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合地柜(A8889)-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组合地柜(A8889)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381
决定日:2012-10-10
委内编号:6W10208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30012301.3
申请日:2011-01-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张九彬
授权公告日:2011-08-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谢国庆
主审员:刘颖杰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袁婷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各组件的整体形状均是组合柜的惯常设计,其上的柜门及抽屉设置也是一种较为常见的设计,且在使用中柜子的正面面对使用者,因此柜子正面的装饰更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两者正面柜门、抽屉的设置及装饰的不同,使得两者呈现不同的设计风格,一般消费者对于涉案专利会产生与对比设计不同的视觉印象,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08月2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组合地柜(A8889)”的201130012301.3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其申请日为2011年01月21日,专利权人为谢国庆。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张九彬(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3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对比设计:专利号为200830051957.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信息页,共2页。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都是组合地柜,由三个单件柜组成,其中一个单件为对开门高柜,一个单件为单门低柜,另一个单件为地柜。在使用状态下,组合地柜以特定方向朝向使用者,一般消费者会更注意产品正面的外观。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区别仅在于抽屉的区别,但该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因此,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没有独特视觉效果。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3月2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5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7月11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对比设计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均没有异议。关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比较的意见,请求人认为对比设计整体形状与涉案专利基本一致,区别在于:对比设计高柜、地柜上边没有波浪形的图案,柜门上没有长方形的凹槽;涉案专利地柜中间没有抽屉,而对比设计地柜中间有一个抽屉;但上述长方形、波浪形图案都是简单的图形,抽屉有无也是惯常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影响。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区别在于:1、涉案专利的高柜和低柜门上有圆形倒角、抽屉上有长方形凹槽,柜顶有凸出的波浪线装饰;对比设计高柜和低柜没有波浪线装饰条,门板上没有倒角装饰,抽屉门上没有方框的凹槽。2、涉案专利地柜为4抽屉2隔层,上端有长条形装饰板;对比设计地柜为5抽屉1隔层,上端没有长方形的装饰条。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对比设计均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比设计1的公告日为2009年07月08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1年01月21日),可以作为评述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证据。
3、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涉案专利是“组合地柜”的外观设计,对比设计公开了一种组合柜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包括三个组件,组件1为单门柜,组件2为双门柜,组件3为矮柜。所公开的图包括组件1至组件3的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立体图及组合地柜的使用状态参考图。
所示组件1整体为长方体,其高度大于宽度,厚度与宽度接近,柜子顶端向前及左右两侧有凸起的边沿;柜子正面有柜门和抽屉,柜门中间有用圆弧切去四角的长方形玻璃,玻璃中间有一道横条,长条形拉手位于柜门左侧;抽屉位于柜门下方,上面有凹槽形成的长方形图案,长方形中间为长条形拉手;柜门上方有波浪形装饰条,柜子底端边沿也为波浪形。
