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有害气体监测报警功能的燃气热水器及监测报警方法-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具有有害气体监测报警功能的燃气热水器及监测报警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405
决定日:2012-10-10
委内编号:4W10152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10097939.X
申请日:2006-11-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史虎
授权公告日:2008-11-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艾欧史密斯(中国)热水器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冬
合议组组长:汤元磊
参审员:陈玉阳
国际分类号:F24H1/00,F24H9/2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
:一项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相同,则应当认为两者不是同样的发明,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有新颖性。如果一项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整体上没有给出得到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启示,并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不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
全文:
本案涉及专利号为200610097939.X,申请日为2006年11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1月26日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带燃气泄漏报警和/或CO气体报警功能的燃气热水器,其特征在于:采用分体设置的燃气热水器主体与气体探测单元;所述气体探测单元含有气体传感器,安置在室内需监测处,与燃气热水器主体内的处理控制单元通讯连接;所述气体探测单元与处理控制单元之一接报警单元。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燃气热水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燃气热水器主体内的处理控制单元与气体探测单元双向通讯连接。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燃气热水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燃气热水器主体内处理控制单元的控制输出端与燃气输送管路阀的受控端连接。
4.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燃气热水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燃气热水器主体含有与处理控制单元连接的显示模块,用以显示CO气体浓度及光报警信号。
5.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燃气热水器,其特征在于:还具有记忆单元,所述记忆单元位于燃气热水器主体或气体探测单元内,用以保存探测数据供需要时调用读出,当所述记忆单元位于所述燃气热水器主体时,与所述燃气热水器主体含有的处理控制单元连接。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带燃气泄漏报警和/或CO气体报警功能燃气热水器的监测报警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以下步骤:
气体探测单元将感受到的气体浓度信号转化为电信号,通过通讯传送到燃气热水器主体的处理控制单元;
燃气热水器主体内的处理控制单元将传送信号与预定阈值进行比较,当超过阈值时,发出报警指令;
报警单元接受报警指令后发出报警信号。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带燃气泄漏报警和/或CO气体报警功能燃气热水器的监测报警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气体探测单元含有数据处理单元时,监测报警步骤为:
气体探测单元将感受到的气体浓度信号转化为电信号,传送给数据处理单元;
数据处理单元将传送信号与预定阈值进行比较,同时通过通讯将所述传送信号传送到燃气热水器主体的处理控制单元;或者数据处理单元将传送信号通过通讯直接传送到燃气热水器主体的处理控制单元,燃气热水器主体内的处理控制单元将接收到的信号与预定阈值进行比较;
当超过阈值时,数据处理单元与处理控制单元之一发出报警指令;
报警单元接受报警指令后发出报警信号。
8. 根据权利要求6或7所述燃气热水器的监测报警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燃气热水器主体内的处理控制单元与气体探测单元双向通讯连接,工作时,处理控制单元发出测试信号,传送给气体探测单元;当气体探测单元未能正常响应时,处理控制单元发出通报信号。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燃气热水器的监测报警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燃气热水器主体内的处理控制单元的控制输出端与燃气输送管路阀的受控端连接,当接收到来自气体探测单元的探测信号超过阈值时,在发出报警指令的同时,还发出控制信号,切断燃气输送管路阀。”
针对本专利,史虎(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4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的结合或相对于附件1、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中均以附件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2公开或被附件1、3公开或者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3、4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或附件3公开,权利要求5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4公开,权利要求6特征步骤部分被附件3公开,权利要求7特征步骤部分被附件1或附件3公开,权利要求8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常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9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情况下,上述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9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公告号为290154的台湾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2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1998年3月18日,授权公告号:CN2276634Y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1页;
附件3:授权公告日:1997年6月4日,授权公告号:CN2255589Y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1页;
附件4:授权公告日:1997年2月26日,授权公告号:CN2248322Y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7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5月1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7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6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8月16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请求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情况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的结合或相对于附件1、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中均以附件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2公开或被附件1、3公开或者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3、4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或附件3公开,权利要求5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4公开,权利要求6特征步骤部分被附件3公开,权利要求7特征步骤部分被附件1或附件3公开,权利要求8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常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9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情况下,上述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附件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1的公开日期有异议。合议组要求请求人在口头审理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向合议组提交用于证明附件1公开日的证明文件。专利权人明确表示由合议组代为核实附件1的公开日期。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充分发表了意见。
