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将胶片影像转换为数字资料的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338
决定日:2012-09-21
委内编号:5W103006,5W10300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306577.0
申请日:2007-12-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2008-10-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豪佳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峥
合议组组长:苏青
参审员:马原
国际分类号:H04N5/253,H04N9/1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1. 如果说明书中的某些技术手段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惯用技术手段,对这些技术手段不需要再具体予以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即可以实现,则说明书即使不对这些技术手段具体说明也不构成公开不充分;相应地,如果权利要求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则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第(2011)高行终字第322号生效判决撤销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429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成立合议组作出本审查决定。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720306577.0,申请日为2007年12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0月15日,专利权人为豪佳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将胶片影像转换为数字资料的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有一主体、一架体、一底支架以及一底盖,其中架体的上部设有一组合有摄影镜头的电路板,底支架结合在架体的下部,其内部设有背光机构,并在一侧设以一定位卡榫,架体与底支架容置在主体内部,而底盖从下部结合固定;主体的两侧与底盖间形成为两个相通的长槽,并在架体内相对处分别设有入口防尘门,以及出口防尘门,提供一胶片夹从入口端置入。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将胶片影像转换为数字资料的装置,其特征在于:在电路板结合以一连接线向外延伸,而连接线的外端为一连接头,所述的连接头与电脑主机相接,以供将数字资料传送。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将胶片影像转换为数字资料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胶片夹是夹合正片胶片的胶片夹,包括有一下壳、一上壳,在一侧相枢接,另一侧以上壳的卡勾配合下壳的扣合部,形成可简易开启以及关闭的构造,在下壳以及上壳的相对处各设有数个方形开孔,而下壳的内部形成为数个凹陷部,提供放置正片胶片在其内,然后以上下壳盖合固定,并使胶片对准于方形开孔,另在下壳的外侧下缘设有数个定位孔。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将胶片影像转换为数字资料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胶片夹是夹合负胶片的胶片夹,包括有一下壳、一上壳,在一侧相枢接,另一侧以上壳的卡勾配合下壳的扣合部,形成可开启与关闭的构造,在下壳的内部设有数凸柱,提供定位卡合负片胶片两侧的小孔,而上壳以及下壳具有多个方形开孔,下壳的一侧下缘设有多个定位孔。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将胶片影像转换为数字资料的装置,其特征在于:在架体上设有一开关以及与所述的开关相连的电路,而主体上部设以一按键,用来按压所述的开关以连通所述的电路,以供启动摄像的动作”.
针对上述专利权,广州大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09年07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1:申请号为200710168500.6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复印件,共14页,公开日2008年05月21日。
第一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1.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07月22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第一请求人于2009年08月20日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以下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1.2:特开2000-13553A号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共14页,公开日2000年1月14日;
附件1.3:特开2000-13676A号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共10页,公开日2000年1月14日;
附件1.4:特开2002-16744A号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共5页,公开日2002年1月18日。
第一请求人在上述意见陈述书中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仅有摄影镜头和背光机构两个部件,但没有其工作原理的记载,不清楚如何实现胶片到数字的转换,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因此,权利要求也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5相对于附件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1.2、附件1.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附件1.2、附件1.4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以及附件1.2、附件1.3、附件1.4的结合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第一请求人于2009年09月04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附件1.2-附件1.4的中文译文,此次意见陈述书的内容与2009年08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相同。
