硅棒锥度或外圆数控磨床-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硅棒锥度或外圆数控磨床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415
决定日:2012-10-11
委内编号:5W10327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223950.0
申请日:2008-12-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京联发数控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10-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刘鸿彬
主审员:李晓娜
合议组组长:祁轶军
参审员:赵?
国际分类号:B24B5/04,B24B5/14,B24B5/5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中,请求人可以在自其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增加无效理由或补充证据,对于其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请求人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于逾期增加的无效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不予考虑。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820223950.0、名称为“硅棒锥度或外圆数控磨床”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8年12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0月21日,专利权人为刘鸿彬。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硅棒锥度或外圆数控磨床,包括机架(1)和数控箱(2),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由数控箱(2)控制作往复运动的工作台(3),所述机架(1)上设置有用于放置工件的放置架(4)和由数控箱(2)控制带动放置架(4)上的工件做同心圆旋转的传动装置,工作台(3)上设置有至少一个由数控箱(2)控制与工件待磨削端配合的砂轮(5)。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硅棒锥度或外圆数控磨床,其特征在于:所述传动装置包括由数控箱(2)控制设置在传动箱(6)内的传动电机(7)、由传动电机(7)带动设置在轴承座(8)上的同步旋转轴(9)、与同步旋转轴(9)配合用于固定穿过同步旋转轴(9)的待磨削工件的紧固环(10),所述传动电机(7)经传动带带动同步旋转轴(9)和待磨削工件做同心圆旋转。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硅棒锥度或外圆数控磨床,其特征在于:所述紧固环(10)为两个,分别与同步旋转轴(9)两端配合固定工件。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硅棒锥度或外圆数控磨床,其特征在于:所述工作台(3)包括底座(11)、在底座(11)上往复运动的移动座(12)和由数控箱(2)控制带动移动座(2)往复运动的数控电机(13)。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硅棒锥度或外圆数控磨床,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座(11)上设置有滑轨(14),移动座(12)的滑动设置在滑轨(14)上,数控电机(13)由丝杆机构带动移动座(12)在滑轨(14)上移动。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硅棒锥度或外圆数控磨床,其特征在于:所述丝杆机构包括与数控电机(13)输出轴连接的联轴器(15)和一端与联轴器(15)连接另一端与滚珠丝杆轴承座(16)连接的滚珠丝杆(17),滚珠丝杆(17)上的滚珠丝杆螺母(18)与移动座(12)连接。
7.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硅棒锥度或外圆数控磨床,其特征在于:所述移动座(12)上设置有由数控箱(2)控制带动砂轮(5)转动的砂轮电机(19),砂轮电机(19)经传动带带动设置在砂轮轴承座(20)上的砂轮(5)转动。
8. 根据权利要求1-7中任一项所述的硅棒锥度或外圆数控磨床,其特征在于:所述砂轮(5)为相互平行安装的两个,呈空心圆柱体或圆锥体状,二个砂轮外圆表面相互间距小于工件直径,砂轮电机(19)经砂轮倒向轴(22)带动两个砂轮相向运动。
9. 根据权利要求1-7中任一项所述的硅棒锥度或外圆数控磨床,其特征在于:所述放置架(4)为三个,在机架(1)上等间距设置。
10. 根据权利要求1-7中任一项所述的硅棒锥度或外圆数控磨床,其特征在于:所述工作台(3)上还设置有与冷却水通道连通的喷嘴(21),喷嘴(21)的喷口指向工件的待磨削端。”

针对本专利,北京京联发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4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为由,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广技通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ZGJ-05-09的《供货合同》及《技术附件》的复印件(共2页)(下称证据1);
附件2:请求人与重庆大全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DJG-HT20081230的《硅芯磨锥机床设备采购合同》的复印件(共12页)(下称证据2);
附件3:重庆大全新能源有限公司与请求人于2008年12月29日签订的、有关数控硅芯磨锥机床的《技术协议书》的复印件(共10页)(下称证据3);
附件4:国泰半导体有限公司与请求人于2006年11月08日签订的《合同》的复印件(共1页)(下称证据4);
附件5:国泰半导体有限公司与请求人签订的《多晶硅锥磨机床技术协议》的复印件(共2页)(下称证据5);
附件6:江苏中能光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请求人签订的、合同编号为CLHT20070936的《硅芯磨锥机买卖合同》的复印件(共3页)(下称证据6);
附件7:四川永祥多晶硅有限公司与请求人签订的、合同编号为永供(晶)字07-091的《设备买卖合同》的复印件(共2页)(下称证据7);
附件8:四川永祥多晶硅有限公司与请求人签订的、有关“1000吨/年太阳能级多晶硅项目”的《技术协议》的复印件(共15页)(下称证据8)。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证据1-8充分说明本专利在申请日以前已经被公知公用,由此证明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4月2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2年05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请求人以证据1-8在先使用公开来否定本专利的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而且请求人对于上述证据1-8均未具体陈述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同时请求人仅仅提交证据材料,但对于权利要求1-10中的每一个特征,没有结合所附证据一一进行比对,因此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1款以及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其无效宣告请求不应当予以受理,上述证据不应当予以考虑。

