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电动插座(A)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342
决定日:2012-09-21
委内编号:6W10217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234202.5
申请日:2010-07-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东莞市邦正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2-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魏建
主审员:张鹏
合议组组长:钱亦俊
参审员:何伦健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3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决定要点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所述的“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是指将两项或者两项以上的设计或者设计特征拼合成一项外观设计,或者将一项外观设计中的设计特征用其他设计特征替换。其中的设计特征应当理解为产品外观设计的某一组成部分,而非作为产品外观设计构成要素的线条或者颜色等。据此,并不能因为证据4采取了弧形曲线就认定本专利与证据2、4的结合不具有明显区别,而应当将证据4这一产品外观设计的组成部分与证据2加以组合判断与本专利是否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本案涉及专利的专利号为201030234202.5,申请日为2010年07月0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2月16日的外观设计专利无效宣告请求。
请求人于2012年04月0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0720121712.4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9月10日,共12页;
证据2:公开号为US2009/0029576A1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公开日为2009年01月29日,共14页;
证据3:200620112929.4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7月04日,共13页;
证据4:98318030.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02月24日,共8页。
请求人认为,首先,本专利与证据2相比,本专利的外侧边为圆弧形、本专利的长条形指示区域面积较大、证据2中排查孔的数量和类型可以根据生产厂家和用户的需要而改变,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其次,本专利与证据1、2的结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此外,,本专利与证据2、4的结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最后,本专利相对于证据2、3、4的结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请求人于2012年04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补充提交证据2的译文和证据5,补充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本专利相对于证据2、5的结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其中,
证据5:01306809.1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0月24日,共8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4月2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7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9月06日举行口头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7月25日将请求人于2012年04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没有提交意见陈述。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并未出席口头审理。因工作原因,本案合议组成员由钱亦俊、张鹏、何伦健变更为钱亦俊、张鹏、张华,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对于变更后的合议组组成人员没有回避请求。请求人明确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相对于证据2不具有明显区别,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专利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4的结合不具有明显区别,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专利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5的结合不具有明显区别,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放弃除上述证据之外的其他证据,放弃除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之外的其他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即放弃证据1和证据3及其相关无效宣告请求理由。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2、4、5系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未提出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另外,专利权人针对证据2译文的准确性并未提出异议,合议组对其译文准确性予以认可。
3、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本专利是“电动插座”的外观设计,证据2中公开了一种“旋转的插座组件”的外观设计,证据4公开了一种“插座”的外观设计,证据5公开了一种“插座(三位)”的外观设计,证据2、4、5的用途与本专利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外观设计。
(1)关于本专利与证据2是否具有明显区别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公开了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的内容为省略右视图和后视图。由上述的视图可知,涉案专利的电动插座由面板、支架和中间可转动的主体部分组成。其面板可见中间长方形的排插部分,排插的两端有棱台状凸起;排插两侧为带有细密条形凸起的装饰边,面板的两个端部为“臼”形,其中一个端部上有一长方形指示条,指示条上有用于指示转动方向的三角形箭头。支架为方形,位于面板下方主体的两端,主体为圆柱形,主体下方有一条形部分连接两端的支架(详见被比设计附图)。
证据2公开了一种“旋转的插座组件”的外观设计,由证据2的说明书附图可知,证据1的插座由面板、支架和中间可转动的主体部分组成。其面板可见中间长方形的排插部分,排插的两端有凸起;排插两侧及两端为等宽的梯形装饰边,其上有细密条形凸起状的梁架48和50,其中一个端部上有一长方形指示条,指示条上有旋转开关和圆形电源指示灯。支架为方形,位于面板下方主体的两端,支架中间可见圆形结构,主体为圆柱形(详见证据2附图)。
将本专利与证据2相比较可知,二者被一般消费者关注的视觉瞩目点在于形状。相同点在于:两者均由面板、支架和中间可转动的主体部分组成。其面板中间为长方形的排插部分,排插的两端均有凸起;排插四周均有装饰边和端部,装饰边均具有细密条形凸起,其中一个端部上带有指示条;支架均为方形,位于面板下方主体的两端,主体均为圆柱形。二者的不同点在于:(1)端部的形状不同,本专利的两个端部呈“∩”形,证据1端部呈等宽梯形;(2)指示条在面板上所占的大小比例不同,且指示灯与旋转开关的形状不同;(4)排插两端的凸起形状不同。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是安装在家具上使用的电动插座,排插部分可以转动,其支架和主体部分属于功能性部件,使用时嵌入家具内部,相比较支架和主体部分,面板的设计通常更容易引起该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大,而支架和主体部分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小。本专利与证据2在端部形状、指示条大小及指示灯的形状处存在明显的不同,而且端部的圆弧形外缘处于醒目位置,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指示条属于操作区域,也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上述区别点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有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具有明显区别。
(2)关于本专利与证据2、4的特征组合是否具有明显区别
证据4公开了一种“插座”的外观设计,结合其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和立体图可以看出,其端部为球缺(球体被平面截取一部分后剩余的部分)形状,而非“∩”形(详见证据4)。基于前述,本专利与证据2所存在的设计特征方面的四点区别,在证据4中均未得以公开,本专利与证据2、4的特征组合具有明显区别。
请求人认为,证据4面板的两个端部为弧形,因此公开了上述第一点区别。对此,合议组认为,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所述的“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是指将两项或者两项以上的设计或者设计特征拼合成一项外观设计,或者将一项外观设计中的设计特征用其他设计特征替换。就本案而言,设计特征应当是指产品外观设计的某一部分的形状,而非作为产品外观设计构成要素的线条或者颜色,更非从某一正投影视图观察到的线条形状。即,并不能因为证据4采取了弧形曲线就认定本专利与证据2、4的结合不具有明显区别,而应当将证据4这一产品外观设计的相关组成部分的形状与证据2加以组合判断与本专利是否具有明显区别。由于证据4端部为球缺形状而非“∩”形,本专利与证据2所存在的设计特征方面的四点区别在证据4中均未得以公开,因此本专利与证据2、4的特征组合具有明显区别。
(2)关于本专利与证据2、5的特征组合是否具有明显区别
证据5公开一种“插座(三位)”的外观设计,结合其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和后视图图可以看出,其端部相对于主体部分采取较小的厚度(详见证据5)。基于前述,本专利与证据2所存在的设计特征方面的四点区别,在证据5中均未得以公开,基于与上述本专利与证据2、4的特征组合具有明显区别的认定理由相同,本专利与证据2、5的特征组合亦具有明显区别。
三、决定
维持201030234202.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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