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化木地板及其制造方法-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强化木地板及其制造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385
决定日:2012-10-29
委内编号:4W10148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112761.4
申请日:2003-01-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第4W101483号无效宣告请求:弗奥斯附属工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12-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葛跃进
主审员:赵潇君
合议组组长:汤元磊
参审员:赵锴
国际分类号:B32B21/02,B27M3/04,E04F15/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发明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一篇现有技术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被另一篇现有技术公开,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在另一篇现有技术中所起作用与在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中所起作用相同,那么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这两篇现有技术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得到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没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12月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强化木地板及其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03112761.4,申请日是2003年1月22日,专利权人是葛跃进。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强化木地板,具有地板主体(1)和分处于地板主体(1)四侧的榫和槽(2、3),地板主体(1)具有纤维板(11)和设置在纤维板(11)底面上的平衡纸层(12);其特征在于:纤维板(11)的上表面由与底面相平行的行走面(1-1)和行走面(1-1)两侧边缘的向下倾斜的斜面(1-2)组成,纤维板(11)上表面上粘接有木纹纸层(13),木纹纸层(13)上粘接有耐磨纸层(14),且木纹纸层(13)和耐磨纸层(14)在纤维板(11)的整个上表面上整体连续分布。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强化木地板,其特征在于:地板的斜面的倾斜角α为16.5~20.5o,深度h为0.55~0.65mm。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强化木地板,其特征在于:地板的长度a为800~1285mm,宽度b为80-140mm、厚度c为8~13mm;平衡纸层(12)和耐磨纸层(14)中的起粘接作用的成分为三聚氰胺胶;纤维板(11)为中密度纤维板或高密度纤维板。
4、一种制造权利要求1所述的强化木地板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它具有如下步骤:①在热压机的下模钢板上按由下而上的次序设置平衡纸(12)、纤维板(11)、木纹纸(13)以及耐磨纸(14);热压机的上模钢板是其工作面上具有间隔距离宽窄相间的“V”形凸筋的钢板,热压机通过具有“V”形凸筋的上模钢板对平衡纸(12)、纤维板(11)、木纹纸(13)和耐磨纸(14)施压,在温度为190~200℃、压力20~25MPa的条件下保压25秒~45秒,而使平衡纸(12)、纤维板(11)、木纹纸(13)和耐磨纸(14)依次粘接,同时在纤维板(11)、木纹纸(13)和耐磨纸(14)上一次性模压出“V”形凹槽(1-22),形成具有间隔距离宽窄相同的“V”形凹槽的大板,大板宽度中心线两侧的“V”形凹槽间的距离为窄距f:②用锯板设备将具有“V”形凹槽的大板锯成所需尺寸的小片,并沿其各“V”形凹槽窄距之间的中心线锯开,每一小片两侧各具有“V”形凹槽;③进行码堆时效养生,养生时间为至少八天;④在小片四侧加工形成纵向和横向的榫和槽,而得到成品;此时小片两侧的“V”形凹槽只保留一半,左右两侧每侧的半个“V”形凹槽即为地板主体左右两侧边缘的斜面(1-2)。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制造强化木地板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平衡纸(12)由原纸经过主要成分为三聚氰胺的胶液浸渍后制得;耐磨纸(14)为在原纸上喷涂三氧化二铝微粒后再经过主要成分为三聚氰胺的胶液浸渍后制得;纤维板(11)为中密度纤维板或高密度纤维板;步骤②小片的边缘直线度控制在0.1mm/m以内。
6、一种强化木地板,具有地板主体(1)和处于地板主体(1)两侧的榫(2)和槽(3),地板主体(1)具有纤维板〔11)和设置在纤维板(11)底面上的平衡纸层(12);其特征在于:纤维板(11)的上表面由与底面相平行的行走面(1-1)和行走面(1-1)两侧边缘的向下倾斜的斜面(1-2)组成,纤维板(11)上表面的行走面(1-1)上依次设有木纹纸层(13-1)和耐磨纸层(14-1) ,并依次粘接,两侧边缘的向下倾斜的斜面(1-2)上粘接固定有木纹纸层(13-2),木纹纸层(13-2)上固化有树脂清漆层(14-2)。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强化木地板,其特征在于:地板的斜面的倾斜角α为16.5~20.5o,深度h为0.55~0.65mm。
8、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强化木地板,其特征在于:平衡纸层(12)和耐磨纸层(14-1)中的起粘接作用的成分为三聚氰胺胶;纤维板(11)为中密度纤维板或高密度纤维板;树脂清漆层所用的树脂清漆为单组份UV树脂清漆:地板的长度a为800~1285mm,宽度b为80~140mm、厚度c为8~13mm。
9、一种制造权利要求6所述的强化地板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它具有如下步骤:①在热压机的下模钢板上按由下而上的次序设置平衡纸(12)、纤维板(11)、木纹纸(13-1)以及耐磨纸(14-1);热压机通过光面或浮雕的模压钢板对平衡纸(12)、纤维板(11)、木纹纸(13-1)和耐磨纸(14-1)施压,在温度为180-200℃、压力20~25MPa的条件下保压25~45秒,而使平衡纸(12)、密度纤维板(11)、木纹纸(13-1)和耐磨纸(14-1)依次粘接,形成平面大板;②用锯板设备将大板锯成所需尺寸的小片;③进行码堆时效养生,养生时间为至少八天;④在小片四侧加工形成纵向和横向的榫和槽;⑤在设有榫和槽的小片工作面左右两侧加工形成斜面,斜面上粘贴木纹纸(13-2),表面喷涂树脂清漆;树脂清漆干燥后,则制得成品。
10、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制造强化木地板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平衡纸(12)由原纸经过主成分为三聚氰胺的胶液浸渍后制得;耐磨纸(14-1)为在原纸上喷涂三氧化二铝微粒后再经过主要成分为三聚氰胺的胶液浸渍后制得;纤维板(11)为中密度纤维板或高密度纤维板;树脂清漆采用单组份UV树脂清漆:步骤②小片的边缘直线度控制在0.lmm/m以内。”

(一)关于4W101483号无效宣告请求
针对本专利,弗奥斯附属工业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08年12月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第814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作出的第(2007)高行终字第250号行政判决书(下称证据1.1);
附件1.2: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ZL03219595.8号实用新型专利作出的第814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下称证据1.2);
附件1.3:本专利在实质审查阶段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授予发明专利权通知书以及专利权人于2004年8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的复印件(下称证据1.3);
附件1.4:ZL03219595.8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2月24日(下称证据1.4);
附件1.5:本专利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下称证据1.5);
附件1.6:ZL02227083.3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申请日为2002年4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2月26日,专利权人为粤海装饰材料(中山)有限公司(下称证据1.6);
附件1.7:国家林业局科技司和南京林业大学主办的《林业科技开发》2001年第15卷第5期的封面页、 目次页、英文摘要页、第11-13页复印件共6页(下称证据1.7);
附件1.8: 中国林业科学研究院主办的《木材工业》2000年1月的封面页、 目次页、英文目次页、第21-23页复印件共6页(下称证据1.8);
附件1.9:特开2002-339556A号日本专利文献,公开日为2002年11月27日(下称证据1.9);
附件1.10:特开2001-193267A号日本专利文献,公开日为2001年7月17日(下称证据1.10);
附件1.11:特开2000-265652A号日本专利文献,公开日为2000年9月26日(下称证据1.11);
附件1.12:中国标准出版社于2002年6月第1版第1次印刷出版的《木地板技术标准汇编》的封面页、扉页、版权页、出版说明页、 目录页、“产品标准”页、前言页、第23-26页的复印件共11页(下称证据1.12);
附件1.13:ZLO2201014.9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1月27日(下称证据1.13);
附件1.14:JP昭61-29541号日本专利文献,公开日为1986年2月10日(下称证据1.14);
附件1.15: JP特开2002-355910A号日本专利文献,公开日为2002年12月10日(下称1.15);
附件1.16: ZLO1234913.5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月16日(下称证据1.16);
