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膨胀阀的磁性转子结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电子膨胀阀的磁性转子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397
决定日:2012-10-12
委内编号:5W10170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39057.2
申请日:2003-02-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盾安人工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12-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浙江三花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魏屹
合议组组长:祁轶军
参审员:冯晓伟
国际分类号:F16K3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某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具有创造性时,应该对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整体进行评价。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12月2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电子膨胀阀的磁性转子结构”、专利号为03239057.2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3年02月27日,专利权人为浙江三花股份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电子膨胀阀的磁性转子结构,它包括有螺纹丝杆、磁体、阀针、阀针弹簧,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阀针(3)与阀针弹簧(4)之间置有一撑垫(7)。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子膨胀阀的磁性转子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撑垫(7)为一钢球撑垫。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子膨胀阀的磁性转子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撑垫(7)也可以是一蘑菇型半球撑垫。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子膨胀阀的磁性转子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撑垫(7)是一平面垫,而在阀针(3)顶部设置有圆弧形的头部。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电子膨胀阀的磁性转子结构,其特征在于上述的圆弧形头部是可套置在阀针(3)顶部的阀针套(6)。”

针对本专利,浙江盾安人工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4月0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US6220571B1的美国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以及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其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04月24日(共14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3)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4)证据1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创造性。
请求人于2011年05月0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证据1的中文译文,增加了新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以及补充了下列证据:
证据2:公开号为特开2003-74730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的复印件及其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2003年03月12日(共23页);
证据3:公开号为特开平11-30354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的复印件及其相关部分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1999年02月02日(共7页);
证据4:公开号为特开2000-266214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的复印件及其相关部分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2000年09月26日(共11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3)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4)证据1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证据2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3的新颖性;(4)证据1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证据1结合证据3、证据1结合证据3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证据1结合证据4、证据1结合证据4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分别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证据1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证据1结合证据4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证据1结合证据3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分别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06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的副本以及请求人于2011年05月0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于2011年7月25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不能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维持本专利有效的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2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3月29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7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放弃将证据2作为本案的证据,并提交证据5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证据5: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1992年12月第1版、1992年12月北京第1次印刷的?阀门设计手册?