合议组于2009年09月07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第一请求人于2009年08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证据副本转送专利权人。合议组又于2009年10月09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第一请求人2009年09月0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证据副本转送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09年10月23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涉及的“摄影镜头”和“背光机构”均为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说明书中的相关说明实现其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2-1.4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针对以上专利权,深圳威虎光电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09年07月0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2.1:第二请求人声称为电子产品与配件的流行博客www.ubergizmo.com于2007年06月11日公开的网页复印件及其译文,共6页;
附件2.2: 申请号为01115124.2的中国发明专利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公开日为2003年02月05日,共7页;
附件2.3:第二请求人声称于2007年10月台北国际秋季电子展公开的网页复印件及译文,共2页;
附件2.4:第二请求人声称2007年前推出的一款底片扫描仪中文说明书复印件,共30页;
附件2.5:申请号为96190130.6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其公开日为1997年12月17日,共26页。
第二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 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附件2.1、附件2.2、附件2.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附件2.2、附件2.4、附件2.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附件2.2、附件2.3、附件2.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其中权利要求1与附件2.2的区别技术特征都属于本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1-附件2.5所公开,且该结构属于本领域的公知技术;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在附件2.4和附件2.5中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公知技术;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1-附件2.5所公开,并且其也属于本领域的公知技术,因此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07月07日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第二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
第二请求人又于2009年08月04日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以下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2.6:第二请求人声称为新浪网关于2007年台北国际电脑展的新闻报道网页复印件,共12页;
附件2.7:第二请求人声称为通过www.archive.org网站搜索的2007年10月11日精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网站网页复印件,共5页;
附件2.8:第二请求人声称为通过www.archive.org网站搜索2007年10月11日精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网站所获得的“2006年在PC GO杂志关于精益科技OpticFilm7200i扫描仪的介绍”网页的复印件,共5页;
附件2.9:第二请求人声称为通过www.archive.org网站搜索2007年10月11日精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网站所获得的“2006年在foto摄影杂志关于精益科技OpticFilm7200i扫描仪的介绍”网页的复印件,共6页;
附件2.10:第二请求人声称为通过www.archive.org网站搜索2007年10月11日精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网站所获得的“2005年在foto摄影杂志关于精益科技OpticFilm7200i扫描仪的介绍”网页的复印件,共12页;
附件2.11:附件2.1的公证书原件((2009)深证字第114828号)及1页翻译件,附件2.3的公证书原件((2009)深证字第114830号)及1页翻译件,附件2.4的公证书原件((2009)深证字第114831号),附件2.6的公证书原件((2009)深证字第114829号),附件2.7-附件2.9的公证书原件((2009)深证字第114832号)及附件2.7-2.10的22页翻译件。