附件1.17:US2002/0056245A1号美国专利文献,公开日为2002年5月16日(下称证据1.17);
附件1.18:中国林业出版社于1986年8月北京第1次印刷出版的《人造板表面装饰》的封面页、封底页、编者的话页、第1-5页目录页、第90-95页、第98-107页、第120-129页、第150-151页、第188-197页的复印件共24页(下称证据1.18);
附件1.19:2001年5月25日出版的《林业科技》第26卷第3期的封面页、 目次页、英文目次页、第40-42页的复印件共6页(下称证据1.19);
结合上述提交的证据,第一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中权利要求1-3、6-8与证据1.4中权利要求1-6仅是文字表述略有不同,但两者保护的内容实质相同,鉴于证据1.1和证据1.2己宣告证据1.4全部无效,因而与其保护内容实质相同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3、6-8也应被宣告无效;(2)证据1.6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且证据1.6的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6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3)用热压法加工强化木地板时一般采用几个MPa的压力,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同时证据1.7、1.15、1.18也表明是采用几个兆帕的压力进行加工的,本专利中其他工艺均与常规工艺一致或类似,但却采用20-25MPa的压力进行加工,如此大的压力会造成地板各复合层的损坏,本专利说明书并未对因何采用如此大的压力进行说明,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无法明了使用如此高压力如何能实现强化木地板的顺利加工,因而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其所对应的权利要求4、5、9、10应当宣告无效;(4)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7和证据1.8中任一篇,与证据1.9和证据1.10中任一篇相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5)本专利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同时证据1.11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也可得到其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7或1.8、以及证据1.11或1.12或1.13结合公知常识所公开,因而权利要求2、3、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6)本专利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7和证据1.8中任意一篇,与证据1.14、证据1.15、证据1.16中任意一篇、以及证据1.18和/或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7)本专利权利要求5、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7和证据1.19、或证据1.7和证据1.12、或证据1.7和公知常识公开,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5、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8)本专利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1.17、与证据1.7或证据1.8中任意一篇、与证据1.18或证据1.19中任意一篇和/或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9)本专利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7或1.8中任意一篇、以及证据1.11或1.12或1.13任意一篇、以及证据1.19结合公知常识公开,因而权利要求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10)本专利权利要求9相对于证据1.17、及证据1.7或证据1.8中任意一篇、及证据1.18或1.19中任意一篇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12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并告知其期满未答复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第一请求人于2008年12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如下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1.20:证据1.9的中文译文;
附件1.21:证据1.10的中文译文;
附件1.22:证据1.11的中文译文;
附件1.23:证据1.14的中文译文;
附件1.24:证据1.15的中文译文;
附件1.25:证据1.17的中文译文。
第一请求人认为:(1)证据1.9和证据1.10均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7或证据1.8之间所存在的区别特征,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己经被证据1.11第0016段所公开,在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斜面倾斜角的情况下,根据地板的尺寸即可以通过常规选择来确定斜面的深度,从而在证据1.11的启示下,得到权利要求2、7的斜面深度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2、7不具备创造性;(3)证据1.11第0012段、第0024段公开了地板的长度和厚度这两个特征,另外权利要求3、8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证据1.12、证据1.13、证据1.19所公开,并且也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3、8不具备创造性;(4)证据1.9、1.10、1.14、1.15公开了权利要求4中利用间隔距离宽窄相同的“V”性凸筋的模压辊压制形成具有宽窄相同的“V”性凹槽的步骤,从而结合证据1.7或证据1.8、和证据1.16或证据1.9或证据,1.10或证据1.14或证据1.15、和证据1.18和/或公知常识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5)证据1.17公开了权利要求6的大部分特征,结合证据1.7或证据1.8、和证据1.18或证据1.19和/或公知常识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创造性;(6)证据1.9和证据1.17公开了权利要求9中形成不连续斜面的步骤,因而权利要求9相对于证据1.9或1.17、和证据1.7或证据1.8、和证据1.18或1.19和/或公知常识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并于2009年6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7月21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随同本次口头审理通知书,将第一请求人于2008年12月29日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第一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人吴大文、楼仙英出席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人张建纲、张杰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反证。专利权人使用反证用以说明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如下:
反证1.1:无锡市亿佳尔通用机械厂的“亿佳尔通用机械一压机专家”产品介绍复印件。共12页。
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第一请求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其当庭提交反证1已超过了1个月的举证期限,因此对于反证1.1不予采纳。同时告知第一请求人针对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可以于口审结束之日起14日内提交答辩意见。
专利权人明确未对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进行过修改。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鉴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先己生效的第1180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已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6-8无效,在权利要求1-5、9、10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继续有效,因此,本案的审理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9、10。
第一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证据和范围:(1)使用证据1.1-1.5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无效;(2)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3)使用证据1.7、1.15、1.18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相应的权利要求无效;(4)本专利权利要求1-5、9、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使用证据1.7-1.19。