的封面、版权页、前言、目录页、正文第93-第95页的复印件(共11页)),合议组当庭将证据5转送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对证据1、3、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仅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的中文译文第6页第2段中的标号“51a”提出异议,认为应为“51”,对证据1中文译文的其他部分无异议,请求人同意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认为证据1的中文译文第6页第2段中的标号“51a”应为“51”。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3)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4)证据1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4)证据1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证据3或证据4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或者创造性的前提下,本专利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5)权利要求5是引用权利要求4的一个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在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本专利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明确表示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理由的具体内容与其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以及于2011年05月0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所涉及的内容相同。双方当事人当庭就各自的观点进行了充分的辩论。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未对权利要求进行修改,因此本案的审查基础是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

2、关于证据认定
专利权人对证据1、3、4、5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3、4、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专利权人对证据3、4的中文译文无异议,合议组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3、4的中文译文予以认可;专利权人仅对证据1中文译文第6页第2段中的标号“51a”提出异议,认为应为“51”,对证据1中文译文的其他部分无异议,请求人同意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故合议组认定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的中文译文第6页第2段中的标号“51a”应为“51”,对于证据1其他部分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
证据1、3、4、5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公开出版物,证据1、3、4、5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
请求人认为:“撑垫与阀针之间设置为点触式”是解决该专利所要解决技术问题所必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缺少上述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在现有的电子膨胀阀的磁性转子结构中,存在这样的技术问题,即,阀针弹簧顶压在阀针上,随着螺纹丝杆的旋转,会使阀针弹簧与阀针之间产生较大的摩擦力,而本专利是针对解决上述技术问题而提出的,本专利通过在阀针与阀针弹簧之间设置一个撑垫并使得撑垫与阀针之间设置为点触式的方式来实现减少阀针与弹簧之间摩擦力的发明目的,因此,“撑垫与阀针之间设置为点触式”是实现本专利发明目的必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而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限定技术方案缺少该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因此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以及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主张不再审查。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存在如下的描述方式:“所述的撑垫(7)也可以是一蘑菇型半球撑垫”,该权利要求中的“可以”一词的含义是“可能”,其表示一种可能性,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的范围可理解为:(a)所述撑垫可以是蘑菇型半球撑垫;(b)所述撑垫也可以是除上述“蘑菇型半球撑垫”以外的其他撑垫,由于可能性含义的“可以”一词的存在,就可能使权利要求3限定出不同的保护范围,从而导致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2)该专利权利要求3中采用的“蘑菇型半球撑垫”的表达含义不准确,该技术特征不是本领域通用技术术语,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清楚地、毫无疑义的确定“蘑菇型半球撑垫”的具体形状,从而导致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3)即使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所述“蘑菇型半球撑垫”的含义是清楚的,并且其所要表示的形状如说明书附图中所示的形状,但是根据说明书中所述内容可知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降低阀针与其接触的弹簧之间的摩擦阻力,从而延长阀针的使用寿命,其所采用的技术手段是采用点接触式来减少阀针与弹簧之间的摩擦阻力,仅仅当所述“蘑菇型半球撑垫”的半球形端部接触阀针顶端时(即该专利说明书附图2中所示方向),才能实现采用点接触式来减少阀针与弹簧之间的摩擦阻力,而当该“蘑菇型半球撑垫”的放置方向为反向时(即蘑菇型半球撑垫的平面端接触阀针的顶端时),则无法解决该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而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采用的描述方式:“所述的撑垫(7)也可以是一蘑菇型半球撑垫”既包括蘑菇型半球撑垫半球形端部接触阀针顶端的方式也包括蘑菇型半球撑垫平面端接触阀针顶端的方式,因此权利要求3中所采用的描述方式涵盖了无法解决该专利所要解决技术问题的部分内容,因此权利要求3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4)在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仅限定了“所述的撑垫也可以是一蘑菇型撑垫”,未具体限定撑垫与阀针之间的具体位置关系,即,未限定蘑菇型半球撑垫半球形端部接触阀针顶端的方式,而“蘑菇型半球撑垫”的半球形端部接触阀针顶端是实现本专利发明目的必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下面合议组将针对请求人提出上述主张分别进行评述。