2012年8月21日,请求人提交了公开日期为1996年11月1日、公告号为290154的台湾地区专利公告,用于证明附件1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了附件1-4共4份证据,上述证据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议组对此亦予以认可。
由于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了公告号为290154的台湾地区专利公告证明附件1的公开日期,其上显示附件1的公开日期为1996年11月1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合议组经核实对此予以认可。同时,附件2-4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附件1-4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2、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本案属于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的专利权,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本案的审查适用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一项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相同,则应当认为两者不是同样的发明,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备新颖性。如果一项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整体上没有给出得到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启示,并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不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两个并列的技术方案:
(A)一种带燃气泄漏报警和/或CO气体报警功能的燃气热水器,其特征在于:采用分体设置的燃气热水器主体与气体探测单元;所述气体探测单元含有气体传感器,安置在室内需监测处,与燃气热水器主体内的处理控制单元通讯连接;所述气体探测单元接报警单元。
(B)一种带燃气泄漏报警和/或CO气体报警功能的燃气热水器,其特征在于:采用分体设置的燃气热水器主体与气体探测单元;所述气体探测单元含有气体传感器,安置在室内需监测处,与燃气热水器主体内的处理控制单元通讯连接;所述控制单元接报警单元。
请求人认为附件1分别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A)、(B)的全部技术特征,附件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A)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
附件1公开了一种热水器一氧化碳侦测装置,包括:设置于热水器内部的主控电路,以及包含CO侦测线路的辅助电路;主控电路与辅助电路采用分离式设计;辅助电路的CO侦测线路可视需要更改安装位置;CO侦测线路的辅助电路必然含有气体传感器;当热水器主体的水温和火焰不正常时,主控电路上的火焰侦测线路13将异常信号传送微电脑处理线路12从而控制瓦斯驱动线路14并通过警报线路19进行报警,与此同时通过高频发射线路20向与主体相分离的辅助电路的高频接收电路发射讯号,该讯号经过处理后触发警报线路进行报警,从而“提醒其他人员注意”;此外,辅助电路布置有CO侦测线路35,当CO侦测线路35侦测到CO浓度过高时,将讯号传送到辅助电路中的微电脑处理线路33,接着由微电脑处理线路33触发语音产生线路36以及警报线路39,从而报警。由此可见,附件1没有公开与主体分离的辅助电路(对应于本专利气体探测单元)探测到CO浓度后与主体线路中的处理控制单元通讯连接的技术特征,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的两个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附件2公开的为一种家用可燃气体报警器,其分为检测控制和探测传感两个各自分立可以分别安装在不同位置的分体,两者可根据需要和可燃气体类型安装不同位置,之间通过导线相连接,探测传感分体包括气敏探测元件8和包括报警电路24的机芯。由此可见,附件2仅涉及一种报警器,没有公开热水器主体部分,其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气体探测单元,故其没有公开气体探测单元与热水器主体部分通讯连接的技术特征。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A)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的无效理由均不能成立。
在上述对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2新颖性评述的基础上,关于请求人有关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合议组认为:由于附件1没有公开与主体分离的辅助电路(对应于本专利气体探测单元)探测到CO浓度后与主体线路中的处理控制单元通讯连接的技术特征,而附件2仅涉及一种报警器,没有公开气体探测单元与热水器主体部分通讯连接的技术特征,因此,即使将两者相结合也无法得出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此外,也没有证据证明“气体探测单元探测到CO浓度后与主体线路中的处理控制单元通讯连接”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是非显而易见的,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附件3公开了一种燃气热水器防止不完全燃烧装置,其包括燃气热水器和防止不完全燃烧装置,采样管(4)安装在热水器(5)的上部,气敏元件(2)安装在采样盒(5)内,气敏元件的引出导线(1)与控制器(6)相连,控制器内设光信号显示器、声报警器,并与燃气电磁阀(8)相连,以构成控制电路。由此可见,附件3中的气敏元件与控制电路均设置在燃气热水器主题上,并且气敏元件仅仅对燃气热水器的不完全燃烧进行探测并通过控制器进行报警,而不会对室内需监测处的CO浓度进行监测和报警。因此,附件3也没有给出与主体分离的辅助电路(对应于本专利气体探测单元)探测到CO浓度后与主体线路中的处理控制单元通讯连接的技术启示,即使将附件1和3相结合也无法得出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此外,也没有证据证明“气体探测单元探测到CO浓度后与主体线路中的处理控制单元通讯连接”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3的结合是非显而易见的,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由于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请求人关于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也不成立。基于上述同样的理由,请求人关于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基础上,方法权利要求6特征步骤部分被附件3公开,权利要求7特征步骤部分被附件1或附件3公开,权利要求8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常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9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公开,从而权利要求6-9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现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610097939.X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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