第一请求人当庭提交证据1.7、1.8、1.12、1.18、1.19的其上盖有“上海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文献服务部”红章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7、1.8、1.12、1.18、1.19进行核实,认可证据1.1-1.19的真实性,并认可证据1.9-1.11、1.14、1.15、1.17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以下所称证据1.9-1.11、1.14、1.15、1.17包括其相应的中文译文证据1.20-1.25)。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问题,第一请求人认为:证据1.7、1.15、1.18均表明强化木地板的热压条件是几个兆帕、这与本专利中的20~25Mpa相差甚远;同时本专利中还要采用具有V形凸筋的钢板,在此压力下会造成木板的损坏、致使本专利无法实现,且本专利中也未对为何采用如此大的压力以及在使用该压力下采取何种手段可避免板材被损进行说明,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施其方案。专利权人认为:第一请求人并无证据证明若采用本专利中的20~25MPa就会给板材造成损坏,同时证据1.15、证据1.18均不涉及木地板,技术方案没有可比性,这三个技术方案有很大差异,本说明书中第7页讲强化木地板的加工方法并没有明确讲是低压还是高压,仅是短周期贴面,低压和高压都是相对的概念。本专利没有记载采用低压短周期。第一请求人提交的证据采用的都是低压短周期。V形槽会不会切断板材不取决于压力,而取决于槽的深浅。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5、9、10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问题,双方当事人观点如下。
(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问题,第一请求人认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是证据1.7或1.8,结合证据1.9或证据1.10或证据1.14、1.15、1.16,再结合证据1.18或公知常识来评述。其中证据1.7或1.8公开强化木地板的层结构及加工步骤,压板压制被证据1.9、1.10、1.14、1.15、1.16公开,证据1.18和证据1.7公开了热压温度,同时证据1.7公开了热轧时间,它们结合破坏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第一,权利要求4限定热压机的上模钢板具有间距宽窄相间的V形凸筋。第二,本专利对凹槽也进行了明确的限定,也是间隔距离宽窄相间。第三,具体切割方式是沿窄距切割。第四,热压温度、压力也没有被公开。证据1.9使用的压辊是向下突出的两条凸部没有公开间距宽窄相间,证据1.10可以看出是均匀分布的,证据1.14模压辊间相等的。证据1.15是两条凸部,证据1.16是等间距设置,即证据1.9、1.10、1.14-1.16均未公开凸筋或凹槽间距宽窄相间。在本专利说明书附图4有窄距f宽距e,f非常窄、e非常宽,沿间距切开。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9的创造性问题:第一请求人认为:以证据1.9或证据1.17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结合证据1.7或1.8,加证据1.18、1.19或公知常识评述权利要求9的创造性,证据1.9和1.17公开了将上表面边缘切割形成斜面,在斜面上粘贴装饰层,利用压板压制,证据1.19第41页公开了复合地板的面层通常覆盖有耐磨性较高的UV紫外光固化漆,同时清漆耐磨也是公知常识。常规的压板是光面的。证据1.18公开了光面或浮雕的模压,证据1.9、1.17都可以用压板压。结合证据1.7或1.8公开的四层结构,以及温度时间范围,评述权利要求9的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17发明目的是为了使木板之间榫槽便于旋转安装,这与本专利不同,证据1.17中没有公开该木地板的制造方法,证据1.7到1.9及证据1.17没有公开热压的条件,包括温度、树脂清漆等,专利权人认为是公知常识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
(3)关于权利要求5和权利要求10的创造性问题,第一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5和10的附加技术特征使用证据1.7、1.12、1.19或公知常识评述。证据1.7公开了平衡纸、耐磨纸层的制造以及中、高密度纤维板,证据1.12第26页公开了“边缘不直度Smax?0.3mm/m”,证据1.19公开了“宽度公差控制在士0.lmm之内,直角度小于0.20mm,边缘不直度不超过0.3mm/m”,证据1.19中的宽度公差就是本专利中的边缘直线度,同时证据1.19公开了UV漆。专利权人认为:在权利要求4和9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和10也具备创造性,同时证据1.19中未公开边缘直线度,本专利中的边缘直线度与设置斜面以及榫槽加工有关。
双方当事人还就第一请求人上述的其它无效理由、证据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
第一请求人分别于2009年8月4日以及2009年8月11月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重复强调了其口头审理当庭的意见,其中,强调本专利中加工压力过大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月5日作出第1422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9、10无效,在权利要求1-5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专利权继续有效。
第一请求人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422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起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知行初字第2023号行政判决维持第1422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一请求人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高行终字第91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第1422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撤销(2010)知行初字第2023号行政判决、专利复审委员会就第一请求人针对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高行终字第911号行政判决书,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成立合议组对该判决书判决中所涉及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于2012年7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
双方当事人逾期均未予以答复。

(二)关于4W100919号无效宣告请求
针对本专利,第一请求人于2011年5月10日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5、9、10无效,其理由是: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2)权利要求1-5、9、10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5、9、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并以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2.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年6月21日作出的行政判决书,(2007)高行终字第250号,共7页;(下称证据2.1)
附件2.2: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03219595.8号实用新型于2006年3月15日作出的第8148号无效决定,共10页;(下称证据2.2)
附件2.3:本专利在实质审查阶段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授予发明专利权通知书以及专利权人于2004年8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的复印件,共31页;(下称证据2.3)
附件2.4:专利号为03219595.8、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2月24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3页;(下称证据2.4)
附件2.5:本专利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2004年3月31日,共15页;(下称证据2.5)
附件2.6:中国林业出版社2002年7月出版的《木材工业实用大全.人造板表面装饰卷》,第1-19页、第408-455、第585-589页、第594-605页复印件,共51页;(下称证据2.6)
附件2.7:2001年《林业科技开发》第15卷第4期,第33-34页、第5期第11-13页复印件,共7页;(下称证据2.7)
附件2.8:2000年1月第14卷第1期《木材工业》刊登的“发展强化复合地板”一文复印件,2000年1月30日出版,共4页;(下称证据2.8)
附件2.9:公开日为2002年11月27日的日本专利文献JP特开2OO2-339556A及其中文译文,共19页;(下称证据2.9)
附件2.10:公开日为2001年7月17日的日本专利文献JP特开20O1-193267A及其中文译文,共25页;(下称证据2.10)
附件2.11:公开日为2000年9月26日的日本专利文献JP特开2000-265652A及其中文译文,共16页;(下称证据2.11)
附件2.12:《木地板技术标准汇编》部分内容,中国标准出版社,2002年6月第1版第1次印刷,包括第22-25页、第280-289页、第302-321页复印件,共20页;(下称证据2.12)
附件2.13: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1月2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2252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下称证据2.13)
附件2.14:公开日为1986年2月10日的日本专利文献JP昭61-29541A及其中文译文,共8页;(下称证据2.14)
附件2.15:公开日为2002年12月10日的日本专利文献JP特开2002-355910A及其中文译文,共15页;(下称证据2.15)
附件2.16: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月1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71504Y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专利号01234913.5),共7页;(下称证据2.16)
附件2.17:公开日为2002年5月16日的US2002/0056245A1美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共27页;(下称证据2.17)