第二请求人在补充的意见陈述书中指出:(1)附件2.6用于证明附件2.3中台北国际电脑展的展出时间为2007年06月05日至06月09日,附件2.7用于证明附件2.4的发表时间在2007年10月11日或之前,附件2.8到附件2.10均用于证明附件2.4中的7200i扫描仪发布于2007年之前;(2)补充如下无效理由: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2、附件2.8和附件2.5及公知常识的结合,附件2.2、附件2.10和附件2.5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2.8、附件2.9和附件2.10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08月19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第二请求人于2009年08月04日补充的意见陈述书和证据副本转送专利权人。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5节规定:针对一项专利权的多个无效宣告请求,尽可能合并口头审理。因此本案合议组将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合案审理,并于2009年09月09日向三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0月27日举行口头审理。
针对第二请求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专利权人于2009年10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三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三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关于第一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第一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2009年07月21日提交的无效理由及所附证据;另外合议组当庭告知第一请求人:第一请求人2009年09月04日补充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1.2-附件1.4的中文译文超出了审查指南所规定的请求人应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补充证据的期限,而且第一请求人于2009年08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没有结合附件1.2-1.4进行具体的意见陈述,因此合议组对第一请求人关于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予审理。第一请求人当庭明确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合议组当庭明确针对第一请求人的无效理由的审查范围为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由于合议组在口审时尚未收到专利权人于2009年10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该意见陈述书的副本,合议组当庭将该副本转给第一请求人,并告知第一请求人合议组在收到该意见陈述书的原件后不再转文。在此基础上,双方当事人就无效理由是否成立充分发表了意见。
关于第二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由于合议组在口审时尚未收到专利权人于2009年10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该意见陈述书的副本。合议组当庭告知专利权人由于该意见陈述书的答复时间已超过允许的答复期限,合议组对该意见陈述书不予接受,并且在意见陈述书收到后不再将该其转送第二请求人。第二请求人当庭明确证据2.3作为公开出版物使用。专利权人对第二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2、附件2.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附件2.1、附件2.3、附件2.4、附件2.6-附件2.10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附件2.11中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公证书的公证内容、公证操作过程存在异议;专利权人对全部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第二请求人明确针对本专利的无效请求为:以附件2.2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2存在四项区别特征(区别技术特征的具体内容可参见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本专利的生效在先审查决定第13520号),其中区别特征1在附件2.1或附件2.2中公开,区别特征2在附件2.5中公开,区别特征3在附件2.1、附件2.3-附件2.5、附件2.8、附件2.10公开或者为公知常识;区别特征4在附件2.1、附件2.4中公开或为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附件2.1-2.5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附件2.4、附件2.5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附件2.1-附件2.5、附件2.8-附件2.10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因此以上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在此其础上,双方当事人就无效理由是否成立充分发表了意见。
在以上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于2009 年12 月11 日作出第14295 号无效宣告请求决定,认为:(1)对第二请求人所提供的附件2.2、附件2.5、附件2.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附件2.1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以上证据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2、附件2.1、附件2.5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中关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底支架结合在架体的下部,底盖从下部结合固定”,附件2.1公开了一种数字图像转换器,由于其具有通过CMOS传感器和背光机构对放入胶片夹的幻灯片和负片进行图像转换的功能可以得知其主体内部必然存在与相应部件相关的支架结构,从胶片夹在附件2.1附图中的位置可以明显看到底部支架在主体下部,因此附件2.1公开了上述技术特征。(3)从属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均被附件2.2、2.1或2.5所公开,或者为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因此不具备创造性。因此,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专利权人对上述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要求法院依法撤销第14295号无效宣告请求决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第(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320号判决,其中认为:(1)附件2.1系通过www.archive.org调取的相关网页并予以保全,该证据生成过程均在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完成,因此该证据应予以采信,并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1-5均不具备创造性。因此,维持第14295号无效宣告请求决定。
