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电子膨胀阀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398
决定日:2012-10-12
委内编号:5W10170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101881.2
申请日:2005-04-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盾安人工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7-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浙江三花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魏屹
合议组组长:祁轶军
参审员:冯晓伟
国际分类号:F16K1/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中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某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具有创造性时,应该对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整体进行评价。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07月1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电子膨胀阀”、专利号为200520101881.2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04月28日,专利权人为浙江三花股份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电子膨胀阀,包括阀体(1)和连接在阀体下部的阀座(2),阀座(2)上开有阀座室(3),阀座室(3)与阀口(4)相通,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阀座室(3)为一沿阀体(1)主轴线方向设置的竖向圆柱形孔,位于阀座室(3)上部的阀座处开有一与阀座室(3)相通的导向孔(5), 阀座室(3)的侧面与一进口接管(6)连通。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子膨胀阀,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阀座室(3)的下部有一位于阀座内的阀座芯(7),该阀座芯(7)的外径大于等于阀座室(3)的直径,所述的阀口(4)设置在阀座芯(7)上。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电子膨胀阀,其特征在于阀座芯(7)镶嵌在阀座(2)内,阀座芯(7)的底部与一出口接管(8)连接。
4、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一种电子膨胀阀,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导向孔(5)及阀口(4)的中心线与阀体(1)的主轴线在同一直线上。”
针对本专利,浙江盾安人工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4月0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46784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2月26日(共6页);
证据2:公开号为JP特开平6-213348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及其相关部分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1994年08月02日(共7页);
证据3:公开号为CN1393649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其公开日为2003年01月29日(共9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3)证据1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4的新颖性,证据2、3单独使用破坏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证据1、2、3单独使用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证据1和证据2结合使用或者证据1和3结合使用破坏权利要求2-4的创造性。
请求人于2011年05月0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4:公开号为JP特开平10-169821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1998年06月26日(共7页);
证据5:公开号为特开平11-30354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的复印件及其相关部分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1999年02月02日(共7页);
证据6:授权公告号为CN220008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06月07日(共7页)。
请求人认为:(1)证据1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4的新颖性,证据2、3、5、6单独使用破坏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证据1、2、3、5、6分别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证据4结合证据5、证据4和5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证据4结合证据6或者证据4和6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2)权利要求2和3相对于证据1+公知常识、证据2+证据1、证据2+证据1+公知常识、证据3+证据1、证据3+证据1+公知常识、证据4+证据5+证据1、证据4+证据6+证据1、证据5+证据1、证据5+证据1+公知常识、证据6+证据1、证据6+证据1+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3)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公知常识、证据2+证据1、证据2+证据1+公知常识、证据3+证据1、证据3+证据1+公知常识、证据1+证据4、证据1+证据4+公知常识、证据1+证据6、证据1+证据6+公知常识、证据4+证据5+证据1、证据4+证据6+证据1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06月0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的副本以及请求人于2011年05月0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并成立合议组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于2011年07月25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不能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维持本专利有效的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2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3月27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07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4、5的中文译文无异议。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为:(1)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4)证据1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5)证据1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证据3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证据4和证据5结合、证据4和证据5及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4和证据6的结合、证据4和证据6及公知常识的结合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6)证据1或证据6公开了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当庭明确放弃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3、5或6不具有新颖性以及证据1破坏权利要求2-4的新颖性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请求人明确表示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具体内容与其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以及于2011年5月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所涉及的内容相同。双方当事人当庭就各自的观点进行了充分的辩论。