所示组件2整体为长方体,高度大于宽度,宽度大于厚度,柜子顶端向前及左右两侧有凸起的边沿;柜子正面有两柜门和一抽屉,两柜门中间均有用圆弧切去四角的长方形玻璃,玻璃中间有一道横条,长条形拉手位于两柜门内侧;两柜门下方有一抽屉,抽屉上面有凹槽形成的长方形图案,长方形中间为长条形拉手;柜门上方有波浪形装饰条,柜子底端边沿也为波浪形。
所示组件3整体为长方体,其宽度大于高度,厚度与高度接近,柜子顶端向前及左右两侧有凸起的边沿;柜子正面有四个抽屉和两个空隔层,左右两侧各有两个上下排列的抽屉,抽屉上面有凹槽形成的长方形图案,长方形中间为长条形拉手,柜子中间是上下排列的两个空隔层;柜子顶端有长条形装饰板,柜子底端边沿为波浪形。
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包括三个组件,套件1为矮柜,套件2为单门柜,套件3为双门柜。所公开的图包括套件1的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套件2的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及立体图,套件3的主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立体图及组合柜的使用状态参考图。
所示套件1整体为长方形,其宽度大于高度,厚度与高度接近,柜子顶端向前及左右两侧有凸起的边沿;柜子正面有五个抽屉和一个空隔层,左右两侧各有两个上下排列的抽屉,中间下方有一个抽屉上方为空隔层,抽屉上面有圆形拉手,柜子底端边沿为波浪形。
所示套件2整体为长方体,其高度大于宽度,厚度与宽度接近,柜子顶端向前及左右两侧有凸起的边沿;柜子正面有柜门和抽屉,柜门中间有长方形玻璃,玻璃中间有一道横条,圆形拉手位于柜门左侧;抽屉位于柜门下方,中间有圆形拉手;柜子底端边沿为波浪形。
所示套件3整体为长方体,高度大于宽度,宽度大于厚度,柜子顶端向前及左右两侧有凸起的边沿;柜子正面有两柜门,柜门中间有长方形玻璃,玻璃中间有四道横条,圆形拉手位于两柜门内侧;柜子底端边沿为波浪形。
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较可知,涉案专利的组件1对应于对比设计的套件2,涉案专利的组件2对应于对比设计的套件3,涉案专利的组件3对应于对比设计的套件1。
经对比,涉案专利的组件1与对比设计的套件2的主要相同点在于:整体形状相同,柜门与抽屉设置方式相同。不同点主要在于:柜子的正面装饰不同,涉案专利组件1柜门中间的玻璃为圆弧切去四角的长方形,拉手为长条形,抽屉上面有凹槽形成的长方形图案,柜门上方有波浪形装饰条,柜子底端边沿也为波浪形;对比设计套件2柜门的玻璃为长方形,拉手为圆形,柜子上端无装饰,底端边沿为波浪形,但与涉案专利组件1底端的波浪形形状不同。
涉案专利的组件2与对比设计的套件3的主要相同点在于:整体形状相同。不同点主要在于:1、柜门与抽屉设置不同,涉案专利组件2正面有两柜门和一个抽屉,对比设计套件3正面仅有两柜门,没有抽屉。2、正面的装饰不同,涉案专利组件2柜门中间的玻璃为圆弧切去四角的长方形,拉手为长条形,抽屉上面有凹槽形成的长方形图案,柜门上方有波浪形装饰条,柜子底端边沿也为波浪形;对比设计套件3柜门的玻璃为长方形,拉手为圆形,柜子上端无装饰,底端边沿为波浪形,但与涉案专利组件2底端的波浪形形状不同。
涉案专利组件3与对比设计套件1的主要相同点在于:整体形状相同。不同点主要在于:1、抽屉设置不同。涉案专利组件3正面有四个抽屉和两个空隔层,左右两侧各有两个上下排列的抽屉,柜子中间是上下排列的两个空隔层;对比设计套件1正面有五个抽屉和一个空隔层,左右两侧各有两个上下排列的抽屉,中间下方有一个抽屉上方为空隔层。2、正面装饰不同,涉案专利组件3正面顶端有长条形装饰板,柜子底端边沿为波浪形;对比设计套件1正面顶端无装饰,底端边沿的波浪形状与涉案专利组件3不同。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各组件的整体形状均是组合柜的惯常设计,其上的柜门及抽屉设置也是较为常见的设计,且在使用中柜子的正面面对使用者,因此柜子正面的装饰更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
涉案专利组件1正面柜门上玻璃形状与对比设计套件2柜门上玻璃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组件1抽屉上有凹槽形成的长方形图案,柜门上方有波浪形装饰条,而对比设计套件2均无相应设计,因此涉案专利组件1与对比设计套件2形成不同的设计风格,对比设计套件2的风格更加简单,加之两者底部的波浪形状也不相同,因此两者的区别对于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已经产生了较为显著的影响。
涉案专利组件2与对比设计套件3在柜子正面的设置即存在较为明显的区别,涉案专利组件2为两柜门一抽屉,对比设计套件3仅有两柜门,加之涉案专利组件2抽屉上有凹槽形成的长方形图案,柜门上方有波浪形装饰条,而对比设计套件3均无相应设计,因此涉案专利组件2与对比设计套件3形成不同的设计风格,对比设计套件3的风格更加简单,加之两者底部的波浪形状也不相同,因此两者的区别对于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已经产生了较为显著的影响。
涉案专利组件3与对比设计套件1在正面的抽屉设置上存在区别,且涉案专利组件3抽屉上有凹槽形成的长方形图案,柜门上方有长条形装饰板,而对比设计套件1均无相应设计,因此涉案专利组件3与对比设计套件1形成不同的设计风格,对比设计套件1的风格更加简单,加之两者底部的波浪形状也不相同,因此两者的区别对于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已经产生了较为显著的影响。
综上所述,涉案专利的各组件与对比设计的各套件均存在较为显著的区别,上述区别使一般消费者对于涉案专利会产生与对比设计不同的视觉印象。综上,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1130012301.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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