2012年05月21日,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补充提交了如下附件(编号续前)作为证据:
附件9:专利号为200620002303.8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3月21日,共20页(下称证据9);
附件10:北京第二机床厂有限公司关于“MKS1320H/T2,T3,T4,T11高速数控外圆磨床”的使用说明书复印件(共38页),其上加盖了“北京第二机床厂有限公司质保部2007年12月发图专用章” 字样(下称证据10);
附件11:天津市中环天磁电子有限公司与请求人于2008年10月16日签订的合同的复印件,共17页(下称证据11)。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证据9公开了一种单晶硅棒切方滚磨机床,本专利公开了一种数控磨床,证据9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无论是应用领域还是实现的功能基本相同或相近似,二者明显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在证据9的基础上结合证据10、11以及公知常识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需要花费创造性的劳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10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9、10、11中已有公开,且是显而易见到,因此权利要求2-10也不具备创造性。

2012年06月0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将请求人于2012年05月21日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05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并分别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2012年07月0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定于2012年08月21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2012年07月05日,请求人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6月04日转送的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副本,提交了书面答复,其认为:证据1-8完全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的对比文件,而且证据9、10或11均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的对比文件,本专利权利要求1-10的技术方案早就被证据9 公布于众,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10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0公布的技术方案基本相同或相近似,或者是属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证据10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就能够得到的,因此权利要求1-10也均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10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1公布的技术方案基本相同或相近似,或者是属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证据11和机床公知常识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就能够得到的,因此权利要求1-10也均不具备创造性。

2012年07月16日,专利权人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6月04日转送的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书副本,提交了书面答复,其认为,(1)请求人没有针对证据9具体陈述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证据9不应当予以考虑,其相关的无效宣告请求不应当予以受理;而且证据9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2)证据10及证据11均不应当予以考虑或者受理,且证据10不具备真实性且不属于公开出版物,证据11不具备真实性,也均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
2012年07月1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将请求人于2012年07月05日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2012年07月3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向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07月16日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给请求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的法定代表人秦建国和公民代理人潘光钊、路凯,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人张新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未提交或出示证据1-11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8、证据10-11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可证据9的真实性。
请求人表示,放弃将证据1-8、证据10-11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仅保留证据9。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0相对于证据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该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当庭表示,(1)请求人在请求书及一个月内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均未结合证据9具体说明其无效理由,因此证据9不能作为证据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2)请求人于2012年07月0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中,虽然请求人针对证据9补充了意见,但是已经超过了无效宣告请求的举证期限,属于新增加的无效理由。
对此,请求人承认其在请求书和一个月内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均没有针对权利要求1-10与证据9进行技术特征的比对。
本案合议组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当庭告知请求人:请求人于07月0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所涉及的相关无效理由属于超过其举证期限的新增加的无效理由,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及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本案合议组对该无效理由不予考虑。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审查基础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未对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作出修改,因此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

(二)关于证据
鉴于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已明确放弃将证据1-8、10、11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故本决定不再对上述证据予以评述。
证据9为中国专利文献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案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由于证据9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三)关于请求人的无效理由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无效宣告请求后,请求人可以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增加理由或补充证据。逾期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不予考虑。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2节有关“无效宣告理由的增加”一节规定:
(1)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增加无效宣告理由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一般不予考虑。
(2)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增加无效宣告理由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一般不予考虑,但下列情形除外:
(i)针对专利权人以合并方式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期限内增加无效宣告理由,并在该期限内对所增加的无效宣告理由具体说明的;
(ii)对明显与提交的证据不相对应的无效宣告理由进行变更的。

对本案而言,请求人于2012年04月23日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依据证据1-8提出的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请求人在自其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于2012年05月21日提交了补充证据9-11,依据证据9-11提出的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9、证据10、证据11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10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9、10、11中已有公开,且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2-1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口头审理当庭,请求人仅保留证据9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相关的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0相对于证据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请求人提出的上述无效理由,本案合议组经审查认为:关于权利要求1-10相对于证据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及在其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均没有涉及,尽管请求人于2012年07月05日针对专利权人对请求书的书面答复意见而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述及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10的技术方案早就被证据9 公布于众,根本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宣告理由,但鉴于该增加的无效宣告理由是在超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的举证期限提出的,且请求人增加的该无效理由也不是针对专利权人以合并方式修改权利要求书或对明显与提交的证据不相对应的无效宣告理由进行变更,因此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及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2节的相关规定,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10相对于证据9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本案合议组不予考虑。

(四)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我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第1款规定:无效宣告请求书应当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的理由,并指明每项理由所依据的证据。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3.3节规定:请求人应当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理由,提交有证据的,应当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对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需要进行技术方案对比的,应当具体描述涉案专利和对比文件中相关的技术方案,并进行比较分析。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1节规定: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没有具体说明的无效宣告理由以及没有用于具体说明相关无效宣告理由的证据,且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也未补充具体说明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考虑。

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10相对于证据1-8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鉴于请求人已经放弃将证据1-8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故请求人的主张已经没有事实依据,因此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请求人在自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补充的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9、证据10、证据11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10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9、10、11中已有公开,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此,本案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鉴于请求人已经放弃将证据10、11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故请求人关于证据10、11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在此前提下,即使考虑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9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由于请求人在自其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提交的书面意见中,仅仅罗列了证据9与本专利的发明名称,由此得出两者明显属于相同领域的结论,并没有具体描述本专利与证据9的方案,没有进行技术特征比对或技术分析,也没有明确哪些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等,属于请求人在其举证期限内未结合证据对相关无效理由进行具体说明的情形,因此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3.3节和第4.1节的规定,本案合议组对该无效理由不予考虑。

三、决定
维持200820223950.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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