凸轮轴结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凸轮轴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396
决定日:2012-10-09
委内编号:4W101355
优先权日:2003-04-28
申请(专利)号:200410037335.7
申请日:2004-04-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安徽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1-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三菱自动车工业株式会社
主审员:郭晓立
合议组组长:于萍
参审员:董胜祁轶军程跃新
国际分类号:F01L1/047(2006.01);F01L1/348(2006.01);F16H53/0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33条,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申请人对申请文件的修改引入了不能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记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则这种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01月0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凸轮轴结构”的200410037335.7号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04月27日,专利权人为三菱自动车工业株式会社,优先权日为2003年04月28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凸轮轴结构,包括:
一凸轮轴,在该凸轮轴的远端具有一凸轮;
一凸轮轴颈,该凸轮轴颈邻近所述凸轮;
一扩展轴颈,该扩展轴颈邻近所述凸轮,且所述凸轮位于所述凸轮轴颈和所述扩展轴颈之间;以及
一凸轮角探测元件,该凸轮角探测元件位于所述扩展轴颈上,
其中所述扩展轴颈的更靠近所述凸轮的直径大于更靠近所述凸轮角探测元件的直径以及所述凸轮轴颈的直径。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凸轮轴结构,其特征在于,该扩展轴颈为锥形。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凸轮轴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凸轮角探测元件被构成为定位在可变阀门正时机构的相对侧上。
4、根据权利要求1、2或3所述的凸轮轴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凸轮角探测元件被构成为面向凸轮角传感器并被构成为由所述凸轮轴颈以悬臂梁的形式支撑在该凸轮轴颈的外侧上。”
针对本专利,安徽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1月0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权利要求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1998年05月28日、公开号为JP2759856B2的日本特许公报复印件及其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共7页);
证据2:公开日为2000年10月24日、公开号为US6135078A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
证据3:公开日为2000年07月11日、公开号为JP特开2000-192805A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及其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共24页)。
请求人认为:①在实质审查过程中,申请人将原权利要求1记载的“一凸轮角探测元件,其布置成面向凸轮角传感器,该凸轮角探测元件以悬臂梁的形式通过该凸轮轴颈支撑在该凸轮轴颈的外侧”修改为“一凸轮角探测元件,该凸轮角探测元件位于所述扩展轴颈上”,该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②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a.扩展轴颈临近该凸轮;b.具有凸轮角探测元件,该凸轮角探测元件位于所述扩展轴颈上,其中区别技术特征a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区别技术特征b被证据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3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具有凸轮角探测元件,该凸轮角探测元件位于所述扩展轴颈上,该区别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与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证据3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证据2公开,其余特征“凸轮角探测元件面向凸轮角传感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1月1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2年02月06提交补正书,并补充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2的中文译文(共3页);
证据4:公开日为1993年04月20日、公开号为JP特开平5-98916A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18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4的证明目的与证据2相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4的结合、证据3与证据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证据3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专利权人于2012年03月0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①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26-27行以及图1中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凸轮角探测元件位于所述扩展轴颈上”没有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该修改符合专利法33条的规定。