附件2.18:中国林业出版社1986年8月出版的《人造板表面装饰》一书的部分内容:第87-94页、第99-106页、第115-128页、第150-151页、第188-192页复印件,共26页;(下称证据2.18)
附件2.19:2001年3月25日出版的《林业科技》第26卷第3期刊登的“三层实木复合地板性能特点及工艺关键”一文复印件,共5页;(下称证据2.19)
附件2.20:针对本专利的在先第14220号无效决定书,共37页;(下称证据2.20)
附件2.21:针对本专利的在先第14220号无效决定审查程序中的口审记录表,共16页;(下称证据2.21)
附件2.22:针对本专利的在先第14220号无效决定审查程序中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亿佳尔通用机械产品说明书,共12页;(下称证据2.22)
附件2.23:专利号为200410065942.4的、专利权人为葛跃进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共42页;(下称证据2.23)
附件2.24:中国林业出版社2002年10月出版的《人造板工艺学》,第1-7页、第223-237页复印件,共22页;(下称证据2.24)
附件2.25: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6月出版的《人造板生产工艺》,第1-27页、89-90页、192-209复印件,共41页;(下称证据2.25)
附件2.26:公开日为2001年5月10日的WO01/33011A1国际公布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文,共15页;(下称证据2.26)
附件2.27:公开日为1970年8月12日的英国专利GB1202324A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文,共6页;(下称证据2.27)
附件2.28: 中国建材工业出版社2000年5月出版的《中国木地板实用指南》一书的部分内容:第169-181页复印件,共12页;(下称证据2.28)
附件2.29: 中国建材工业出版社2001年出版的《中国强化木地板使用指南》,第9-35页、第82-97页、第110-121页复印件,共34页;(下称证据2.29)
结合上述提交的证据,第一请求人认为:(1)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1中的“木板纸层和耐磨纸层在纤维板的整个表面上整体连续分布”在原始说明书中未记载,因此修改超范围。(2)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2.2中评述其权利要求1-3中相同的证据组合方式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7或2.28或2.29、和证据2.9或2.10、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2.7或2.28或2.29、和证据2. 9或2.10、以及证据2.11和/或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2.7或2.28或2.29、和证据2.9或2.10、和证据2.11或证据2.12或证据2.13、和/或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2.7或2.28或2.29、和证据2.14或2.15或2.16、和证据2.18和/或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2.7或2.28或2.29、和证据2.14或2.15或2.16、和证据2.18或公知常识和证据19和/或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9相对于证据2.9或2.17、和证据2.7或证据2.28或证据2.29、和证据2.18或2.19和/或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0相对于证据2.9或2.17、和证据2.7或证据2.28或证据2.29、和证据2.18或公知常识和2.19和/或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5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上述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并告知其期满未答复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5月16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6月14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于2012年6月13、14日进行,第一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人吴大文、楼仙英出席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人张建纲、寇海侠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专利权人明确未对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进行过修改。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鉴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先已生效的第1180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已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6-8无效,在权利要求1-5、9、10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继续有效,因此,本案的审查基础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5、9、10。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
2、第一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证据和范围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规定,使用证据2.3、2.5;2)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涉及证据2.12、2.28、2.29、2.6、2.7、2.18、2.21-2.25,涉及权利要求4、5、9、10;3)权利要求1-5、9-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证据使用方式如下:①基于与证据2.2中对权利要求1-3同样的证据组合,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②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7、2.28、2.29之一与证据2.9、2.10之一以及公知常识相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2.7、2.28、2.29之一与证据2.9、2.10之一与证据2.11和/或公知常识相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2.7、2.28、2.29之一与证据2.9、2.10之一与证据2.11、2.12、2.13之一与/或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2.7、2.28、2.29之一与证据2.14、2.15、2.16之一与证据2.18和/或公知常识相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2.7、2.28、2.29之一与证据2.14、2.15、2.16之一与证据2.18、公知常识之一与证据2.19和/或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9相对于证据2.9、2.17之一与证据2.7、2.28、2.29之一与证据2.18、2.19之一与/或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0相对于2.9、2.17之一与证据2.7、2.28、2.29之一与证据2.18、公知常识之一与证据2.19和/或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除此之外,没有其他的无效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
3、第一请求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的原件,专利权人当庭予以核实。专利权人对证据2.6第12-19页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第12-19页上没有盖有“上海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文献服务部”(下称情报所)的骑缝章,对证据2.1-2.5、2.6除第12-19页其它部分、证据2.7-2.2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4、第一请求人请求在口审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提交证据2.6中第12-19页盖有情报所的红章的复印件,专利权人表示由合议组代其核实上述文件的真实性。
此基础上,合议组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2012年6月18日,第一请求人提交了证据2.6中第12-19页的复印页,上盖有情报所的红章及骑缝章。

(三)关于4W101545号无效宣告请求
针对本专利,久盛地板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12年2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无效,其理由是: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3.1:特开2001-193267号日本特许公报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2001年7月17日,共25页;(下称证据3.1)
附件3.2:《强化复合地板及其发展趋势》刊载于《林业科技开发》2001年第15卷第5期,封面页、目录页、第11-13页复印件,共6页;(下称证据3.2)
附件3.3: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2月2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9437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3页;(下称证据3.3)
