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CD背光源的灯管组改良电路-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LCD背光源的灯管组改良电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324
决定日:2012-09-24
委内编号:5W10300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05223.8
申请日:2006-01-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樊宏昌
授权公告日:2007-08-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力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苏志国
合议组组长:王荣
参审员:刘文治
国际分类号:F21V23/00、H05B41/1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一篇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一部分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另一部分在相同领域的另一篇对比文件中给出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临所述技术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时容易想到将该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中,那么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规定的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8月2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LCD背光源的灯管组改良电路”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620005223.8,申请日是2006年1月21日,专利权人是力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时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LCD背光源的灯管组改良电路,其特征在于它包含:
一灯管启动电路板,该灯管启动电路板上具有一控制线路及第一连接器;
一第一灯管连接板,该第一灯管连接板与第二灯管连接板间,架设LCD背光源所需的灯管组;
一第二灯管连接板,该第二灯管连接板上则设置第二连接器及对应灯管组数量所设置的数变压器;
一组低压线,连接于灯管启动电路板上第一连接器与第二灯管连接板上第二连接器之间。
2.一种LCD背光源的灯管组改良电路,其特征在于它包含:
一灯管启动电路板,该灯管启动电路板上具有一控制线路及第一连接器;
一第一灯管连接线,该第一灯管连接板与第二灯管连接板间,架设LCD背光源所需的灯管组;
一第二灯管连接板,该第二灯管连接板上则设置第二连接器及对应灯管组数量所设置的数变压器;
一组低压线,连接于灯管启动电路板上第一连接器与第二灯管连接板上第二连接器之间。
3.如权利要求1所述LCD背光源的灯管组改良电路,其特征在于该第一灯管连接板上可设置一个以上的变流器。
4.如权利要求1所述LCD背光源的灯管组改良电路,其特征在于该控制线路可为脉波宽度调变器。
5.如权利要求1所述LCD背光源的灯管组改良电路,其特征在于该控制线路可为微处理器。”

针对上述专利权,樊宏昌(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2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26条第4款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因而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5无效。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下称对比文件1):US2005/0269975A1号美国专利文献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2005年12月8日;
证据2(下称对比文件2):US2004/0233663A1号美国专利文献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2004年11月25日;
证据3(下称对比文件3):公开号为CN1625712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5年6月8日;
证据4(下称对比文件4):公开号为CN1393728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3年1月29日;
证据5(下称对比文件5):公开号为CN1421730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3年6月4日。

结合上述附件,请求人认为:1)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仅在于本专利的变压器设置在一灯管连接板上。而该区别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中均有公开,因而该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以及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独立权利要求2与独立权利要求1的区别仅在于将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灯管连接板”替换为“第一灯管连接线”,该替换无需花费创造性劳动,基于权利要求1相同的理由,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或对比文件5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4)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而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5)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4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6)权利要求1-5中请求保护一种LCD背光源的灯管组改良电路,但其中仅记载了各机械组件,并未记载各组件之间的电性连接关系或电信号传输关系,导致所述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其中权利要求1、2中记载了“一组低压线”,但本专利说明书未清楚给出“低压”的具体范围,导致所述权利要求不清楚;7)由于权利要求1-5中均未记载各组件之间的电性连接关系以及电性驱动关系,电路无法工作,也就无法解决本专利的技术问题,故权利要求1缺乏必要技术特征“各组件之间的电性连接关系及驱动关系”,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2年5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12年2月10日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2012年7月9日,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于2012年2月10日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对比文件1-3中均未揭露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启动电路板经低压线连接至第二灯管连接板”和“该第二灯管连接板上则设置第二连接器及对应灯管组数量所设置的数变压器”,因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均具备专利法规定的创造性;2)基于同权利要求1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2也具备专利法规定的创造性;3)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3-5均具备专利法规定的创造性;4)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已经清楚说明了电路连接关系,如低压线连接于第一连接器与第二连接器之间,并且在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8-10行有具体描述,该具体连接关系由于带有功能性描述,不符合实用新型权利要求的授权要求而删除,故权利要求1的描述是清楚的,对于“低压线”,根据本专利说明书与附图内容可推断出高低压线的区别在于线路是否经变压器变换,可见该权利要求并未有不清楚的问题,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5)本专利的电路连接关系已在权利要求1中记载有“低压线连接于第一连接器与第二连接器之间”,其他电性连接关系在说明书中已有记载,故本专利已清楚说明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并于2012年7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12年9月13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向请求人发送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7月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2012年9月13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人李岩出席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人饶黄裳、寿宁出席口头审理。
针对专利权人于2012年7月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请求人于口头审理当庭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本案合议组当庭将该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表示对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对比文件1和2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
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及公知常识、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或对比文件5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4公开,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因而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5无效。
双方当事人当庭对本案充分发表了各自的意见,具体如下:
(1)关于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仅在于,本专利的变压器设置于第二灯管连接板上,而对比文件1中的变压器不是设在灯管连接板上,变压器设置板与灯管连接板是分离的,而该区别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中均有公开,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2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仅在于用“第一灯管连接线”替代了“第一灯管连接板”,这种替换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基于与权利要求1相同的理由,该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被对比文件中公开。
专利权人当庭确认本专利中有关“高压”、“低压”的定义,即变压器输入端处的电压为所谓“低压”,变压器输出端处的电压为所谓“高压”,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第一灯管连接线,该第一灯管连接板与第二灯管连接板间”实为“第一灯管连接线,该第一灯管连接线与第二灯管连接板间”的笔误,同时指出: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其中之一即是解决高压线缠绕的问题,因而采用将连接器和变压器都设置在第二灯管连接板上的这一技术手段,两个连接器之间通过低压线连接,而这些内容在对比文件1-3中均未公开,而从属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确实已被对比文件公开。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基于专利权人当庭对本专利中“低压”和“高压”定义的确认,请求人表示放弃之前提出的有关“低压线”概念不清楚导致的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理由,并且坚持之前提交的关于其余部分的书面意见。
专利权人表示坚持之前提交的书面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在本次无效宣告程序中,请求人共提交了5份证据,即对比文件1-5,专利权人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这些证据均为国内外专利文献,合议组认可其真实性,其中证据1-2为美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2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证据1-5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LCD背光源的灯管组改良电路。对比文件1(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15-0016段以及附图4-5)涉及一种液晶显示屏背光板灯管连接结构,其中具体公开了一种LCD背光源灯管组电连接结构,其包括电源板41(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灯管启动电路板),各变压器45整合至一电路板43上形成为反流器46,电源板41和电路板43上分别设置有连接器40和连接器44(即分别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连接器和第二连接器),各灯管的回授端33连接于一设置在电路板43上的单独回返板39,该单独回返板39连接于一脉宽调变(PWM)控制单元36(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控制线路),从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附图5中可明显看出该电连接结构还包括有架设冷阴极荧光灯管组的两块灯管连接板(即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第一灯管连接板与第二灯管连接板之间,架设LCD背光源所需的灯管组”),两个连接器40和44 之间还具有连接线,以及与灯管组数量对应的变压器(即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对应灯管组数量所设置的数变压器”),而根据对比文件1附图5的组件连接关系,输出电信号经过连接线后通往变压器,即该连接线设置在电路中变压器的输入端,为传输低电压的低压线。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中的控制线路设置在灯管启动电路板上,对比文件1仅公开了其控制单元36与各灯管的回授端相连,并未明确该控制单元的设置位置;2)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变压器设置在第二灯管连接板上,对比文件1中的变压器设置在一单独的电路板43上。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1),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了利用控制单元经由变压器控制多组冷阴极荧光灯管组的平均电流,也就是说对比文件1公开了其控制单元与本专利的控制线路的作用是相同的,而将控制单元设置在电路的具体位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容易做出的选择,例如将其设置在电源板上,这种选择无需付出任何创造性劳动。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2),对比文件2(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0060-0062段以及附图1a、1b)公开了一种显示屏的背光结构,其中具体公开了该背光结构中包括有印刷电路板14,其包含有反流器等多个电子组件以形成灯管的电源供应器,设置于灯管上并与灯管形成的平面平行,以及机械结构式的连接器如标准板对板的印刷电路板连接器12,多个板对板的印刷电路板连接器12以直线排列的方式设置于印刷电路板14的一侧,还公开了反流器和灯管可不使用连接器12,而改用板对板的连接方式,即印刷电路板可透过制作成L形状的方式将印刷电路板14及灯管端的电路板10的功能整合在一起。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将灯管端的电路板与设置有反流器等电子组件的电路板通过制作成L形状而将两者的功能整合在一起的技术构思,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能够从对比文件2中获得技术启示,将该特征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从而将设置变压器的电路板43与灯管连接板两者功能相整合设置为一体。
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1和2中都是连接器和变压器分别放置在不同的电路板上,对比文件2中将电路板设置为L形,并未说明变压器设置在灯管的连接板上,其所谓的一体仅是钉在一起,仍然是两块板,并且本专利通过将灯管连接器和变压器都设置在一块电路板上的手段能够解决线路容易缠绕的技术问题,以及对比文件1和2中均未公开两个连接器之间通过低压线连接。
对此,合议组认为:如前所述,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一种将灯管端的电路板与设置有反流器等电子组件的电路板通过制作成板对板的连接方式,即制作成L形状而将两者的功能整合在一起的技术方案,而不论该种功能整合是通过将分别设置有电子组件和灯管连接端的两块板钉在一起,还是通过一块板上设置电子组件同时作为灯管连接端的方式实现,其均能够解决线路容易缠绕的技术问题,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给出了一种变压器功能和灯管连接板功能一体实现的技术启示,而采用电路板的数量和形状实现上述功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一种常规选择。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该特征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以解决其线路易缠绕的技术问题。至于对比文件1中两个连接器之间的连接线,从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附图5中可以明显看出其位于变压器的输入端,根据专利权人对本专利中“低压”和“高压”概念的定义,该连接线应当是本专利中所述的“低压线”。综上,专利权人的上述观点并不成立。
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本专利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一种LCD背光源的灯管组改良电路,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仅在于将 “第一灯管连接板”替换为“第一灯管连接线”。然而,通过连接板或连接线实现对各灯管组的连接,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为实现灯管组之间的固定连接常用的技术手段,这种替换并不会使该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具备实质性特点,因而,基于同权利要求1相同的理由可知,该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本专利权利要求3-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该第一灯管连接板上可设置一个以上的变流器”、“该控制线路可为脉波宽度调变器”、“该控制线路可为微处理器”。对比文件2(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0061段和说明书附图1a)中公开了印刷电路板14上设置有反流器2(即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变流器);对比文件1中(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15段)公开了控制单元为脉宽调变(PWM)式控制单元;对比文件4(参见对比文件4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2段)涉及一种液晶显示器自动亮度控制的光感应器校正方法,其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其中公开了利用微处理器作为控制器的技术方案。由此可见,从属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已被对比文件所公开。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3-5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5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依法应当予以全部无效,因此在本决定中,不再对本无效宣告请求中提及的其他无效理由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620005223.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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