专利权人于2012年04月10日提交了口审代理词,鉴于其中的内容与专利权人在口审过程中所陈述的意见相同,故合议组不再将该口审代理词转送给请求人。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未对权利要求进行修改,因此本案的审查基础是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
2、关于证据认定
专利权人对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专利权人对证据2、4、5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4、5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证据1-6均为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公开出版物,故证据1-6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第4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1)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中给出的技术手段可知,当该阀座室设置为延阀体主轴线方向(竖向)时,虽然阀座室与阀口同为竖向,避免了阀座室(横孔)与阀口(竖孔)交叉,但是此时该阀座室与位于阀座室侧面的进口接管形成了交叉,通过该专利说明书附图2中所示方向可知,位于阀座室侧面的进口接管为横向的,该进口接管与阀座室之间的通口为横向的,由此造成该进口接管与阀座室之间的通口与阀座室形成横孔与竖孔交叉,从而导致加工工艺复杂,且破坏了阀座室的内壁,并且仍然会引起冷媒流动噪音较大,由此可见,该专利说明书中给出的技术手段并不能克服横孔与竖孔交叉的问题,从而不能解决冷媒流动噪音较大的问题,因此该专利说明书给出的技术手段不能解决该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致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中的记载,不能实现该实用新型,因此该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4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公开不充分,本专利权利要求1-4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因此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该专利权利要求2中存在如下的技术特征:“该阀座芯(7)的外径大于等于阀座室(3)的直径”,然而在该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内容中仅仅给出了阀座芯的外径大于阀座室直径的技术方案,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预见当阀座芯的外径等于阀座室直径时是否仍然能够利用出口接管对阀座芯进行定位,并取得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该专利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包括了不能解决该专利所要解决技术问题的部分内容,从而导致该专利权利要求2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该专利在说明书中提及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降低冷媒流动噪音”和“减少阀口磨损”。由此可见,降低冷媒流动噪音以及减少阀口磨损是该专利所要解决的主要技术问题,然而首先,根据说明书中记载的技术方案可知,该专利是利用“阀座室的下部有一位于阀座内的阀座芯”以及“阀口设置在阀座芯上”来解决“减少阀口磨损”这个技术问题,正如该专利说明书中所述内容“由于阀座与阀座芯采用分体结构,阀座芯可以采用与阀座不同的材料,以便提高阀口的耐磨性”,由此可见要解决“减少阀口磨损”这个技术问题必须设置单独的阀座芯,因此“阀座室的下部有一位于阀座内的阀座芯”以及“阀口设置在阀座芯上”是该专利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然而在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中并未记载该技术特征,因此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缺少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另外,该专利所要解决的另一个主要技术问题就是“降低冷媒流动噪音”,根据说明书中记载的技术方案可知,仅仅将阀座室设为一沿阀体主轴线方向的竖向圆柱形孔是无法克服横孔与竖孔交叉的问题,因此该技术手段并未解决降低冷媒流动嗓音这个技术问题,然而在说明书中存在如下内容:“所述的一种电子膨胀阀,导向孔及阀口的中心线与阀体的主轴线在同一直线上。阀座室、阀针导向孔及用于镶嵌阀座芯的孔可一次加工,不仅简化了加工工艺,而且保证了阀针导向孔和阀口的同轴度,避免阀针偏心引起的冷媒流动噪音”,由此可知“导向孔及阀口的中心线与阀体的主轴线在同一直线上”可以避免阀针偏心引起的冷媒流动嗓音,因此“导向孔及阀口的中心线与阀体的主轴线在同一直线上”是该专利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然而在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中并未记载该技术特征,因此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缺少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基于上述理由,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缺少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并且该必要技术特征分别记载在从属权利要求2和从属权利要求4中,因此即使申请人将从属权利要求2和/或从属权利要求3并入独立权利要求1中,仍然不能克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问题,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和3同样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下面合议组将对请求人提出的上述主张分别进行评述。
1)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背景部分的记载,现有电子膨胀阀存在如下缺陷:阀座室为与沿阀体主轴线成90度的横向孔,并且阀口上部有一沉孔,该沉孔设置在阀座室的曲面上(曲面是由阀座室横向设置引起的),造成了横孔和竖孔交叉,加工工艺较复杂,且破坏了阀座室的内壁,阀口磨损大,冷媒流动嗓音较大,此外,对大口径的阀来说,由于加工的问题,沉孔的孔径无法开大,阀口存在流量瓶颈的问题。
本专利是针对现有技术存在的上述缺陷提出的,本专利所采用的技术手段是,阀座室为一沿阀体主轴线方向设置的竖向圆柱形孔,位于阀座室上部的阀座处开有一与阀座室相通的导向孔,阀座室的侧面与一进口接管连通。
本专利能够实现这样的技术效果,即,由于阀座室为一沿阀体主轴线方向设置的竖向口柱形孔,将横孔(原阀座室结构)变为竖孔,省去了现有结构的阀口上端的沉孔,有效地避免了横孔(原阀座室结构)与竖孔(阀口上部的沉孔)的交叉,冷媒流动噪音低,由于阀口上端不存在沉孔,阀口的口径不受沉孔孔径的限制,避免了大口径的阀存在流量瓶颈的问题。
而对于在阀座室上开有的横向流通孔,直径通常较大,无需与阀针配合,并且不紧靠阀口,对阀口位置的形状影响很小,因此不会导致冷媒流动噪音较大的技术问题。
