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LED灯(方形)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390
决定日:2012-10-09
委内编号:6W10235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070623.6
申请日:2009-03-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长田照明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1-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杨国靖
主审员:袁婷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何龙桥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6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为内容处于非公开状态的测试报告及图片公开时间无法确定的网页证据,因此不能证明所示外观设计已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使用或公开发表过。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1月1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LED灯(方形)”的200930070623.6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9年03月18日,专利权人为杨国靖。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深圳市长田照明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6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深圳市倍通科技有限公司为请求人出具的第BTRL0812192205号测试报告的复印件,共7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中显示测试时间为2008年12月23-24日,出具报告时间为2008年12月25日,因此,附件1是本专利的现有设计,附件1公开的LED灯与本专利的用途相同,属于同种类的产品,因本专利未请求保护色彩,也没有图案特征,属于单纯形状的产品。本专利与附件1显示产品均呈长方体,包括位于中部的出光部以及环绕出光部的边框部,出光部为矩形,并设有透明玻璃板,玻璃板内侧设有以矩形阵列方式排列的LED灯珠,边框部周边排列有长条状散热孔,背面有圆形排风孔,两者具有相同的形状特征,视觉效果相同,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其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6月1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2年07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进一步补充证据和理由,并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2:附件1的中文翻译件,共7页;
附件3:深圳市倍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共2页;
附件4:(2012)深福证字第7721号公证书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对附件4中显示的产品与本专利的相同点的比对同附件1,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其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7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9月04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2012年08月03日将请求人于2012年07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
针对上述转送的文件,专利权人于2012年08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2012)深中法知民初字第432号法院判决书复印件共12页。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并没有体现玻璃板,且没有显示LED灯的排列方式,背面排气孔数量为8个而本专利为6个,背面的小孔等也不同,固定螺丝位置在LED底板短边处,以上均与本专利不同,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其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到庭,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口头审理。口头审理过程中的主要事项记录如下:(1)合议组将专利权人2012年08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当庭送达请求人,请求人表示针对当庭转交的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不再进行书面答复。(2)请求人确定其无效宣告理由适用2001年起施行的专利法第23条,并当庭出示了附件1、附件3和附件4的原件。(3)请求人说明附件2为附件1的中文翻译件,该报告为请求人委托深圳市倍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第二页显示报告的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该报告可以在相关网站查询到,但是产品图片是不公开的。附件4属于网页证据,该网站属于中国大型的网络销售平台,产品发布时间为网页显示的最早的时间,其页面所示更新时间为公司信息及销售数量的更新时间,但表示无其他证据佐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附件1为请求人委托深圳市倍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复印件,附件2为附件1的中文翻译件,附件3为深圳市倍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营业执照的复印件,请求人出示了附件1和附件3的原件,经合议组核实,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请求人陈述该报告在相关网站可通过测试编号进行查询,但是测试产品的图片是不公开的。合议组认为,附件3证实深圳市倍通科技有限公司与请求人之间是委托测试关系,该测试行为及测试报告并不处于公开状态,请求人陈述的能在相关网站通过测试编号进行查询核实,但是测试报告的内容尤其是产品本身的视图及信息并不能被公众所知,所以即使附件1出具时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但由于产品的视图并没有被公开,因此附件1不能证明所示外观设计已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使用或公开发表,请求人据其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不能成立。附件4为(2012)深福证字第7721号公证书复印件,请求人出示了该公证书的原件,经合议组核实,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公证书中提供的网页显示该网站为“自由贸易中国站”,产品名称为“300WLED植物生长灯”,且记载有其他信息包括“发布时间:2009/01/17”、“更新时间:2012/04/03”。请求人主张该网站为大型网站,网页上的产品图片的公开日期即为“发布时间:2009/01/17”,而“更新时间:2012/04/03”该信息所指的更新内容不涉及产品图片,更新的内容仅为公司信息及销售数量。合议组认为,根据所示网页内容显示更新时间可知,其网页内容可以修改更新,且所示更新时间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在无其他证据佐证请求人所称更新内容仅限于公司信息及销售数量的主张的情况下,不能确认网页中相关图片是否被修改更新过,因此合议组无法确认附件4所示产品图片的公开时间,请求人据其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0930070623.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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