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足跟柔软套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345
决定日:2012-09-25
委内编号:5W103016、5W10347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136386.9
申请日:2008-09-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周志彬
授权公告日:2009-08-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郎建章
主审员:曲颖
合议组组长:易红春
参审员:袁丽颖
国际分类号:A41D13/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9条第1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具体方式一般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除此之外的修改方式不符合有关无效宣告程序中对专利文件的修改的规定。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820136386.9,申请日为2008年09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8月19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足跟柔软套,其特征在于:该柔软套由对人体无害的柔软材料制成,其形状按人体足跟部的形状制成,可套装在人体足跟部。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足跟柔软套,其特征在于:该柔软材料为乳胶薄膜。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足跟柔软套,其特征在于:该乳胶薄膜为具有可消炎的二氧化硅乳胶薄膜。”
针对该专利,专利复审委员会曾于2011年08月08日作出第1705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无效,在从属权利要求2和3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继续有效,该决定现已生效。
因此,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之前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为权利要求2和3。
第一次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5W103016)
针对上述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无效宣告请求人周志彬(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2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2、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2、3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2:专利号为95228230.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附件3:专利号为92227845.8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4页;
附件4:特许出版公开番号为特开平11-81014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及其使用部分中文译文,复印件,共11页;
附件5:2001年12月02日发行的《楚天都市报》第6版部分页面,复印件,共1页。
另外请求人还提供了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705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用以证明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1已被宣告无效。
请求人认为:(1)附件2已公开了一种足跟保健套,其充分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均是现有技术,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二氧化硅乳胶薄膜是现有技术中的已知材料,其制品常用于人体手、足或其它关节部位,附件4公开了一种二氧化硅乳胶薄膜手套,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新颖性;(2)说明书未对权利要求3所述方案的“具有可消炎的二氧化硅乳胶薄膜”做出清楚、完整的说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从说明书中看不出二氧化硅乳胶薄膜通过什么手段实现消炎,因此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3)附件3公开了一种球形关节保护套,附件5公开了足跟柔软套与人体足跟部紧密贴合,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二者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二氧化硅乳胶薄膜是现有技术中已知的材料,在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2月2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之后于2012年04月20日再次向专利权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交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05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 一种足跟柔软套,是一种按人体足跟部形状制成的薄膜套;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薄膜套,依足跟部的自然曲线贴附在皮肤表面,使易发生裂口部位得到全面保护。”
专利权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请求人的无效理由均不成立,具体理由如下:(1)附件3关于“球形关节保护套”的专利即专利权人本人的专利,而本专利是在附件3的基础上作出的进一步改进;(2)附件2晚于附件3四年,因此相对于附件3已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3)加入二氧化硅的乳胶薄膜并非已知材料,因此本专利具备创造性;(4)请求人提交了附件4,但未提供其全文的中文翻译文件,因此不能使用;(5)附件5是附件3关于“球形关节保护套”专利的专利产品广告,其与本专利在形状、结构上具有明显区别,因此本专利相对于附件5具备创造性,特提供“时利和”注册商标证书(复印件,共2页)、北京时利和保健品厂出产的时利和牌足跟柔软套外包装(复印件,共2页)、以及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批准的《核准转让注册商标通知单》(复印件,共1页)用以证明。
第二次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5W103478)
针对上述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请求人于2012年06月07日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2、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2、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2、3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2’:专利号为95228230.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附件3’:申请号为200810116911.5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复印件,共15页;
附件4’:特许出版公开番号为特开平11-81014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及其使用部分中文译文,复印件,共11页。
另外请求人还提供了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705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用以证明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1已被宣告无效。
请求人认为:(1)附件2’已公开了一种足跟保健套,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均已被附件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二氧化硅乳胶薄膜是现有技术中的已知材料,如创可贴、附件3’中的乳胶避孕套、附件4’中的二氧化硅乳胶薄膜手套,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新颖性;(2)附件2’公开了一种足跟保健套,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附件2’的内容很容易想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附件4’中公开了一种二氧化硅乳胶薄膜手套,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6月2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8月0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9月13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在口头审理通知书中告知双方当事人将两次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合并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的变更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05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交给请求人。双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的事实如下:
(1)请求人表示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的规定;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所作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9条第1款的规定,故对专利权人的修改不予接受;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中的权利要求1已被在先的已生效第1705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无效,因此本次口头审理的审查基础为第1705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2及权利要求3;
(2)请求人当庭明确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所使用的证据如下:
第一次无效宣告请求:
附件2(下称对比文件1):95228230.5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3(下称对比文件2):92227845.8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4(下称对比文件3):JP11-81014号公开特许公报及其部分译文;
附件5(下称对比文件4):2001年12月02日发行的《楚天都市报》第6版;
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没有新颖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3没有新颖性,权利要求2和3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4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没有创造性,放弃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理由;
第二次无效宣告请求:
附件2’(下称对比文件1):95228230.5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3’(下称对比文件5):200810116911.5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
附件4’(下称对比文件3):JP11-81014号公开特许公报及其部分译文;
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没有新颖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3或对比文件5没有新颖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没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没有创造性,放弃关于权利要求1的无效理由;
(3)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5的原件,专利权人表示对请求人提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公开日期及译文的准确性均无异议;
(4)鉴于双方当事人已在口审当庭充分陈述了意见,因此口审结束后合议组不再接受双方提交的任何意见陈述和证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9条第1款规定:在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过程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可以修改其权利要求书,但是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具体方式一般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除此之外的修改方式将不符合有关无效宣告程序中对专利文件的修改的规定。
针对本专利,专利权人在答复请求人于2012年02月15日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时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足跟柔软套,是一种按人体足跟部形状制成的薄膜套;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薄膜套,依足跟部的自然曲线贴附在皮肤表面,使易发生裂口部位得到全面保护。”
由此可见,专利权人对专利文件的修改方式并非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因此专利权人对专利文件所作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9条第1款的规定,所述修改合议组不予接受。因此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审查基础是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之前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即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3。
2、证据认定
请求人在两次无效宣告请求中共计提交了5份证据,如上所述,即附件2(附件2’)、附件3、附件4(附件4’)、附件5、附件3’,分别是4份专利文献以及2001年12月02日发行的《楚天都市报》第6版的复印件。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该报纸的原件。专利权人表示对请求人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公开日期及译文的准确性均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后未发现影响上述证据真实性的瑕疵,因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此外,上述附件2、附件3、附件4和附件5的公开日期分别为1997年04月02日、1993年06月23日、1999年03月26日和2001年12月02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新颖性、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上述附件3’的申请日2008年07月18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公开日2010年01月20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新颖性的抵触申请使用(下文中分别将附件2(附件2’)、附件3、附件4(附件4’)、附件5、附件3’简称为对比文件1-5)。
3、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与一篇作为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所述区别技术特征在另一篇对比文件中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那么该权利要求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本专利:
(1)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一种足跟柔软套,该柔软套由对人体无害的柔软材料制成,其形状按人体足跟部的形状制成,可套装在人体足跟部,该柔软材料为乳胶薄膜。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足跟保健套,其中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1页第2-5行):为防止人体脚跟部干裂,可采用足跟套制品将它像穿袜子一样套于脚跟部处;目前,足跟套的套体,是由单层、内外表面光滑的乳胶构成的制品,上、下口处都是曲线状自然结构,即与套体没有差别,各处的结构均匀一致。其中: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足跟套制品将它像穿袜子一样套于脚跟部处,即公开了权利要求2中的特征“其形状按人体足跟部的形状制成,可套装在人体足跟部”;此外,对比文件1中还公开了足跟套的套体是由单层且内外表面光滑的乳胶构成的制品,而根据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乳胶材料即一种对人体无害的柔软材料,因此公开了权利要求2中的特征“该柔软套由对人体无害的柔软材料制成”以及“该柔软材料为乳胶”。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二者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2中采用乳胶薄膜来制成足跟柔软套,而对比文件1中仅公开了利用乳胶材料制造足跟保健套。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利用薄膜状的乳胶制造足跟柔软套,从而确保人穿着后柔软舒适、不妨碍足部的活动。
然而,为防止足跟干裂而将足跟柔软套套装在人体足跟部,当所述柔软套过厚时必然会使人产生不舒适的感觉,同时会妨碍足部的活动,因此从确保人穿着后柔软舒适、不妨碍足部活动的目的考虑,并考虑到乳胶材料本身具有一定的柔软性和韧性,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采用乳胶薄膜来制造足跟柔软套,这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上述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来获得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该乳胶薄膜为具有可消炎的二氧化硅乳胶薄膜。
对此,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乳胶手套的制备方法,其中所述乳胶材料的制备配方中即含有二氧化硅(参见对比文件3的说明书第【0049】、【0051】、【0068】、【0072】段及表1),可见,对比文件3给出了利用二氧化硅乳胶薄膜来制造乳胶手套、足跟柔软套等的技术启示。此外,从二氧化硅乳胶材料中选择具有可消炎作用的二氧化硅乳胶薄膜也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并实施的。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和上述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来获得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3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鉴于已得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2、3均不具备创造性应予无效的结论,对于请求人的其他无效理由及证据,合议组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在第1705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2及权利要求3的基础上,宣告200820136386.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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