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六边形砖孔的37孔格子砖-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正六边形砖孔的37孔格子砖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411
决定日:2012-10-08
委内编号:5W10311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133232.1
申请日:2010-03-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陆新霞
授权公告日:2010-11-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郑州豫兴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主审员:晏杰
合议组组长:李雪霞
参审员:刘磊
国际分类号:C21B9/06,E04C1/39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被申请在前、公开在后的专利文件全部公开,或者二者的区别仅仅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则该实用新型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11月1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正六边形砖孔的37孔格子砖”的201020133232.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10年3月17日,专利权人为郑州豫兴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正六边形砖孔的37孔格子砖,包括有格子砖体和砖孔,其特征在于,格子砖体(1)为正六边形砖体,格子砖体内均布有正六边形的砖孔(2)37个,其轴线与断面垂直,上端面中心孔周边有与中心孔同轴线的圆形凹槽(3),中心孔的圆形凹槽(3)周边均布有六个与中心孔的圆形凹槽大小相同的六个圆形凹槽,下端面有与圆形凹槽相配用的圆形凸块(4),圆形凸块的数量小于或等于圆形凹槽。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正六边形砖孔的37孔格子砖,其特征在于,所说的砖孔(2)为上下等直径的通孔或锥形通孔。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正六边形砖孔的37孔格子砖,其特征在于,所说的格子砖体(1)的37个正六边形的砖孔,上端面有七个圆形凹槽,下端面有三个圆形凸块,37个正六边形的砖孔经圆形凹槽互相连通。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正六边形砖孔的37孔格子砖,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圆形凸块(4)的直径和高度小于圆形凹槽的直径和深度。”
针对本专利权,陆新霞(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3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4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01672805U、申请号为201020130714.1、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2月15日、申请日为2010年3月15日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7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4月2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作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7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8月23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4的全部分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2限定的“锥形通孔”被证据1公开,“上下等直径的通孔”虽然未被证据1具体公开,但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替换,证据1构成本专利的抵触申请,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审查文本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关于法律适用
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10年3月27日,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本案的审查适用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
3、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为中国专利文献,合议组经核实确认其真实性,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由于证据1的申请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但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因此,只能作为抵触申请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如果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被申请在前、公开在后的专利文件全部公开,或者二者的区别仅仅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则该实用新型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正六边形砖孔的37孔格子砖,证据1公开了一种凹槽连通的小孔径格子砖,包括砖体和砖孔,其特征在于,砖体(1)为正六边形柱体,高为100mm~120mm,在砖体内均匀开有通孔,通孔的轴线与断面垂直;上端面上为大孔(3),其与下端面的小孔(2)联通,构成格子砖锥形通孔(4);同一块格子砖的大孔(3)端面上有以七个砖孔为中心设置,沟通周围六个砖孔的圆形凹槽(5),其对应的小孔(2)端面有一个凸块(6),凸块(6)小于凹槽;所说的锥形通孔(4)有37个,凹槽为7个,凸块为3个,经凹槽孔孔互通;锥形通孔(4)的横截面为圆形或正六边形(参见权利要求1及附图)。对比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均被证据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说的砖孔(2)为上下等直径的通孔或锥形通孔”,其中砖孔为锥形通孔已被证据1公开(参见权利要求1),而砖孔为上下等直径的通孔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3和4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已被证据1公开(参见权利要求1和6及附图),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3和4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020133232.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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