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住宅烟道自动生产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399
决定日:2012-10-10
委内编号:5W10317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20136783.8
申请日:2011-05-0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朱德红
授权公告日:2011-12-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周柏伟
主审员:姜岩
合议组组长:樊延霞
参审员:高茜
国际分类号:B28B15/00;B28B1/08;B28B11/24;E04F17/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
决定要点
:对于某一功能限定的技术特征,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明了实现该功能的已知方式,并且该功能限定的技术特征所覆盖的除说明书中记载的实施方式以外的其他实施方式也能解决发明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那么这种限定是允许的。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1120136783.8、名称为“住宅烟道自动生产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11年5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2月7日,专利权人为周柏伟。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住宅烟道自动生产装置,其特征在于,其包括:
一底座,
一震动平台,所述震动平台位于所述底座上,所述震动平台上设有震动电机,所述底座与所述震动平台之间设有减震弹簧;
一拆卸平台,所述拆卸平台包括一活动板,所述活动板下方设有滚轴,所述滚轴通过第一传动机构与第一驱动电机连接,所述拆卸平台位于所述震动平台上;
一缩张型钢板模具,包括一内模和一外模,所述内模位于所述外模内,所述内模与外模之间形成烟道空腔,所述外模为一可拆卸的固定结构,所述活动板构成所述外模的底板,所述内模的模板可自动收缩;
一体化蒸汽保养快干罩,位于所述震动平台上,所述拆卸平台、缩张型钢板模具罩在所述一体化蒸汽保养快干罩内,所述一体化蒸汽保养快干罩内设有用于连接锅炉蒸汽的蒸汽管。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住宅烟道自动生产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内模包括上、下内模板和左、右内模板,所述上、下内模板的两端分别与所述左、右内模板的两端铰接,所述左、右内模板均有两块分板铰接而成,所述两块分板铰接处通过至少一个连杆与至少一个螺套对应连接,所述连杆的两端分别与所述两块分板铰接处、螺套铰接,所述螺套与一丝杆配合,所述丝杆通过第二传动机构与第二驱动电机连接。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住宅烟道自动生产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震动平台上设有防漏气水槽,所述一体化蒸汽保养快干罩放置在所述防漏气水槽内。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住宅烟道自动生产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一体化蒸汽保养快干罩上设有温度表、压力表及吊环。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住宅烟道自动生产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丝杆还与一手动摇柄连接。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住宅烟道自动生产装置,其特征在于:其还包括一推动卸装平台,所述推动卸装平台与所述拆卸平台对接,所述推动卸装平台下面有轨道。”
针对本专利,朱德红(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3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6无效,同时提交了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请求人认为:虽然说明书公开了“外模为一可拆卸的固定结构”以及“所述活动板构成所述外模的底板”等内容,并在说明书附图1中指示了该外模的安装位置,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根据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内容确知该外模的具体结构,如,该外模由哪些组件构成,如何拆卸等等。所以,本专利虽然在说明书中给出了技术手段,但对于本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该手段是含糊不清的,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无法具体实施。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所记载的“外模为一可拆卸的固定结构”这一技术特征,其显然属于功能性的上位概念,但本专利说明书中并未有与该可拆卸的固定结构相对应的记载,更具体的讲,本专利说明书中完全没有披露诸如外模由哪些组件构成,如何拆卸等内容,是以,本领域技术人员首先无从了解该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如何实施的;其次,即使本领域技术人员依据该本专利说明书中极为有限的有关外模的两处内容,如“所述活动板构成所述外模的底板”以及说明书附图1所示内容,并经创造性的劳动而获知能据以实现该本专利的有限的一种或数种外模结构,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依然无法预知除了这一种或数种之外的其它所有具有可拆卸固定结构的外模均能解决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另外,权利要求1中所记载的“所述内模的模板可自动收缩”这一技术特征,其也属于功能性的技术特征,但是,在本专利说明书中仅仅披露了一种能实现自动收缩功能的内模模板的具体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同样无法预知除此之外的其它内模是否也能解决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综上,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包含了专利权人推测的内容,技术效果也难于预先确定和评价,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同样的,本专利权利要求2-6亦未克服前述缺陷,故而同样不能满足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要求。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4月1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专利复审委员会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该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期满未进行意见陈述。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6月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7月18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单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有关清楚及支持的理由,权利要求2-6由于与权利要求1同样的理由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6由于与权利要求1同样的理由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具体意见同请求书中的意见。没有其他的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
本案中,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住宅烟道自动生产装置,其中一缩张型钢板模具包括一内模和一外模,所述内模位于所述外模内,所述内模与外模之间形成烟道空腔,所述外模为一可拆卸的固定结构,所述活动板构成所述外模的底板,所述内模的模板可自动收缩中。对此,请求人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根据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内容确知该外模的具体结构。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外模是现有技术中已有的概念,本领域技术人员清楚其功能,也清楚其形状结构与所制作产品的形状结构相适应,以及作为模具使用后必然需要拆除,权利要求1及说明书文字中指出其是“可拆卸的固定结构”,并以活动板作为其底板,在烟道制品凝固成型后,外模“打开”、“拆掉”;在说明书附图1、2中进一步显示了外模的实施方式以及其打开和关闭时的状态,其中,烟道的截面为大致矩形,内模板由上下左右四块模板组成,相应地,外模由活动板、上模板、左右侧模板组成,外模的两个侧模板底端可转动地固定在活动板上,在外模的侧模板打开时绕活动板转动并向外打开;外模的上模板在外模关闭时放在两个侧板上,在外模打开时拆除。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结合本领域的普通知识能够知晓外模板的具体组成和如何拆卸,即可以实施该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由于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的理由与权利要求1相同,所以关于权利要求2-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也不成立,此处不再赘述。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对于某一功能限定的技术特征,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明了实现该功能的已知方式,并且该功能限定的技术特征所覆盖的除说明书中记载的事实方式以外的其他实施方式也能解决发明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那么这种限定是允许的。
合议组认为,首先,如上对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评述,根据说明书文字及附图以及本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知晓外模的构成组件及如何拆卸等内容,进而了解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如何实施。其次,“外模为一可拆卸的固定结构”、“所述内模的模板可自动收缩”属于功能限定的技术特征,虽然本专利说明书中仅仅披露了一种能实现自动收缩功能的内模板、以及一种可拆卸的固定结构的外模板的具体结构,但本领域的技术人员知晓该功能并非必须以说明书中公开的实施方式实现,还可以采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的、具有该功能的其他形式的模板实现,请求人也没有证据或正当理由怀疑具有上述功能的其他模板不能解决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由于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理由与权利要求1相同,所以关于权利要求2-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无效理由也不成立,此处不再赘述。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120136783.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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