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带LED液晶显示屏的无扇叶风扇(04)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409
决定日:2012-10-11
委内编号:6W10220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30181306.9
申请日:2011-06-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戴森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2-03-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军
主审员:官墨蓝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苏玉峰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对于同为无叶风扇的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存在将其底座和出风口进行组合的设计启示,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组合仅存在有无安装指示标识差别,上述差别主要是用于指导用户组装无叶风扇产品,为局部操作说明标志,属于细微差别,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3月7日授权公告的201130181306.9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带LED液晶显示屏的无扇叶风扇(04)”,申请日是2011年6月20日,专利权人是陈军。
针对涉案专利,戴森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4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5月11日的201030238876.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著录项目及图片打印件,共3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5月4日的201030676391.1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著录项目及图片打印件,共3页;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5月4日的201030676172.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著录项目及图片打印件,共3页。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外观设计基本相同,二者的区别在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基座上设有LED显示屏,但LED显示屏对于整个产品来说比例很小,是不易看到的细微差别,二者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同时上述差别也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证据2和证据3均公开了基座上设有LED显示屏的设计,将证据2或证据3中的基座替换到证据1的基座可得到涉案专利,故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或者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请求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5月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7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
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均未针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请求。
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件,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发表意见,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和证据2的授权公告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现有设计证据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要求保护一种产品名称为“带LED液晶显示屏的无扇叶风扇(04)”的外观设计,包括六面视图以及一幅立体图,其中简要说明记载产品的用途为吹风。所示风扇为无叶片风扇,包括出风口和基座两个部分,其出风口形状整体为椭圆形,环形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前部的外壁边缘设有边线、后部的外壁边缘设有倒角;基座为圆柱状,在基座与出风口的连接部形成前后两个类似月牙形的斜面,基座下部设有环绕柱面的进风口和曲线,在正面所述曲线的下方中间设有横向的矩形LED显示屏,所示显示屏位于矩形图案的中上部位,显示屏下面横向排布4个点状按钮。出风口直径与基座圆柱体高度比例约1:1,基座主体的直径略大于环形出风口深度。详见涉案专利图片。
证据1要求保护一种产品名称为“风扇(2)”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1),包括六面视图以及一幅立体图,其中简要说明记载产品的用途为用于产生空气流的风扇。所示风扇为无叶片风扇,包括出风口和基座两个部分,其出风口形状整体为椭圆形,环形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前部的外壁边缘设有边线、后部的外壁边缘设有倒角;基座为圆柱状,在基座与出风口的连接部形成前后两个类似月牙形的斜面,基座下部设有环绕柱面的进风口和曲线,在正面所述曲线的下方中间设有三个圆形按钮,其中中间的按钮为突出于基座圆柱面的小圆柱形按钮,出风口直径与基座圆柱体高度比例约1:1,基座主体的直径略大于环形出风口深度。详见对比设计1图片。
证据3要求保护一种产品名称为“无叶风扇(CX-AM01-16inch)”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2),包括五幅视图,其中简要说明记载产品的用途为扇风、乘凉,省略仰视图。所示风扇为无叶片风扇,包括出风口和基座两个部分,其出风口形状整体为跑道形,环形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前部的外壁边缘设有边线、后部的外壁边缘设有倒角;基座为圆柱状,在基座与出风口的连接部形成前后两个类似月牙形的斜面,基座下部设有环绕柱面的进风口和曲线,并以所述曲线形成图案区域划分,在正面所述曲线的下方中间设有横向的矩形LED显示屏,显示屏下面横向排布4个点状按钮,LED显示屏和点状按钮外围有一矩形框,在基座和出风口连接处有安装标识。出风口直径与基座圆柱体高度比例约1:1,基座主体的直径略大于环形出风口深度。详见对比设计2图片。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所示产品都为无叶片风扇,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较,二者所示风扇均包括椭圆形出风口和圆柱形基座两个部分,出风口和基座的高度以及宽度比例基本相同,基座上进风口、按钮以及曲线的形状、位置亦相同。二者不同之处主要在于:涉案专利的基座上为LED显示屏,而对比设计1的基座上为机械按钮。对比设计2中则公开了一种带有LED显示屏的基座的无叶风扇。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均为无叶风扇,由对比设计2中基座上的安装标识可以确定所述风扇的基座和出风口属于风扇中两个可拆分的独立部件,该部件在二者中的用途相同,在整体设计中的相对位置和比例关系相同,故将对比设计2中的基座用来替换对比设计1中的基座的设计存在明显启示,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组合相对于涉案专利仅存在基座上有无安装标识的区别,上述差别主要是用于指导用户组装无叶风扇产品,为局部操作说明标志,属于细微差别。故而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上述评述已可以得出涉案专利应予宣告无效的结论,本决定对于请求人的其它无效宣告理由及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130181306.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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