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椭圆形出风圈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410
决定日:2012-10-09
委内编号:6W10220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30283663.6
申请日:2011-08-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戴森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2-02-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蔡炳照
主审员:官墨蓝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苏玉峰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
:对于形状均相同的无叶风扇出风口部件,其上接缝线设置的不同并不会使得二者产生不同的视觉效果,二者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2月8日授权公告的201130283663.6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椭圆形出风圈”,申请日是2011年8月19日,专利权人是蔡炳照。
针对涉案专利,戴森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4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6月22日的201030651438.9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复印件,共3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5月11日的201030238876.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著录项目及图片打印件,共3页;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4月20日的201030638331.0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著录项目及图片打印件,共3页。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外观设计、证据2或证据3中的喷嘴基本相同,涉案专利分别与证据1、证据2、证据3中的喷嘴属于相同或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其亦不具有明显区别。请求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5月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7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
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均未针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请求。
本案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件,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发表意见,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授权公告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现有设计证据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要求保护一种产品名称为“椭圆形出风圈”的外观设计,包括六面视图以及一幅立体图,其中简要说明记载产品的用途为一种风扇外壳。所示产品为无叶片风扇的出风口部分,其形状整体为椭圆形,环形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前部的外壁边缘设有边线、后部的外壁边缘设有倒角,出风口下部连接有一段用于与基座连接的近似为圆柱形的连接部件,所述部件与椭圆形出风口的连接部形成前后两个类似月牙形的斜面。在出风口长轴方向以及下部连接部的上部和底部都有相应的接缝线条。详见涉案专利图片。
证据1要求保护一种产品名称为“无扇叶风扇的风环部件(wslbj-029)”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包括六面视图、一幅立体图以及一幅使用状态参考图,其中简要说明记载产品的用途为无扇叶风扇出风口的风环部件。所示产品为无叶片风扇的出风口部分,其形状整体为椭圆形,环形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前部的外壁边缘设有边线、后部的外壁边缘设有倒角,出风口下部连接有一段用于与基座连接的近似为圆柱形的连接部件,所述部件与椭圆形出风口的连接部形成前后两个类似月牙形的斜面。在出风口短轴方向以及下部连接部的正面、背面及其上部和底部都有相应的接缝线条。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所示产品都为无叶片风扇的出风口部件,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较,二者所示椭圆形出风口形状相同,且均包括一个近似为圆柱形的与基座的连接部件,连接部件与椭圆形出风口部分的连接部分的形状亦相同,二者仅在接缝线的设置位置和数目上存在区别,但上述接缝线主要是组装工艺的一种体现,其并不会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不同的影响。故而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鉴于上述评述已可以得出涉案专利应予宣告无效的结论,本决定对于请求人的其它无效宣告理由及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130283663.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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