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梳妆台(A886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417
决定日:2012-10-10
委内编号:6W10208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30003247.6
申请日:2011-01-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张九彬
授权公告日:2011-08-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谢国庆
主审员:刘颖杰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袁婷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镜面与柜体设置是梳妆台的惯常设计,因而镜面的具体形状及柜子正面上的装饰更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镜面整体均为惯常的长方形,因此其镜面顶端的设计较为引人注目,两者均采用了形同的波浪形,给人以相似的视觉印象;虽然本专利镜面顶端的波浪形中间有一个凸出的扇形,但其所占面积较小,相对于整体的波浪形而言,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因此上述区别对于两者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另外,两者的其他区别相较整体而言也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08月2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梳妆台(A8861)”的201130003247.6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其申请日为2011年01月07日,专利权人为谢国庆。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张九彬(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3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对比设计:专利号为200730301883.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都是梳妆台,在使用状态下,梳妆台属于以特定方向朝向使用者,一般消费者会更注意产品正面的外观。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整体形状相似,差别仅在于涉案专利基座为直边,对比设计基座为花边,但基座属于局部细微差异,相对于整体形状可以忽略,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没有独特视觉效果,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3月2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5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7月11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对比设计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均没有异议。关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比较意见,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区别在于涉案专利镜面顶部有小的弧形凸起,对比设计没有;涉案专利写字台基座是直边,对比设计花边略微凸出。但上述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专利权人认为两者区别在于,涉案专利镜面上端是单山峰状,顶端是扇形的装饰板,对比设计镜面上端没有扇形装饰板;涉案专利基座小,对比设计基座高高抬起,两边宽;涉案专利台体是一门两抽屉,抽屉上有长方形凹槽,门板上有凹槽,台体平面落地,对比设计台体有底座,底座上有波浪线造型,右面是3条竖线装饰,柜体没有倒角;涉案专利扶手是长条形的,对比设计是圆形的。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对比设计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比设计公告日为2008年09月10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1年01月07日),可以作为评述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证据。
3、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涉案专利是“梳妆台”的外观设计,对比设计公开了一种妆台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所示梳妆台由镜面和柜体组成,镜面位于柜体上方,下端有一台体与柜体相连,镜面顶端为波浪形,波浪形中间有一扇形凸起,柜体正面有两个抽屉及一个柜门,抽屉一大一下,左右水平排列,柜门位于小抽屉下方,抽屉及柜门上有细凹槽形成的长方形图案及长条形拉手。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公开了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俯视图及立体图,所示妆台由镜面和柜体组成,镜面位于柜体上方,下端有一台体与柜体相连,镜面顶端为波浪形,柜体正面有两个抽屉及一个柜门,抽屉一大一下,左右水平排列,柜门位于小抽屉下方,抽屉及柜门上有长方形图案及圆形拉手,柜子下端柜脚处有凸台。详见对比专利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较可知,其相同点主要在于:整体形状相同,镜面形状及柜子抽屉和柜门设置相同,抽屉及柜门上的图案也相似。不同点主要在于:1、涉案专利镜面上端的波浪中间部有一个扇形凸起,而对比设计没有相应设计。2、两者柜子正面装饰稍有不同,涉案专利抽屉及柜门上的图案是由细凹槽形成,拉手为长条形,且柜门上图案长方形的上边为曲线;而对比设计抽屉及柜门上的图案均为长方形,拉手为圆形,柜门下端还有波浪形装饰纹。3、涉案专利柜子柜脚无凸台,对比设计柜子的柜脚有凸台,且右侧支板正面有一条竖线。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镜面位于柜子上的设置方式是梳妆台的惯常设计,而镜面的具体形状及柜子正面上的装饰更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镜面整体均为近似长方形,但其镜面顶端并不是惯常的直线,而是均采用了波浪形的设计,较为引人注目,给人以相似的视觉印象;虽然本专利镜面顶端的波浪形中间有一个凸出的扇形,但其所占面积较小,相对于整体的波浪形而言,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因此上述区别1对于两者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两者柜子正面的抽屉及柜门设置相同,其上的装饰图案也很近似,虽然存在上述区别2,但该区别相对于柜子的整体形状及柜门正面的设置而言较为细微,对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也不会产生显著影响。对于区别3,其位于柜子的底部,且对比设计的凸台及支板上的竖线相对于整体形状均属于较为细微的差别,因此也不会对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综上所述,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区别对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两者的相同点对于整体视觉效果而言更具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1130003247.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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