②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第一个区别技术特征“扩展轴颈临近该凸轮”并不是容易想到的,第二个区别技术特征“具有凸轮角探测元件,该凸轮角探测元件位于所述扩展轴颈上”未被证据2公开,因此证据1结合证据2不能否定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与证据1类似,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3相比,区别技术特在于“扩展轴颈邻近该凸轮”以及“该凸轮角探测元件位于所述扩展轴颈上”,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未被证据2公开,因此证据3结合证据2不能否定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3月0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 2012年05月10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于2012年02月06日提交的补正书及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合议组于2012年03月13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03月0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针对请求人于2012年02月06提交补正书,专利权人于2012年04月23日提交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第一个区别技术特征“扩展轴颈临近该凸轮”并不是容易想到的,第二个区别技术特征“具有凸轮角探测元件,该凸轮角探测元件位于所述扩展轴颈上”未被证据4公开,因此证据1结合证据4不能否定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与证据1类似,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3相比,区别技术特在于“扩展轴颈邻近该凸轮”以及“该凸轮角探测元件位于所述扩展轴颈上”,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未被证据4公开,因此证据3结合证据4不能否定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调查并记录了以下事项:
①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04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给予请求人五个工作日的答复期限。
②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权利要求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证据使用方式为:证据3与证据2结合或证据3与证据4结合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或证据4公开、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
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使用证据1。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一份公知常识性证据:
由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2002年1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图解英汉汽车技术词典》一书的封面、版权页、前言页、第52-53、64-67页的复印件(共5页);加盖有“国家图书馆科技查心中心”公章的文献复制证明(共2页)。
请求人主张,上述公知常识性证据用于证明凸轮角探测元件不仅可以安装在凸轮轴的端部,也可以安装在中部。
③专利权人表示对证据2-4以及请求人当庭提交的公知常识性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4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各自的观点充分发表了意见。
请求人于2012年05月17日了提交意见陈述书,进一步重申了其主张。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修改是否超范围
中国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请求人主张,在实质审查过程中,申请人将原权利要求1记载的“一凸轮角探测元件,其布置成面向凸轮角传感器,该凸轮角探测元件以悬臂梁的形式通过该凸轮轴颈支撑在该凸轮轴颈的外侧”修改为“一凸轮角探测元件,该凸轮角探测元件位于所述扩展轴颈上”,而原说明书仅记载了“探测元件5形成在扩展轴颈4的顶端”,即该探测元件5不仅设置在扩展轴颈4上,还限定其设置在扩展轴颈的顶端,而不是扩展轴颈中部或其它任意位置。因此,权利要求1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在此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3也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26-27行的记载以及附图1示出的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凸轮角探测元件位于所述扩展轴颈上”,因此权利要求1-3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原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凸轮角探测元件以悬臂梁的形式通过该凸轮轴颈支撑在该凸轮轴颈的外侧”,说明书第1页“发明内容”部分记载有:“根据本发明的一个方面,提供一种用于凸轮轴的结构,包括一凸轮角探测元件,其面向一凸轮角传感器布置并通过一凸轮轴颈以悬臂梁的形式支撑在该凸轮轴颈的外侧,”说明书第2页第25-27行(“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记载了“探测元件5形成在扩展轴颈4的顶端,该扩展轴颈以悬臂梁支承的形式从位于与可变阀门正时机构11相对的端部的凸轮轴颈3a通过端侧凸轮2a伸出”,说明书附图1中示出探测元件5位于扩展轴颈4的顶端。由此可知,原始申请文件记载的技术方案中,探测元件5以悬臂梁的形式支撑在扩展轴颈4的顶端。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的相应表述为“该凸轮角探测元件位于所述扩展轴颈上”,显然,该方案不仅包括原始申请文件记载的探测元件位于扩展轴颈顶端的情形,还包括探测元件位于扩展轴颈除端部以外的其他部位的情形。对于后一种情形,不排除在扩展轴颈的端部存在另外的部件对凸轮轴起到支撑作用,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包含了未记载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并且也不能由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因此,权利要求1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和3也没有限定探测元件5以悬臂梁的形式支撑在扩展轴颈4的顶端,因此,基于同样的事实和理由,从属权利要求2和3也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鉴于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成立,故合议组对涉及上述权利要求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不再进行评述。
(二)关于创造性
1.证据认定
证据2至证据4均为专利文献的复印件,请求人当庭提交的公知常识性证据《图解英汉汽车技术词典》为公开出版的书藉的相关页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据2-证据4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以及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上述证据均为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出版物,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