专利权人对上述判决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第(2011)高行终字第322号判决,其中认为: (1)附件2.1作为证据应予以采信,并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2)附件2.1的文字部分没有对其涉及产品的形状、结构进行任何描述,其附图是产品照片,只公开了部分外观,未公开其内部结构,从附件2.1附图披露的外部结构中无法看到产品内部是否存在底支架、底盖以及与架体的连接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能毫无疑义地推知其内部结构。因此,附件2.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底支架结合在架体的下部,底盖从下部结合固定”。第14295号无效宣告请求决定关于附件2.1公开了上述技术特征的认定有误,因此撤销该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成立合议组继续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 年07 月18 日向三方当事人发出了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告知重新成立的合议组人员组成。在该通知书的指定期限内,三方当事人均未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请求。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基础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本决定的审理范围
关于第一请求人针对本专利提出的全部无效理由,其中2009年09月04日补充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1.2-附件1.4的中文译文超出了审查指南所规定的请求人应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补充证据的期限,而且第一请求人于2009年08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没有结合附件1.2-1.4进行具体的意见陈述,因此本合议组对第一请求人关于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予审理;同时在2009年10月27日所举行的口头审理中第一请求人已经明确表示放弃2009年07月21日提交的无效理由及所附证据,因此本合议组对该无效理由也不再予以审理。第二请求人针对本专利提出的全部无效理由及相关证据符合审查指南所规定的上述期限,合议组予以接受。
综上,本无效决定的审理范围为第一请求人在2009年08月20日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无效理由,以及第二请求人于2009年07月06日和2009年08月04日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
3、关于证据
在针对本专利的第14295 号在先决定中,已对附件2.2、附件2.5、附件2.1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予以认可,对附件2.1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并认定以上证据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以上结论在人民法院的判决中亦得到支持,因此本决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不再评述。
附件2.3是下载自www.taipeitradeshows.com.tw网站的2007年台北国际电脑展览会(COMPUTEX TAIPEI 2007)中参展产品FS-500 Film Scanner的网页页面,附件2.6是下载自新浪网(www.sina.com.cn)的关于该展会的新闻报道“Computex 2007会展简介,IT行业黄金周”的网页页面,证明该展会的展出时间为2007年06月05日至2007年06月09日,第二请求人并提交了(2009)深证字第114830号和(2009)深证字第114829号公证书原件证明其下载操作过程。专利权人对证据2.3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均有异议,对上述公证书的操作过程有异议。对于以上证据,本合议组认为:附件2.3、附件2.6均是在公证处的办公室内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操作计算机下载和打印的相关网页,公证操作过程未发现不合法、不真实的情形。附件2.3来自www.taipeitradeshows.com.tw网站,该网站是由台湾地区对外贸易发展协会主办的台北国际专业展的官方网站,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其公开内容的真实性;附件2.6来自国内知名商业网站新浪网所刊载的关于2007年台北国际电脑展览会的新闻报道,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其真实性。由于第二请求人在口审中已经明确附件2.3作为公开出版物使用,因此附件2.3能够证明其所示的FS-500 Film Scanner产品网页页面在www.taipeitradeshows.com.tw网站上公开。但是,该网页页面本身并未记载有任何可证明其公开时间的内容,也没有其它证据能够证明其在www.taipeitradeshows.com.tw网站上的公开时间即公众最早可访问时间;附件2.6只证明了2007年台北国际电脑展览会的举办时间,但是由于展会举办和展会官方网站上的网页展示二者不是必然同时进行的,因此也不能证明附件2.3所示的网页页面是何时在www.taipeitradeshows.com.tw网站上公开的;第二请求人在口审中认为附件2.3是在2007年10月在www.taipeitradeshows.com.tw网站上公开的,但是没有证据能够支持这一说法。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附件2.3由于公开时间不能得到可靠证明,不能作为现有技术用于对本专利的创造性进行评述,因此对依据以上证据所提出的无效理由,本决定不再予以评述。
