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洗漱杯(情侣)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419
决定日:2012-10-16
委内编号:6W10224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30452078.4
申请日:2011-11-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江门市蓬江区富拓家庭用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2-05-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周道森
主审员:王霞军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徐清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7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杯子的形状设计基本相同,区别仅在于杯体高度略有不同,上述差异相对于杯子的整体形状而言,属于局部细微变化,二者为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5月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洗漱杯(情侣)”的201130452078.4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其申请日为2011年11月29日,专利权人为周道森。
针对上述涉案专利,江门市蓬江区富拓家庭用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5月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主要理由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淘宝网上已公开销售了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特征基本相同的产品,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涉案专利信息;
附件2:请求人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欧润哲”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欧润哲”商标注册证,共计复印件5页;
附件3: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出具的(2012)江证内字第01044号公证书原件一份。
请求人称,2010年8月2日请求人在淘宝网上注册了店名为“欧润哲旗舰店”的网店,主要经营玻璃制品等产品,网店上公开了一款杯子的商品效果图与涉案专利特征基本相同。该产品在2011年11月1日前已有顾客购买并对产品作出了评价,因此,可以证明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实质相同的产品在国内已公开销售,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5月25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请求书及相关材料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12年6月9日针对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答复。专利权人称:附件3是网络证据,网络证据的真实性值得怀疑,网络证据可以人为篡改,只有在申请日之前通过公证的证据才能认定是合法证据,请求复审委不予考虑。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8月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9月6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日,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
请求人当庭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4款的规定。请求人声明附件2证据是为了证明附件3的真实性,专利权人表示对附件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附件3,专利权人表示对公证过程无异议,但对网络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网络上的销售时间可以修改,对附件3中销售日期表示怀疑。请求人称,附件3公证的网页来自淘宝网,请求人无法修改,专利权人提出质疑,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请求人有对网页进行过修改。请求人指认在附件3的第39-43页中有商品效果图,其中41页上面公开一款杯子的图片,公开日期早于2011年11月1日,涉案专利与附件3公开的商品效果图为实质相同,二者仅在杯子的长宽比例上稍有差别。专利权人对于二者产品是否构成实质相同不发表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对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3条第4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证明,请求人成立于2009年6月25日,经营范围:销售及网上经营,家庭用品,家用电器、玻璃制品等。2010年3月23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欧润哲”商标,2011年4月13日获得了商标权。专利权人对附件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附件3是由江门市江门公证处于2012年3月12日出具的(2012)江证内字第0104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的公证事项是:保全行为。 该公证书中记载了代理人在公证处服务大厅登录互联网,进入淘宝网,输入“欧润哲旗舰店:W”及密码,进入该店铺,对“漱口杯”产品进行了检索,搜索到“[Tmall狂欢节]包邮塑料刷牙标子漱口杯水杯情侣杯创意中号”产品图片(下称对比设计),点击“评价详情”及“已卖出的宝贝”按钮,显示销售信息,其中一条销售信息是订单编号:105393699401394,成交时间:2011-10-27 ,在产品快照旁标注“欧润哲 韩国 情侣杯对杯结婚 杯子塑料漱口杯刷牙杯水杯 创意套装”等字样。专利权人对公证书中所记载的网络销售内容及日期的真实性表示怀疑。
合议组认为,通过附件2可以证明,请求人于2009年6月成立了公司,取得了网上经营权,销售范围包括玻璃制品等产品,并于2011年4月13日获得了“欧润哲”商标权。通过附件3保全行为,可以证明请求人在淘宝网上注册了“欧润哲旗舰店”,并在网店上公开和销售了漱口杯产品,其中订单编号为:105393699401394的漱口杯(下称对比设计)产品销售成交时间为2011年10月27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1年11月29日),属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的现有设计。
关于专利权人提出网络数据是否可以修改的问题。合议组认为,淘宝网是一个知名的经营性交易网站,网站上所公开的交易日期是双方当事人交易完成后计算机自动形成,所有的数据维护由淘宝网站管理,买卖双方无法自行改动。虽然专利权人对公证书中产品销售日期及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交反证证明在淘宝网上公开的交易时间买卖双方可以随意改动。因此,对于专利权人所述网络数据可以修改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3、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实质相同,因此,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均为盛水用品,其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现对二者外观设计对比如下:
涉案专利授权公报公开了产品的四面视图,简要说明记载: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同、右视图与左视图相同,故省略后视图与右视图。如图所示,涉案专利整体形状为方形敞口呈长方体,杯口、杯底均为方形,杯口直径略大于杯底,杯体的四条边为弧形过渡。(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公开了两张产品的立体图,如图所示,对比设计整体形状为方形敞口长方体,杯口、杯底均为方形,杯口直径略大于杯底,杯体四条边为弧形过渡。(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进行比较,二者杯子的杯口均为方形敞口,杯体为长方体形状,杯体的四条边为弧形过渡,杯口直径大于杯底。区别点仅在于:涉案专利杯体的长度略高于对比设计杯体,整体感觉涉案专利比对比设计略显细长。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是杯子整体形状,而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杯子的形状设计基本相同,其杯体高度上的差异并且该差异很小,属于局部的细微的差异。因此,可以认定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已构成实质相同。
根据审查指南规定,“不属于现有设计”是指在现有设计中,既没有与涉案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也没有与涉案专利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如上所述,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实质相同,因此,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1130452078.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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