干垒挡土墙砌块-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干垒挡土墙砌块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392
决定日:2012-10-09
委内编号:5W10338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160314.2
申请日:2009-06-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金阳新建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2-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邓长龙
主审员:任晓兰
合议组组长:姜岩
参审员:王刚
国际分类号:E04C1/00,E02D29/02,E02D17/2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在另一篇现有技术文件中已被公开,且其在所述另一篇现有技术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涉案专利中所起的作用完全相同,则认为现有技术中存在引入该区别特征的启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2月24日公告授予的、名称为“干垒挡土墙砌块”的第200920160314.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9年6月22日,专利权人为邓长龙。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干垒挡土墙砌块,其特征在于,包括凸榫(1)、凹槽(2)、孔洞(3) 和劈裂面(4),所述的凸榫(1)设置在砌块下面的中部,凹槽(2)设置在砌块上面的中部,砌块的表层正面中部为劈裂面(4)。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干垒挡土墙砌块,其特征在于,凸榫(1)和凹槽(2)呈嵌锁结构设计,凹槽(2)尺寸大于凸榫(1)的尺寸。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干垒挡土墙砌块,其特征在于,所述凸榫(1)的形状呈波浪长条形。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干垒挡土墙砌块,其特征在于,在砌块下面的中部设置有若干孔洞(3)。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干垒挡土墙砌块,其特征在于,砌块表层正面的两边分别与中部劈裂面(4)之间有一定的倾角,形成两斜面。”
针对该专利权,北京金阳新建材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5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专利号为US5622456A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公开日为1997年4月22日,14页,其中文译文20页;
对比文件2:专利号为US6019550A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公开日为2000年2月1日,24页,其中文译文36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6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附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在指定的期限内,专利权人未作出答复。
2012年8月24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9月26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派员出席了口头审理。合议组就本无效宣告请求案的无效宣告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请求人充分陈述了意见。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记录了如下事项: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是,权利要求1缺少凸榫与凹槽呈嵌锁结构这一特征,导致该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中对比文件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公开,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1和2中均有公开,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
(2)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和2的真实性及中文译文准确性没有异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文本
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为基础。
2、关于证据
对比文件1和2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亦认可其真实性。鉴于其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本案的审查适用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在另一篇现有技术文件中已被公开,且其在所述另一篇现有技术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涉案专利中所起的作用完全相同,则认为现有技术中存在引入该区别特征的启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3.1 权利要求1
本案中,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干垒挡土墙砌块。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挡土墙砌块,其包括正面7(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劈裂面4)和背面9,正面7和背面9都具有斜切边11和13以及岩石状外观,砌块还有给定深度h和宽度w的凹槽19(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凹槽2),在距离正面7和背面9的中间位置处,还包含从其顶面3凸出的凸榫23(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凸榫1),凸榫23在距离砌块正面7和背面9的中间位置处分别地延伸,以便与凹槽19共面。由对比文件1附图可见,劈裂面位于砌块的表层正面中部(参见对比文件1中文译文第14页右栏倒数第2段,第15页左栏第2段、第4段,右栏第1段、第4段,附图1和3)。
将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内容进行对比,虽然从文字表述上看,对比文件1的凸榫位于顶面,凹槽位于底面,似乎与权利要求1中凸榫和凹槽的上下位置恰好相反,但因上下只是相对概念,砌块实际使用时并不区分上与下(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因此二者的这一差异仅仅是文字表述的不同,并不构成实质的区别。二者的区别在于,对比文件1未公开权利要求1的孔洞3。结合本专利说明书中的描述,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在砌块中设置孔洞而减轻砌块的自重。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砌块挡墙结构,其中公开“在砌块内也可以成型减重孔8和9”,这种减重孔“减轻砌块的重量而不会损害其强度”。可见该减重孔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孔洞3,其在对比文件2中的作用与孔洞3在本专利中的作用完全相同。基于对比文件2与对比文件1及本专利属相同的技术领域,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在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1、2和本申请属不同的技术领域,对比文件1中凸榫和凹槽的位置、对比文件2中减重孔的位置与本专利不同。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首先,无论是对比文件1、2还是本专利,涉及的均是用于干垒挡墙的砌块砖,三者技术领域完全相同;其次,从对比文件1附图可见,其中凸榫和凹槽分别位于砌块下面和上面的中部,与本专利并无相同;再者,权利要求1中并未限定孔洞的具体位置,无从与对比文件2减重孔的位置进行比对。因此专利权人针对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主张均不成立。
3.2 权利要求2-5
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凸榫(1)和凹槽(2)呈嵌锁结构设计,凹槽(2)尺寸大于凸榫(1)的尺寸”,对比文件1公开“凸榫23的高度h’等于或小于凹槽19的深度h”、“凸榫23的宽度w的尺寸在距离左侧面和右侧面中间位置的宽度实际上等于或稍微小于凹槽19的宽度w”,如图12和13所示,“每一水平层都与下面的一层强制嵌锁”(参见对比文件1中文译文第15页右栏第1段,第17页左栏最后一段,附图12和13),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基于与权利要求1相同的理由,该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称,权利要求2中凹槽(2)尺寸远大于凸榫(1)的尺寸,以便可以为卡件安装提供空间。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2中并未限定凹槽尺寸“远”大于凸榫尺寸,同时,对比文件2中已经公开:“脊骨48比凹槽12窄很多,因此在脊骨48的后部与固定件13之间留出间隙”(参见对比文件2中文译文第33页左栏最后一段)。可见,对比文件2中已经公开所述特征且二者的作用完全相同,因此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凸榫(1)的形状呈波浪长条形”,该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已被公开(参见对比文件2中文译文第33页左栏第2-3段,附图16a),鉴于其也起到使砌块能够在垒砌挡墙时灵活稳固卡锁的作用,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基于与权利要求1相同的理由,该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在砌块下面的中部设置有若干孔洞(3)”,在砌块下面设置孔洞的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已被公开(参见权利要求1的评述),而将孔洞设置在什么部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可以选择的,且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基于与权利要求1相同的理由,该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5进一步限定:“砌块表层正面的两边分别与中部劈裂面(4)之间有一定的倾角,形成两斜面”,对比文件1公开的“正面……具有斜切边11”即相当于该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中文译文第14页右栏倒数第2段,附图1)。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基于与权利要求1相同的理由,该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以上已经得出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应被宣告全部无效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的其他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920160314.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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