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扇轮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340
决定日:2012-09-24
委内编号:5W10342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125917.4
申请日:2008-07-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马建军
授权公告日:2009-04-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元山科技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程跃新
合议组组长:许艳
参审员:谢杨
国际分类号:F04D29/32(2006.01);F04D29/00(2006.01);H02K9/06(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所属领域技术人员从证据公开的内容能显而易见地获得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专利号为200820125917.4、名称为“扇轮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8年07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4月29日,专利权人为元山科技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扇轮装置,包括一个马达壳、一个扇轮单元、一个磁铁环,及一根转轴,该马达壳具有一个本体,该扇轮单元具有一个轮毂以及多片叶片,该轮毂具有一个基壁,及一个环设于该基壁上的围绕壁,该基壁及该围绕壁固定于该马达壳的本体的外侧面,所述叶片相间隔地自该围绕壁向外辐射延伸,该磁铁环贴设固定于该马达壳的本体的内侧面,而该转轴设置于该马达壳的本体上,其特征在于:
该马达壳还具有多个形成于该本体上的穿孔,该扇轮单元的轮毂还具有一个自该基壁朝与该围绕壁相同延伸方向延伸的挟持部,且该挟持部穿设于该马达壳的本体上的所述穿孔中且顶抵于该本体的内侧面。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扇轮装置,其特征在于:该马达壳的本体具有一基部,及一自该基部周缘向远离该基部的方向延伸的围绕部,该马达壳的穿孔则形成于该本体的基部上,而该转轴设置于该本体的基部的中央处,该本体的围绕部固定于该扇轮单元的轮毂的围绕壁的内侧面,而该基部则贴设于该轮毂的基壁的内侧面,该轮毂的挟持部则穿设于该马达壳的本体的基部上的所述穿孔中并穿经至该基部的内侧面,且顶抵于该基部的内侧面,进而使该轮毂的基壁及该挟持部两者相配合地对该马达壳的本体的基部两侧形成挟持。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扇轮装置,其特征在于:该轮毂的挟持部穿设于该马达壳的本体的基部上的所述穿孔中并穿经至该基部及该马达壳的本体的围绕部的内侧面,且顶抵于该基部及该围绕部之内侧面,进而对该马达壳之本体的基部及围绕部形成挟持。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扇轮装置,其特征在于:该轮毂的基壁呈一环形。”
马建军(下称请求人)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于2012年05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4份附件:
附件1:公开号为CN1877134A,公开日为2006年12月13日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12页(下称证据1);
附件2:公开号为TW200607929,公开日为2006年3月1日的台湾发明公开公报复印件,共23页(下称证据2);
附件3:公告号为TW412107,公告日为2000年11月11日的台湾专利公报复印件,共18页(下称证据3);
附件4:台湾地区经济部智慧财产局发出的第10020703790号审查意见通知函复印件,共4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背景技术第3段并参考图1公开了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的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证据3均有明确记载,证据2说明书第8页第5行及图2A、2B公开的内容与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实质相同,证据3揭示了“塑胶轮毂与金属马达壳”的包覆成型工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证据1与公知常识,或证据1与证据3的结合,相对于证据2,证据2与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3的结合,或证据2,或证据2与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4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1与公知常识,证据2,或证据2与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06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此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7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9月4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3结合,或证据2,或证据2、3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或证据2中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证据2或惯用技术手段所披露,请求人还表示附件4用于供合议组参考。请求人就其主张充分地发表了意见。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3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发表意见,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3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的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方案与证据2公开的内容实质相同,因此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证据2中公开或为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
2.1权利要求1
本专利要求保护一种扇轮装置。经查,证据2公开了一种风扇,其中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8页第5行,图2A、2B):叶轮23(相当于本专利的扇轮单元)包括一毂部27(相当于本专利的轮毂)和数个扇叶24(相当于本专利的叶片),第一个扇叶24与毂部27相连。由图2A、2B可以看到毂部27成U形,包括基壁和围绕壁,毂部27基壁内侧紧贴有一个处于毂部27内部的第二U形件(相当于本专利的马达壳),该第二U形件包括基部和围绕部,在第二U形部件的围绕部的内侧紧贴有截面为长方形部件(相当于本专利的磁铁环),在第二U形件的基部中央设置有轴(相当于本专利的转轴)。出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判断出上述第二U形件为马达壳,长方形部件为磁铁环,轴为带动扇轮转动的转轴,并且磁铁环贴设固定于马达壳的内侧面。由图2A也可看到毂部27的基壁上有朝与围绕壁相同延伸方向延伸的突出件(相当于本专利的挟持部),该突出件穿过第二U形件的基部的孔洞(相当于本专利的穿孔),并在端部顶抵第二U形件的内侧面。由此可见证据2公开的风扇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从证据2的公开内容能显而易见地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对马达壳的本体的具体结构,及其与其它部件的关系作出进一步的限定,由上可知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已在证据2公开,并且由于证据2的突出件的侧向延伸,与毂部27的基壁相配合,对第二U形件的基部两侧形成挟持(参见证据2的附图2A、2B),因此,当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的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该轮毂的挟持部穿设于该马达壳的本体的基部上的所述穿孔中并穿经至该基部及该马达壳的本体的围绕部的内侧面,且顶抵于该基部及该围绕部之内侧面,进而对该马达壳之本体的基部及围绕部形成挟持。由上可知,尽管证据2公开的突出件与毂部基壁相配合也形成挟持结构,但其仅与第二U形部件基部的内侧面顶抵,而未顶抵第二U形部件的围绕部。对于证据2公开的这种挟持固定的方式,为了使叶轮更稳固地与第二U形部件连接,加大挟持面积是本领域常规采用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中将挟持部延伸至马达壳的本体的围绕壁的内侧面,顶抵于该围绕部之内侧面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并且采用上述附加技术特征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当所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的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4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该轮毂的基壁呈一环形。但该特征已在证据2公开,图2A和2B可以看出毂部27基壁中央有孔,在基壁四周有围绕壁,故其整体形状成环形。因此,当所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的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已能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故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及证据使用方式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820125917.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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