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花生玉米点播机用的变速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404
决定日:2012-10-10
委内编号:5W10296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31301.1
申请日:2006-03-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正阳县宏达农业机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3-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好义
主审员:潘珂
合议组组长:吴通义
参审员:滕蕾
国际分类号:A01C7/04,A01C1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在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的情况下,如果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实用新型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实质性特点。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620031301.1,申请日为2006年03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3月14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花生玉米点播机用的变速装置,其特征在于,外壳(13)内装有齿轮轴(2)和传动轴(9),齿轮轴(2)上装有变速齿轮(1),传动轴(9)上装有离合器(11)及传动链轮(5),离合器的离合过度齿轮(4)同变速齿轮(1)相啮合,离合器上装有伸出外壳的挡位手柄(8),与挡位手柄相应侧外壳上有挡位槽(10)。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花生玉米点播机用的变速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外壳(13)上装弹簧拉杆(12),弹簧拉杆经拉杆上的固定体及外壳上的固定体装有拉簧(7),在壳体外弹簧拉杆(12)上装有松紧轮(6)。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花生玉米点播机用的变速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变速齿轮(1)为大小不同直径的6个齿轮依次叠装在一起构成,与点播机地轮轴上的大或小齿轮相配合构成12级调速。”
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之前上述权利要求均维持有效。
请求人于2012年01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号为FR1009649A的法国专利公开文本,公开日为1952年6月3日,法文复印件共4页(请求书中所标注的附件1),其中文全文译文13页(即请求书中所标注的附件 4);
证据2(附件2):公告号为CN250983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公开日为2002年9月11日,复印件共7页;
证据3(附件3):公告号为CN265210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公开日为2004年11月3日,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1)证据1公开了一种用于播种机的变速器,证据1的说明书及附图中明确表达了“外壳内装有齿轮轴i和传动轴b,齿轮轴i上装有变速齿轮u”,证据1中的“齿轮轴i”相当于本专利的“齿轮轴2”,“传动轴b”相当于本专利的“传动轴9”,“齿轮轴i上装有变速齿轮u,相当于本专利的“齿轮轴(2)上安装有变速齿轮(1)”。证据1的说明书及附图中明确表达了“传动轴b上装有操纵杆a(证据1译文中描述为操纵杆a,请求人认定其为离合器a),操纵杆a的离合过渡齿轮d、e可分别与变速齿轮u啮合,操纵杆a上装有伸出外壳的棘轮m(证据1译文中描述为棘轮m,请求人认定其为档位手柄m)”,所述离合器/操纵杆a相当于本专利的离合器(11);“档位手柄/棘轮m”相当于本专利的“挡位手柄(8)”,虽然证据1的说明书中没有关于“与挡位手柄相应侧外壳上有挡位槽(10)”这一特征的描述,但是为了能够通过手柄左右拨动离合器a,以实现离合过度齿轮d与变速齿轮u中不同变速齿轮啮合从而达到变速的目的,在外壳中留有使档位手柄m能够移动并且定位的槽是必然的,因此“与挡位手柄相应侧外壳上有挡位槽(10)”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讲是显而易见的。另外,对于设置在传动轴上的传动链轮(5),其作用在于通过传动链轮的链传动,将点播机车轮的旋转运动传递到传动轴上,而采用链传动将播种机车轮的旋转运动传递到播种机的传动轴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基于证据1和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证据2给出了设置在传动轴上的传动链轮的启示(参见附图1),因此,基于证据1和证据2,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证据3给出了设置在传动轴上的传动链轮的启示(参见附图1),因此,基于证据1和证据3,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4)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常规布置,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2和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012年2月22日,请求人提交了专利无效宣告程序补正书,对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附件清单进行了补正。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4月2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5月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所提供的材料与本专利的创造性没有任何关系,请求维持专利权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6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 2012年7月18日举行口头审理。
2012年07月07日,请求人针对专利权人的答复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共1页),重申了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应当被无效的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参加,合议组进行了缺席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记录了如下事实:
(1)确认审查文本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请求人确认无效理由和证据组合方式与请求书中一致,为:基于证据1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基于证据1和证据2,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基于证据1和证据3,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的附加限定是常规布置和常规选择,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
(3)请求人表示证据1的译文中对部件a和m的翻译存在错误,并且还存在其他打字错误例如“菲佣”、“华东齿轮”应分别为“费用”、“滑动齿轮”的笔误,请求庭后委托权威翻译机构对证据1重新进行翻译。
2012年07月24日,请求人提交了证据1(共4页)及其中文全文译文(译文共4页),其上盖有“中国专利信息中心检索业务专用章”红章。
2012年08月10日,合议组向专利权人发出了转文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2年07月07日的意见陈述和2012年07月24日提交的重新翻译的证据1中文译文转送给专利权人,指出专利权人可于指定期限内分别针对两份转送文件发表意见。
在一个月的答复期限内,专利权人未进行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审查文本
本无效决定的审查基础为授权公告文本。
2、关于证据
