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紧链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312
决定日:2012-09-21
委内编号:4W10147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10139217.0
申请日:2007-08-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鲍云长
授权公告日:2009-11-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跃平
主审员:周晓军
合议组组长:岑艳
参审员:李华
国际分类号:B25B27/2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4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没有充分的证据表明所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其他现有技术也没有给出采用相应技术特征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依据所述现有技术不足以否定该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1月25日授权公告、名称为“紧链器”的200710139217.0号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08月13日,专利权人为王跃平。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紧链器,包括拉钩(3)、施力装置,其特征在于:齿条(1)位于齿条套(2)中,拉钩(3)分别装在齿条(1)和齿条套(2)上,齿条套(2)下部设有套管(5),该套管(5)上部与齿条套(2)下部垂直惯通,施力装置位于套管(5)中,施力装置的齿轴与齿条(1)啮合。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紧链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施力装置由旋轴(4)和止回机构组成,旋轴(4)的一端装有旋柄,中部设有齿盘,与齿条(1)对应位置设有齿轴,旋轴(4)的另一端为阶梯轴,穿出套管底孔部分的阶梯轴上设有销孔,该销孔中装有销钉,所述止回机构由齿盘与弹性制动机构组成。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紧链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制动机构由弹簧(9)、齿杆和铰轴(7)组成,弹簧(9)两端分别固定在齿条套(2)外壳和齿杆上,齿杆的一端固定在齿条套(2)外壳上,另一端悬空并装有铰轴(7),其中部设有顶齿(8),折片(6)与齿杆铰接。”
针对本专利,鲍云长(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3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4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0月1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3238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5页;
证据2:公告日为1992年02月12日、公告号为CN2095747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的复印件,共7页;
证据3:长治市远路矿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紧链器产品宣传册的复印件,共4页;
证据4:长治市?兴机械加工制造有限公司的产品宣传册的复印件,共4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紧链器的技术特征已经由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全部公开,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大部分被证据2公开,其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的技术手段,因此其也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因此其也不具有创造性;(2)从理论上说,本专利的“紧链器”的平面自由度为2,缺少一个约束力,在平面内不能实现直线运动,即齿条1不能在齿条套2中工作;而且,证据3、4可以证明本专利的“紧链器”在实际应用时也无法使用,因此,权利要求1-3不具有实用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3月2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04月2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证据1和证据2中都没有完全公开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并且没有结合的技术启示;而且,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来说,能够在减少力的传递次数的情况下以简单的结构实现更大的拉紧力量,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3中均有特征未在证据1、2中公开或给出启示,因此,权利要求2、3也相应具有创造性。此外,请求人指出的本专利不具备实用性的理由均不成立或与本专利无关,本专利具备实用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5月0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6月18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04月2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和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4款关于创造性、实用性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4的公开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3、4与本案没有关系,且其出版日期不清楚;双方就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的证据、事实和理由充分发表了意见。
2012年06月25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分别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的观点均已在口头审理中陈述,因此,合议组对双方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均不再转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
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未修改权利要求书,因此,本决定针对的审查文本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二)专利法第22条第3、4款
1、证据认定