1)权利要求3是独立权利要求1的一个从属权利要求,是对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进一步限定,其限定部分技术特征是“所述的撑垫(7)也可以是一蘑菇型半球撑垫”,该权利要求对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撑垫形状作了进一步限定,即,所述撑垫为一蘑菇型半球撑垫,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保护范围并不包含所述撑垫可以不是蘑菇型半球撑垫的技术方案,因此虽然在该权利要求中出现了“可以”一词,但不影响对其保护范围的限定。虽然“蘑菇型半球撑垫”不是本领域通用术语,但说明书附图中清楚地示出了其形状,根据说明书中所述内容可知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降低阀针与其接触的弹簧之间的摩擦阻力,从而延长阀针的使用寿命,其所采用的技术手段是采用点接触式来减少阀针与弹簧之间的摩擦阻力,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本专利说明书中的上述内容,可以唯一地确定只有当该蘑菇型半球撑垫的半球形端部接触阀针顶端时,才能实现撑垫与阀针之间点触式的方式,因此该权利要求中所出现的“蘑菇型半球撑垫”一词的含义是明确的,即,撑垫的形状为说明书附图中所示的类似蘑菇形状,并且半球形端部设置在下部。本专利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出上述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2)如上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本专利说明书中的相关内容,可以唯一地确定只有当该蘑菇型半球撑垫的半球形端部接触阀针顶端时,才能实现撑垫与阀针之间点触式的方式,而当蘑菇型半球撑垫平面端接触阀针顶端时不能实现撑垫与阀针之间点触式的方式,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明确排除了蘑菇型半球撑垫平面端接触阀针顶端的情况,即在本专利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已经明确地限定了蘑菇型半球撑垫的半球形端部与阀针顶端接触的位置关系,并且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因此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出上述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和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4、关于权利要求2-5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1)证据1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证据3或证据4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或者创造性的前提下,本专利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5是引用权利要求4的一个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在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本专利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下面合议组将针对请求人提出的上述主张进行评述。
在判断某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具有创造性时,应该对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整体上评价。
证据1公开了一种用于冷却循环的电子膨胀阀,该电子膨胀阀包括:用于控制穿过膨胀阀而排出的冷却剂的量的阀部50及用于驱动阀部50的驱动部60,所述阀部50包括圆柱形的阀壳体51,所述阀壳体51的内部设置有引导管71.该引导管71与驱动部60的驱动轴67螺合,并且能够通过驱动轴67的前向/后向旋转而沿垂直方向(即轴向)移动,所述引导管71开设在其底部(即远端)并且包括:形成有中空部7la的主体71b、具有螺合于驱动轴67a上的内螺纹71e的螺纹部71c以及在主体71b的底部(即远端)径向延伸的凸缘部71d.所述凸缘部71d上设五有多个插入孔72,用于插入引导栓53.每个插入孔72设里在与每个引导栓53相应的位置.据此,当驱动部60朝前向/后向旋转时,所述引导管71沿垂直方向(即轴向)移动,而引导栓53会限制引导管71的旋转.为了使引导管71能够顺畅地移动,凸缘部71d外径要小于阀壳体51的内径.所述引导管71的中空部71a中设置有针型阀73,该针型阀73随着引导管71沿垂直方向(即轴向)移动,以便接触或远离孔口52的阀底座52a,从而调节孔口52的开口程度.圆柱形的套管74被紧紧地插入凸缘部7ld的底部(即远开口),从而将引导管71的中空部71a中的针型阀73牢牢地定位。形成有驱动部60的密封箱体61设呈在阀壳体51的顶部(即近端).该密封箱体61内设置有用于驱动引导管71和针型阀73的步进电动机62以及用于接收电能的接线端部63.步进电动机62的电动机外箱体62a内设置有定子64和转子65。所述定子64上缠绕着与接线端部63电连接的线圈64a,所述转子65的周围设置有永磁体65a.所述转子65设置在定子64的内部并与定子64之间保持预定间隙。如上所述,由于所述步进电动机62将定子64和转子65均设置于电动机外箱体62a的内部,从而可以减小定子64与转子65之间的间隙.另外,由于转子65仅进行旋转而不沿垂直方向(即轴向)移动,因此即使使用小磁体也易于产生膨胀阀运行时所需的扭矩.所述驱动轴67设置于所述转子65的中心并通过轴承66支撑于电动机外箱体62a上.所述驱动轴67延伸穿过电动机外箱体62a达到阀壳体51的内上部.外螺纹68形成于驱动轴67的底部(即远部)上,该外螺纹68与形成于引导管71的螺纹部71c上的内螺纹71e相螺合,使得引导管71与针型阀73通过外螺纹68与内螺纹7le的螺合能够根据驱动轴67的前向/后向旋转而沿垂直方向(即轴向)移动。(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5页第26行至第7页第14行以及附图2、3)
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螺纹丝杆、磁体、阀针、阀针弹簧以及设置在阀针和阀针弹簧之间的撑垫均属于电子膨胀阀的磁性转子结构,这些部件均随着转子的转动而转动。而在证据1所公开的上述技术方案中,转子结构仅包括转子65和驱动轴67,驱动轴67与引导管71螺合,阀针和阀针弹簧设置在引导管71内,并且仅转子65和驱动轴67是转动的,而引导管71以及设置在其内部的阀针和阀针弹簧是不转动的,仅在垂直方向上移动。
可以看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完全不同,它们的结构和工作方式完全不同,并且也没有证据表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磁性转子结构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基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并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创造性。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5是直接或者间接引用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而请求人提出的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5不具有创造性的主张是基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提出的,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上述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5不具有创造性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予以无效,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出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2-5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此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03239057.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5的基础上维持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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