证据1为法国专利公开文献,证据2、3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3未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据1-3的公开时间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并且与本专利同属于播种机技术领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
针对证据1的中文译文,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指出其中部分译文存在翻译错误并希望于口审后提交准确的译文。2012年07月24日,请求人提交了重新翻译的文本,合议组将重新翻译的译文转送给了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对该译文的准确性提出质疑,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于2012年07月24日提交的中文译文的译文准确性予以认可,并作为创造性评述中引用证据1相关内容的出处。
3、关于审理范围
根据请求书和口头审理时请求人的确认,确定本案的审理范围为:基于证据1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基于证据1和证据2,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基于证据1和证据3,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基于上述三种证据结合方式,权利要求2-3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本专利为2009年10月1日前授权的专利权,涉及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审查时,适用2000年8月25日第二次修正的专利法。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根据该款规定,在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的情况下,如果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实用新型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如果现有技术中不存在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并且该实用新型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则其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如前所述。
证据1公开了一种用于播种机的变速器,该变速器具有具备单个缺口罩部(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说明书第[0003]部分、附图1-3)、设置在轴b上的变速手柄a、和两个齿轮c和c1,并进一步设置中间齿轮d和e,齿轮d固定安装于手柄a的轴颈处,齿轮e安装在摆动部件f上,中间齿轮d和安装在轴i上的齿轮设置在一起,对摆动部件f以及其中间齿轮e进行枢转,以使得缺口j直至在离合位置。从证据1中还可看出,其齿轮u分别具有不同大小的齿轮,以供变速之用(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说明书第[0005]部分,附图1-4)。
由此可见,证据1中的变速器的罩部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点播机变速装置中限定的外壳(13);轴b、轴i和安装在轴i上的不同直径的齿轮分别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传动轴(9)、齿轮轴(2)和变速齿轮(1)。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外壳(13)内装有齿轮轴(2)和传动轴(9),齿轮轴(2)上装有变速齿轮(1)”已被证据1公开。
证据1中传动轴b上装有变速手柄a,传动轴b的旋转运动传递至双齿轮c、c1,所述双齿轮交替地传递至轴i上的齿轮,或经过配置在手柄上的齿轮d或e,从而同样构成了通过变速手柄a控制的变速装置,实现了在不同档位(不同齿轮啮合)之间改变速度的功能(参见第[0008]、[0010]段、权利要求1-2、附图1-3),因此,证据1中的变速手柄a即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离合器,相应地,证据1中的变速手柄的过度齿轮c即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离合过度齿轮,它们同变速齿轮相啮合。此外,从证据1附图1来看,变速手柄a明显伸出外壳,附图3也显示了外壳上形成的缺口v的开口,可见证据1已经暗示了变速器的变速手柄伸出罩外,并在伸出罩外的缺口处设置成适合不同变速的档位槽;所以证据1中虽未明确记载所述的档位手柄和档位槽,但已经隐含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传动轴(9)上装有离合器(11),离合器的离合过度齿轮(4)同变速齿轮(1)相啮合,离合器上装有伸出外壳的档位手柄(8),与档位手柄相应侧外壳上有档位槽(10)”。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点播机变速装置和证据1的播种机变速装置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传动轴上还安装有传动链轮。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解决的实际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特定结构,为点播机用变速装置的传动轴输入传动力。
然而,在传动轴上设置传动链轮来实现动力的有效传递是机械领域的常规技术,且同属于播种机技术领域的证据2中也已经公开了使用链条连接主动轮和变速轮即从动轮,来实现动力传输(参见证据2的附图1),因此,证据2已经给出了可以在传动轴上安装传动链轮来实现动力传输的技术启示。
因此,在证据1和证据2的基础上,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点播机用变速装置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不具备创造性,应予无效,因此本决定对其他证据结合方式下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不再予以评述。
本专利权利要求2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的外壳(13)上装弹簧拉杆(12),弹簧拉杆经拉杆上的固定体及外壳上的固定体装有拉簧(7),在壳体外弹簧拉杆(12)上装有松紧轮(6)。请求人认为该附加技术特征是常规布置,然而请求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来证实这一点,证据1-3中均未给出在外壳上安装弹簧拉杆,弹簧拉杆经拉杆上的固定体及外壳上的固定体装有拉簧,在壳体外弹簧拉杆上装有松紧轮的技术特征或技术启示,也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该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根据目前的证据和理由,不足以认定权利要求2是显而易见的,并且包括上述附加技术特征的变速装置具有便于使用的有益效果。因此请求人的理由不成立,基于证据1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或基于证据1和2,或基于证据1和3,本专利权利要求2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3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对变速齿轮的数目和具体配置以及地轮轴上的齿轮的配合情况进行了限定,虽然证据1中公开了将9个大小不同直径的齿轮依次叠装在一起构成的变速齿轮(参见其附图1),但证据1-3中均未公开在点播机的地轮轴上设置两个大小不同的两个齿轮与不同的变速齿轮配合来实现调速的技术特征或技术启示,且没有证据显示在点播机的地轮轴上设置大小不同的两个齿轮来与不同的变速齿轮相配合来实现调速目的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常规技术手段。包括上述附加技术特征的变速装置具有以不同方式变速的有益效果。因此,基于证据1和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或基于证据1和2,或基于证据1和3,本专利权利要求3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以上证据、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620031301.1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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