附件2.4是下载自精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网站(www.plustek.com/cn)的OpticFilm 7200i扫描仪的说明书文件7200_guide_v12.zip,附件2.7是通过www.archive.org网站取得其保存的2007年10月11日精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网站(www.plustek.com)的相关下载网页,用于证明OpticFilm 7200i扫描仪的说明书文件7200_guide_v12.zip的公开时间为2007年10月11日或之前;第二请求人提交了(2009)深证字第114831号公证书和(2009)深证字第114832号公证书原件用于证明以上证据的下载操作过程。专利权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均有异议,对上述公证书的操作过程有异议。对于以上证据,本合议组认为:以上证据均是在公证处的办公室内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操作计算机下载和打印的相关网页,公证操作过程未发现不合法、不真实的情形。附件2.4是从精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网站下载的该公司所生产一款产品的说明书文件,企业通过其官方网站提供自身所生产产品的说明书下载服务是一种面向公众的常规的、正常的经营行为,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不能否定该产品说明书内容具有真实性,而且也没有证据表明精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本案三方当事人具有利害关系,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议组予以认可;附件2.7是通过检索知名档案网站www.archive.org所保存的网页并实时打印取得的,该档案保存网站是知名非政府组织网站,具有较高的信誉度,因此该网站上以电子档案保存的网页可以被认定具备真实性;附件2.7证明了附件2.4在2007年10月11日或之前已经在精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网站上处于可由公众下载获得的状态,即证明了附件2.4的公开时间不晚于2007年10月11日,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
附件2.8-附件2.9是www.archive.org网站保存的2007年10月11日精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网站(www.plustek.com)上的网页页面,第二请求人并提交了(2009)深证字第114832号公证书原件用于证明以上证据的下载操作过程。专利权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均有异议,对上述公证书的操作过程有异议。对此,合议组认为:以上证据同样是在公证处的监督下通过检索知名档案网站www.archive.org所保存的精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网页并实时打印取得的,其真实性可以得到认可;并且附件2.8-附件2.9在2007年10月11日或之前已经在精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网站上处于可由公众获得的状态,因此其公开时间不晚于2007年10月11日,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
附件2.10是第二请求人声称为通过www.archive.org网站搜索2007年10月11日精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网站所获得的“2005年在foto摄影杂志关于精益科技OpticFilm7200i扫描仪的介绍”网页,但是第二请求人即没有提供“foto摄影杂志”的原件,也没有提供任何公证文书等证据证明附件2.10确实是由www.archive.org网站搜索取得的,因此附件2.10的来源和真实性及公开时间均无法得到确认,对该证据合议组不予认可,对依据该证据所提出的无效理由本决定不再予以评述。
专利权人对第二请求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合议组对上述中文译文准确性予以认可。
4、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关于第一请求人所提出的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理由,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中出现的摄影镜头和背光机构都是本领域常用的设备,工作原理和工作方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对胶片的数字转换也是本领域惯用的一种常规技术手段;对这些常规技术手段不需要在本专利说明书中再具体予以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即可通过本专利说明书所公开的内容实现本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并解决其技术问题;因此,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5、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已充分公开的关于“摄影镜头”、“背光机构”和胶片数字转换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综上,本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5、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本专利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将胶片影像转换为数字资料的装置。以附件2.2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其公开了一种照相底片图象采集处理传输装置,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2页第26行至第3页第20行,附图1):照相底片图象采集处理传输装置具有摄象机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组合有摄影镜头的电路板)以及相互连接的微机W、显示器V,微机W与摄象机2相连接,摄象机2与成象器(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主体)相连接,摄象机2通过其感光面3将经成象器输送的底片图象采集后输送给微机W,微机W将此图象数据处理为相对最佳效果后存储、下载或输送到网络。