证据1和证据2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确认证据1、2的真实性。它们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证据3和证据4为企业宣传手册,专利权人对其公开性、关联性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确认它们均没有记载出版或印刷日期,请求人也未提交其它能够证明证据3、4是否已经公开以及通过何种方式公开的证据,故无法确定证据3、4是否公开,并且,证据3、4所示产品的结构与本专利是否具备实用性没有关联性,因此合议组对其公开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3和4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实用性。
2、关于实用性
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请求人认为:由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说明书附图描述的技术特征,能推导出本专利的机构有两个自由度,缺少一个约束力,在平面内不能实现直线运动;当拉钩受力时,其受力点与齿条套和齿条的中心线有一定的距离h,在受力状态下,齿条套2和齿条1产生的转矩M都要以齿轮轴4为圆心发生旋转,使得齿条1在齿条套2的两个进出口处产生支承,将齿条1卡在齿条套2中,无法确保齿条1在齿条套2内作直线运动,也即在受力状态下,齿条1在齿条套2中无法工作;此外,专利权人在自己生产的产品中也没有按照本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方案去生产;因此,本专利在理论和实际中均无法使用,不具有实用性。
合议组认为:若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且该技术方案能够产生积极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实用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齿条1位于齿条套2中,显然,齿条套2会向齿条1施加约束力,紧链器仅有一个运动自由度,从而,当分别装在齿条1和齿条套2上的拉钩3受力时,齿条1必然是在齿条套2内实现直线运动;此外,虽然拉钩3受力点与齿条、齿条套的中心线有一定的距离,转矩在齿条与齿条套之间带来滑动摩擦力,但该滑动摩擦力相比施力装置施加在齿条上的拉力小,不足于阻止齿条与齿条套之间的相对运动。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主张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紧链器有两个自由度,转矩造成齿条1卡在齿条套2中导致齿条与齿条套无法工作的理由不予支持。
此外,考虑到证据3、4已因公开性等原因不被认可,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3、4相关厂家实际生产产品的技术方案并没有必然的联系,不能用于证明本专利不具有实用性,合议组对请求人主张的本专利的紧链器无法使用而不具有实用性的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和说明书、说明书附图所公开的整体技术内容,可以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在产业上制造和使用的可能性,并且能够产生积极的技术效果,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的实用性。相应地,权利要求2-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具有实用性。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证据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齿条插入的部分(即工具体右侧的圆孔)相当于齿条套,齿条与施力装置的齿轮啮合在一起,虽然证据2的齿条套和移动的孔是在一个工具体上,与本专利中两者分开是不同的,但其作用是相同的;工具体4右侧圆孔的下部的齿轮孔与本专利中的套管5相同,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方案已经被证据2所公开;如果要强调“拉钩”不同,那么可结合证据1中公开的“勾头2”。
经查,证据2公开了一种具有拆开和拉紧链条两种功能的工具,由工具体4、左爪3、右爪13以及齿轮10等构成,音叉式工具体4上分别装上“L”型左爪3和右爪13,右爪13的下部加工成齿条12,齿轮10通过轴装在工具体4上与齿条12相啮合的位置,齿条12与齿轮10相啮合,轴的一端有一个与轴线垂直的圆孔,圆孔内装有紧链手柄11,从而通过摇动紧链手柄11,转动齿轮10,带动齿条12来拉紧链条(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1页-第3页第3行,附图)。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证据2中的右爪13、左爪3对应于本专利的拉钩3,紧链手柄11对应于本专利的施力装置,齿条12对应于本专利的齿条1。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公开的技术内容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本专利的齿条1位于齿条套2中,而证据2中圆柱体下部加工的齿条是随同圆柱体在工具体右侧的圆孔内左右移动;本专利的拉钩分别装在齿条1和齿条套2上,证据2中不存在齿条套,一个右爪与齿条固定,另一个左爪固定在工具体的另一侧;本专利的齿条套下部设有套管5,套管上部与齿条套2下部垂直贯通,证据2中没有公开与齿条套垂直贯通的套管,公开的是齿条直接与工具体上安装的齿轮啮合;本专利中施力装置位于套管5中,施力装置的齿轴与齿条啮合,而证据2中不存在齿条套和套管,齿条直接与齿轮啮合。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公开的技术内容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不仅仅包括请求人所述的“仅在拉钩上不同”,而是还包括了拉钩设置方式、齿条与齿条套的位置关系、齿条套与套管的位置关系、施力装置位置设置等技术特征的不同,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没有证据显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经查,证据1公开的链条紧链器中,丝母1和勾头2为分体结构,丝母1由与丝杠4连接的螺母和勾头2连接的长方形滑道3构成,丝母滑道3上可装至少1个以上的勾头,根据需要,允许单个勾头或两个勾头在其中滑动,勾头2是鹰嘴形状。可见,证据1中未公开权利要求1与证据2之间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采用相应技术特征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由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齿条套、齿条和施力装置以更紧凑的方式组合,施力装置的齿轴直接与齿条啮合,在实现结构紧凑的同时减少了力传递的中间环节,提高了工作效率,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具有创造性。
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引用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3也具有创造性。
基于以上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710139217.0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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