附件3.4: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814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共12页;(下称证据3.4)
附件3.5: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6)一中行初字第821号复印件,共20页;(下称证据3.5)
附件3.6: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7)高行终字第250号复印件,共10页;(下称证据3.6)
附件3.7:1997年第3期的《家具》中的论文“曲面成型封边工艺技术”复印件,共2页;(下称证据3.7)
附件3.8: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2月2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3753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1页;(下称证据3.8)
附件3.9:浙科咨中心(2011)鉴字第32号司法鉴定书复印件,共4页;(下称证据3.9)
附件3.10:GB/T18102-200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浸渍纸层压木质地板》复印件,共16页;(下称证据3.10)
结合上述提交的证据,第二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8不具备新颖性,用附件3.9来证明附件3.8中公开的技术特征。(2)权利要求1与证据3.3权利要求1实质相同,因此其相对于证据3.2和3.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还相对于证据3.1、3.2、3.10的结合或证据3.1、3.2、3.7的结合或证据3.1、3.2、3.7、3.10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是常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2与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2年3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并告知其期满未答复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并于2012年5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6月13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第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人刘晓春、公民代理人孔夏雨出席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人张建纲、寇海侠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专利权人明确未对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进行过修改。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鉴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先已生效的第1180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已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6-8无效,在权利要求1-5、9、10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继续有效,因此,本案的审理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9、10。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
2、第二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证据和范围为:(1)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8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用证据3.9来证明证据3.8中公开的特征。(2)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2、3.1的结合,或证据3.2、3.1、3.10的结合,或证据3.2、3.1、3.7的结合,或证据3.2、3.1、3.7、3.10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上述四种组合均以证据3.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是常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与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除此之外,没有其他的无效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
3、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3.2、3.7、3.9和3.10的原件,专利权人当庭予以核实。专利权人对证据3.1-3.10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附件3.1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也没有异议。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至此,合议组认为上述三个无效宣告请求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第一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9、证据1.10、证据1.14至1.16为专利文献,专利权对这些专利文献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中证据1.9、1.10、证据1.14、1.15为外文专利文献,第一请求人于指定期限内提交了这些证据的中文译文,对这些证据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对证据1.9、1.10、1.14-1.1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此其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并且, 它们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对于证据1.9、1.10、1.14、1.15所公开内容的文字部分以第一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第一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7、1.8、1.12、1.18和1.19为期刊、杂志、书籍或标准汇编中的内容,专利权人认可上述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议组经审查对证据1.7、1.8、1.12、1.18、1.1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上述证据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而上述证据上所记载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第一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9为外文专利文献,第一请求人于指定期限内提交其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证据2.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未对证据2.9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提出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对证据2.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且证据2.9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证据2.9所公开内容的文字部分以第一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第一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7、2.12、2.18、2.24、2.25、2.28和2.29为期刊、杂志、书籍或标准汇编中的内容,专利权人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议组经审查对证据2.7、2.12、2.18、2.24、2.25、2.28和2.2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上述证据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而上述证据上所记载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第一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20-2.23仅在评述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时,说明专利权人在第14220号决定中的相关情况和专利权人在另一个专利申请中的主张,专利权人对证据2.20-2.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确认其真实性,它们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专利权人由于证据2.6第12-19页上没有盖有情报所的骑缝章而不认可其真实性,第一请求人于2012年6月18日已经提交了盖有情报所红章和骑缝章的复印件,该骑缝章与证据2.6的其它页相同,且内容也可连接,合议组经审查后确认其真实性,并且由于证据2.6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而证据2.6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明确未对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进行过修改。鉴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先已生效的第1180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已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6-8无效,在权利要求1-5、9、10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继续有效,因此,本案的审查基础为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5、9、10。