成象器包括支架26(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架体)、成象镜头5及光源(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背光机构),支架26的顶部有带有透光窗4的顶台27,成象镜头5与顶台27底部相连接,并与透光窗4相对应,支架26的下部设置有与成象镜头5相对应的光源,摄象机2与顶台27相连接,其感光面3与透光窗4相对应,摄象机2通过其插口1与微机W导线连接。支架26的中部安装有带有底片窗22的可调平台23,可调平台23分别通过其调节器11、21与支架26相连接,底片压轴24安装在可调平台23上,底片窗22上有玻璃片25。支架26的’卜部有底座19,光源包括灯泡16、透镜17、可调光圈20及聚焦镜头13,灯泡16安装在底座19的光源腔18内,光源腔18上分别安装有毛玻璃15、透镜17及可调光圈20;内装有透镜14的聚焦镜头13通过其调节器12安装在支架26上,聚焦镜光13与可调光圈20相对应,聚光镜头13与底片窗22相对应。成象镜头5下部安装有带有凸透镜9的调节器10,成象镜头5的上部安装有凸透镜6,成象镜头5的中部分别安装有凹凸透镜7、8。
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将胶片影像转换为数字资料的装置与附件2.2所公开的照相底片图象采集处理传输装置相比,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中转换装置的底支架结合在架体下部,底盖从下部结合固定,而附件2.2中装置底部的结构与权利要求1中的不同; 2)权利要求1中装置设有一定位卡榫,而附件2.2装置中无定位卡榫;3)权利要求1中装置主体的两侧与底盖间形成为两个相通的长槽,而附件2.2中装置底部的结构与权利要求1中的不同;4)在架体内相对处分别设有入口防尘门以及出口防尘门,胶片夹从入口端置入,而附件2.2中未公开入口防尘门以及出口防尘门。
其中,关于区别特征2),附件2.5公开了一种用于阅读胶片上的图像并将图像转换成数字信号的图像输入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附件2.5说明书第7页第3段,附图4-6、附图8):适配器100具有设在开口106下的定位销104,定位销以可缩回的方式由板簧105支撑。定位销装配在胶片架200的每个定位凹部203或胶片架250的每个定位凹部258中,从而有助于胶片架的定位。可见附件2.5公开了区别特征2),而且所述定位销的作用与本专利的定位卡榫作用相同,均可以保证胶片稳固定位,确保摄影镜头与胶片内容对应准确。由于该区别特征2)已被附件2.5的文字所直接公开,关于第二请求人提出的从附件2.1、附件2.4和附件2.8中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主体内具有定位结构的观点,本决定不再予以评述。
关于区别特征3),附件2.1公开了一种将幻灯片和负片转换为数字图像的转换器,将35毫米幻灯片和胶卷底片转换成数字图像;先将幻灯片和负片放入一个托盘,按下一个按钮,图像立即由CMOS传感器转换。本领域技术人员从附件2.1的附图中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所述托盘是通过该转换器主体两侧的长槽进入主体内部从而实现胶片底片转换的,而且两侧的长槽在主体内部必然是相通的,因此公开了本专利所述的“两个相通的长槽”;附件2.4公开了一种扫描仪(参见第10页文字及附图),其中正负片夹可抽出或插入该扫描仪透扫仓,因此透扫仓的两侧面必然具有内部相通的供正负片夹通过的长槽;因此也公开了本专利所述的“两个相通的长槽”。附件2.5(参见图3)公开了胶片架200可穿过其设备的主体1a,因此在主体上必然供其穿过的“两个相通的长槽”。相类似地,附件2.8通过其附图也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在扫描仪两侧具有“两个相通的长槽”。可见,区别特征3)在附件2.1、附件2.4、附件2.5和附件2.8中均已公开,且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作用相同,均为供胶片夹穿过主体内部以便扫描。
关于区别特征4),附件2.4(参见第10页文字)公开了将正负片夹插入扫描仪的防尘盖,正负片夹可由扫描仪任意一侧的防尘盖插入,可见区别特征4)已经被附件2.4公开,且作用与其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作用相同,即遮蔽主体的出口和入口防止尘土进入。由于该区别特征已经由附件2.4的文字所直接公开,关于第二请求人提出的该区别特征在附件2.1、附件2.8的附图公开的观点,本决定不再予以评述。
然而,关于区别特征1),附件2.1文字内容均没有对其产品是否具有底支架、架体及底盖给予任何说明,其所给出的附图为产品的外部照片或者外部示意图,因而从图中不能看出产品内部是否具有底支架和架体,二者如何结合,以及底盖是否从下部结合固定。可见,区别特征1)没有在第二请求人所提供的附件2.1中公开,也没有证据表明该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通过该区别特征,使支架和底支架形成了装置内部的支撑框架,从而为含有摄影镜头的电路板,背光机构等光电元件提供了稳定的内部支撑和定位,方便了对胶片的扫描,起到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另外,第二请求人认为附件2.2的权利要求4公开了支架26及底架19,因而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区别特征1)。但是从附件2.2的图1中可以明显地看到其支架26和底座19并不是装置主体内部的支撑结构,而是处于装置的外部,是其主体外壳的组成部分,因此不能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底支架和架体;因此,对上述观点合议组不予支持。
由于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4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附件2.9文字内容没有对其产品是否具有底支架、架体及底盖给予任何说明,也没有就架体上是否具有开关及相关电路给出任何说明,其所给出的附图为产品的外部照片,因而从图中不能看出产品内部是否具有底支架和架体,二者如何结合,以及底盖是否从下部结合固定,也不能看出架体上是否具有开关和相关电路。可见,附件2.9没有公开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从属权利要求5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所提出的无效理由均不能成立。因此,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720306577.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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