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楼房通风排气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371
决定日:2012-09-26
委内编号:5W10325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175435.X
申请日:2008-10-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李婉蕊
授权公告日:2009-08-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晓强
主审员:赵锴
合议组组长:郭彦
参审员:苑伟康
国际分类号:E04F17/02,E04F17/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被现有技术公开,且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实质性特点,也就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的是名称为“一种楼房通风排气装置”、专利号为200820175435.X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8年10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8月5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楼房通风排气装置,设有垂直向的公共排气管道(1),其顶端(12)与大气连通,在公共排气管道上,设有若干与各层楼房房间连通的室内排气口(5),其特征在于:公共排气管道底端(11)与进气管(3)一端连通,进气管另一端穿过楼房外墙(4)与大气连通。”
针对本专利,李婉蕊(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4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4月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6970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7页;
附件2:图集编号为MFC/BK2006-03B、名称为“MFC变压式油烟气、油污集中排放系统”的桓台县唐山镇麦丰住宅烟道厂的企业产品标准,企业产品标准号为Q/MFC1-2006,专利号为ZL200420060727.0,首页、目录页以及第12页的复印件,共3页;
附件3:公开日为1996年1月24日,公开号为CN1115352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7页;
请求人认为:以附件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附件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或者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附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2年5月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7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8月21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单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出示附件2原件供合议组核实,并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与请求书相同。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充分听取了请求人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法律适用
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本案的审查适用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
2、关于审查文本
专利权人在授权公告后未对权利要求书作出修改,因而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审查基础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
3、关于证据
附件1、3均为专利文献,合议组经核实确认其真实性,同时由于其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而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4、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被现有技术公开,且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实质性特点,也就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楼房通风排气装置。
附件1涉及一种排放烟道,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4页最后1段,第5页第2段)其主烟道(相当于公共排气管道)靠墙垂直安装,由底层一直通往顶层,在主烟道的侧壁上开有进油烟气的进气口(相当于室内排气口),进气口的位置是根据各楼层用户厨房的排烟管道位置确定。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公共排气管道顶端与大气连通,公共排气管道底端与进气管一端连通,进气管另一端穿过楼房外墙与大气连通。
附件3涉及一种排放管道,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4、6段,第3页第1段)该管道顶管出口端接出屋顶,其顶端固定由钢丝网制作的矩形盖或圆形盖罩盖防止杂物落入(公开了顶端与大气连通);管道的底管的开口端可通到室内地面以下与专用的漏斗状泄排管连接或其他的J型弯管或横管(相当于进气管)相连;底管末端为开口端,与户外的排放装置相连,与大气连通,可以增加管道上、下间的压差,产生烟囱效应,提高主管的上拔力使排气效果更佳。
由上,附件3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且该特征在附件3中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本专利相同,均为提高管道对室内空气的抽吸力,强化排气功效,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附件3与附件1相结合,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由上,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创造性。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应予无效,因此本案合议组对请求人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不再予以评述。
在上述事实和理由的基础上,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820175435.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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