3、关于法律适用
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和《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本案的审查适用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
4、关于权利要求1-3、9、10
关于权利要求1-3、9、10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一篇现有技术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被另一篇现有技术公开,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在另一篇现有技术中所起作用与在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中所起作用相同,那么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这两篇现有技术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得到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没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创造性。
A、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强化木地板。第一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7公开了强化复合地板的构成,由其第11页的图1及其相关文字说明可知,强化复合地板基本的结构是以高密度纤维板、中密度纤维板或者特殊型态的优质刨花板为基材,表面胶粘耐磨纸和装饰纸,背面胶粘平衡纸组合而成,其四侧开有榫槽。表层为耐磨层,以下依次为浸渍三聚氛胺树脂的电脑木纹或图案装饰纸、基层,最底层为平衡层,该平衡层为浸渍了三聚氰胺树脂的厚纸。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7相比,证据2.7公开了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强化复合地板的四层结构完全相同的层状结构,以及地板侧面的榫槽结构,其区别在于证据2.7未公开以下特征:1)纤维板的上表面由与底面相平行的行走面(1-1)和行走面(1-1)两侧边缘的向下倾斜的斜面(1-2)组成;2)木纹纸层和耐磨纸层在纤维板的整个上表面上整体连续分布。从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有关背景技术部分的叙述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欲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铺装后没有实木地板表面拼接槽产生的外观效果,对铺装的要求高,如相邻的地板间有高低差,则形成棱角,光脚走在地板上易伤着脚,且棱角部分相对其他部分磨损快,时间久了,影响外观。
证据2.9公开了一种地板,其具体公开了(参见其译文摘要、第0011-0015、0017、0025段、图1、2):在木质基材的一侧表面(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上表面)粘贴木纹图案的装饰板3(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木纹纸层),同时在粘贴了装饰板3侧的四周边缘部分形成了R状的斜面4,从图1可知是向下倾斜的斜面(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斜面1-2);在地板块的四周侧部根据需要对木质基材实施榫头加工,形成热雌榫及雄榫,由图1可知,雌榫及雄榫分布在地板块周围四侧(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斜面1-2)。作为装饰板3的木材,优选纸或者各种合成树脂制片材的单体、或者其层叠体。作为地板块1的装饰板3侧的四周边缘部形成的被装饰板3被覆的斜面4的形成方法可以是:用具有斜面形状的压板从装饰板侧压制,在装饰板侧的端部形成斜面的方法,因此其表面粘贴的木纹层整体连续分布在地板基体材料的上表面以及其侧边的斜面上。由于两块地板拼接处的沟部被装饰板完全覆盖,不仅增加地板的耐水性,同时,在移动带小轮的家具或者仪器等时即使受到冲击等外力也不致损坏地板,或者避免让袜子和长统丝袜等的纤维挂上,产生跳丝等,并且在视觉效果上得以改善。
由上可见,证据2.9中的纤维板基材上表面以及其边缘形成的斜面4对应于上述区别特征1),虽然证据2.9的斜面4上覆盖的仅仅是一层木纹装饰层,但是证据2.9给出了将现有平面地板的纤维板基材的上表面的边缘形成向下倾斜的斜面,并且将原来覆盖在基材上表面上的面层在纤维板基材上表面以及其边缘斜面上整体连续覆盖的技术启示,且其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本专利相同。同时,耐磨纸层是在表层纸中含有氧化铝、碳化硅等,这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证据2.7与证据2.9均属于强化木地板领域,因此,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B、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1)地板的斜面的倾斜角α为16.5~20.5o,2)深度h为0.55~0.65mm。首先,该附加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其次,证据2.11公开了一种复合地板,具体公开了(参见其译文第0016段):在地板主体1的表面侧的四边棱角部分形成轻导角3,且其导角的角度为130-160度。当导角为160度时,即倾斜角为20度。此外,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已知斜面倾斜角的情况下,根据地板的尺寸即可以通过常规选择来确定斜面的深度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并且这种尺寸的选择并没有产生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C、关于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1)地板的长度a为800~1285mm,宽度b为80-140mm、厚度c为8~13mm;2)平衡纸层(12)和耐磨纸层(14)中的起粘接作用的成分为三聚氰胺胶;3)纤维板(11)为中密度纤维板或高密度纤维板。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证据2.7已经公开了(具体参见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2),并且,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1)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对地板尺寸的常规选择。另外,证据2.11(参见其译文第0012段、第0024段)公开了:基材的厚度优选为4-9mm,地板材料主体长900mm,因此实际上证据2.11己经公开了地板的长度和厚度这两个特征,虽然证据2.11第0024段公开的地板宽度为150mm,但是与权利要求3限定的80-14Omm的范围相差甚微,并且这种尺寸的选择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并没有产生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D、关于权利要求9
本专利权利要求9要求保护一种制造权利要求6所述的强化地板的方法。
证据1.9公开了一种地板块,该地板块1通过粘结剂在矩形木质基材2的一侧表面粘贴木纹图案的装饰板3,同时在粘贴有装饰板3的一侧的四周边缘形成R状的斜面4,如此构造的地板块1彼此接合时在彼此的接合部形成被装饰板3覆盖的沟部7,在木质基材2上形成雌榫5和雄榫6,用于地板块的彼此接合。构成装饰板3的片材优选纸或各种合成树脂制片材的单体、或其层叠体。构成木质基材2的可以是胶合板、中密度纤维板、高密度纤维板、颗粒板、单板、木材、集成板等中的任一种。为了使装饰板3具有耐擦伤性、耐磨性、耐污染性,通常在装饰板3的最表面设置表面保护层,由树脂构成该表面保护层,将树脂制成溶液或加热熔融,利用凹版印刷法、辊涂布法,或挤出涂布法等涂布手段进行涂布而成,也可将树脂制成膜,采用千式层压法等层叠法进行层叠而成。证据1.9中还公开了在地板块1的装饰板3侧的四周边缘部形成的被装饰板3覆盖的斜面4的形成方法,第一种是将装饰板粘贴在木质基材上后,使装饰板侧位于金属轧棍α侧,并通过由在圆周方向具有凹部的同时在该凹部的轴向的两端部沿圆周方向形成剖面为R状的斜面的表面形状构成的金属压棍α和由平坦的表面形状构成的金属压辊α之间,在装饰板侧的端部形成斜面的方法;第二种是用具有斜面形状的压板从装饰板侧压制,在装饰板侧的端部形成斜面的方法;第三种是在木质基材上粘贴装饰板后,将木质基材与装饰板的界面附近切削成斜面形状,根据需要在切削面涂布粘结剂,将装饰板粘贴在切削面上;第四种是将木质基材的一侧表面的端部用开榫机、刳刨机等切削成斜面形状后,在由平面及斜面构成的上述一侧表面粘贴装饰板,在装饰板侧的端部形成斜面。此外在证据1.9的实施例1(参见证据1.9第0027、0028段)中公开木质基材和装饰板加压制作,将制作的装饰板剪裁成所希望的矩形尺寸,使用开榫机对4个侧面进行桦头加工,并使用斜面形成装置形成0.5mmR的斜面,从而得到地板块。
由此可知,证据1.9公开了一种地板块,其与本专利属于相近技术领域,均涉及到在纤维板上设置具有装饰图案纸层的地板。将本专利权利要求9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9所公开内容相比,证据1.9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9中步骤②、④以及步骤⑤中的在设有榫和槽的小片工作面左右两侧加工形成斜面并在斜面上粘贴木纹纸的内容,二者的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9中的步骤①、③以及步骤⑤中表面喷涂树脂清漆,树脂清漆干燥后制成成品。
证据1.7第11页的图1及其相关文字说明公开了:将平衡纸、纤维板、木纹纸以及耐磨纸进行热压、裁板、桦槽加工,其中裁好的板子一般要存放一周以上,即证据1.7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9中步骤②和③,以及步骤①中将平衡纸、纤维板、木纹纸以及耐磨纸热压使得平衡纸、密度纤维板、木纹纸和耐磨纸以此粘接形成地板。
