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梳妆台(A8865)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379
决定日:2012-10-09
委内编号:6W10208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30003284.7
申请日:2011-01-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张九彬
授权公告日:2011-08-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谢国庆
主审员:刘颖杰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袁婷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形状、镜子与柜体及抽屉、柜门的设置是梳妆台的中常见的设计,且梳妆台使用时为正面面对使用者,因此梳妆台镜子正面及柜门上的装饰存在的区别更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就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柜门上的装饰风格不同,对比设计柜门上的缺角长方形的图案、类似铜钱的圆形图案及类似圆形的拉手的组合,所体现的是中式传统的设计风格,而涉案专利柜门上的装饰并未体现这一风格;此外,对比设计柜门下端的曲线设计及镜子两侧边框上的竖条设计也与涉案专利不同,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区别对于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会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08月0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梳妆台(A8865)”的201130003284.7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其申请日为2011年01月07日,专利权人为谢国庆。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张九彬(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3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对比设计1:专利号为200830264322.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信息页,共1页;
对比设计2:专利号为200930105290.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信息页,共1页。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都是梳妆台,在使用状态下,梳妆台以特定方向朝向使用者,一般消费者会更注意产品正面的外观。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设计风格相似,不同点仅在于涉案专利基座为直边,对比设计基座为花边,但是上述差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别,涉案专利的各个部分的局部设计均源于对比设计,是简单的转用、拼合,没有独特的视觉效果,故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涉案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3月2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5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7月11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对比设计1和2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均没有异议。关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比较的意见,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区别仅在于:1、对比设计1镜面顶部没有装饰花纹,2、拉手形状不同,但上述区别为局部细微差别。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镜面上部有装饰条,顶端凸出外沿,对比设计1镜面上端是波浪形,没有外沿,镜面左右边框较宽,上有装饰线,镜面无底座;涉案专利台体柜门上有长方形凹槽,柜门中间是圆形的装饰板,对比设计1柜门中间有铜钱形装饰,柜体下端有曲线设计;涉案专利底座是凹进去的,对比设计1是与柜门平齐的。对于对比设计2,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整体造型相同,区别仅仅在于门、抽屉上的凹槽图案,梳妆台底座的区别,但底座所占比例很小,不易注意到。专利权人认为,对比设计2镜面上端没有涉案专利的装饰条,而且是上方下圆的造型;对比设计2镜面左右边框带有三条竖线,抽屉上方有一个装饰条,带有半圆形,柜体两边立柱与镜面立柱相似;对比设计2底座凸出,涉案专利是凹进去的。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对比设计1和2均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比设计1的公告日为2009年12月02日,对比设计2的公告日为2010年01月20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1年01月07日),可以作为评述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证据。
3、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涉案专利是“梳妆台”的外观设计,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分别公开了一款梳妆台的外观设计,均与涉案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所示梳妆台由镜子及柜体组成,镜子位于柜体后侧上方,镜子顶端凸出并有带竖棱的装饰条,柜体正面由三个抽屉和两个柜门组成,三个抽屉水平设置,两柜门分别位于两侧抽屉的下方,抽屉上有浅凹槽形成的矩形图案,矩形中间有长条形拉手,每个柜门中部有一个圆形装饰图案,圆形图案上下各有一个浅凹槽形成的近似矩形的图案,柜门内侧有长条形拉手。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1公开了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及立体图,所示梳妆台由镜子及柜体组成,镜子位于柜体后侧上方,镜子顶端有波浪形装饰,镜子两侧边框上有竖线装饰,柜体正面由三个抽屉和两个柜门组成,三个抽屉水平设置,两柜门分别位于两侧抽屉的下方,抽屉上及柜门上均有缺角的长方形图案,抽屉中部有近似圆形拉手,柜门中部有圆形类似古钱币形的图案,柜门内侧有类似圆形拉手,柜门下端有曲线设计。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较可知,其相同点主要在于:整体形状相同,镜子与柜体及抽屉、柜门设置方式相同。不同点主要在于:1、两者抽屉及柜门上的装饰不同,涉案专利抽屉上有浅凹槽形成的长方形图案,矩形中间有长条形拉手,柜门中部有一个圆形装饰图案,圆形图案上下各有一个浅凹槽形成的近似长方形的图案,柜门内侧有长条形拉手;对比设计1抽屉上及柜门上均有缺角的长方形图案,抽屉中部有近似圆形拉手,柜门中部有圆形类似古钱币形的图案,柜门内侧有类似圆形拉手,柜门下端有曲线设计。2、镜子顶端及两侧边框装饰不同,涉案专利镜子顶端凸出并有带竖棱的装饰条;对比设计1镜子顶端有波浪形装饰,镜子两侧边框上有竖线装饰。
对比设计2公开了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所示梳妆台由镜子及柜体组成,镜子位于柜体后侧上方,镜子顶端中部有类似圆形装饰,柜体正面由三个抽屉和两个柜门组成,三个抽屉水平设置,两柜门分别位于两侧抽屉的下方,抽屉中部及柜门内侧设有长条形拉手。详见对比设计2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相比较可知,其相同点主要在于:整体形状相同,镜子与柜体及抽屉、柜门设置方式相同。不同点主要在于:1、两者抽屉及柜门上的装饰不同,涉案专利抽屉上有浅凹槽形成的长方形图案,柜门中部有一个圆形装饰图案,圆形图案上下各有一个浅凹槽形成的近似长方形的图案;对比设计2抽屉上及柜门上没有装饰图案。2、镜子顶端装饰不同,涉案专利镜子顶端凸出并有带竖棱的装饰条;对比设计2镜子顶端中部有类似圆形装饰。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2的整体形状、镜子与柜体及抽屉、柜门的设置是梳妆台的中常见的设计,且梳妆台使用时为正面面对使用者,因此梳妆台镜子正面及柜门上的装饰存在的区别更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就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而言,虽然柜门上均有装饰,但两者的装饰风格不同,对比设计1柜门上缺角长方形的图案、类似铜钱的圆形图案及类似圆形的拉手的组合,所体现的是中式传统的设计风格,而涉案专利柜门上的装饰并未体现这一风格,两者柜门上的装饰的不同会使一般消费者对两者产生不同的视觉印象;此外,对比设计1柜门下端的曲线设计及镜子两侧边框上的竖条设计也与涉案专利不同,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区别对于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会产生较为显著的影响。
对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对比设计2抽屉及柜门上均无装饰图案,与涉案专利均在较明显的区别,且对比设计2镜子顶端的类似圆形的装饰也位于较为引人注目的位置,对于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也会产生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的区别对于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的影响。
综上,涉案专利分别与对比设计1和2相比均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1130003284.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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