综上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能够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出的上述关于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基于相同的理由,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因本专利公开不充分而导致本专利权利要求1-4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主张不予支持。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方案能够解决其提出的技术问题,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缺少必要的技术特征,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2)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限定部分技术特征为“该阀座芯(7)的外径大于等于阀座室(3)的直径”,尽管在本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内容中仅仅给出了阀座芯的外径大于阀座室直径的技术方案,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见当阀座芯的外径等于阀座室直径时仍然可以保证将阀座芯固定安装在阀座上(即阀座芯与阀座室紧配合),并取得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上述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主张不予支持。
4、关于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请求人认为:证据1己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两者技术方案相同,并且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属于相同技术领域,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该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所公开的现有技术而言没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电子膨胀阀,该包括电子膨胀阀包括密封罩6、电机转子9、阀杆8、螺套10(上述部分零部件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阀体),连接在上述部件下部的阀体4(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阀座),阀座1(对应于本专利的阀座芯)设置于阀体4上,阀体4在阀体4上开有阀座室,阀座室与阀口相通,阀座室上部阀体4处开有一与阀座室相通的导向孔,阀座室侧面与进口接管相通,阀座1顶部开有锥形孔(即沉孔)(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2页第9行至第3页第3行、附图1)。证据1中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记载的“所述的阀座室(3)为一沿阀体(1)主轴线方向设置的竖向圆柱形孔”这一技术特征,因此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具备新颖性。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出上述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不予支持。
5、关于权利要求1-4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1)证据1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证据3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证据4和证据5结合、证据4和证据5及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4和证据6的结合、证据4和证据6及公知常识的结合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2)证据1或证据6公开了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
下面合议组将针对请求人提出的上述主张进行评述。
在判断某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具有创造性时,应该对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整体上评价。
证据3公开了一种电动阀,该电动阀包括密封外壳20、转子40、导向轴套60、阀轴轴座70、固定螺旋部61、移动螺旋部71(上述部分零部件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阀体),连接在上述部件下部的阀座82,阀座82上开有阀座室81,阀座室81与阀口相通,阀座室81上部阀座82处开有一与阀座室81相通的导向孔,阀座室81侧面与进口接管连通,阀口上部设有锥形孔(即沉孔)(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2页第3页第4行以及附图1、图2)。
证据4公开了一种电动阀,该电动阀包括套筒11、磁性转子13、与转子13一起整体安装的阀轴18(上述部分零部件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阀体),阀体16(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阀座),阀座17(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阀口),在阀体16上开设有阀座室,阀座室与阀座17相通,阀体16上部开设有一与阀座室相通的导向孔,阀座室侧面与进口接管相通,阀座17上部设有沉孔(参见证据4附图1)。
证据5公开了一种电动阀,该电动阀包括阀体11、阀座20,阀座20上开设有阀座室21,阀座室21上方开设有一与阀座室21相通的导向孔,阀座室21的侧面与一进口接管64相连(参见证据5附图1)。
证据6中公开了一种电子膨胀阀,该电子膨胀阀包括转子2、屏蔽壳3、限位机构4以及阀杆5(上述部分零部件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阀体),阀体9(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阀座),阀体9上开设有阀座室,阀座室上部的阀座处开设有一与阀座室相通的导向孔,阀座室的侧面与一进口接管B相连(参见证据6附图1)。
可以看出,证据1、3、4、5、6均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记载的“所述的阀座室(3)为一沿阀体(1)主轴线方向设置的竖向圆柱形孔”这一技术特征,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正是因为将阀座室设置为一沿阀体主轴线方向设置的竖向圆柱形孔从而能够省去了现有结构中设置在阀口上端的沉孔以有效地避免了横孔(原阀座室结构)与竖孔(阀口上部的沉孔)的交叉进而实现降低冷媒流动噪音的技术效果,证据1、3、4、5、6均未给出上述技术启示,并且请求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将阀座室设置为一沿阀体主轴线方向设置的竖向圆柱形孔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基于证据1、3、4、5、6所公开的技术内容以及它们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相互之间任意结合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并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3、4、5、6所公开的技术内容以及它们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相互之间任意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创造性。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4是直接或者间接引用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而请求人提出的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4不具有创造性的主张是基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创造性提出的,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3、4、5、6所公开的技术内容以及它们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相互之间任意结合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上述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4不具有创造性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出的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4无效的所有主张不予支持,因此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520101881.2号实用新型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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