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9的步骤①中利用光面或浮雕的模压钢板进行热压这一特征,在强化木地板加工领域,采用热压机对多层结构进行热压成型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同时采用光面或是浮雕的模压钢板也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根据所需板表面要求的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可选择使用常用的光面或浮雕的模压钢板进行热压以便得到相应的板材,即该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9的步骤①中热压的温度、压力以及保压时间,首先在强化木地板加工中常用热压方式使多层结构粘结成型,其中的温度、压力以及保压均与热压对象即各层材料有关,其次,本专利中所采用的四层结构属于强化木地板常用的四层结构,其所使用的材料也均是目前常用的材料,对于这些材料所能承受或是最佳的热压温度、压力及保压时间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人员来说是其所知晓的,他们可根据生产工艺的不同需求对热压温度、压力及保压时间进行相应的选取,这种选取仅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9所限定的热压温度、压力以及保压时间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并未带来任何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9的步骤⑤利用树脂清漆进行表面喷涂,本专利中使用树脂清漆对斜面上粘贴木纹纸的表面进行喷涂,是利用树脂清漆防水及耐磨性能,而树脂清漆具有耐水性和耐磨性是其该材料本身的材料特性,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这一材料特性是公知常识,同时在地板领域使用清漆也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
基于上述原因,在证据1.9的基础上结合证据1.7以及公知常识就可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9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该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9相对于证据1.9、1.7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E、关于权利要求10
本专利权利要求10是权利要求9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平衡纸(12)由原纸经过主成分为三聚氰胺的胶液浸渍后制得;耐磨纸(14-1)为在原纸上喷涂三氧化二铝微粒后再经过主要成分为三聚氰胺的胶液浸渍后制得;纤维板(11)中的中密度纤维板或高密度纤维板;树脂清漆采用单组份UV树脂清漆;步骤②小片的边缘直线度控制在0.lmm/m以内。
证据1.7中公开了平衡纸是采用具有一定强度的厚纸浸渍三聚氰胺或酚醛树脂得到的,耐磨纸是表面加有三氧化二铝或碳化硅颗粒的透明浸渍纸,纤维板可为高密度纤维板、中密度纤维板。
证据1.12的第26页表3公开边缘不直度?0.3mm/m,本专利权利要求10所限定的是直线度在0.lmm/m以内,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尽可能保证地板边缘平直以便后续加工及满足铺装要求是地板的技术要求,在此要求下,由证据1.12公开的内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尽可能使地板边缘的直线度小,即将直线度限定在0.lmm/m以内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证据1.19公开了在实木复合地板上涂布无毒、无污染、高强度脲醛树脂胶和耐磨性的UV紫外光固化漆,由于证据1.19也是应用在木地板表面的漆体,在其并未作出特别说明的情况下其所采用的UV紫外光固化漆应为透明的,同时使用该漆也是用于耐磨防水,这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0中限定的单组分UV树脂清漆所起作用相同,并且单组分UV树脂清漆属常用的树脂清漆,在证据1.19已公开起相同作用的UV漆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本专利所限定的单组分UV树脂清漆作为表面涂层从而起到防水作用。
由此可见,证据1.7、1.12、1.19分别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中的内容或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在权利要求9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0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0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在上述评述中已经得出权利要求1-3、9、10不具备创造性,应予以宣告无效,因此,合议组对于第一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3、9、10其它的无效理由、证据,以及第二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3的无效理由、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2、关于权利要求4、5
(1)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①关于第4W101483号无效宣告请求
第一请求人在第4W101483号无效宣告请求中认为本专利中采用20-25MPa的条件下进行热压,但在证据1.7、1.15、1.18记载的现有技术中均采用几个兆帕的压力进行热压,同时本专利中还要采用具有V形凸筋的钢板,在此压力下会造成木板的损坏,致使本专利无法实现,且本专利中也未对为何采用如此大的压力以及在使用该压力下采取何种手段可避免板材被损进行说明,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施其方案。即本案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问题的焦点在于,在本专利要求保护的强化木地板制造步骤中,采用20-25MPa条件下、利用V形凸筋钢板进行的热压是否会造成板材的损坏。
本专利要求保护一种强化木地板及其制造方法,在本专利说明中对强化木地板的结构以及制造强化木地板的方法进行了说明,在制造强化木地板的步骤中(参见说明书第2、4、5页),包括利用具有V形凸筋的上模钢板对平衡纸、纤维板、木纹纸以及耐磨纸进行施压,压力为20-25MPa,温度为190-200℃,保压25秒-45秒,从而使平衡纸、纤维板、木纹纸以及耐磨纸依次粘接,同时在平衡纸、纤维板、木纹纸以及耐磨纸上一次性模压出V形凹槽。在具体实施例中记载了“强化木地板一般由短周期贴面生产线加工而成,本实施例采用苏州林机厂生产的短周期贴面生产线,贴面生产线的主机为热压机。”根据说明书上述记载可知本专利中对其加工制造工艺进行了说明,其中采用20-25MPa的压力。
证据1.7在“强化复合地板的发展过程”中公开了强化地板使采用低压短周期法或直接层压方法进行热压复合,热压压力较低,为3-4MPa以下,在“强化复合地板的制造工艺”中公开了热压压力为2.5-4.OMPa。证据1.15中公开了一种不可燃的后成形热固性树脂装饰板,其公开了在热固性树脂装饰板的制造方法中采用10-25kg/cm2(可换算为0.98-2.45MPa),证据1.18中公开的三聚氰胺树脂浸渍纸贴面处理部分记载低压法采用15-25×105Pa(即1.5-2.5MPa)的压力,低压短周期法采用20-30×105Pa(即2-3MPa)。对于上述三份证据,首先证据1.15和证据1.18所公开的并非制造强化地板的制造步骤,其次,对于证据1.7公开了低压短周期方法进行热压复合强化地板的方法,虽然其采用的是3至4兆帕的压力,但目前尚没有证据表明,在本专利所用的20至25兆帕的压力条件下,肯定会使板材发生损坏,也就是说在现有证据的基础上,尚不足以支持第一请求人所提出的在强化地板加工制造中采用如本专利中所限定的20至25兆帕的压力就必然会造成板材损坏致使无法制造该强化地板的观点,而本专利中己对其生产制造过程进行了相应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依此方式进行实施,因而,第一请求人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②关于第4W100919号无效宣告请求
第一请求人在第4W100919号无效宣告请求中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的理由基本与前述理由相同,其认为:本专利给出的热压压力为20-25MPa,远远高于常规段周期压力和纤维板制造时的压力,显然超过了常规强化木地板的静曲强度,会导致地板热压受力导致破坏,本领域技术人员认为该压力不能实现的,且说明书中也没有清楚说明为什么是常规压力。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施其方案。其还强调,证据2.12、2.28、2.29给出了强化木地板的定义和组成,能够证明其提交的证据属于强化木地板领域,证据2.6、2.7、2.18、2.28、2.29能够证明采用短周期法时的压力都是几个MPa;证据2.21-2.25能够证明专利权人所说的本专利中20-25MPa是热压机机器设定压力而非热压机实际压力缺乏依据。证据2.20-2.23仅在评述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时,说明专利权人在第14220号决定中的相关情况和专利权人在另一个专利申请中的主张。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证据2.7、2.18与证据1.7、1.18相同,其所证明的事实也相同。证据2.6第2-3页公开了饰面生产工艺可以是低压短周期饰面;证据2.28第176-181公开了强化木地板采用低压短周期的生产工艺时,热压采用纸压短周期工艺的热压压力为2.5-4.0MPa。证据2.29中公开了(第82、97页)强化木地板中应用的装饰板采用的工艺是低压短周期法,以及在三聚氰胺树脂装饰板制造时,热压时的压力为2.5-4MPa。证据2.20是第14220号无效决定,证据2.21记载了双方在对口头审理时的意见;证据2.22是证据2.20所涉及的无效宣告请求案口头审理时专利权人所提交的用来证明20-25MPa为热压机机器设定压力的反证;证据2.23是专利权人于本专利授权之后申请的另一个发明专利申请的说明书,其中记载所采用的压力为20-70公斤每平方厘米;证据2.24公开了板坯在热压时,板坯中物料的接触,对板特性的影响很大,物料之间接触好的板的强度高,从加压初期到压力逐渐升高到最高值,接触也逐渐增多到最大值;证据2.25中公开了(第89-90页):胶合板的胶合在热压过程的第二阶段时单位压力是指板坯单位面积上承受压力的大小。对于上述证据,证据2.6第2-3页并未公开具体的压力,证据2.20-2.23只能说明专利权人曾经的主张和其在另一个专利中的所使用的压力数据,证据2.24、2.25只涉及到人造板及胶合板中在板坯在热压时的一些性能和定义,证据2.28、2.29中采用的压力为2.5至4兆帕。进一步结合“①关于第4W101483号无效宣告请求”中的评述,第一请求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在本专利所用的20至25兆帕的压力条件下,肯定会使板材发生损坏,也就是说在现有证据的基础上,尚不足以支持第一请求人所提出的在强化地板加工制造中采用如本专利中所限定的20至25兆帕的压力就必然会造成板材损坏致使无法制造该强化地板的观点,而本专利中己对其生产制造过程进行了相应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依此方式进行实施,因而,第一请求人在第4W100919号无效宣告请求中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权利要求4、5的创造性
