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动卷曲切片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手动卷曲切片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386
决定日:2012-10-08
委内编号:5W10343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698240.0
申请日:2010-12-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康加实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10-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任建科
主审员:邹涤秋
合议组组长:程跃新
参审员:谢杨
国际分类号:B26D1/02(2006.01);B26D3/26(2006.01);B26D7/01(2006.01);B26D7/26(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若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所披露的技术内容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常规技术手段,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又没有为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10月05日授权公告的201020698240.0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手动卷曲切片机”,申请日为2010年12月31日,专利权人是任建科。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手动卷曲切片机,包括底座(1)、在所述底座(1)两端相对固定设置的固定座(5)和刀具架(3),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与底座(1)上端的滑槽(11)滑动配合的传动台(2),固定盘(6)的突出传动轴(61)穿过所述固定座(5)上端的中空部分与转动手把(8)固定连接,把手(9)与所述固定座(5)的下端水平固定连接,所述刀具架(3)卡设有可更换的刀片架(4)。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手动卷曲切片机,其中,所述底座(1)的一侧设有可收纳备用刀片架(4)的中空部(10)。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手动卷曲切片机,其中,所述固定盘(6)上设有突刺(7)。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手动卷曲切片机,其中,所述底座(1)的四个脚均设有防滑吸盘(12)。”。
针对本专利,康加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5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请求人声称的康加实业有限公司的2002年产品目录手册首页、第15页的彩色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4页);
证据2:专利号为US00D414983S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10页),公告日为1999年10月12日;
证据3:专利号为ZL01221662.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2月27日(共4页);
证据4:证书号为TWM352965U1的台湾地区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公告日为2009年03月21日(共16页)。
请求人认为:
1、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有关权利要求应当得到说明书支持的规定;
2、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有关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及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的规定;
3、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4、权利要求1与证据3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的把手是与固定座的下端水平固定连接,而证据3的推把是与推板下端水平固定连接,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与常规选择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所公开,在证据3的基础上结合证据4得到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2-4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6月2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陈述书,也没有修改权利要求书。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8月3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9月25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的原件,并出示了证据1的实物,作为参考;
(2)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与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所陈述的理由相同。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在本案的审查过程中,专利权人未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故本决定仍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文本为审查基础。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3是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的复印件,证据4是中国台湾地区专利文献的复印件,均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3和证据4的公告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对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否具备创造性进行判断时,首先应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特征对比,找出区别特征,根据该区别技术特征确定其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判断现有技术是否存在将该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中以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启示,并是否产生了积极的效果。
(1)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手动卷曲切片机。经审查,证据3公开了一种旋转切片器,包括:一床体9(相当于本专利的底座1),床体9的两端相对固定设置有垂直面(相当于本专利的刀具架3)和支架2(相当于本专利的固定座5),还包括与床体9上滑动配合的推板10(相当于本专利的传动台2,且从附图1中可以明确得出床体上设置有滑槽和推板配合),床体9水平面通过嵌槽结构与推板10滑动配合,固定盘3的传动轴穿过支架上段中空部分与手摇柄1(相当于本专利的转动把手8)固定连接(从图1中可以毫无疑义的得出),推把11(相当于本专利的把手9)与推板10下端水平固定连接,垂直面与刀架6(相当于本专利的刀片架4)可拆卸配合,以便根据不同需要更换刀架6(参见证据3的说明书第1页、附图1)。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3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的把手9与固定座5的下端水平固定连接,而证据3的推把11是与推板10下端水平固定连接。
针对上述区别特征,证据3已经明确公开了推把11与推板10下端水平固定连接,且其作用就是为了通过推把11推动推板10,从而使得固定盘3带动需要切片的原料朝向刀片运动,达到切片的效果;权利要求1虽然是将把手9固定在固定座5的下端,但是由于固定座5和传动台2通过螺栓固定连接,即通过把手9推动固定座5从而带动传动台向刀架运动,两者所产生的效果完全相同,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合理选择推把的位置设定,是无需付出任何创造性劳动的,因此在证据3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权利要求2-3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底座(1)的一侧设有可收纳备用刀片架(4)的中空部(10);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固定盘(6)上设有突刺(7),而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均已在证据3中相应的公开(参见图1),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3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3)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底座(1)的四个脚均设有防滑吸盘(12)。证据4在附图2以及说明书第5页第6-11行中公开了在刨丝机的本体安装有吸盘,因此在证据3的基础上结合证据4,得到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4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根据请求人提供的证据3、4已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4均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故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020698240.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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