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小孔径锥形格孔的正六边形格子砖-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小孔径锥形格孔的正六边形格子砖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414
决定日:2012-10-08
委内编号:5W10310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578819.3
申请日:2010-10-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陆新霞
授权公告日:2011-05-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郑州豫兴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主审员:晏杰
合议组组长:李雪霞
参审员:刘磊
国际分类号:C21B9/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例如限定了对比文件中未提及的数值范围,则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有新颖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5月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小孔径锥形格孔的正六边形格子砖”的201020578819.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10年10月27日,专利权人为郑州豫兴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小孔径锥形格孔的正六边形格子砖,包括有格子砖体和通气格孔,其特征在于,格子砖体(1)上有轴向的通气格孔(2),通气格孔(2)经凹槽(3)与定位凸块(4)互通,通气格孔为37个,呈正三角形排列,均布在格子砖体(1)内;格子砖体一个端面的中心通气格孔周边开有凹槽,连通周边的六个通气格孔,以中心通气格孔间隔一个通气格孔,以该孔为中心有连通周边六个通气格孔的凹槽,凹槽呈均布状;格子砖体另一个端面均匀分布有3个定位凸块(4),与对应端面上相间隔的3个凹槽对应;通气格孔(2)呈直径上大下小的锥形孔,大孔端直径为12mm~19.5mm,小孔端直径为8mm~17mm,大孔端与小孔端的孔间距与孔径的比值为2.5~1.6;格子砖体六个棱边面是对应锥孔的圆弧面(5)与平面(6)组合而成的曲面。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小孔径锥形格孔的正六边形格子砖,其特征在于,所说的通气格孔(2)截面为圆形或为正六边形。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小孔径锥形格孔的正六边形格子砖,其特征在于,格子砖体(1)端面上的凹槽(3)为上大下小的圆锥形,或正六边形,大口直径为孔间距的1.5倍,小口直径比大口直径小5mm。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小孔径锥形格孔的正六边形格子砖,其特征在于,格子砖体(1)的另一端面上的定位凸块(4)为与凹槽相匹配的圆台或正六边形棱台,对应的大小直径,比凹槽大小直径小4~5mm。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小孔径锥形格孔的正六边形格子砖,其特征在于,通气格孔(2)截面为圆形,其小孔端直径为Φ8mm、大孔端直径为Φ12mm,或小孔端直径为Φ13mm、大孔端直径为Φ17.5mm,或小孔端直径为Φ15mm,大孔端直径为Φ19.5mm,或小孔端直径为Φ17mm、大孔端直径为Φ19.5mm;通气格孔(2)截面为正六边形,其对应棱边间的垂直距离小口端面为8-17mm,大口端面为10-19.5mm。”
针对本专利权,陆新霞(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3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5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01672805U、申请号为201020130714.1、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2月15日、申请日为2010年3月15日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7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4月2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作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7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8月23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为: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大部分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孔间距与孔径的比值、权利要求3限定的大口直径、权利要求4限定的定位凸块的大小直径、权利要求5限定的通气格孔的大小直径未被证据1具体公开,但这些数值都是现有技术中可随意选择的,证据1构成本专利的抵触申请,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审查文本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关于法律适用
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10年10月27日,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本案的审查适用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
3、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为中国专利文献,合议组经核实确认其真实性,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由于证据1的申请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但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因此,只能作为抵触申请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例如限定了对比文件中未提及的数值范围,则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有新颖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小孔径锥形格孔的正六边形格子砖,证据1公开了一种凹槽连通的小孔径格子砖,包括砖体和砖孔,其特征在于,砖体(1)为正六边形柱体,高为100mm~120mm,在砖体内均匀开有通孔,通孔的轴线与断面垂直;上端面上为大孔(3),其与下端面的小孔(2)联通,构成格子砖锥形通孔(4);同一块格子砖的大孔(3)端面上有以七个砖孔为中心设置,沟通周围六个砖孔的圆形凹槽(5),其对应的小孔(2)端面有一个凸块(6),凸块(6)小于凹槽;所说的锥形通孔(4)有37个,凹槽为7个,凸块为3个,经凹槽孔孔互通;锥形通孔(4)的横截面为圆形或正六边形,其中大孔(3)和小孔(2)是格子砖锥孔两个端面的孔,其大小直径的差值构成锥孔的锥度,大孔直径为19.5-16mm,小孔直径为18-13mm,大小孔径差为2-5mm(参见权利要求1-2及附图)。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特征“大孔端与小孔端的孔间距与孔径的比值为2.5~1.6”未被证据1公开。
请求人认为:该数值为通用规格,并且本专利并未提及该范围选择所带来的技术效果,属于常规技术手段。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说明书中是否提及该技术特征的作用和效果,不是判断其是否属于常规技术手段的依据,而且请求人认定该技术特征为通用规格和常规技术手段没有依据,因此上述特征构成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5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相应地也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020578819.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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