①关于第4W101483号无效宣告请求
第一请求人提出以证据1.7或1.8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结合证据1.9或证据1.10或证据1.14、1.15、1.16,再结合证据1.18或公知常识来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4要求保护一种制造权利要求1所述的强化木地板的方法。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将该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7或证据1.8分别比较,证据1.7或1.8中仅公开了将平衡纸、纤维板、木纹纸以及耐磨纸进行热压、裁板、榫槽加工,其中裁好的板子一般要存放一周以上,它们之间的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步骤①中采用的是具有间隔距离宽窄相同的V形凸筋的钢板进行热压,在温度为190-200℃、压力20-25MPa的条件下保压25秒-45秒,以形成具有间隔距离宽窄相同的V形凹槽的大板,大板宽度中心线两侧的V形凹槽间的距离为窄距f,步骤②,以及步骤④中将小片两侧V形凹槽只保留一半,左右两侧每侧的半个V形凹槽即为木板主体两侧边缘的斜面。
证据1.9公开了(参见证据1.9的第0025段)在地板块1的装饰板3侧的四周边缘部形成的被装饰板3覆盖的斜面4的形成方法,第一种是将装饰板粘贴在木质基材上后,使装饰板侧位于金属轧棍α侧,并通过由在圆周方向具有凹部的同时在该凹部的轴向的两端部沿圆周方向形成剖面为R状的斜面的表面形状构成的金属压棍α和由平坦的表面形状构成的金属压辊β之间,在装饰板侧的端部形成斜面的方法;第二种是用具有斜面形状的压板从装饰板侧压制,在装饰板侧的端部形成斜面的方法;第三种是在木质基材上粘贴装饰板后,将木质基材与装饰板的界面附近切削成斜面形状,根据需要在切削面涂布粘结剂,将装饰板粘贴在切削面上;第四种是将木质基材的一侧表面的端部用开榫机、刳刨机等切削成斜面形状后,在由平面及斜面构成的上述一侧表面粘贴装饰板,在装饰板侧的端部形成斜面。
证据1.10公开的地板材料用装饰材料(参见证据1.10第0011、0012段),是先在木质基材3上表面实施了V沟加工以及C面加工后,将装饰板2通过粘结剂沿木质基材3的表面形状进行粘接,在木质基材3的背面通过粘结剂粘贴合成树脂制的防潮湿片材4。
证据1.14公开了一种装饰板的制造方法(参见证据1.14译文第1、2页),该装饰板用于住宅等的墙壁、天棚、地板等,首先将装饰层2通过粘合剂粘附在基板3上构成装饰板1,待干燥后利用具有多条小凸部7的模压辊8对装饰板进行挤压,并将装饰板1的表面形成多条细沟槽凹部9,该细沟槽凹部9也可采用模压板形成。
证据1.15公开了一种不可燃的后成形热固性树脂装饰板(参见证据1.15第0001、0012-0021段,附图1-3),其涉及作为住宅、公共设施等的内装用不可燃装饰板被要求设置的厨房板、墙围等热固性树脂装饰板,其倒角加工是利用金属制成具有与产品尺寸相适应的R形状或轻倒角形状等任意形状的模版,对热固性树脂浸渍纸进行热压成形,在温度为120-190℃、10-25kg/cm2的压力条件下热压30秒-15分钟。
证据1.16公开了一种浸渍纸层压木质地板及生产的模具(参见证据1.16说明书第2页),该浸渍纸层压木质地板包括表层1、基材5和底层7;在周边开有凹槽3和榫舌4,在表层1的四周形成宽2.5mm的台阶2,台阶部分比表层其余部分低0.3mm,两部分之间用弧面6平滑过渡,将该木地板进行拼装时,板间会形成槽从而实现了保护浸渍纸层压木质地板边缘的目的。加工方法是利用矩形面钢制或铜质电镀平衬板9进行模压,该衬板工作面11上分别有等距排列的纵横向凸起筋10。
证据1.18是名称为《人造板表面装饰》一书的部分内容,在其中关于“三聚氰胺树脂浸渍纸贴面处理”一节中(参见证据1.18第122页)记载了低压法进行浸渍纸贴面,其中说明了热压的温度主要取决于树脂熔融及固化所需要的温度,但亦要考虑到基材人造板的耐热性能,纤维板载制造过程中已受过高温高压处理,在贴面时温度高些问题不大。
根据上述证据1.9、1.10、1.14、1.15、1.16、1.18所公开的内容可以看出,这些证据中均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步骤①中采用的是具有间隔距离宽窄相同的V形凸筋的钢板进行热压,以形成具有间隔距离宽窄相同的V形凹槽的大板,大板宽度中心线两侧的V形凹槽间的距离为窄距f,步骤②用锯板设备将具有V形凹槽的大板锯成所需尺寸的大片,并沿其各V形凹槽窄距之间的中心线锯开,每一小片两侧各具有V形凹槽,以及步骤④中将小片两侧V形凹槽只保留一半,左右两侧每侧的半个V形凹槽即为木板主体两侧边缘的斜面。上述各步骤间具有相互关系,加工出具有斜面的强化木地板,但目前第一请求人所主张评述权利要求4的证据中均未公开上述步骤,同时也没有给出利用本专利中的上述具体步骤次序组合进行强化木地板加工的技术启示,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说明上述未公开的步骤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第一请求人在第4W101483号无效宣告请求中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第一请求人在第4W101483号无效宣告请求中还认为在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于权利要求4的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使用证据1.7、1.12、1.19或公知常识来评述,即使用证据1.7、1.12、1.19和公知常识仅用来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基于对权利要求4的评述,第一请求人在第4W101483号无效宣告请求中关于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也不能成立。
②关于第4W100919号无效宣告请求
第一请求人提出以证据2.7或2.28或2.29,结合证据2.14或2.15或2.16,再结合证据2.18和/或公知常识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其中以证据2.7或2.28或2.29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
由于第一请求人的提交的证据2.7、2.14、2.15、2.16、2.18分别相当于第一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7、1.14、1.15、1.16、1.18,第一请求人使用证据2.7,结合证据2.14或2.15或2.16,再结合证据2.18或公知常识的否定权利要求4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与前述证据1.7,结合证据1.14或证据1.15或证据1.16,再结合证据1.18或公知常识的无效理由完全相同,因此,基于前述相同的理由,第一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2.7,证据2.14或2.15或2.16之一,证据2.18和/或公知常识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证据2.28公开了一种强化木地板的结构和生产方法(参见第169-181页):强化木地板表层为含有耐磨材料(耐磨层)的三聚氰胺树脂浸渍装饰纸;装饰纸一般印有仿珍贵树种的木纹或其它图案;基材为中、高密度纤维板或特殊形态的刨花板;平衡纸放于强化木地板的最底层,在地板主体上开有榫槽。
证据2.29公开了(参见第112-118页):强化木地板的四层结构:表层即耐磨纸;木纹装饰层,其上电脑仿制不同图案和色彩,图案种类可以是木纹;基材层,目前采用中、高密度纤维板和刨花板;底层,即平衡纸层,每块地板四周边缘都通过机械加工有榫和槽。
证据2.14、2.15、2.16、2.18所公开的内容如前所述。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中均至少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步骤①中采用的是具有间隔距离宽窄相同的V形凸筋的钢板进行热压,以形成具有间隔距离宽窄相同的V形凹槽的大板,大板宽度中心线两侧的V形凹槽间的距离为窄距f,步骤②用锯板设备将具有V形凹槽的大板锯成所需尺寸的大片,并沿其各V形凹槽窄距之间的中心线锯开,每一小片两侧各具有V形凹槽,以及步骤④中将小片两侧V形凹槽只保留一半,左右两侧每侧的半个V形凹槽即为木板主体两侧边缘的斜面。上述各步骤间具有相互关系,加工出具有斜面的强化木地板,但目前第一请求人所主张评述权利要求4的证据中均未公开上述步骤,同时也没有给出利用本专利中的上述具体步骤次序组合进行强化木地板加工的技术启示,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说明上述未公开的步骤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综上所述,第一请求人在第4W100919号无效宣告请求中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第一请求人在第4W100919号无效宣告请求中还认为在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于权利要求4的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7、2.12、2.19及公知常识公开,因而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基于对权利要求4的评述,第一请求人在第4W100919号无效宣告请求中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第一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4、5的所有无效理由均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先已生效的第1180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已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6-8无效,维持权利要求1-5、9、10的有效的基础上,宣告03112761.4号发明权利要求1-3、9、10无效,在权利要求4、5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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