动圈式电声转换器外部的声孔”是清楚、简要的,并且上述限定的内容在说明书中也具有相应的记载。因此,该权利要求是以说明书为依据的,清楚、简要地限定了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4.1由于对比文件2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因此,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所请求的权利要求1、4、6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和5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再予以评述;由于请求人在口审过程中,放弃了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3、4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因此合议组对上述理由也不再予以评述;此外,对于请求人在口审过程中所主张的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3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4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以及对于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4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由于超出了原无效请求书范围,也并非是在自无效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增加的,因此合议组不予考虑。
因此,本无效请求的创造性评述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以及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4的结合;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4的结合;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4的结合;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5的结合、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4、5的结合。
4.2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微型动圈式电声转换器,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扬声器,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3页第倒数第7行-第4页第-第21行,附图1和2):将磁体2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磁铁)结合在下部板23(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盆架)上,该下部板23具有在中央部设置有孔23B的中心杆23A(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盆架中间的凸起),将上部板2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华司)结合在该磁体21的与下部板23结合的相反侧,从而构成磁路24(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磁路系统,且为外磁路结构)。并且,框架26(相当于固定磁路系统的外壳)结合在该磁路24上,振动板27(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振膜)结合在该框架26上,音圈28结合在该振动板27上(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固定于所述振膜上的音圈,其中振动板27和音圈28构成振动系统),并且使该音圈28插入上述磁路24的磁隙25中(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音圈位于所述磁路系统形成的磁间隙中),从而构成扬声器。 在此,该振动板27采用相比和音圈28结合的结合部靠内周侧的截面形状向磁路24侧突出的倒穹顶形状,且形成为插入中心杆中央部的孔23B的构成。根据该构成,可在磁路24的高度内收容振动板27的一部分,可谋求薄型化。或者,振动板27的一部分始终插入中心杆中央部的孔23B的构成,不是必须的。如图2的双点划线所示,可以采用振动板27在中立状态时不插入孔23B,当振动板27振动时振动板27的一部分插入孔23B的构成。孔23B也可以为凹坑。结合对比文件1的附图1和2,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框架26和振动板27之上还具有前盖,前盖与框架26构成了权利要求1中的辅助系统,音圈28套设在下部板中央的中心杆23A上,此外,振动板27分为位于音圈28内的部分、位于音圈28外的部分、以及振动板边缘与框架26相固定,其分别构成权利要求1中的振膜球顶部、折环部以及固定部。并且,振动板27、磁路24以及框架26共同构成了权利要求1中的内部空腔。
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特征在于:①所述盆架的突起上设有导通所述空腔和微型动圈式电声转换器外部的声孔;②所述振膜折环部的面积大于所述振膜球顶部的面积。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所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增大声阻,以减小微型动圈式电声转转器的失真。
对于区别特征②,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扬声器,并且具体公开了“振膜包括中央部和包围中央部的外围部(其中中央部和外围部分别为权利要求1中的振膜球顶部和折环部);振膜的中央部面积为S1,振膜的外围部面积为S2,遵守下列关系:S2/S1≥2;2.5≤S2/S1≤15”(参见对比文件3的中文译文第1页第2、11-15行);对比文件4也公开了一种扬声器,并具体公开了“所述圆扬声器包括具有中央部2和包围中央部的外围部3(其中中央部和外围部分别为权利要求1中的振膜球顶部和折环部);振膜的中央部面积为S1,振膜的外围部的面积为S2,遵守下列关系:0.5≤S2/S1≤6”,(参见对比文件4的中文译文第1页第2-3、12-14行),由此可见,对比文件3和4都分别公开了该区别特征,所起的作用都是由振膜折环部产生大部分声波,即对比文件3和4都给出了将其公开的内容应用于对比文件1的技术启示。
对于区别特征①,对比文件1虽然公开了下部板23的中心杆23A的中央部设置孔23B,但是该“孔23B”在对比文件1中所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实现扬声器的薄型化,其主要是通过将振动板的一部分插入磁路下部板上形成的凹坑或孔中,从而将振动板的一部分收容在磁路的高度内,实现了扬声器的薄型化的技术效果。而本专利中的“声孔331”是使得在声腔内部的大部分的声波辐射通过音圈和磁路之间形成的磁隙和盆架上设置的声孔331传送到微型动圈式电声转换器的外部,实现了增大声阻,减小失真的技术效果。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中的“孔23B”与本专利中的“声孔33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采用的技术手段、以及达到的技术效果都不相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无动机将对比文件中的“孔23B”应用到传统扬声器结构中,以解决增大声阻,以减小失真的技术问题。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对比文件1没有给出将“孔23B”作为内部空腔到外部通路的“声孔”,以促使获得本专利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
综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3、以及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4,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3 权利要求2引用了权利要求1,因此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3、以及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4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4,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4权利要求3引用了权利要求2,对比文件3公开了振膜中央部S1和外围部S2的比例关系为2.5≤S2/S1≤15(参见对比文件3的中文译文第1页第2、11-15行),并且对比文件4也公开了振膜中央部S1和外围部S2的比例关系为0.5≤S2/S1≤6(参见对比文件4的中文译文第1页第2-3、12-14行),其中,当S2/S1为15和6时,通过换算,可以获得外围部占振膜总面积的比例为93.75%和85.7%,在对比文件3和4所公开的选择振膜外围部占总面积的比例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情况很容易选择将振膜的折环部占总面积的比例设置为90%。但如本决定4.2部分所述,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所述盆架的突起上设有导通所述空腔和微型动圈式电声转换器外部的声孔”,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3和4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5 权利要求5引用了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5公开了一种复合振膜,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5的说明书第2页第26-28):“铝箔4位于平面球顶3的上面,铝箔4与平面球顶的上表面连接,优选胶合的方法连接,铝箔4可以调节扬声器的高频截止频率”,由此可见,该权利要求的附加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5公开了,其与本专利中作用相同,都是用于调节振动的高频特性。但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4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3以及对比文件5、或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4以及对比文件5也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请求人的意见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中的“孔23B”为本专利中的导通内部空腔和微型动圈式电声转换器外部的“声孔”,对此,合议组认为:在评价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具有创造性时,不仅要考虑发明创造的技术方案本身,还要考虑发明创造所属的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所产生的技术效果。对比文件1中的“孔23B”与本专利中的“声孔33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采用的技术手段、以及达到的技术效果都不相同,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具体参见本决定4.2部分有关评述。
综上所述,请求人所提无效理由均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020548488.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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