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从属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3,对于引用权利要求1的情形,请求人主张,评述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时,使用证据3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具有凸轮角探测元件,该凸轮角探测元件位于所述扩展轴颈上。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被证据2或证据4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与证据2的结合或证据3与证据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远端”是以驱动一侧作为基准,在凸轮轴上与正时机构相对的另一端就是远端,基于该解释,①证据3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在该凸轮轴的远端具有一凸轮”;②证据3图示中的凸轮3左侧的延伸部分不相当于本专利的扩展轴颈;③证据3也没有公开“凸轮角探测元件位于所述扩展轴颈上”。证据2和证据4均没有披露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并且证据3与证据2、证据3与证据4也不存在结合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与证据2、证据3与证据4具备创造性。证据2中的脉冲发生器5紧邻驱动机构4设置,并没有以悬臂梁方式支撑在端部上,因此证据2没有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并且该附加技术特征也不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4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时的技术方案如下:
“一种凸轮轴结构,包括:
一凸轮轴,在该凸轮轴的远端具有一凸轮;
一凸轮轴颈,该凸轮轴颈邻近所述凸轮;
一扩展轴颈,该扩展轴颈邻近所述凸轮,且所述凸轮位于所述凸轮轴颈和所述扩展轴颈之间;以及
一凸轮角探测元件,该凸轮角探测元件位于所述扩展轴颈上,
其中所述扩展轴颈的更靠近所述凸轮的直径大于更靠近所述凸轮角探测元件的直径以及所述凸轮轴颈的直径,
所述凸轮角探测元件被构成为面向凸轮角传感器并被构成为由所述凸轮轴颈以悬臂梁的形式支撑在该凸轮轴颈的外侧上。”
权利要求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在凸轮轴的远端依次设置凸轮轴颈、凸轮、扩展轴颈和凸轮角探测元件,其中凸轮角探测元件以悬臂梁的形式被支撑在扩展轴颈上,由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参见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5-3段)可知,凸轮角探测元件可以与在端侧上的凸轮向上推进阀门时所产生的振动发生共振,此时扩展轴颈4的近端部分7受到由于凸轮角探测元件的惯性力所引起的共振而导致最大的弯曲应力,为了使扩展轴颈4获得类似等强度梁的效果,权利要求4所采取的技术手段是“所述扩展轴颈的更靠近所述凸轮的直径大于更靠近所述凸轮角探测元件的直径以及所述凸轮轴颈的直径”。
经查,证据3公开一种中空凸轮轴的制造方法,在凸轮轴1的端部固定着链轮齿安装片5,该链轮齿安装片上装着使该凸轮轴1旋转的链轮齿,在包含3个圆板状零件5a至5c的链轮齿安装片5上,分别形成着内径比凸轮轴粗材10的端部14的外径尺寸略大的插入孔5d,在链轮齿安装片5上形成的插入孔5d内插入着凸轮轴粗材10的端部14的状态下,通过将外径比凸轮轴粗材10的端部14的内径尺寸大的插销6,从粗材10的相反侧的端部插入,而使粗材10的端部14扩管,借此将链轮齿安装片5铆接固定在凸轮轴粗材10的端部14(参见证据3中文译文第【0020】、【0021】段,附图5)。从证据3的附图1进一步可以看出,图中凸轮轴从左端向右依次安装有链轮齿安装片5、从左至右截面半径依次增大的连接部分、凸轮3和轴颈部2。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3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可知,区别在于:证据3中凸轮轴端部安装的是驱动凸轮转动的链轮齿,而本专利中凸轮轴端部安装的是凸轮角探测元件,因此证据3没有公开权利要求4中的技术特征“凸轮角探测元件,该凸轮角探测元件位于所述扩展轴颈上”,进而也没有公开“所述凸轮角探测元件被构成为面向凸轮角传感器并被构成为由所述凸轮轴颈以悬臂梁的形式支撑在该凸轮轴颈的外侧上”。
经查,证据2公开一种可变阀门正时控制装置,包括相位调节机构1、凸轮轴2、凸轮3、驱动机构4、脉冲发生器5和电磁传感器6,驱动机构4设置在凸轮轴2的相对端,在轴向上液压位移凸轮轴2,脉冲发生器5随凸轮轴2一起转动,电磁传感器6被设置在脉冲发生器5周围以根据凸轮轴2的旋转响应于角度探测齿5a和位移探测齿5b的每次通过生成凸轮角信号(参见证据2中文译文第1页第4段、第7-9段,附图1)。从证据2的附图1进一步可以看出,图中凸轮轴从左向右依次安装有脉冲发生器5、连接轴和驱动机构4。
证据2中的脉冲发生器5对应于本专利的凸轮角探测元件,脉冲发生器5的右侧(以图1中所示方位为准)还安装有驱动机构4,因此证据2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中的“凸轮角探测元件由所述凸轮轴颈以悬臂梁的形式支撑在该凸轮轴颈的外侧上”。
请求人提交的公知常识性证据《图解英汉汽车技术词典》中也只公开了凸轮角探测元件位于凸轮轴中部的技术方案(参见图4-13)。
由上述证据3和证据2公开的内容可知,证据3中位于链轮齿安装片5和凸轮3之间的截面半径变化的连接部分,其作用是为了便于插销6插入端部14的孔内使端部14扩管,从而将链轮齿安装片5铆接固定在凸轮轴粗材10的端部14,因此证据3并未给出使扩展轴颈的直径变化从而获得类似等强度梁的技术效果的技术启示。证据2中的脉冲发生器并非以悬臂梁的方式被支撑,因而不存在本专利所要解决的共振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获知证据3和证据2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并没有动机将两者结合起来以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也不能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客观上可以在保证凸轮轴强度的前提下减少重量,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查,证据4公开一种可变阀定时控制装置,在左气缸排5内的吸气侧凸轮轴7的外周以及右气缸排6内的吸气侧凸轮轴9的外周,每隔等角度(60°)形成着多片(6片)突起7b,同时在此吸气侧凸轮轴7、9附近,配设着具有拾取线圈且作为实际定时检侧机构的凸轮角传感器45、46。各凸轮角传感器45、46是一种利用突起7b通过拾取线圈时线圈阻抗会发生变化这一特性的传感器,各吸气侧凸轮轴7、9每旋转60°输出一次凸轮角信号(参见证据4中文译文第【0019】段,附图1)。
证据4中的突起7b对应于本专利的凸轮角探测元件,证据4并未进一步公开突起7b在凸轮轴轴向上所处的位置,因此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4与证据3的区别技术特征中的“凸轮角探测元件由所述凸轮轴颈以悬臂梁的形式支撑在该凸轮轴颈的外侧上”。基于与前述证据2类似的理由,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获知证据3和证据4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并没有动机将两者结合起来以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也不能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4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权利要求2、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因此在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时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2或3时的技术方案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合议组对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规定的无效理由予以支持,对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予支持。

三、决定
宣告200410037335.7号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3无效,在权利要求4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